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18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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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昭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昭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9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2月間、3月間、5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188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減刑為4月、5月確定)及6月15日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合併執行,於98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9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2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2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92巷口處理車禍時,發現在場人謝昭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謝昭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5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未及查明,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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