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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尤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尤宏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2 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而認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凌晨1 、2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 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某網咖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重0.4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重18.0650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連接管 1段等物,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鑑驗餘重0.4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驗餘重18.0650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連接管1 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損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危害社會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又為家中經濟來源,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含上訴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係危害自我健康行為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訴人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情形。
至於上訴人所述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
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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