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金爐(已成年,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陳成祿、呂運芳
- 二、陳啟川與陳成祿、呂運芳均知悉一粒眠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
- 三、陳成祿、呂運芳、陳啟川與「阿福」復承前製造一粒眠之犯
-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及臺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上訴人被告呂運芳、林意凱、陳啟川於市調處詢問時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上開事實一、二所載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林意凱、
- (二)關於事實一、二之犯行所製造毒品之數量部分:
- (三)被告陳成祿雖辯稱:陳啟川當時是告訴我他要作喉片,並
-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就其等分別於上開時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
- (二)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先後就上開事實一、二之製造一
- (三)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就上開事實一之製造一粒眠
- (四)被告陳成祿、呂運芳先後二次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 (五)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二人就其等所犯之犯行,於偵查中、
- (六)被告陳啟川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 (七)又被告呂運芳因受僱被告陳成祿,迫於生計壓力,而參與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科刑: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一粒眠半成品二罐、編號所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18萬1000元中之12萬500
- (三)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 (四)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另筆現金5萬6000元及編號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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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祿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運芳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凱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 103年 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第308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103年度偵字第22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9號、第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成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新臺幣共壹佰叁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運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意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啟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金爐(已成年,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陳成祿、呂運芳及林意凱四人均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Erimine )」,下稱一粒眠)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製造。
鄭金爐先透過林意凱支付製造一粒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具有藥師資格、為老身生技工廠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老身公司)負責人之陳成祿,委託其以每粒0.3 元之價格將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加工製造為一粒眠藥錠成品,並由林意凱自民國 102年6月起至9月間,將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約17公斤分批帶往臺中之老身公司,鄭金爐、林意凱、陳成祿及老身公司員工呂運芳四人即基於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呂運芳、林意凱二人一同在陳成祿所另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明公司)工廠(下稱中正路工廠)內,將硝甲西泮、甘露醇、黏著劑、阿斯巴甜、黃色色素 5號等原料摻水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放入烘乾機烘乾,再由陳成祿或林意凱將之載往老身公司工廠(下稱振興路工廠)內,由呂運芳在旁指導林意凱加入薄荷、二氧化矽、滑石粉、 CMC賦型劑、硬脂酸鎂,並以篩粉機過濾,製造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 204萬粒,扣除其中約50萬粒為瑕疵品後,再將打錠機裝上「028」、「5」字樣之打錠頭,打錠製造一面印有「028」、另一面則印上「5」之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154萬粒。
完成後,由林意凱將上開約154萬之一粒眠藥錠成品分批帶回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圓通路某處交予鄭金爐。
二、陳啟川與陳成祿、呂運芳均知悉一粒眠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製造,陳啟川先於101年7月間取得一粒眠之製作配方及打錠機一台(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另含編號所示之打錠頭六支),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處取得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後,於102年7月至10月間,以每粒0.5元之價格(包括每粒工資0.2元及副原料之成本費用0.3元共計0.5元),由陳啟川委託陳成祿將上開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加工製造為一粒眠藥錠成品,並將上開製作配方、打錠機及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交予陳成祿使用,陳啟川即與「阿福」、陳成祿及呂運芳四人即基於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成祿分別購入二氧化矽、甘露醇、阿斯巴甜、薄荷結晶等加工原料,再由陳成祿、呂運芳二人依上開配方所載之調配比例,一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工廠(下稱十甲北街工廠)內將硝甲西泮、甘露醇、黏著劑、阿斯巴甜、黃色色素 5號等原料摻水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放入烘乾機烘乾,再加入薄荷、二氧化矽、滑石粉、 CMC賦型劑、硬脂酸鎂,並以篩粉機過濾,再將打錠機裝上「028」、「5」字樣之打錠頭後,打錠製造一面係印上「028」、另一面則印上「5」之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 250萬粒後,全數分批交付陳啟川,陳啟川並已分次將「阿福」所交付之費用125萬元給付予陳成祿。
