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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信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信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下同)94年6月底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之2租屋處,明知其於一年前在桃園市某舞廳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年約2、30歲),所委託暫時寄放之德國SIGSUER廠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無子彈,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法國MANURHIN廠製之PPK型口徑7.6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內裝90制式子彈5顆,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制式90子彈(共20顆)均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代為寄藏、持有,竟同意予以代為保管,並予藏放於其上開三重區○○路00號24樓之2租屋處;
同時於上開租屋處受該「阿福」之成年男子之託暫時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MDA一批、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及K他命空瓶100個、分裝夾鏈袋200個、電子磅秤一台。
二、嗣王信傑於經過相當時日後,因未見其綽號「阿福」之友人前來取回上開槍彈與MDMA、MDA及K他命等物,又無法與該綽號「阿福」之友人取得聯繫,復因該綽號「阿福」之友人之前曾積欠王信傑款項,乃王信傑除將上開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MDA、第三級毒品K他命少部分留供自行施用外(王信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為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毒品案件;
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王信傑送觀察、勒戒;
嗣王信傑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經同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因需錢之故,竟意圖營利,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MDA;
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自94年9月下旬起,意圖販賣該第二級毒品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他人,藉以抵償該「阿福」之友人之前曾積欠之款項圖利,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三、其後經警持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三重區○○路00號00樓之0 租屋處內搜索,在客廳沙發旁小木櫃內,扣得上開德國製P228型9 釐米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無子彈);
在入門左側雜物房左側屋角,經警扣得上開法國製PPK 型7.65釐米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內裝5 顆90制式子彈),另在客廳沙發旁塑膠袋內,扣得制式90子彈共20顆(以上共計經警扣得90制式子彈25顆,事後經送鑑驗試射3 顆制式子彈,剩餘22顆制式子彈);
復在王信傑隨身皮包內、客廳及在上址地下4 樓停放之王信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座位上等處,共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44顆(起訴書誤載淨重共8.8 公克;
因含兩種型態藥錠,予以編號A-1 與A-2 送鑑定;
其中A-1 部分總淨重6.06公克,抽取5 顆(共1.39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重共計4.67公克;
另有關A-2 部分,總淨重5.92公克,抽取5 顆(共1.41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重共計4.51公克;
A-1 與A-2 驗後淨重共9.18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7包(為白色粉末;
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240 公克;
惟送鑑定後,驗前總毛重257.86公克(即總淨重共247.8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02 公克;
經分別編號B1至B17 ;
就其中1 包即編號B9,淨重49.03 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48.67 公克;
上開17包驗後總淨重共247.48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02 公克)、預備供裝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空瓶100 個、預備供裝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 之分裝夾鏈袋200 個、電子磅秤一台;
又於屋內在場之林裕涵隨身皮包內,經警扣得王信傑所寄放於林裕涵(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查獲之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處含MDMA與MDA 成分之第二級毒品62顆(其中黃色藥錠共27顆,總毛重共計8.10公克,抽取其中6 顆鑑定,編號A1至A6,各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7.92公克;
另有紅色藥錠共35顆,總毛重共計10.50 公克,抽取其中6 顆鑑定,編號B1至B6,各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10.32 公克;
合計驗餘總毛重共18.24 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12.4公克)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有關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搜索之合法性:㈠證人即負責對被告王信傑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即第213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次警詢筆錄;
第9頁至第13頁第2次警詢筆錄;
第14頁至第15頁第3次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小隊長江進元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其本人於詢問被告時所作之警詢筆錄,均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陳述,並未對於被告予以誘導詢問;
其本人於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涵移送地檢署途中,並未對被告王信傑與林裕涵二人做任何提示,亦未對該二人說不要馬上承認有用毒品,才不會馬上被移送觀察勒戒;
也未對該二人說你們的警詢筆錄作的不錯,交保機會很大,在偵查中最好照著筆錄說;
其本人在對被告製作完第二次警詢筆錄後,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前,亦未對被告說依照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恐不易交保,而要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說是想要賣的話比較容易交保;
