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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判罪刑確定,最近1 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各罪,於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萬大路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驗得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及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從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因工作勞累,復不堪忍受舊傷之痛楚,始注射海洛因,懇請體恤該犯罪情狀,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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