三、陳成祿、呂運芳、陳啟川與「阿福」復承前製造一粒眠之犯意,接續在十甲北街工廠製造一粒眠,並製造完成可向陳啟川收取12萬5000元之一粒眠十三包(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共24萬1075粒,毛重48.215公斤,與後述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粉末合計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48.1公克,硝西泮純質淨重326.6公克),嗣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 2時許,陳啟川委託不知情之劉志宗(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出面至上開十甲北街工廠內向陳成祿拿取已製作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成品十三包(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後,在十甲北街工廠外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十三包;
另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經調查員在十甲北街工廠內分別拘提陳啟川、陳成祿、呂運芳三人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
市調處人員再於同日先後前往振興路工廠、中正路工廠,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至所示之物;
復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 5時30分許,經市調處人員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1 查獲林意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上訴人被告呂運芳、林意凱、陳啟川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成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陳成祿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成祿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陳啟川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除被告陳成祿對於證人陳啟川、呂運芳、林意凱於調詢之證述爭執外(即前述一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二人,對於上開事實一、二所載之共同製造一粒眠之行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陳成祿固坦承曾先後於上開時、地受鄭金爐、林意凱及陳啟川委託製造一粒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一粒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意凱、陳啟川是要製造一粒眠,陳啟川來找我時跟我說要作錠劑喉片,我並不清楚原料成分云云;
被告呂運芳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工廠內依陳成祿指示製造一粒眠之行為,惟亦矢口否認有製造一粒眠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東西是一粒眠,我只是聽陳成祿指示交辦工作,負責把粉狀做成粒狀云云。
惟:
(一)經查,上開事實一、二所載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劉志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老身公司、姿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陳啟川手寫之「一粒眠配方」乙紙、對嫌疑人劉志宗與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搜索現場示意圖三紙、搜索現場照片四十九紙、打錠頭照片二張、被告陳成祿、陳啟川、呂運芳、林意凱四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含102年7月17至19日及8月7日)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
又本件先後二次為調查員搜索扣案之一粒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含有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按各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逾二十公克以上),有該局於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35頁至第256頁,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且在現場所查獲之烘箱、混攪拌機、篩粉機、打錠機、粉碎機、塑膠桶、鋼盆、塑膠盆、篩網、攪拌機、篩粉機、包裝袋等上所採樣之檢體,經鑑定結果亦確均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其上,有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檢驗結果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37頁、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134頁)。
而扣案之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及打錠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一、扣案 102年白保字第3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打錠頭八個,編號2打錠頭九個,打錠頭上字樣為『028 』。
二、 102年度白保字第35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打錠頭六支(即附表二編號),其打錠頭上字樣為『028 』、『5』各三支。
三、102年度白保字第3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之打錠頭共十二支(即附表一編號7),打錠頭上字樣均為『028』。
四、(當庭開封103年度安保字第31號,編號1-4-4,毛重1088.1公克該瓶進行勘驗)、扣案103年度安保字第31號扣案一粒眠二瓶,一粒眠藥錠一面打上字體『028』、一面打上字體『5』。
五、 102年度安保字第2492號扣押物品一粒眠(當庭開箱編號5-11,取出A1-11該包一粒眠進行勘驗),一粒眠藥錠一面打上字體『028』、一面打上字體『5』。
六、103安保字第31號扣案一粒眠成品一包毛重22公克,其外包裝上打印『made in japan』及『エリシン5mg』、『028 』」,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㈡第4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為可資確定之事實。
(二)關於事實一、二之犯行所製造毒品之數量部分:1.依被告陳成祿於 102年11月2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直到 102年7、8月間才有開始生產,林德遠(即林意凱)每次則會提供一公斤的主原料(硝甲西泮),大約可以生產數量約12萬至15萬粒的成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意凱於 103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呂運芳問過我帶去的這些原料要做成幾顆藥錠,我是說一公斤要做成12萬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352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認一公斤硝甲西泮加入其他副原料後,依被告陳成祿等人之製作方法,約略可製造12萬至15萬粒之一粒眠,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一公斤硝甲西泮可以製造12萬粒一粒眠對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較為有利,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成祿於102年12月6日偵訊時陳稱:林意凱他今年 3、 4月開始在霧峰工廠試做看要如何做,到7、8月正式開始做,主原料是由林意凱提供,副原料則是我去買回來給他的,他在霧峰是和呂運芳一起做,做成後再送到振興路工廠打錠,代工的價錢是一粒0.3 元,他總共做過三次,林意凱說有做出 200萬粒,但其中50萬粒是瑕疵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26頁反面);
後於103年 4月 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林意凱他們支付報酬價格差不多是一粒0.3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293頁)。
被告陳成祿所述核與被告林意凱於 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和鄭金爐委託陳成祿的工廠做一粒眠共有三次,第一次是今年7月、第二次是8月、第三次是9月,總共做了200萬粒,其中有50萬粒是顏色太淺的瑕疵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94頁);
