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41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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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政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次,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對被告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香煙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

又說明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白色香煙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至醫療機關請求治療並登記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之處罰應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為最優先,原審對被告為有期徒刑判決,誠屬可議,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 次為限。

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

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

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

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 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

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於本案案發前已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然未提出相關就診資料為憑,已難輕信,又縱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惟被告於治療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是以,被告上訴所指,實有誤解。

㈡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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