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27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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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依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5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3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 月又12日。

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 月又12日部分與⑵、⑶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8 日,嗣上開⑴至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5 年7 月確定。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⑴至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8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45 號判決免刑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7 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另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5 時4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24巷與長安西路17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3828公克、0.3028公克)及注射針筒4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3828公克、0.3028公克)、注射針筒4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併論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刑期尚稱妥適,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刑期則稍嫌過輕,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3828公克、0.3028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注射針筒4 支,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被告供述,均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觸犯法律,但非大奸極惡之人,縱未入獄服刑,不致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而因伊舉目無親,無人可代為照顧年邁雙親及每日需按時服藥之過動幼兒生活起居,一但入獄服刑,恐將造成社會問題。

伊有正當職業,每日辛勤工作,只為撫養幼兒。

為此,爰請酌減2 月刑期,使得以易科罰金,並邁入正常人之生活,始不致危害自己及社會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顯無戒絕決心,惟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行為,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泛稱必須照顧家庭而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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