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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杰瑞(原名陳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末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杰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於民國103年4月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3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
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桃園縣,非原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係原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即2天,再加上其居住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即1天計算,其在途期間為3日。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算至同年4月24日即屆滿10日。
又被告陳杰瑞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與原法院並非在同一地區,依上開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03年4月2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乃延至103年4月28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3年4月3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期。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陳杰瑞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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