證人林意凱復於 102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總共做了 200萬粒,有50萬粒是瑕疵品,在我住處搜到的瑕疵品就是這些,我在8、9月時幫鄭金爐拿過現金10萬元給陳成祿,這只是部分的款項,但我沒有再幫忙轉交過錢,我帶原料下去臺中有三次,分別是5公斤、10公斤、5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106 頁反面);
被告林意凱再於原審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好的一粒眠成品大約有 165萬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187頁);
嗣於原審103年5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們共利用陳成祿那邊的工廠打錠出 150萬粒的一粒眠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347 頁反面)。
而被告陳成祿於本院 104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意凱請我代工的價錢是一粒0.3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參以上開一公斤的硝甲西泮約略可製造12萬粒一粒眠,及被告林意凱於 102年7月至9月間共提供約20公斤之原料參與製作上開一粒眠等情相互勾稽,若依上開所陳被告林意凱提供之原料為20公斤計算,20公斤乘以12萬粒則生產之數量應相當於 240萬顆,實已超出被告陳成祿與被告林意凱所述其等共製作約150萬至200萬粒(不包括瑕疵品)一粒眠等情甚多;
然若依被告林意凱上訴意旨所述此部份之原料實為17公斤非27公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計算,應可製造約204萬粒(包括瑕疵品在內)之一粒眠,扣除被告陳成祿、林意凱所述其中約有50萬粒是瑕疵品,實際完成之一粒眠約為 154萬粒,與其等所述此部分共製作約150萬至200萬粒(包括瑕疵品)一粒眠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林意凱上訴意旨所述此部份之原料應為17公斤等語當較為可採。
準此,應認此部分林意凱所提供之原料僅為17公斤,且被告陳成祿係以代工價錢是一粒 0.3元之代價,製作完成無瑕疵之一粒眠成品約為 154萬粒。
3.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成祿於 102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供承:當初我與陳啟川口頭約定代工費為每錠0.3元,我在102年10月28日做筆錄時說陳啟川委託的代工費為每錠0.2 元,事實上我所說的0.2 元是我的淨利,陳啟川實際上委託我製作的代工費是每錠0.3 元,但因為我還必須支付員工呂運芳薪水、廠房的房租及水電費等,所以我當時才會粗估代工費的淨利是每錠0.2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58 頁反面);
嗣原審於102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啟川說代工一粒給我0.3 元的工資,我們是代工工廠,我幫陳啟川製成的一粒眠數量大約240萬粒至250萬粒,在代工期間陳啟川總共已經給我75萬元,還欠我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第30頁反面);
復於原審103年4月 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啟川、林意凱他們支付給我的報酬價格差不多,都一樣是0.2、0.3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293頁);
再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啟川請我代工的價格是一粒 0.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核與被告陳啟川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綽號「阿福」之人在7、8月份拿了二十公斤的原料給我,我有拿去請陳成祿生產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703號卷第90頁反面);
復於 102年10月29日聲押訊問中供稱:做成功的就只有 8月份那批及查擭的這批,大約是240萬顆、將近250萬顆,是馬來西亞的「阿福」拿了二十公斤的原料來做的,「阿福」是「小馬」介紹的,代工的工資是一粒二角,配料部分則實報實銷,當時並沒有提到製造出來日後獲利要如何分配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529號卷第14頁正反面);
再於 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8月製造出的一粒眠重量我不清楚,數量大約是240萬粒到250萬粒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7703號卷第197頁);
繼於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跟陳成祿說有製作完成才給工資,當初是說一粒要給他共0.5元工資,製作完成的數量為250萬顆,我已經給付給他 125萬元,我沒有積欠他工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40頁反面);
末於本院 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我總共交貨 250萬粒予綽號「阿福」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
綜合上情,一公斤重之硝甲西泮約略可製造12萬粒一粒眠,被告陳啟川共提供重約二十公斤之原料參與製作上開一粒眠等情相互勾稽,除被告陳成錄係以每顆收取代工價0.2元至0.5元等供述略有差異外,依被告陳啟川所提供之原料約二十公斤計算,大致合於被告陳成祿與被告陳啟川所述其等共製作出約240萬至250萬粒一粒眠(20公斤原料乘以12萬粒約等於 240萬粒)等情,而被告陳成祿、陳啟川二人分別供證稱此部分應給付之價金為 125萬元並無二致,則被告陳成祿收取製造完成之一粒眠一顆之代工費既為0.5元(包括工資0.2元及副原料成本費用0.3元),以125萬元除以0.5元等於250萬粒計算當較合理,且符合被告陳啟川所稱事後係一手取貨、一手付款,共交付 125萬元(詳後述)。
準此,應認此部分陳啟川係以一粒0.5 元代工費,並提供主原料約二十公斤予被告陳成祿,被告陳成祿所製造完成無瑕疵之一粒眠成品共約為 250萬顆。
(三)被告陳成祿雖辯稱:陳啟川當時是告訴我他要作喉片,並提供原料、主要器具,我只負責混合、打錠,由陳啟川與呂運芳一起在工廠內製作,我不知道他是要製造一粒眠云云,及被告呂運芳亦辯稱當時不知道那東西是一粒眠,每個月只是在陳成祿的工廠上班領取微薄之月薪,並沒有從製作一粒眠中額外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查:1.被告陳成祿於 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自陳:關於陳啟川和林意凱的貨都一樣,他們拿處方出來,我就交待呂運芳跟他們討論確認要如何做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292頁)。
2.被告陳啟川於 102年10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第一次找陳成祿接洽時,問他是否願意幫我生產這種藥,一開始跟他談的時候怕他不敢製作,跟他說是要做安眠藥,後來我有跟他說是一粒眠,談了兩三次之後,他才願意幫我製作,我給他的工錢一粒二角,配料另外算;
就我所知,打錠應該是陳成祿自己打的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其復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十甲北街跟呂運芳接觸過,我是跟他講照配方下去製作;
該一粒眠之外型及號碼是仿造日本藥廠製造出來的一粒眠,也有跟陳成祿說配方橫線以上的原料要先放進攪拌機加水攪拌混合完成,放進烤箱烘乾成粉狀,再加入橫線以下的物品,之後再放進打錠機,因為高壓,粉狀就會變成錠狀;
我有將配方寫下來交給陳成祿,除硝甲西泮我是寫本(本料,即主原料),其他寫的跟我在調查局寫的都一樣,重量也全部都有寫出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復於102 年11月21日偵訊中陳述:我請陳成祿製造時沒有說到是一粒眠,但是他是藥師,有專業知識,我認為他知道,在我第一次請他做的 7月份時,製作過程中我們常聊天,我就有明確跟他講到做的就是一粒眠,他聽了也沒什麼反應,就像是他本來就知道,他還有問我做這麼多一粒眠要銷到哪裡,我說國內市場沒那麼大,主要是銷到馬來西亞,因此陳成祿那時就知道我要做的是一粒眠,所以10月份查獲這次,他是知道我們做的就是一粒眠;
製作一粒眠的打錠頭是我提供的,我有交代陳成祿沒有生產時要將打錠頭收起來,這樣人家來看的時候就不知道我們在打什麼東西,打錠完成的錠劑上面都有「028 」的編號,陳成祿都有看過,10月28日被查獲時,打錠頭已經收起來,應該是之前陳成祿就把它收起來;
當時調查員叫陳成祿把打錠頭拿出來,陳成祿說在我這邊沒有在他那邊,我就跟陳成祿講東西明明在他那裡,要我拿我怎麼拿的出來,陳成祿才帶調查員去拿打錠頭出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11頁至第211頁反面);
