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b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娟秀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壹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
甲○○為乙○○之弟媳,蔣馥至、蔣佳玲、蔣佳丞(原名蔣佳璋,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蔣佳璋)為甲○○之子女,詹珮貞則為乙○○之女兒。
詎乙○○於任職期間,為製造業績、賺取業績獎金及保險費用負擔考量,竟未獲附表所示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予製作附表一所示要保書、變更申請書,辦理投保及變更申請,而為下列行為:㈠乙○○明知蔣佳璋係00年0月0日生,於93年9月14日至95年6月28日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14日前某日,未經蔣佳璋、甲○○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刻「蔣佳璋」、「甲○○」之印章各1 個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壹之一至十二所示時間,未經蔣佳璋、甲○○、蔣馥至、蔣佳玲之授權、同意,連續在新光人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7樓A室之景平收費處內,以手寫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壹之一至七所示之簽名、印文,用以完成各該要保書後,經其業務主管即不知情之吳彩鳳完成審閱,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而為行使,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意承保後,將附表二所示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等業績獎金,計新臺幣(下同 )15萬2,576元支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蔣佳璋、甲○○、蔣馥至、蔣佳玲及新光人壽公司。
嗣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未經蔣馥至、甲○○、蔣佳璋、蔣佳玲等人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壹之八至十二所示之簽名、印文於各該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欄位上,用以申請變更地址、調降保額或減額繳清保險費,以減少其續繳保費之負擔,而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4人及新光保險公司。
㈡嗣因乙○○無力繼續負擔上揭保費,另於98年3月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蔣馥至、甲○○、蔣佳玲、詹珮貞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貳之一至三所示之簽名、印文,及盜用詹珮貞所有印章蓋於附表一編號貳之一至三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欄位上,用以減額繳清保險費,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馥至、甲○○、蔣佳玲、詹珮貞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承保資料管理記錄之正確性。
迨甲○○因另件保險給付金額疑義(另經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投保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48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原審復已傳訊告訴人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於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件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71至72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因業績壓力而有幫甲○○、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簽人壽保險契約,且均未告知甲○○等情;
嗣於原審則改稱伊固於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時、地自行簽署甲○○、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詹珮貞之簽名,並刻用甲○○、蔣佳璋之印章及蓋用詹珮貞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壹、貳所示之文書上,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曾與甲○○及蔣馥至商討投保一事,伊有告知蔣馥至可以幫她們全家投保,後來也有請伊妹妹蔣娟慧轉知告訴人投保之事,並非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投保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附表一編號壹之一至七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欄位上,簽署甲○○、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之簽名及蓋用自行刻製之甲○○、蔣佳璋印章後,交由業務主管即不知情之吳彩鳳審閱,再持交新光人壽公司內部逐級簽核後,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將附表二所示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等業績獎金,計15萬2,576 元予被告,嗣被告因無力持續負擔高額保費,復於附表一編號壹之八至十二所示時間,在各該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欄位上,簽署甲○○、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姓名,並蓋用前述甲○○、蔣佳璋印章,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再於附表一編號貳所示時間,於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欄位上,簽署甲○○、蔣馥至、蔣佳玲、廖珮貞姓名,並蓋用前述甲○○印章及盜蓋廖珮貞之印章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新光人壽101年11月2日函覆資料(按即附表一所示),問:這些要保書是否是你寫的?)包含甲○○,蔣家一家人四口的名字都是我寫的,都是我幫他們投保的」,「(問:93年有無問過告訴人和蔣家小孩是否要投保?)我問過蔣馥至,他沒說好,他說他沒錢,我說沒關係,不用付錢,他就沒有說話了,…我…繼續繳這些保單…」,「(問:你沒問過蔣馥至以外的人,為何要幫他們保?)因為我有危機意識,我也有業績壓力」,「我確實後頭到尾沒和告訴人說」,「保費也是我在繳,…要保書簽下去時同時繳錢,剛開始都是年繳,我投保了7、8張…」,「(問:業務獎金是否是你領的?)…有領20% 獎金」,「(問:這些保險契約、變更契約是否都是你去辦的?)是」,「(問:有無拿過保險單給家人?)保單全都在我這」,「(問: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是有這事實,我沒告知告訴人是我錯」,「(問:告訴人全家人的簽名都是你偽造的?)是…」等語,見偵卷第44至47、5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蔣馥至、被告業務主管吳彩鳳、被告之女詹珮貞於檢察官偵訊時或原審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55至56頁,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