而且亦未於對被告於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在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意圖時,經三次詢問被告,被告均不回答的情況下,其本人並未以點頭及嘴型引導被告,要被告回答有的供述。
其本人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均有錄音與錄影,因參照偵查卷移送書欄有註記「警訊錄影帶、錄音帶各1捲,已隨王嫌持有並施用毒品刑事案件移送書附送」字樣,故對於被告之警詢錄音帶與錄影帶應係放在被告王信傑上開施用毒品偵查卷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110頁至第116頁)。
該證人江進元於原法院復另證稱:對於被告王信傑上開三重市租屋處與相關第三人搜查時,有聲請搜索票,於搜索時有出示證件與搜索票及表明來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㈡經原法院調取被告王信傑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施用毒品偵查案件,上揭偵查卷第二頁移送書「附送欄」確有註記「犯嫌王信傑1名、偵查卷1宗、警訊錄影帶、錄音帶各1捲。」
,又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王信傑施用毒品偵查案件之有關被告王信傑3次警詢筆錄內容均與被告王信傑所犯本案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等案件之3次警詢筆錄內容相同,業經原法院勘驗比對相符,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
並有原法院調取之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王信傑施用毒品偵查案卷影本在卷足憑。
上開被告王信傑警詢錄音帶1捲係放置於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施用毒品偵查卷第73頁存放袋內;
該警詢錄音帶1捲有正反面,正反面均可正常播放,經原法院勘驗經過如下:⒈第一面(A面)錄音內容係被告王信傑之第2次警詢錄音,錄音內容日期為95年1月19日10時10分起至11時止(警詢筆錄錄音內容約23分鐘,其餘約20分鐘錄音機未停止)。
⒉第二面(B面,自約三分之一處開始錄音,即A面錄音停止處直接翻轉錄音帶B面開始)係被告王信傑之第3次警詢錄音;
錄音內容日期為95年1月19日11時50分起至12時10分止(筆錄錄音內容約17分鐘)。
⒊上開被告王信傑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如下:⑴錄音狀況:兩次警詢錄音均係全程錄音,並無中斷,收音狀況良好。
⑵受詢人身分:警員口述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同警詢調查筆錄),並為受詢問人所承認,受詢問人應為被告王信傑。
⑶互核內容:兩次警詢錄音內容均與被告王信傑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
⑷詢答情況:依據錄音內容顯示,警員詢問時語氣懇切,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被告王信傑語氣平和、答即所問亦無遲滯,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⑸以上被告王信傑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經過與勘驗結果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164頁)。
㈢上開被告王信傑警詢錄影帶1捲係放置於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施用毒品偵查卷第73頁存放袋內,經原法院勘驗結果如下:⒈第1段與第2段警詢錄影帶內容均為95年1月19日。
⒉警詢錄影帶內容之被告答話內容,與被告王信傑所犯本案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等案件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警詢筆錄內容相符;
又上開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案件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王信傑警詢筆錄內容與前述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施用毒品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王信傑警詢筆錄內容均相同。
⒊警員於製作第2次警詢前有詢問被告王信傑:「現在是19日日間11時50分,你是否同意再次接受補詢問」?被告王信傑答稱:「同意」。
⒋從警詢錄影帶中,可看出警員於詢問被告時語氣懇切,並未對被告王信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警員於詢問時,並有給被告王信傑抽菸與喝水。
被告王信傑於警員詢問後,均出自於其本人自由意識下陳述,語氣平和,均有回答警員的問題,精神狀態正常。
警員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均有將警詢筆錄交給被告王信傑親自閱覽,被告王信傑仔細觀看閱讀其警詢筆錄後始簽名捺印。
⒌以上被告王信傑之警詢錄影帶內容勘驗結果,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頁、174頁)。
㈣又警察機關至被告王信傑上開三重區○○路00號24樓之2 租屋處,係搜查有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施用毒品等相關物證,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原法院審核結果准予核發搜索票,時間自95年1月18日18時起至95年1月20日24時止;
搜索範圍:⒈處所:即被告王信傑上開三重市○○路00號24樓之2租屋處。
⒉身體:受搜索人及在場第三人。
⒊物件:受搜索人王信傑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搜索票注意事項欄第11點,加註載明: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46條或第147條情形,得依法於夜間搜索並記明筆錄;
且對於其他在場人除得其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事由,始得搜索等情,有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案件偵查卷第25頁);
並經原法院調取查獲之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原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9 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警詢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
本件搜索程序亦為合法。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部分:㈠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部分,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中、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各供承在卷(95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48頁、87頁;
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52號刑事卷第3頁至第4頁;
原審卷第39頁、40頁;
第137頁、139頁、140頁,本院卷)。