其於原審 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跟陳成祿說有製作完成才給工資,製作的原料是陳成祿去買的,我有交給陳成祿配方,陳成祿就按照配方去買原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40頁反面);
另於原審 103年5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查獲時我是要託劉志宗把製作好的一粒眠成品帶走,工廠內之所以會有做好的一粒眠成品,是我之前委託陳成祿幫我生產,大概是 101年底我先去找陳成祿,我原本是說要做安眠藥,一直到了102年7月,綽號「阿福」之人拿了二十公斤的一粒眠原料硝甲西泮給我,我就請陳成祿幫我做,後來要去取貨時就被調查局查獲,我是從 101年底至102年7月間與陳成祿合作,當時我常常下去臺中找陳成祿,每次拿一點點的原料去試做,都是陳成祿幫我做,我是將原料硝甲西泮交給陳成祿幫我製作,陳成祿做完後就等我去取貨,混和攪拌機的部分是陳成祿的員工呂運芳來操作,打錠機的部分我只有看過陳成祿在操作打錠,在試做一粒眠成功之前我就有親眼看過呂運芳操作混和攪拌機, 7月份那趟我是分批取貨的,有時候去就看他生產出多少了,成品我先拿走,其餘的讓他們繼續打錠,所以有看過陳成祿打錠,我去載貨的時候會看一下作出來的東西是否為我要的,我委託陳成祿打錠出來的一粒眠外觀一面有十字型、底下有028的數字,另一面就是數字5,該錠劑形狀為圓形,顏色是淺淺的橘色,陳成祿知道他打錠出來的外觀、樣式如我剛才所說的樣式,陳成祿打出來的錠就是長這個樣子,陳成祿不可能操作打錠機卻不知道打錠出來的一粒眠外觀為何,打錠的時候一定看得到錠劑的外觀,原本陳成祿不知道我委託他製作的是一粒眠,後來我有一次到十甲北街的工廠,跟陳成祿閒聊的時候提到這是三級毒品一粒眠,我有叫他要小心,我只說「這是第三級毒品的一粒眠,要五年以上、要小心」,他聽了也沒有什麼反應,確定的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只記得在閒談中有跟陳成祿提過,但是他沒有什麼反應;
我提供給陳成祿用來製作一粒眠的打錠機、打錠頭是孫瑞鴻給我的,打錠出來的一粒眠成品樣式跟外觀會做出與日本原廠的一粒眠式樣外觀相同,就是我之前講的「028」、「5」等字樣,顏色也很接近,我有跟陳成祿說使用完打錠機後,要將打錠頭收起來,萬一有人來看機器,因為沒有看到打錠頭就不知道這台機器是在打什麼產品,像是警察機關,他們懂的人來就會從打錠頭看出來,配方是我提供的,我在調查局寫的配方,和我當初提供給陳成祿的配方材料一樣,但是重量稍微有點變化,因為這個東西最重要的是比例而已,我委託製造的一粒眠打錠後每錠的重量是0.019 公克,譬如說整個重量混合加起來要打錠 250萬粒一粒眠,最主要是硝甲西泮跟重量的部分,其餘的副原料都是比例,我有告訴成陳成祿說要照著配方混合出來,藥錠一定要打多重,這樣子做出來大概就是那些數量,原料中最主要的是硝甲西泮,其他的都是副原料,只要比例差不多就可以,呂運芳皮夾內扣得之配方就是我的字,只是我在調查站寫的比例與寫給呂運芳配方的比例不同;
我跟呂運芳見面時,有時會交代呂運芳攪拌的過程要照著我交給陳成祿的配方做,我都是與陳成祿見面時順便找呂運芳,因為呂運芳是陳成祿的員工,前段的攪拌作業需要技術跟經驗,若水加太多會整個報銷,所以才需要呂運芳這種有經驗的人來做,與呂運芳見面時有討論過加工時的技術事宜,就是配方的原料跟副原料的重量,我寫出來之後請呂運芳照著做,主原料由我提供,是因為主原料就是違禁藥,所以才沒有由藥廠準備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 342頁反面至第 344頁反面)。
3.被告林意凱於 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今年年初有參與鄭金爐、陳成祿一同製造一粒眠,參與的情形就是鄭金爐先把原料用宅急便寄到我在桃園的住處,我再帶原料下去找陳成祿,我會跟陳成祿討論一公斤的原料要做幾粒,我有聽陳成祿講說一公斤的原料他可以向鄭金爐拿到 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94頁);
於102年12月9日偵訊時復證稱:鄭金爐在二年前叫我去學做藥,但我沒有去,我到今年初才開始照他的指示去陳成祿的工廠學做藥,當時不知道在做什麼藥,製作過程我試藥,發現不對,後來去問鄭金爐,他跟我說是做一粒眠,我就說我不要做,但是還是同意幫他載送,今年6、7月開始幫他載送,載送方式是他先把主原料用宅急便寄到我在桃園的住處,我就把原料帶到臺中找陳成祿,我就在臺中霧峰工廠和呂運芳一起做一粒眠,做好後再帶到振興路工廠打錠,主要都是呂運芳在做、我在旁邊看和學,也有幫忙,主要負責打錠,在霧峰做出的成品是送到振興路工廠打錠,如果我有開車就是我自己載,沒有的話就麻煩陳成祿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嗣於 103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鄭金爐叫我去陳成祿那邊學作藥,沒有跟我說做哪一種藥,後來我才知道要做的是一粒眠,應該是在 102年5、6月間,到臺中霧峰區的工廠,在工廠時是呂運芳教我混合,呂運芳跟我說作藥粒要用什麼成份,要加什麼黏著劑加硬度,打錠部分是機器打錠,是全自動的,打錠是在振興路的工廠,打錠的東西有時候我從霧峰區的工廠載過去振興路的工廠去,有時候我沒車時會拜託陳成祿載,去學做藥時,有帶硝甲西泮過去,這些東西是鄭金爐寄給我的,呂運芳有跟我說需要加進去的東西是否有甘草、阿司巴甜、薄荷、二氧化矽、滑石粉、硬脂酸鎂、 CMC賦型劑等物;
鄭金爐交給我十七組打錠頭,打錠頭上面是「028 」的數字,另一邊是正常的「5 」,每次過去的時候,都將十七組打錠頭帶去使用,我要去臺中陳成祿工廠時,我會打電話跟陳成祿說「我要過去了」,就是告訴陳成祿我要過去作藥了,偶爾會跟陳成祿說「我要帶幾支球杆去」,幾支球杆就是指我會帶幾包原料過去,這是鄭金爐教我這樣說的,有時是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有時是用公共電話撥打陳成祿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陳成祿要求每次使用完打錠機後要把打錠頭帶走,不可留在工廠;
我是透過打電話給陳成祿說我要過去的方式聯絡呂運芳,只有一次直接打電話給呂運芳,我到工廠後就只有呂運芳在工廠,做藥品的時候,呂運芳教我一般作藥的過程就是要加這些成份,像是黏著劑、硬度,呂運芳教完我之後有跟我一起工作,我學完之後還不能那麼快上手,所以還是呂運芳幫忙做,我是幫忙做混合的部分,我有給呂運芳看過主原料,呂運芳教我製藥時有使用鄭金爐給我的主原料,呂運芳有問過我帶去的這些原料粉末一共有幾公斤重,要做成幾粒藥錠,我是說一公斤要做成12萬粒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345頁反面至第352頁反面)。
4.被告呂運芳亦於原審 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老闆就是陳成祿,陳啟川我有見過幾次面,我就是負責混合造粒,打錠是老闆陳成祿負責,總共大概製作有五、六次,向宸品公司、宏宜公司買入的原料是老闆去買的,再由我混合造粒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41頁反面);
復於原審 103年4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幫陳成祿生產一粒眠,是聽老闆陳成祿口頭上交代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陳成祿有口頭交代我製作過程,他要我把粉末全部倒進去機器裡面混合攪拌,再加一點水造粒,然後烘乾、過篩,加潤滑劑,陳成祿告訴我的製程,只有交代我做完烘乾就好,打錠是由他負責;
在我皮夾內扣到的配方上面的字是陳啟川所寫的,打錠這部分是老闆陳成祿在處理的,我負責做時半成品時都是老闆弄好好的,打錠上模是「028」下模圖樣是「5」的這組打錠頭,由老闆陳成祿裝的比較多,我很少裝,有空才會去裝,我很少做但也會裝,去裝打錠頭也是老闆陳成祿口頭交代我我才去裝,陳成祿親自拿給我這組打錠頭讓我裝上機器;
我知道標準製藥流程,藥廠來說要照SOP 步驟,第一步做什麼,第二步做什麼都寫很清楚,如果不懂我可以問現場製造主任,主任會說明,老身製藥工廠之加工廠沒有製造主任,我都是問老闆陳成祿,我有跟林意凱一起製造本件的扣案物一粒眠,製造生產一粒眠跟一般做西藥的一樣,都是倒在一起,陳成祿口頭上交代我要幫忙林意凱,我也有親眼看過陳成祿在打錠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反面至第280 頁、第282 頁)。
5.此外,復有被告陳啟川於 102年10月29日調詢時所撰寫之一粒眠配方(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 7頁)、被告陳啟川交給被告陳成祿再轉交給被告呂運芳之配方手稿影本各一紙(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316 頁)附卷可憑。
6.參以老身公司及姿明公司,前者屬「未分類其他食品之製造業」,後者為「不得從事相關食品或藥物之製造業務」之公司,二家公司均非屬藥物製造工廠,依藥事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從事製造「喉片」、「一粒眠」等藥物之行為,更遑論老身公司、姿明公司均未曾依藥事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物製造許可」等情,亦應為身具藥師執照及從事藥廠工作多年之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所知悉甚詳,始為合理。
而被告陳成祿竟先後受共犯鄭金爐、被告林意凱、被告陳啟川等人以「私人」身分委託,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除親身參與製作外,並同意讓被告林意凱在上開中正路工廠內、振興路工廠內,與被告呂運芳一同學習從事製造上開一粒眠之行為,且依被告陳啟川所撰寫之一粒眠配方指導被告林意凱完成該毒品之製作流程,詳如前述,在在均與一般藥物製造之正當、標準程序相去甚遠。
