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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厚恒
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厚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14次採尿檢驗均合格,只有本件尿液檢驗出微量海洛因反應,數值僅為308 ,與正常值300 差異極微,其原本表示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惟觀護人不相信,並在觀護人質疑及勸導下才不再爭執而承認有施用海洛因,其以為如此即可無庸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返鄉祭拜亡父,回台後竟被拘提,審判時係在審判長不採納其答辯之無奈下,才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並接受此一最寬大協商條件,實則,原判決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推論其施用毒品,與經驗法則有違,請重為審判,讓其無心之過能補救並澄清冤情云云。
三、本件被告林厚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11時3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8 月21日11時26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法院103 年3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可接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並經被告簽名在案,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等旨,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8-24 頁)。
是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結果,並確認被告不符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而限制追訴條件之情形,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並不符合前揭可得上訴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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