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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瑾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經原審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號「觀興診所」之護士,告訴人丙○○則為觀興診所院長吳容忍之妻,告訴人懷疑被告與其夫吳容忍外遇生子,雙方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觀興診所1 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大廳天井下,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妳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出言「妳神經病」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藉故騷擾、挑釁,其因不堪其擾,一時情緒激動,始脫口而出上揭言語,以表達不滿,惟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為觀興診所午休時間,外人無法進入,縱認當時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吳容忍、觀興診所房東及房東聘僱之外勞等5 人在場,然此人數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妳神經病」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法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101偵續164號卷第54頁),是被告確有以「妳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而查:⒈觀興診所平日門診時間為「上午8 點至12點,下午2點至6點,晚上6點30分至9點30分」,中午12 點至下午2點為午休時間,此有卷附觀興診所大門照片1 張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證人吳容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是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詳後述),在觀興診所內所為上揭言詞內容之時間,係在中午12點之後,下午2 點以前,確非屬觀興診所對外開放之時間無訛,且偵查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妳神經病」等語,惟錄影中未聽見被告、告訴人2 人以外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1偵續164號卷第54頁),已難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出言「妳神經病」等語。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時間,確係在觀興診所之午休時間,外人不得進入一節,業據證人吳容忍於偵查中證述:那天中午我們在休息,中午是員工休息時間,員工在1 樓診間關門休息等語明確(見100偵23625號卷第25至26頁,100偵22225號卷第82頁正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觀興診所於中午12點至下午2 點休息時間時,玻璃門會關上,因為會將電源切斷,所以有人接近時,自動門不會打開,病患須要敲門,不是自己可以跑進來。
玻璃門曾經有用木條擋起來過,因為護士在裡面休息,怕有流浪漢進來騷擾,我有同意被告可以在診間午休。
我講的都是事實,不會為了特別原因而幫被告作證等情綦詳(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81反、182、183反、188頁),核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亦陳稱:100年8月間中午,吳容忍外出,我也開車出門去臺北,沒多久我發現自己忘了帶手機,所以開車折回診間(兼住家),偏偏我的大門鑰匙早上被吳容忍拿走,診所玻璃門已被護士甲○○關上,用木棍頂住等語(見100偵22225號卷第39頁)相符,而本案案發當時觀興診所之玻璃門確已關上,復無民眾至診所就診等情,亦據證人吳容忍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83反、184頁),則該診所中午休息時間既有斷電關閉玻璃門等阻絕任意進入措施,自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該處依懸掛時鐘指針所示約為13時20分許(按起訴書記載為13時40分許,容有誤會),並須依序經由玻璃門、病患候診大廳、掛號處、診療室、注射室,須再經過走廊始得進入診所內部之樓梯處,且當時一樓處別無他人,而被告當時被拍攝所站立之地點在注射門口前,距離天井尚有一段距離,此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8至19頁、第78頁),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辱罵之地點,係在觀興診所內部深處,但尚未到天井處,且當時一樓診所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別無他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間,復為觀興診所之午休時間,彼時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允無疑義。
⒊又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觀興診所1 樓內,為上開言詞時,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已如前述,光碟錄影畫面中雖可見有一雙人腳站立於該處1樓至2樓樓梯處(依告訴人指稱該人乃觀興診所房東聘僱之外傭),惟並未見房東確切出現在錄影影片中,且被告當時被拍攝所站立之地點在注射門口前,距離天井尚有一段距離,天井樓上住戶能否清晰見聞本件當事人及其言語內容,而可知有侮辱情事,本即可疑。
徵以觀興診所所在該棟建築物2 樓彼時亦僅有告訴人配偶吳容忍在場,並無其他外人,亦據證人吳容忍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84 頁),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吳容忍於原審同一庭訊復結證稱:那天我在2 樓休息,我是被被告的電話叫醒。