另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所製造之一粒眠藥錠成品之二面,一面打上「028」,另一面則打上「5」之數字字樣,亦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上開「028」及「5」乃屬日本製造一粒眠之代號,雖非社會上眾人知悉之知識,惟仍可自一般網路或文章上(奇摩知識、維基百科等)查知上情及其藥錠成品之相關照片,且被告陳成祿具有合格藥師執照,被告呂運芳則從事藥廠工作多年,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至為灼然。
再者,調查局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陳成祿之中正路工廠、振興路工廠及十甲北街工廠內所查扣之打錠頭中,除了卷附 102年白保字第3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打錠頭八支,編號2打錠頭九支及 102年度白保字第35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打錠頭六支(即附表二編號),分別係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二人所提供用以製造上開一粒眠打錠使用者外,另有 102年度白保字第3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被告陳成祿所有之打錠頭共十二支(即附表一編號7)亦經扣押在案,且依被告陳成祿對上開「028」、「5」打錠頭於使用後之叮囑即務必取下收好、不要被人發現乙節以觀,亦可足見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於本件製造一粒眠之前,應均已知悉上開一粒眠藥錠成品及打錠頭上「028」、「5」即係代表違禁物一粒眠之意義,至為顯然,是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先後於上開時地顯有受鄭金爐、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之託,製造上開一粒眠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均堪認定。
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再者,被告陳啟川雖於 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成祿說是做安眠藥,但是沒有講明是一粒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197頁)。
被告林意凱固於102年12月 9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陳成祿、呂運芳討講製造毒品的事,我跟他碰面都只是閒聊,他會問我有沒有拿錢下來,呂運芳只有跟我說他以前是在藥廠做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106 頁反面);
被告林意凱於原審 103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學做藥時,有帶硝甲西泮過去,這些東西是鄭金爐寄給我的,這五包的硝甲西泮是粉狀的,外包是透明塑膠袋,塑膠袋上沒有印字,顏色是黃色的,這些原料都是我自己收著,沒有交給呂運芳,東西都是我自己加到攪拌機裡面的,當時呂運芳會在旁邊,但是呂運芳沒有問這些東西是什麼,但我有問呂運芳是否知道我在做什麼,呂運芳說他不知道,呂運芳說老闆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被告呂運芳教我操作攪拌機,要加原料時並沒有參考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346頁、第350頁反面),均與前述卷證資料不符,應僅為被告陳啟川、林意凱二人為迴護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有利之認定。
8.至於被告呂運芳辯稱其僅有向被告陳成祿領取固定月薪 2萬6000元(含伙食津貼1000元),並未因其製造的東西是一粒眠而有所增加,可見其確實不知情云云。
惟有關被告呂運芳就本案是否僅按月領取固定月薪 2萬6000元乙節,僅可認被告陳成祿僱用被告呂運芳在老身公司內工作係領固定薪資,與被告呂運芳是否有製造上開一粒眠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並無直接之關連;
且老身公司內若無代工可做時,被告呂運芳仍可領取上開薪資乙情,亦據被告陳成祿供述綦詳,是被告陳成祿承接上開製造一粒眠之業務,亦使被告呂運芳取得工作及薪資之機會,而間接獲得利益,且被告陳成祿亦不否認自己有從被告陳啟川處分次獲得酬金,則此顯為共犯集團之內部就獲利分配之問題,從而有關被告呂運芳僅係領取固定月薪乙節,顯不足為被告呂運芳未參與製造上開一粒眠之認定。
另被告呂運芳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於 102年間任職於被告陳成祿藥廠之職員洪英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以前與呂運芳工作時,製藥所需之材料都是老闆接進來,老闆不會告訴我們所有材料的成份,老闆交付的材料從外觀上不會得知它的成份是什麼,我們從工作流程中不會知道生產事何種食品或藥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依證人洪英如所述其參與製造藥品及食品之過程,顯與前述被告呂運芳所稱其知悉由被告陳啟川撰寫之一粒眠配方內容,並依該配方從事製造本件一粒眠之行為,甚至依所得之配方指導被告林意凱完成一粒眠製作之參與製造過程之程度全然不同,且證人洪英如自承其係自88年8月11日至99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陳成祿之公司,雖其當時係與被告呂運芳為同事,但究竟與本案發生係在101年、102年間之事已相隔二、三年,則證人洪英如上開之證詞,仍不得遽為被告呂運芳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呂運芳另聲請測謊以實其說部分,因本院認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9.至於本院就事實一所認定製作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154萬粒及事實二所認定製作完成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250萬粒部分雖未扣案,然上開未扣案物確屬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已據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且本案放置在現場、先後二次扣案之疑似製作一粒眠之相關器具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含有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按各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逾二十公克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 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於同年12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又上開在現場查獲之烘箱、混攪拌機、篩粉機、打錠機、粉碎機、塑膠桶、鋼盆、塑膠盆、篩網、攪拌機、篩粉機、包裝袋上之採樣檢體,經該局鑑定結果亦均確有硝甲西泮成分殘留其上,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檢驗結果表可憑,詳如前述,況製造第三級毒品亦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被告林意凱、陳啟川所知悉,其等對上開未扣案之物,應甚清楚而無誤認之可能,是依被告林意凱、陳啟川均一致供稱上開已製作完成而交付出去之未扣案物係一粒眠,本院自仍得依其等供述及上開扣案物認定其等於老身公司、姿明公司相關工廠內所製作之藥錠應確為一粒眠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就其等分別於上開時地製造上開一粒眠之行為間,顯各與鄭金爐、被告林意凱及被告陳啟川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及陳啟川四人上開製造一粒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林意凱就上開事實一所為、被告陳啟川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第3936號)部分,與被告陳成祿、呂運芳、陳啟川三人上開被訴之事實二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又被告等人製造毒品前後持有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一粒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先後就上開事實一、二之製造一粒眠行為,分別與鄭金爐、被告林意凱及與被告陳啟川、「阿福」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就上開事實一之製造一粒眠行為,被告陳成祿、呂運芳、陳啟川就上開事實二、三之製造一粒眠行為,均係製造部分一粒眠既遂後,復繼續於事實一所載之102年6月至9月間、事實二所載之102年 7月至10月間從事製造一粒眠之行為,乃基於為履行交付一粒眠予出資之鄭金爐及「阿福」之決意,其等分別所為製造一粒眠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且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均應認為係接續犯。
