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74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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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詹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詹富係豪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氏公司) 之員工,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經豪氏公司派任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仁愛巨星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職務,負責處理該社區財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蘇詹富明知依豪氏公司及及仁愛巨星社區管委會之要求,其應將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核實存入該社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接續在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將扣除支出後之全數款項存入帳戶內,而將部分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7 萬4426元(起訴書誤載為327 萬4416元)。

嗣於102 年4 月間起,蘇詹富已無力回補,導致該社區之往來廠商無法順利請款後,經該社區管委會及豪氏公司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氏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詹富,除就開始侵占之時點辯稱係在100 年10月才開始侵占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背面)。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文豪於偵查中已供述豪氏公司派駐仁愛巨星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及管理費收取、支付廠商款項及存入銀行帳戶等作業流程,並供述被告挪用管理費之情形、查帳經過及該社區管理費遭侵占之金額累計達327萬4426元。

至被告雖辯稱係自100年10月間起才有挪用管理費之行為,然依該公司事後查核帳目,發現該社區每月收取之管理費金額,扣除支出及支付廠商貨款後,應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與實際存入金額即已出現差距,堪認被告應係自99年10月起即有將收取之管理費等語明確。

㈡再依卷附仁愛巨星社區管委會99年10月份至102 年5 月份管理費收據、明細表、收入及支出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以及被告任職期間收支統計總表、社區帳款月收支明細統計表各1 份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第16-130頁),可知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未將所收取之仁愛巨星社區管理費共計327 萬4426元存入上開帳戶,而自行挪用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被告辯稱係在100 年10月才開始侵占云云,與卷內所存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達327 萬4426元,且迄至原審判決時止,尚未提出業已償還上開款項之憑據,難認其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實際作為,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及離婚、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除就犯罪始點之辯解,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外,另主張希望給予緩刑之諭知。

然按緩刑宣告與否,須事實審法官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宣告。

本件事發至今並非短期,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欲於102 年11月5 日前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會於103 年4 月16日前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會於103 年5 月20日前返還,其一再變更還款時間,難認有悔改之意,加以本院於審判時,詢問告訴人和解狀況,告訴人答以仍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03 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本院認無從宣告緩刑。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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