此外,並有新光人壽公司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要保書7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7份、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1 份、核發予招攬人業績獎金薪佣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8、66頁,原審卷㈡第10至37、65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原審改口辯稱伊於投保前曾告知告訴人及蔣馥至,並請胞妹蔣娟慧轉知告訴人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過各該要保書及相關變更文件,各該文書上之印文、簽名及書寫字跡均非彼等所為,其與子女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對各該投保及變更申請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而蔣馥至亦證稱被告未曾打電話與伊商討投保一事,伊平常和被告沒有聯絡,在向新光保險公司查保單時,才第1 次看到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及申請書等語綦詳在卷(見同上卷㈡第51頁)。
況依證人即被告之妹蔣娟慧於原審證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知道這些保單投保的事情?)我知道,可是保單我沒有看過,因為乙○○在很久以前有跟我說她已經幫甲○○他們一家人投保,要我告知他們,我因為很忙,後來就沒有轉告」,「(是否記得被告何時告知你?)很多年了,…但確定當時已經都投保了,因為被告就是要我告訴他們已經投保了」,「(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透過你轉達投保的事情?)當時他們之間有相處上的問題,…以我所知的情形他們當時是不會去聯絡見面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亦足認被告確未事前告知告訴人、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並獲其等同意投保上開保單或為相關變更申請,殆無疑義。
辯護人認被告係於投保後,另委請蔣娟慧告知告訴人業已投保之事,符合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另蔣馥至固曾於94 年3月15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 件保單(保單號碼為AFQFA05240及AEEF503940),並於94年3月18日完成體檢,且該2件保單均為被告所招攬等情,固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2 件保單要保書及體格檢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該2 件保單本不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偽造附表一所示7件保單內,是縱該2件保單係被告為蔣馥至所投保,且經蔣馥至配合完成體檢,亦尚難遽爾推認附表一所示要保書或變更申請書均非被告所偽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稱投保前曾告知告訴人及蔣馥至,並請胞妹蔣娟慧轉知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至告訴人雖曾於原審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時,表示:「…我們為什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要查小孩的保單才知道我先生死亡被盜領走的款項才一併查出來,如果當初我們知道的話,那根本就不用去查。
…如果被告是基於照顧我們,我先生往生之後,…我們甚至於兩年後才知道可以申請低收入戶,後來兩年後就不能申請,因為老大去打工,…但被告這中間卻沒有過問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給予我們實質的照護,我們既然沒有錢,怎麼會要求這些保單。
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我在婆家時,跟被告關係很好,所以在被告擔任新光保險業務員時,是因捧場才辦保險,後來因無法繳錢才請被告解約,…之前我對被告百般信任,被告要什麼資料,我就幫她找什麼資料,而且之前被告找小孩,我電話都有轉給小孩,但小孩也表示他們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然依其前後陳述之意旨,固未否認曾因捧場而經被告招攬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惟此與本件即附表一所示保單並無關係,是自難,遽以告訴人於原審曾稱:「…之前我對被告百般信任,被告要什麼資料,我就幫她找什麼資料,而且之前被告找小孩,我電話都有轉給小孩…」,即斷章取義,認被告於投保前,告訴人及其子女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相關投保之行為。
辯護人認被告於投保前,主觀上係認告訴人及其子女已有默示同意由其代為相關投保行為,主觀上自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另告訴人曾於97 年8月29日,因被告之父蔣作藩遺留憲兵眷舍改建新屋所有權歸屬事宜而有聯絡、見面及簽訂協議書等書面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尚有聯繫及見面一節,尚不足作為告訴人及其子女有同意被告辦理投保事宜,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雖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要保書之投保期間陸續繳交保費,合計約58萬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已繳保險費與佣金對照表1紙,新光人壽公司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批註欄各4紙,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3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8至29頁),堪認被告確有繳納各該保費長達數年,新光人壽公司亦有上揭保險收入無訛。
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冒名投保詐領前述業績獎金犯行之成立,縱被告前後給付之保費總額高於其所領取業績獎金數額,然依被告自陳伊從前述保單,除領取業績獎金外,主要係為製造業績等語觀之,亦足認其本件所圖係以冒名投保以製造業務績效為主要目的,至冒名投保後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仍屬以詐術取得之財物,尚不得因其前後給付之保費總額高於其所領取業績獎金數額,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壹之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壹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法條為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臨時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是依前揭說明,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嗣該法於100年12月2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第70條並移置為第112條,惟內容未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六、八、十所示行為後(即涉及故意對蔣佳璋犯罪之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六、八、十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經冒用名義之蔣佳璋則係00 年0月0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以其身分資料辦理投保,顯然知悉蔣佳璋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蔣佳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7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0 頁背面 ),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蔣佳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意承保後,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等業績獎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冒名投保之目的之一,在於賺取業績獎金,是被告前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於98年3月5日所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考量,於同日完成偽造後,併予提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行使,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各別,且時間相隔2年之久,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論處。
