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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郭百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而認上訴人即被告廖正仁(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係在被告住處內為警查獲,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且被告僅單純收藏偶而取出把玩而已,根本未造成對任何人危害之情事,又被告除幫大嫂做生意賣天燈外,尚需負責照料罹患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之長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及有二度中風病史,又因腎臟病每星期二、四、六需接送大哥至國泰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領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縱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需入監服刑,顯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被告之犯行自有可憫恕之事由,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諭知緩刑宣告。
原審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令被告持有期間前後長達1年4月有餘,未曾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外出犯案,僅係單純持有並非如黑道擁槍自重之情形可比,原審判決似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予以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給與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龍騰車業」,向某成年人,以10,000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4瓶、金屬彈珠1瓶,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10月3日12時許,為警持票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3樓客廳天花板,扣得上述空氣槍1枝,及在客廳扣得瓦斯鋼瓶4瓶、金屬彈珠1瓶,始悉上情。
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8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
原審卷第31頁反面、56頁反面),並有原審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結果相片8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件、蒐證照片6張以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見偵卷第11至13、17至22、24、26頁反面至27頁)附卷可稽。
而扣案空氣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重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9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暨所附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6至47頁)。
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從而,足認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
此外,復有扣案之瓦斯鋼瓶4瓶、金屬彈珠1瓶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固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惟是在被告住處內為警查獲,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
而被告亦自陳其僅持有扣案空氣槍在家中畫靶自玩等語,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諭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說明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瓦斯鋼瓶4瓶及鋼珠1瓶,為被告所有供所持有空氣槍擊發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均泛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曾使用空氣槍射靶,已然使用扣案空氣槍,而非僅止於觀賞。
復衡以所持有鋼瓶之數量4瓶。
從而,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就此亦已詳述之(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4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就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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