(四)被告陳成祿、呂運芳先後二次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二人就其等所犯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六)被告陳啟川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減為六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九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九年四月,自92年 3月12日起算執行,於97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0 年5月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陳啟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因同時有加重暨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又被告呂運芳因受僱被告陳成祿,迫於生計壓力,而參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僅領取微薄之薪資,被動聽命被告陳成祿之指揮,如其所犯之上開二次犯行均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陳啟川四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林意凱帶往臺中以供被告陳成祿、呂運芳共同製造事實一所載一粒眠的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之重量應為十七公斤,原判決誤認有二十七公斤,亦有未當;
㈡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就事實一部分所製造出之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204 萬粒,惟其中約50萬粒係瑕疵品,故實際打錠製造完成一粒眠藥錠成品共約 154萬粒,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此部分有150萬粒至200萬粒,尚有未妥;
㈢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啟川係於102年7月至10月間委託被告陳成祿將硝甲西泮原料半成品加工製造為一粒眠藥錠成品,原判決認犯罪時間係於101年8月,顯有錯誤;
㈣事實二部分,出資之「阿福」亦應與被告陳成祿、呂運芳、陳啟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違失;
㈤被告呂運芳就事實一、二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林意凱就其參與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均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呂運芳關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 125萬元,復未認定被告林意凱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
㈥依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歷來判例見解,就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由連帶沒收,改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則被告陳成祿就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 125萬元,被告林意凱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各次實際犯罪利得,於所犯各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仍逕宣告被告陳成祿與呂運芳應就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於法同有違誤;
㈦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疏漏。
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林意凱上訴意旨認其帶至臺中之半成品原料僅有17公斤,並與被告陳啟川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載之違誤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成祿、呂運芳、林意凱、陳啟川四人均明知一粒眠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製造之,竟為牟一己私利,共同先後在被告陳成祿所經營之中正路工廠、振興路工廠、十甲北街工廠內製造完成各約154萬粒、250萬粒之一粒眠,且全數未遭扣押在案,顯均已流入國內外市場,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至鉅;
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事後至今均仍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林意凱、陳啟川二人則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改量處如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成祿、呂運芳二人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一粒眠半成品二罐、編號所示之一粒眠成品五十六顆、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一粒眠半成品一包及編號所示之一粒眠成品十三包,均純質淨重均逾二十公克以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18萬1000元中之12萬5000元,係被告陳啟川預備用以交付被告陳成祿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一粒眠半成品十三包之一粒眠費用,因尚未交付即遭查扣,尚未移轉所有權,非被告陳成祿犯罪所得財物,亦非被告陳啟川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附表二編號5至、至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啟川、陳成祿及共犯鄭金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核:1.被告陳成祿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於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林意凱分別於 102年11月28日偵查時證稱:有一次我有交付10萬元報酬給陳成祿,但他說還不夠,其他的報酬就不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95頁),於102 年11月28日偵查時則證稱:我在8、9月間曾幫鄭金爐拿過現金10萬元給陳成祿,這是部分的款項而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第106頁反面);
被告陳啟川於102年12月06日偵查中證稱:我總共付了125萬 元給陳成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11頁反面),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都已經付清,總共 125萬元,分成好幾次付,一次大約是20幾萬元,每次都是現金交付給陳成祿,當面交付給陳成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71頁),再於原審 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跟陳成祿說有製作完成才給工資,當初是說一顆給他0.5元,製作完成的數量為250萬顆,我已經給付給他 125萬元,我沒有積欠他工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第40頁反面),繼於本院 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陳稱:製毒之相關費用 125萬元我都已全數轉交給陳成祿,我自己尚未拿到原本說要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明確。