㈡被告於如上揭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經警查扣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受託代為寄藏之手槍兩支與子彈25顆經送鑑定結果下:⒈其中一支為德國SIGSUER廠製P228型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無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另一支為法國MANURHIN廠製之PPK 型口徑7.6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內裝5顆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⒊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時地經警查扣之子彈共25顆(含前述法國MANURHIN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內裝5顆子彈在內),均係口經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3顆制式子彈;
剩餘22顆制式子彈)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含上開手槍與子彈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上開第2130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被訴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部分:訊據被告王信傑對於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亦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查:㈠上開扣案之MDMA(俗稱搖頭丸,另含MDA)及K他命等毒品,暨空瓶與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係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間,寄放在被告王信傑前揭三重區○○路00號00樓之0 租屋處,原本僅是寄放數天,嗣因該 「阿福」之男子後來未與被告聯絡,隨後因被告需要錢,故想將上開毒品賣掉,而於聊天時,有向別人提過要賣毒品,因想要賣毒品,但還沒賣掉就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王信傑於經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㈡被告王信傑於檢察官聲請原法院羈押時,在原法院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槍枝、毒品都是朋友寄放的,我原本想說我朋友很久都沒有跟我聯絡,且他又欠我錢,所以我就想要賣掉,但我還沒有去找買主,我知道我朋友寄放在我這裡是槍枝及毒品,有兩支槍,我沒有拿出來把玩過,我只知道那是槍;
....我只有打算要拿毒品去賣;
....扣案的毒品都是我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我朋友我都叫他福仔,真實姓名不知道,都是他單向跟我聯絡,如果我知道如何跟他聯絡的話,就不會擺在我這邊這麼久。
....(問:是否打算要把你朋友寄放的毒品拿去賣?)是的云云綦詳(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3頁、第4頁)。
㈢參以本案經查獲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9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
自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止;
自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止,對於被告王信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監聽結果:⒈被告王信傑於94年9月22日21時12分之對話內容「B:對方電話;
A:王信傑;
B:準備錢。
A:你要去哪裡。
B:高雄。
A:跟誰拿。
B:同一個人。
A:拿多少。
B:1個(指1公斤K他命)」;
⒉於94年10月21日19時46分之對話內容「B:我上次跟你拿的那個資料(指毒品)還有沒有。
A:有啊。
B:我幫我大個伯華拿。
A:要多少。
B:大概5至10公克左右。
A:我幫你問看看」;
⒊於94年10月21日21時34分之對話內容(B:你在哪。
A :酒店啊。
B:你那個幫我用2瓶(指K他命)A:喔。
B:我待會過去拿」;
⒋於94年10月22日1時31分之對話內容(A:你在社子家嗎。
B:我在三重,你都沒睡嗎。
A:對啊,睡不著。
B:對啊,你的K(指K他命)用完,覺得好累,但是又睡不著。
A:那你朋友那邊的有比較好嗎。
B: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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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於94年10月22日2時28分之對話內容「B:我要腳(K他命),A:好。
B:我要多少給你。
A:1000元,B:你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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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於94年10月22日5時57分之對話內容「A:你在哪裡。
B:在家裡。
A:有人要1套。
B:在哪裡。
A:忠孝東路,你可以跟他約離你家最接近的地方,價錢不用太軟。
B:對方電話幾號。
A:0000000000。
B: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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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於94年10月22日6時21分之對話內容(A:好了嗎。
B:好了。
A:多少錢。
B:1600元,他打給我之後,我一下就到了,從我家過去台北市還蠻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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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於94年10月22日7時25分之對話內容「B:你要不要過來嗨一下。
A:不去了,我在家了。
B:杜哥的那一本CD忘了帶。
A:沒關係,我叫小弟帶過去。
B:好我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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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於94年10月22日7時26分之對話內容「A:你知道杜哥的那一本CD(指搖頭丸)在哪嗎。
B:不知道。
A:在501包廂內。
B:包廂內哪裡。
A:抽屜裡,你找到打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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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於94年10月22日7時25分之對話內容「A:找到了嗎。
B:找到了,紅色的對不對。
A:對,你知道長春路輪胎行3樓嗎。
B:不知道,公司附近嗎。
A:你到公司打電話給阿宏,他會跟你說。
B: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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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於94年10月22日20時32分之對話內容「B:你昨天放在我包包裡的那個呢。
A:我拿走了,怎麼了。
B:因為淑慧他們跟我要啊。
A:那怎樣。
B:我說我要拿過去啊。
A:他們在你家。
B:對啊,要拿哪一種,價錢呢。
A:看你啊。
B:1還11A:11」;
⒓於94年10月22日21時14分之對話內容「B:現在衣服一件要多少錢?A:我問看看,等一下打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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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於94年10月22日21時17分之對話內容「A:有分好的跟壞的。
B:好的呢?A:一件400元。
