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76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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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53號、102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陳秩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致陳秩宇誤以為電話中之人為其友人謝文煌。

其後「阿宏」再於同日中午11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陳秩宇佯稱其在臺中,要幫朋友處理事情,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惟因陳秩宇發覺有異,遂先表示需另外籌錢,並於掛斷電話後向其他友人查證,始發現係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於同日下午1時許,「阿宏」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陳秩宇,陳秩宇遂向對方表示已籌到款項,「阿宏」認陳秩宇已上當受騙,即與陳秩宇相約取款30萬元,並委託蔡坤芳前往,蔡坤芳再委由陳品昀前往取款,蔡坤芳、陳品昀雖能預見「阿宏」所委託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他人之款項,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收取款項,由「阿宏」以行動電話之微信APP連絡蔡坤芳取款之地點,再由蔡坤芳將取款之地點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Line APP再傳訊予陳品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由蔡坤芳將「阿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陳品昀,供陳品昀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取款地點,嗣陳品昀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陳秩宇取款,2人碰面後,陳秩宇先詢問陳品昀是否為文煌所派來,陳品昀回答是,陳秩宇即將偽裝為現金之包裏交予陳品昀,埋伏之員警見狀即現身逮捕陳品昀,並扣得陳品昀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未得逞並查悉上情,案經報告檢察官偵辦。

訊據被告陳品昀坦承有前揭受託取款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原審(詳原審判決)參酌:㈠證人陳秩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1偵字第229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30-31頁,原審卷第108-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通聯照片6張(偵查卷第10-1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6-57、60-86、110-113頁)在卷可稽,及APPLE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在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上,若有交付、繳交、支付款項等需求,因以匯款方式具有時效性、便利性,且不需提領現金具安全性,尚可追查匯入匯出之來源具有相當證明等優點,故多以匯款之方式,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指派臺灣地區之人以收取現款方式向被害人取款,以此方式不但難以追查取款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為何,且以現金交付方式亦無從追查金錢流向,故詐騙集團多利用此方式向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款,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則為他人收取款項時,對於該款項究竟是否為合法,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苟他人無故不親自取款又不以匯款方式為之,反要求他人收取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他人之款項,應可預見;

㈢依被告陳品昀供陳其受被告蔡坤芳之託,前往向證人陳秩宇取款經過情形(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112-114頁),衡情一般向他人收取款項,雙方提供彼此之電話姓名等,即可輕易聯絡,直接互相約定特定地點見面取款,然以被告陳品昀上述之取款經過,先由被告蔡坤芳告知不明確之取款地點,且被告陳品昀所至上開地點均無要取款之人出現,嗣再由被告蔡坤芳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被告陳品昀撥打連繫,但卻未告知該人究竟為何人,且被告陳品昀撥打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亦不知被告陳品昀究竟為何人,被告陳品昀又再依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指示尋找取款對象,然一直無特定地點,僅不斷指示被告陳品昀再往何處,所指示之處亦無取款之人出現,且該人甚至於電話中支吾其詞,直至最後指示被告陳品昀前往仁愛路3段17號之特定地址,被告陳品昀始與證人陳秩宇碰面,如此迂迴,顯非一般正常取款情形,再被告陳品昀亦直承於大馬路邊向證人陳秩宇取款伊覺得很奇怪,拿錢應該都是在辦公室;

伊沒有遇過繞了很久,又沒有拿到錢的這種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5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品昀亦自覺此與一般正常取款情形有異,此外被告陳品昀亦陳述:蔡坤芳傳訊息給伊,要伊幫他拿錢,沒有跟伊說這筆錢是什麼錢。

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蔡坤芳,蔡坤芳口氣很急,叫伊趕快;

伊開車到一半,蔡坤芳打電話到伊手機好幾次催伊快去拿錢,伊心理想已經在開車了,這樣趕是為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12頁),然卻也未探究為何急著取款,為何不以匯款方式為之等節,而在被告陳品昀與證人陳秩宇見面後,證人陳秩宇係向被告陳品昀詢問是否為「文煌」所派來取款,此與被告陳品昀所認知係為蔡坤芳取款顯然並不相同,而此事涉款項究竟為何人委託、緣由為何,被告陳品昀卻亦未究明,而被告陳品昀、蔡坤芳之關係,據被告陳品昀陳述:蔡坤芳是伊期貨客戶,通常隔一段時間會吃飯聊天,只有生意上往來,蔡坤芳本案請伊向他人拿錢之前,最近一次連絡也許是幾個月以前,蔡坤芳除本案外並無請伊收過錢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品昀已可預見上開被告蔡坤芳、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持用人「阿宏」所指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涉犯不法,而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竟未詳究收受之款項為何,而基於縱所收款項是詐騙他人款項仍予以容認,而向證人陳秩宇取款,從而被告陳品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㈣綜上,被告陳品昀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陳品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品昀與同案被告蔡坤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宏」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品昀與同案被告蔡坤芳2人與「阿宏」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品昀率爾為他人取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品昀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另斟酌證人陳秩宇實際上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陳品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陳品昀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昀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2月28日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略稱:其確如原審判決所述爾有輕率情況,因不查致遭人利用,實屬不該,而其事發當日抱病,平日也助人為樂,對朋友所託未多加懷疑,將車停妥於路旁停車格,甚至為對朋友有所交代而費時尋找一直改變的地址,對其抱病的體力言可謂已無判斷力,及至警察出現不僅未有任何抗拒或逃逸行為,一度懷疑是惡作劇節目,事後也全力搜集資料並報警抓到小蔡;

請求念其不查,病中猶過度信賴友人,出自善良本性,願諭知反省,處以緩刑為懲誡等語。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審酌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執其事發當日抱病,平日也助人為樂,對朋友所託未多加懷疑,因費時尋找地點致其抱病的體力已無判斷力,事後也搜集資料並報警抓到小蔡,請求念其抱病猶過度信賴友人,出自善良本性,且願反省,請處以緩刑為懲戒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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