四、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須由本人親簽,竟冒用他人名義,逕予偽造各該變更申請資料,提出行使,紊亂保險資料,惟念其素行非惡,因維持業績、保有退休年資考量,而犯本件之罪,並自行繳付投保期間保費,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並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亦經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甲○○」、「蔣馥至」、「蔣佳玲」、「詹珮貞」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刻之「甲○○」印章1 個,雖非被告於本罪另行起意所偽刻,然經用以偽造該等印文,是與本件犯罪有關,併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隨此部分主刑之後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貳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即見證人)」親自簽章欄位上,盜蓋「詹珮貞」印章計印文3 枚部分,因該印章係詹珮貞所有工作上使用之印章,業經證人詹珮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非屬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該部分之犯罪,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以被告冒名投保後,繳納各該保費長達數年,新光人壽公司亦有上揭保險收入,及被告前後給付保費總額高於其所領取業績獎金數額,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逕行使用親友名義投保,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險業務員為業,明知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須由本人親簽,以確保投保人之投保意願,並確認被告已善盡締約上之說明義務,竟冒用他人名義,逕予偽造各該要保及變更申請資料,提出行使,紊亂投保資料,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好,因維持業績、保有退休年資等考量,而犯本罪,並自行繳付投保期間保費,兼衡其目前並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與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惟該部分因係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加重後其最高度之5年有期徒刑亦予加重,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所犯本罪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要保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然用以蓋用印文所偽刻之「甲○○」、「蔣佳璋」印章各1 個,暨附表一編號壹所示偽造之「甲○○」、「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該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
│編│時間 │㈠偽造文件之名稱 │應沒收之物 │
│號│ │㈡印文、簽名情形 │ │
├─┼─┬─────┼─┬───────────────────┼───────────┤
│壹│一│93年9 月14│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偽造之「蔣佳璋」印章壹│
│ │ │日 │ │(保單號碼FQA46510號) │個、「甲○○」印章壹個│
│ │ │ ├─┼─────────┬─────────┤;左列「蔣佳璋」簽名陸│
│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蔣佳璋」之簽│枚及印文叁枚、「蔣馥至│
│ │ │ │ │險人」簽章欄 │名2 枚、印文1 枚 │」簽名肆枚、「蔣佳玲」│
│ │ │ │ ├─────────┼─────────┤簽名伍枚、「甲○○」簽│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甲○○」之簽│名拾捌枚及印文拾柒枚,│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印文各1 枚 │均沒收。 │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申請日期」欄 │偽造「蔣佳璋」之印│ │
│ │ │ │ │ │文1 枚 │ │
│ ├─┼─────┼─┼─────────┴─────────┤ │
│ │二│93年9 月20│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 │日 │ │(保單號碼FQA47721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甲○○」之簽│ │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1 枚 │ │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三│93年10月26│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 │日 │ │(保單號碼FQF00292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甲○○」之簽│ │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四│93年10月26│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 │日 │ │(保單號碼FQF00309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甲○○」之簽│ │
│ │ │ │ │險人」簽章欄 │名2 枚、印文1 枚 │ │
│ ├─┼─────┼─┼─────────┴─────────┤ │
│ │五│94年3 月1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 │日 │ │(保單號碼EEF49016、FQFA0482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甲○○」之簽│ │
│ │ │ │ │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2 枚 │ │
│ ├─┼─────┼─┼─────────┴─────────┤ │
│ │六│94年3 月1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 │日 │ │(保單號碼EEF48990、FQFA0469 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甲○○」之簽│ │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 │偽造「蔣佳璋」之簽│ │