B:幾件(搖頭丸),以上有打折?A:我問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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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於94年10月22日22時02分之對話內容「B:我先拿3件可以嗎?A:我叫我朋友打電話給你。
B: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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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於94年10月23日00時58分之對話內容「B:你說那個不好是怎樣不好?A:就是不好。
B:你有試吃嗎?A:沒有。
B:不讓叫他拿一些來試吃。
A:不用啦,那個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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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於94年10月23日04時34分之對話內容「B:阿傑,我問你,那個香蕉顏色的那個還有很多嗎?A:原味的。
B:人家現在要10瓶10瓶的拿。
A:可以啊,但是價錢不能少喔。
B:我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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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於94年10月23日07時54分之對話內容「B:你要CD(搖頭丸)是不是?A:是的。
B:我知道,可是那個人還沒拿給我,你們不會現在就要趴下去了吧。
A:我們已經趴完又再等了。
B:這麼開心喔,好啦我趕快聯絡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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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於94年10月23日08時40分之對話內容「B:衣服(搖頭丸)有了。
A:真的,東西好嗎?B:不錯阿,我晚一點拿過去給你。
」;
⒚於94年10月23日09時55分之對話內容「A:小學CD(搖頭丸)燒好了沒?B:我不知道,我幫你問一下好了。
A: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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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於94年10月24日20時52分之對話內容「B:我晚上拿18000元給你。
A:沒辦法全部嗎?B:沒辦法,上次的東西(毒品)我被人家差很多。
A: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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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94年10月25日02時28分之對話內容「B:上次那個黃色的(搖頭丸)很多人都叫我留,好像我是藥頭。
A:是喔,我可以當你老闆喔。
B:對阿,這樣就不用給阿松賺。
A:真的喔,那我以後東西就放你那。
B:可以阿,我現在可以去找你嗎。
A:可以阿,見面再說。」
;
於94年10月23日08時46分之對話內容「B:你好像算錯了,是39顆(搖頭丸)。
A:是嗎,那多2顆。
B:我再算一次。
A:沒關係啦。」
等各對話以觀,有94年9月21日至10月23日之上開毒品案件通信監察通話內容譯文資料在卷可證(見同上第2130號毒品案件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
又上開之被告王信傑與第三人之通話內容,其對話內容如「準備錢」、「1個」、「我上次跟你拿的那個資料還有沒有」、「要多少」、「大該5至10公克左右」、「你那個幫我用2瓶」、「你的K用完,覺得好累」、「那你朋友那邊的有比較好嗎」、「我要腳」、「我要多少給你」、「1000元」、「有人要1套」、「價錢不用太軟」、「多少錢」、「1600元」、「你要不要過來嗨一下」、「杜哥的那一本CD忘了帶」、「你昨天放在我包包裡的那個呢。」
、「對啊,要拿哪一種,價錢呢」、「現在衣服一件要多少錢?」、「有分好的跟壞的」、「好的呢」、「一件400元」、「幾件,以上有打折」、「你有試吃嗎?」、「不讓叫他拿一些來試吃」、「那個香蕉顏色的那個還有很多嗎」、「人家現在要10瓶10瓶的拿」、「可以啊,但是價錢不能少喔」、「你要CD是不是」、「可是那個人還沒拿給我,你們不會現在就要趴下去了吧」、「我們已經趴完又再等了」、「這麼開心喔,好啦我趕快聯絡啦」、「衣服有了」、「真的,東西好嗎」、「不錯阿,我晚一點拿過去給你。」
、「小學CD燒好了沒」、「上次的東西我被人家差很多。」
、「上次那個黃色的很多人都叫我留,好像我是藥頭」、「那我以後東西就放你那」、「你好像算錯了,是39顆」、「是嗎,那多2顆」等,其語意均隱含與毒品之取得、價錢與施用有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4年9月21日至10月23日毒品案件通信監察通話內容譯文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通知書等各在卷可稽(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82頁;
原審卷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0頁)。
㈣又依承辦本件毒品之警員林奉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於94年7月開始對被告王信傑實施監聽,至94年9月間始監聽到被告王信傑毒品部分,依對被告王信傑之通信監察通話內容之談話如「衣服」是搖頭丸之代號;
「褲子」是K他命代號;
「一件衣服」就是一顆搖頭丸,「一件褲子」就是0點8到1公克,有的用夾鏈袋,有的用瓶裝;
一本CD就是一顆搖頭丸,CU也是搖頭丸代號,但搖頭丸因顏色及圖案不同而有不同名稱;
故於95年1月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在被告上開三重市租屋處查扣到毒品等物云云(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73頁);
復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對於被告王信傑於實施監聽時,均有向檢察機關聲請監聽票進行通訊監察,有關偵查卷第81頁,於94年10月22日7時26分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杜哥的那一本CD」,該杜哥是指一位被告在外面的一位大哥,CD依研判應是指搖頭丸;
在監聽過程中並未聽到一位叫陳雨傑的人;
依其承辦過的毒品通訊監察案件以及同事間承辦過的毒品通訊監察案件,與同事間就毒品案件之承辦經驗交流所得知之訊息,有觀被告王信傑於上開通訊監察通話中所說的「衣服」、「褲子」、「CD」、「CU」等,均是指毒品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再觀諸被告王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羈押,被告於原法院訊問以迄原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對被告執行羈押時,被告王信傑始終未提及伊與友人陳雨傑於電話中有提到要拿音樂CD之相關情事;
故證人陳雨傑於本原法院審理時供證:伊與被告電話中提到CD,是指音樂CD,是搖滾的舞曲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另查: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被告王信傑上開租屋處之客廳及在上址地下4 樓停放之王信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座位上及王信傑隨身皮包內,共計扣得藥錠44顆,上開藥錠因含兩種型態,予以編號A-1 與A-2 送鑑定結果;
其中A-1 部分總淨重6.06公克,抽取5 顆(共1.39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重共計4.67公克;
另有關A-2 部分,總淨重5.92公克,抽取5 顆(共1.41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重共計4.51公克;
