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34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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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原名林竹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於102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前半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半段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僅剩半截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使用6ML 甲醇浸泡鑑驗)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重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則以:被告前於102 年6 月16日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6日又犯同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衡以被告二次施用毒品僅間隔數月,尚不足認定被告成癮性強,且本件施用毒品罪亦非屬累犯之情形下,卻重判有期徒刑1 年,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以其另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為由,認本案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查:⒈被告於該另案係因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而經原審法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本院另案以其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為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可參。

是被告於所稱之另案,有期徒刑部分合計亦達1 年。

對照本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原審法院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裁判上一罪,其施用2 種毒品之罪質實未改變,又被告於本件更係將中樞神經抑制劑與興奮劑同時施用,更顯示其毒癮嚴重,難謂惡性較該另案為輕。

是本件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已,自不得僅就其所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7 月刑度相較,遽稱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係將近另案宣告刑之1 倍,在未構成累犯之情形下加重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審酌。

被告於另案甫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30日宣判罪刑之際,旋即於同年11月間再犯本案,顯示另案刑之宣告,對被告毫無警惕作用,甚且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猶變本加厲,已如前述,足示被告毒癮嚴重,已難自拔,被告空言辯稱雖其二次施用毒品僅間隔數月,尚不足認定被告成癮性強云云,要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其他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案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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