而被告陳成祿在庭聽聞時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堪認未扣除成本及利潤,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意凱已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陳成祿作為報酬,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啟川亦已給付被告陳成祿之報酬為125 萬元。
準此,被告陳成祿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就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125萬元。
2.被告呂運芳部分─依被告陳成祿於原審 103年4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我每月支付呂運芳薪水25000元和1000元是伙食費,總共是26000元,工廠剛開始景氣好時,一個月我支付呂運芳 30000元,再加伙食費1000元,大概五年前景氣不好,我說有工作你才做,沒有工作時就在家裡休息,薪水我就照付 25000元加1000元伙食費,這是五年前才開始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第291頁、第293頁、第295 頁反面)。
參以被告呂運芳於原審 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老闆就是陳成祿,我的薪水是一個月 25000元,我在混合造粒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我製造的東西是一粒眠,我是替老闆工作,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問過老闆是在製作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做的是什麼東西;
向宸品公司、宏宜公司買入的原料是老闆去買的,再由我混合造粒,製作完成的成品有無交給陳啟川我不清楚,混合造粒完我就去做其他的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41頁反面),復於原審 103年4月8日審理時自承:老身公司幫陳啟川、鄭金爐、林意凱所製造的本案錠劑,老闆沒有另外給我獎金,就是照薪水算 2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1號卷㈠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
另審酌被告呂運芳參與事實一、二犯行之期間係於 102年6月至9月,可得確認被告呂運芳在該段時間每月固定向被告陳成祿領取之薪資為 26000元(25000元加1000元伙食費共26000元),且無工作可做時被告陳成祿亦照樣發放上開月薪給被告呂運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陳成祿有因被告呂運芳參與本件製造一粒眠行為而另外多給付其他費用,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呂運芳就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3.被告林意凱部分─依被告林意凱於原審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幫鄭金爐將硝甲西泮的原料送到陳成祿的工廠製作,鄭金爐說不會讓我吃虧,但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我只有收過生活費有時候5000、8000,差不多總共拿1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23頁反面)。
是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林意凱參與事實一製造一粒眠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
4.被告陳啟川部分─依被告陳啟川前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確有在分次向被告陳成祿領取製造完成之一粒眠時,陸續付款,總共已付了 125萬元給被告陳成祿,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陳啟川於 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把「阿福」給我的原料拿去給陳成祿生產,做完之後「阿福」把代工費給我,「阿福」說賣完之後才要把我該得的錢給我,預計給我 200萬元,我就把東西交給「阿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90頁反面),其於 102年12月6日於偵查中供稱:102年10月28日遭調查員查獲當天,我身上扣到的錢,一筆為整數10萬元,另一筆為我皮包內的私人款項 7萬1000元,由於這次陳成祿成功製作25萬粒一粒眠,我必須支付陳成祿12萬5000萬元,那筆10萬元就是要付給陳成祿的錢,我原本是打算不足的 2萬5000元要從我的私人款項墊支,但是都被查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第208頁),其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就此並陳:我把 125萬元全數分次轉交予被告陳成祿,但自己並未得到利益,綽號「阿福」之人說事後賺到錢會分給我,但至今還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陳啟川應確實係分次就被告陳成祿製造完成的部分代「阿福」給付代工費予被告陳成祿,本次係因突然為檢調查獲,否則其等仍將繼續製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憑,且尚有一粒眠未及取得賣出,故可認被告陳啟川參與事實二之犯行應確實尚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成祿就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 125萬元,被告林意凱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於被告陳成祿、林意凱所犯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各次相關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另筆現金 5萬6000元及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與事實二之犯罪事實無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正路工廠及振興路工廠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扣押物編號) │
│ │ │ │提出人 │ │
├──┼───────┼────┼────┼───────────┤
│ 1 │打錠機 │壹台 │陳成祿 │貳-1 │
├──┼───────┼────┼────┼───────────┤
│ 2 │玉米澱粉 │壹包 │陳成祿 │貳-2 │
├──┼───────┼────┼────┼───────────┤
│ 3 │乳糖 │壹包 │陳成祿 │貳-3 │
├──┼───────┼────┼────┼───────────┤
│ 4 │鋼盆 │壹個 │陳成祿 │貳-4 │
├──┼───────┼────┼────┼───────────┤
│ 5 │篩網 │壹個 │陳成祿 │貳-5 │
├──┼───────┼────┼────┼───────────┤
│ 6 │研磨缽 │壹組 │陳成祿 │貳-6 │
├──┼───────┼────┼────┼───────────┤
│ 7 │打錠頭 │拾貳支 │陳成祿 │貳-7 │
├──┼───────┼────┼────┼───────────┤
│ 8 │帆布 │壹只 │陳成祿 │貳-8 │
├──┼───────┼────┼────┼───────────┤
│ 9 │包裝袋 │貳只 │陳成祿 │貳-9 │
├──┼───────┼────┼────┼───────────┤
│ 10 │麻布袋 │拾個 │陳成祿 │貳-10 │
├──┼───────┼────┼────┼───────────┤
│ 11 │配方手稿 │貳張 │陳成祿 │貳-11 │
├──┼───────┼────┼────┼───────────┤
│ 12 │烘箱 │壹台 │陳成祿 │壹-1 │
├──┼───────┼────┼────┼───────────┤
│ 13 │混合攪拌機 │壹台 │陳成祿 │壹-2 │
├──┼───────┼────┼────┼───────────┤
│ 14 │攪拌機 │壹台 │陳成祿 │壹-3 │
├──┼───────┼────┼────┼───────────┤
│ 15 │篩粉機 │壹台 │陳成祿 │壹-4 │
├──┼───────┼────┼────┼───────────┤
│ 16 │二氧化矽 │貳包 │陳成祿 │壹-5-1、壹-5-2 │
├──┼───────┼────┼────┼───────────┤
│ 17 │硬脂酸鎂 │壹包 │陳成祿 │壹-6 │
├──┼───────┼────┼────┼───────────┤
│ 18 │乳糖 │貳包 │陳成祿 │壹-7-1、壹-7-2 │
├──┼───────┼────┼────┼───────────┤
│ 19 │阿斯巴甜 │壹包 │陳成祿 │壹-8 │
├──┼───────┼────┼────┼───────────┤
