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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裕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裕琮(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伊於民國101年7月4日遭警方查獲時,警方尚未查緝毒品上游,經伊透過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友人轉知承辦檢察官後,檢察官始指揮同局海山分局偵查員至台北市順利逮捕毒品上游,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並具體論析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游,早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其具體販毒事證(含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部分),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所犯尚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其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無非就原審已詳為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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