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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盛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伊自民國98年間起即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迄今,請念及伊服用美沙冬近5年,已戒除不良習慣,並考量伊家中尚有老父及幼子亟待撫養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改判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完畢,仍無法斷絕此項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始免予移送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係經警方查獲者,即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此規定改判,顯屬誤會。
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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