A-1 與A-2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為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A-1 與A-2 驗後淨重共9.18公克。
⒉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被告王信傑上開租屋處之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鑑定後,驗前總毛重257. 86公克(即總淨重共247. 8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02公克);
經分別編號B1至B17;
就其中1包即編號B9,淨重49. 03公克,取0. 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48. 67公克;
上開17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 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共247. 48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 02公克)。
⒊另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被告王信傑上開租屋處屋內,經警就在場之林裕涵隨身皮包內,扣得王信傑所寄放於林裕涵(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查獲之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處之藥錠62顆送鑑定,其中黃色藥錠共27顆,總毛重共計8. 10公克,抽取其中6顆鑑定,編號A1至A6,各取0. 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7. 92公克;
另有紅色藥錠共35顆,總毛重共計10. 50公克,抽取其中6顆鑑定,編號B1至B6,各取0. 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10.32公克;
上開查獲之藥錠62顆,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成分,合計驗餘總毛重共18. 24公克。
⒋上開1、2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70頁正面、背面);
另前揭3之鑑定結果,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083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印之另案被告林裕涵毒品案件之95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
⒌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就另案被告林裕涵隨身皮包所查扣之含MDMA與MDA成分之藥錠62顆部分,因係被告王信傑暫時寄放在其友人林裕涵隨身皮包處,此業據證人林裕涵於偵查中與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0頁、第123頁),可見被告王信傑並未將上開62顆含MDMA與MDA成分藥錠所有權移轉予林裕涵所有,故上開含MDMA與MDA 成分之藥錠62顆應認為屬被告王信傑持有保管。
⒍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告王信傑所持有經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藥錠共計106顆(其中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共計44顆;
其餘含MDMA與MDA成分之藥錠6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17包;
預備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之空瓶共有100個,預備供裝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之分裝夾鏈袋共計200個,上開被告經查扣之上開毒品數量眾多,預備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之空瓶或預備供裝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之分裝夾鏈袋等物品數量亦屬鉅量,此外亦有上開電子磅秤1台可供磅秤重量之用,已如上述,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與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第151頁正面、背面;
同上第2130號偵查卷第31頁)。
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王信傑上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而意圖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應毋庸置疑。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其法條內容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其行為後新法業已修正如前,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合併定刑期之本文內容相同,僅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
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⒌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㈡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部份:查被告王信傑未經許可,受上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上揭制式手槍與子彈而予受寄代藏,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
被告所犯之上揭受該「阿福」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與子彈罪,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2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尚有誤會;
惟因係規範於同一法條項目,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部分:查MDMA與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即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王信傑於94年6月底某日受該「阿福」之成年男子之託暫時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MDA一批、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及K他命空瓶100個、分裝夾鏈袋200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後;
因經過相當時日後,因未見該「阿福」之友人前來取回上開MDMA與MDA及K他命等物,又無法與該「阿福」之友人聯絡,且因該「阿福」之友人之前曾積欠王信傑款項,詎王信傑除將上開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第三級毒品K他命少部分留供自行施用外(王信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為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毒品案件;
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王信傑送觀察、勒戒;
嗣王信傑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經同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因需錢之故,意圖販賣該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藉以抵償該「阿福」之友人之前曾積欠款項,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罪及同條例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