│ 20 │紅色色素 │壹包 │陳成祿 │壹-9 │
├──┼───────┼────┼────┼───────────┤
│ 21 │打錠頭 │拾柒支 │鄭金爐(│1-1-1、1-1-2 │
│ │ │ │交由林意│ │
│ │ │ │凱使用)│ │
├──┼───────┼────┼────┼───────────┤
│ 22 │一粒眠半成品 │貳罐 │林意凱 │1-4-3部分,淨重1883.67│
│ │ │ │ │公克(驗餘淨重 1883.35│
│ │ │ │ │公克,空包裝重126.55公│
│ │ │ │ │克)、純度2.39%、純質│
│ │ │ │ │淨重約45.0公克; │
│ │ │ │ │1-4-4部分,淨重 998.06│
│ │ │ │ │公克(驗餘淨重997.41公│
│ │ │ │ │克,空包裝重92.11 公克│
│ │ │ │ │)、純度1.49%、純質淨│
│ │ │ │ │重約5.0公克; │
│ │ │ │ │總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
│ │ │ │ │以上 │
├──┼───────┼────┼────┼───────────┤
│ 23 │一粒眠成品 │伍拾陸顆│林意凱 │1-10部分,共五十六粒,│
│ │ │ │ │一粒藥錠淨重0.20公克、│
│ │ │ │ │合計重約11.20 公克、純│
│ │ │ │ │度1.87%、純質淨重約0.│
│ │ │ │ │1公克 │
├──┼───────┼────┼────┼───────────┤
│ 24 │製造失敗之一粒│壹罐 │林意凱 │1-4-2 ,惟未驗出毒品成│
│ │眠半成品 │ │ │分 │
├──┼───────┼────┼────┼───────────┤
│ 25 │製造失敗之一粒│壹袋 │林意凱 │1-4-1 ,惟未驗出毒品成│
│ │眠半成品 │ │ │分 │
├──┼───────┼────┼────┼───────────┤
│ 26 │篩網 │壹個 │林意凱 │1-7 │
├──┼───────┼────┼────┼───────────┤
│ 27 │工廠鑰匙 │貳支 │林意凱 │1-9 │
└──┴───────┴────┴────┴───────────┘
附表二(十甲北街工廠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扣押物編號) │
│ │ │ │提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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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隨身資料 │壹份 │陳川 │C-1 │
├──┼──────┼─────┼────┼───────────┤
│ 2 │卡片 │壹份 │陳川 │C-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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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訊號干擾器 │壹台 │陳川 │C-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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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18萬1000元│陳川 │C-4、C-5 │
│ │ │(按:其中│ │ │
│ │ │12萬5000元│ │ │
│ │ │係預備支付│ │ │
│ │ │予陳成祿之│ │ │
│ │ │製造一粒眠│ │ │
│ │ │費用) │ │ │
├──┼──────┼─────┼────┼───────────┤
│ 5 │工廠鑰匙 │壹付 │陳川 │C-7 │
├──┼──────┼─────┼────┼───────────┤
│ 6 │烘箱 │壹台 │陳成祿 │B-1 │
├──┼──────┼─────┼────┼───────────┤
│ 7 │混合攪拌機 │壹台 │陳成祿 │B-2 │
├──┼──────┼─────┼────┼───────────┤
│ 8 │篩粉機 │壹台 │陳成祿 │B-3 │
├──┼──────┼─────┼────┼───────────┤
│ 9 │打錠機 │壹台 │陳啟川 │B-4 │
├──┼──────┼─────┼────┼───────────┤
│ 10 │粉碎機 │壹台 │陳成祿 │B-5 │
├──┼──────┼─────┼────┼───────────┤
│ 11 │磅秤 │壹台 │陳成祿 │B-6 │
├──┼──────┼─────┼────┼───────────┤
│ 12 │電子磅秤 │壹台 │陳成祿 │B-7 │
├──┼──────┼─────┼────┼───────────┤
│ 13 │二氧化矽 │壹箱 │陳成祿 │B-8 │
├──┼──────┼─────┼────┼───────────┤
│ 14 │甘露醇 │肆包 │陳成祿 │B-9-2至B-9-5 │
├──┼──────┼─────┼────┼───────────┤
│ 15 │一粒眠半成品│壹包 │陳成祿 │B-9-1部分,淨重17576公│
│ │ │ │ │克、純度約3.31%、純質│
│ │ │ │ │淨重約581.8 公克,總純│
│ │ │ │ │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以上│
├──┼──────┼─────┼────┼───────────┤
│ 16 │阿斯巴甜 │壹包 │陳成祿 │B-10 │
├──┼──────┼─────┼────┼───────────┤
│ 17 │薄荷結晶 │壹桶 │陳成祿 │B-11 │
├──┼──────┼─────┼────┼───────────┤
│ 18 │塑膠桶 │叁個 │陳成祿 │B-12-1至B-12-3 │
├──┼──────┼─────┼────┼───────────┤
│ 19 │鋼盆 │貳個 │陳成祿 │B-13-1至B-13-2 │
├──┼──────┼─────┼────┼───────────┤
│ 20 │塑膠盆 │壹個 │陳成祿 │B-14 │
├──┼──────┼─────┼────┼───────────┤
│ 21 │杓子 │壹個 │陳成祿 │B-15 │
├──┼──────┼─────┼────┼───────────┤
│ 22 │篩網 │壹個 │陳成祿 │B-16 │
├──┼──────┼─────┼────┼───────────┤
│ 23 │打錠頭 │陸支 │陳啟川 │B-17-1至B-17-2 │
├──┼──────┼─────┼────┼───────────┤
│ 24 │一粒眠成品 │拾叁包 │陳啟川(│①A-1-1部分,淨重3806 │
│ │ │ │委由劉宗│ 公克、純度約3.07%、│
│ │ │ │志出面領│ 純質淨重約116.8公克 │
│ │ │ │取) │ ; │
│ │ │ │ │②A-1-2部分,淨重3801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7公克 │
│ │ │ │ │ ; │
│ │ │ │ │③A-1-3部分,淨重3805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8公克 │
│ │ │ │ │ ; │
│ │ │ │ │④A-1-4部分,淨重3796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5公克 │
│ │ │ │ │ ; │
│ │ │ │ │⑤A-1-5部分,淨重3807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9公克 │
│ │ │ │ │ ; │
│ │ │ │ │⑥A-1-6部分,淨重3799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6公克 │
│ │ │ │ │ ; │
│ │ │ │ │⑦A-1-7部分,淨重2146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65.9公克;│
│ │ │ │ │⑧A-1-8部分,淨重3799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6公克 │
│ │ │ │ │ ; │
│ │ │ │ │⑨A-1-9部分,淨重3802 │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7公克 │
│ │ │ │ │ ; │
│ │ │ │ │⑩A-1-10部分,淨重3800│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7公克 │
│ │ │ │ │ ; │
│ │ │ │ │⑪A-1-11部分,淨重3799│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6公克 │
│ │ │ │ │ ; │
│ │ │ │ │⑫A-1-12部分,淨重3800│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7公克 │
│ │ │ │ │ ; │
│ │ │ │ │⑬A-1-13部分,淨重3804│
│ │ │ │ │ 公克、純度約3.07%、│
│ │ │ │ │ 純質淨重約116.8公克 │
│ │ │ │ │ ; │
│ │ │ │ │總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
│ │ │ │ │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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