當天我沒有聽到雙方衝突的聲音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84 頁),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觀興診所所在之該棟建築物,除房東之外籍幫傭、吳容忍外,別無被告、告訴人不熟識之第三人在內,且吳容忍當時在該址2 樓房間內休息,根本未能聽到雙方衝突之聲音,更遑論其餘在天井旁3、4樓房屋內之住戶,顯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間、地點,既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聲音尚不致清晰遠傳,令人得以見、聞本件當事人及其辱罵言語內容,是縱被告有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並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
據此,本案案發時地,既在非門診對外開放時間之觀興診所1樓內,彼時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係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若不經診所內部人員開門允進,不會隨時間增減,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實難認已達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觀興診所於100年7月16日下午13時47分尚有病患掛號看診之紀錄1 紙(見原審簡上卷㈠第88頁),並指稱案發當時觀興診所為不特人得進出之公開場所云云,惟上開病患掛號就診時間13時47分,已係在本案案發13時20分許之後,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口出:「妳神經病」等語時,觀興診所1 樓之病患候診大廳內確空無一人,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9頁),且觀興診所於中午12點至下午2 點休息時間時,玻璃門會關上,因為會將電源切斷,所以有人接近時,自動門不會打開,病患須要敲門,不是自己可以隨意進入等情,業據證人吳容忍於原審證述明確,俱如前述,而證人吳容忍於原審中復證稱:當時已經快接近2 點,只有這個人來求診,他們發生衝突的時間很短暫,我下樓去看一下,到被告找警察來的時間,沒有超過10分鐘,後來病患才來求診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86 頁),對照上開兩事相隔20餘分鐘,尚有若合符節之處,應堪採信。
自難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看診紀錄1 紙,乃案發後始上門求診之病患,即可遽認案發當時觀興診所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
至證人吳容忍於本院另提陳報狀指稱:中午本診所有看診服務病人,100年7月16日中午也是有看診,醫師在2樓休息,護士在1樓診間休息,若有病人來,護士會打電話叫醫師看診等語(參本院卷),然此與證人吳容忍前揭具結證稱:中午休息關門,在有病人來敲門看診時,才由護士通知證人吳容忍看診之情節,並無太大歧異,況若非中午休息,焉有該診所關閉電源,且醫生已上2樓,與在1樓之護士俱在休息之理,且證人吳容忍在上開陳述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其先前具結證述內容,有何虛構不實而屬偽證之處,故縱本件案發20餘分鐘後確有一病患前來就醫之事實,然不論係經敲門允進就醫、或因本案爭執已提早開啟玻璃門,仍不得謂觀興診所在案發當時之中午休息關門之際,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雖再指稱案發當時觀興診所所在之整棟大樓住很多人,另有房東、房東親友在場云云(見101偵續164號卷第86頁,原審簡上卷㈠卷第145頁),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令本院相信確有上開他人在場、且在該址3、4樓房屋內得以共同見、聞本件當事人及其辱罵言語內容為真實,自難採憑。
㈢依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詞內容,然案發時間非屬觀興診所對外開放時間,且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對峙爭執,已難認被告有公然之傳達於眾之意。
且彼時觀興診所所在之該棟建築物,除房東之外籍幫傭、吳容忍外,別無被告、告訴人不熟識之第三人在內,而證人吳容忍亦表示當時其在該址2 樓房間內休息,根本未能聽到雙方衝突之聲音。
綜觀全部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有傳達於眾之犯意,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出言「妳神經病」等語,縱認被告有於該處密閉地點僅2 人對峙下出言辱罵告訴人,亦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至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卷宗,以證明與原審判決多處事實未經調查、或與民事庭調查之結果矛盾;
勘驗影帶22秒門口條狀物消失不見,以求證該條狀物能否在診所內檔門;
案發地人數計算方式應包含天井、側門、診所玻璃門等處,並請再傳訊證人吳容忍作證,以證明其先前在刑事庭所述不實,暨請再開辯論云云,惟告訴人並非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條第1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認案發時間非屬觀興診所對外開放時間,且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對峙爭執,已難認被告有公然傳達於眾之意,俱如前述,賡續調查,並無實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原審合議庭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將原審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職權及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已達到「公然」侮辱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05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係「觀興診所」之護士,告訴人為觀興診所院長吳容忍之妻。
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觀興診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1 樓,以「我覺得她瘋了」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云云。
惟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原審合議庭判決被告無罪,本院予以維持,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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