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判決後,原判決正本於103年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3),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是本件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103年2月27日)起算10日生效,其上訴期間,則再經10日,於103年3月18日(非假日)屆滿(無在途期間),詎被告遲至103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理由狀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103年2月11日)雖因另案在監所拘禁中,然已當庭向原審陳報日後送達地址為上開寄存送達址,嗣其於翌日(103年2月12日)獲釋外出後,迄同年3月27日始再度入監所,其間未另遭通緝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6頁,原審卷第145頁、第152頁),足見原判決正本寄存時、送達生效時、上訴期間屆滿時,被告均未遭監禁或通緝,原審依其陳報之上址而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尚不得以其嗣後因另案入監所,即謂原已合法生效之送達受何影響,更不得因此遽謂其上訴尚未逾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