又被告受託保管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託保管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逾20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未設處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同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至於,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另認被告係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云云;
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就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有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且本院又查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有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連續犯之事實,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不論以連續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增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增定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增定之規定。
又被告王信傑對於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事實,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彈罪與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㈠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部分: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信傑對於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信傑係因受友人之託,始代為保管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沒收之宣告: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MDMA共肆拾肆顆(驗後淨重共玖點壹捌公克),編號②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藥錠共陸拾貳顆(合計驗餘總毛重共壹拾捌點貳肆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藥錠之包裝袋與所放置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已無法析離,應併同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拾柒包(驗後總淨重共貳佰肆拾柒點肆捌公克),應回規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至於此部分之包裝塑膠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02公克),既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可以析離分別秤重,又包裝袋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另扣案之預備供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空瓶100個、預備供裝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之分裝夾鏈袋200個、電子磅秤1台,雖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然係該「阿福」之成年男子所有而寄託被告暫時保管,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迭於偵查與原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無庸於被告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部份: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第2項、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信傑係因受友人之託,始代為保管上開制式手槍、子彈;
被告寄藏之制式手槍2支與制式子彈共計25顆(事後經送鑑驗試射3顆制式子彈,剩餘22顆制式子彈);
被告坦承寄藏槍彈罪;
被告受託寄藏上揭制式手槍2支與子彈共計25顆(事後另送試射鑑定3顆子彈),因均具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險,惟被告並未持以犯罪,且已坦承該部分寄藏槍彈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部分,併諭知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且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復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同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本件被告併科上開罰金新台幣60萬元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敘明沒收部分:查上開經警扣案之德國SIGSUER廠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法國MANURHIN廠製之PPK型口徑7.6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制式90子彈,經鑑驗後剩餘22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送鑑驗試射之另外3顆制式子彈,因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王信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檢察官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一節,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與情節等,認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宜;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被告所犯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
①德國SIGSUER廠製P228型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法國MANURHIN廠製之PPK型口徑7.6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③制式90子彈貳拾貳顆。
附表二:沒收銷燬部分。
①第二級毒品MDMA共肆拾肆顆(驗後淨重共玖點壹捌公克)。
②含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成分之藥錠共陸拾貳顆(合計驗餘總毛重共壹拾捌點貳肆公克)。
附表三:第三級毒品沒收部分。
①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拾柒包(驗後總淨重共貳佰肆拾柒點肆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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