│ │ │ │ │ 欄 │名1 枚 │ │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甲○○」之簽│ │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七│94年3 月1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 │日 │ │(保單號碼EEF48989、FQFA0457號) │ │
│ │ │ ├─┼─────────┬─────────┤ │
│ │ │ │㈡│與「要保人」關係欄│偽造「甲○○」之印│ │
│ │ │ │ │位 │文1 枚 │ │
│ │ │ │ ├─────────┼─────────┤ │
│ │ │ │ │「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甲○○」之簽│ │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甲○○」之簽│ │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八│94年10月3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戶籍暨收費地址│ │
│ │ │日 │ │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A46510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親自簽章│偽造「蔣佳璋」之簽│ │
│ │ │ │ │欄 │名1 枚 │ │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甲○○」之簽│ │
│ │ │ │ │人)」親自簽章欄 │名1 枚 │ │
│ ├─┼─────┼─┼─────────┴─────────┤ │
│ │九│95年 6 月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A47721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甲○○」之簽│ │
│ │ │ │ │人)」簽章欄 │名1 枚 │ │
│ ├─┼─────┼─┼─────────┴─────────┤ │
│ │十│95年 6 月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A46510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蔣佳璋」之簽│ │
│ │ │ │ │險人」簽章欄 │名2 枚、印文1 枚 │ │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甲○○」之簽│ │
│ │ │ │ │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1 枚 │ │
│ ├─┼─────┼─┼─────────┴─────────┤ │
│ │十│95年6 月26│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一│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F00309號) │ │
│ │ │ ├─┼─────────┬─────────┤ │
│ │ │ │㈡│「其他」欄之「變更│偽造「甲○○」之簽│ │
│ │ │ │ │要、被保人簽名式樣│名、印文各1 枚 │ │
│ │ │ │ │(手寫)」 │ │ │
│ │ │ │ ├─────────┼─────────┤ │
│ │ │ │ │「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甲○○」之簽│ │
│ │ │ │ │ │名1 枚及印文2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 │
│ │ │ │ │ │名1 枚及印文2 枚 │ │
│ ├─┼─────┼─┼─────────┴─────────┤ │
│ │十│95年6 月28│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二│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F00292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甲○○」之簽│ │
│ │ │ │ │人)」簽章欄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貳│一│98年3 月5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偽造之「甲○○」印章壹│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F00309號) │個;左列「甲○○」簽名│
│ │ │ ├─┼─────────┬─────────┤貳枚及印文貳枚、「蔣馥│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甲○○」之簽│至」簽名貳枚、「蔣佳玲│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簽名貳枚、「詹珮貞」│
│ │ │ │ ├─────────┼─────────┤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 │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服務人員(即見證│偽造「詹珮貞」簽名│ │
│ │ │ │ │人)」簽章欄 │1枚 、盜蓋「詹珮貞│ │
│ │ │ │ │ │」印章計有印文1 枚│ │
│ ├─┼─────┼─┼─────────┴─────────┤ │
│ │二│98年3 月5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FQA477210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服務人員(即見證│偽造「詹珮貞」簽名│ │
│ │ │ │ │人)」簽章欄 │1枚 、盜蓋「詹珮貞│ │
│ │ │ │ │ │」印章計有印文1 枚│ │
│ ├─┼─────┼─┼─────────┴─────────┤ │
│ │三│98年3 月5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FQF002920號) │ │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服務人員(即見證│偽造「詹珮貞」簽名│ │
│ │ │ │ │人)」簽章欄 │1枚 、盜蓋「詹珮貞│ │
│ │ │ │ │ │」印章計有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 所獲業績獎金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育成津貼 │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小計 │
├──┼──────┼────┼───────┼─────┼─────┼─────┼─────┤
│ 1 │93年9月14日 │FQA46510│長福終身壽險 │6,269元 │3,844元 │6,895元 │1萬7,008元│
├──┼──────┼────┼───────┼─────┼─────┼─────┼─────┤
│ 2 │93年9月20日 │FQA47721│長福終身壽險 │9,403元 │6,044元 │1萬0,343元│2萬5,790元│
├──┼──────┼────┼───────┼─────┼─────┼─────┼─────┤
│ 3 │93年10月26日│FQF00309│長福終身壽險 │8,705元 │4,177元 │9,575元 │2萬2,457元│
├──┼──────┼────┼───────┼─────┼─────┼─────┼─────┤
│ 4 │93年10月26日│FQF00292│長福終身壽險 │1萬0,209元│4,771元 │1萬1,230元│2萬6,210元│
├──┼──────┼────┼───────┼─────┼─────┼─────┼─────┤
│ 5 │94年3月15日 │EEF49016│新長安終身壽險│1萬3,446元│- │1萬4,791元│2萬8,237元│
├──┼──────┼────┼───────┼─────┼─────┼─────┼─────┤
│ 6 │94年3月15日 │EEF48989│新長安終身壽險│7,419元 │- │8,161元 │1萬5,580元│
├──┼──────┼────┼───────┼─────┼─────┼─────┼─────┤
│ 7 │94年3月15日 │EEF48990│新長安終身壽險│8,235元 │- │9,059元 │1萬7,294元│
├──┴──────┴────┴───────┴─────┴─────┴─────┴─────┤
│ 總計15萬2,576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