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和庭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
- 二、詎李和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三、吳沐清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 四、許彥銘除與吳沐清共同為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外(詳如附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於原審及被
- (二)此外,被告等分別與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 (三)嗣警方對被告李和庭、吳沐清及許彥銘執行拘提及至該被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沐清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示販賣
- (五)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許彥銘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交付「神
-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 (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
- 三、論罪部分:
- (一)查愷他命、bk-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是核被告李和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三)被告吳沐清與許彥銘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所示之販
-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 (五)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六)又被告許彥銘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以未賺取差價之「服務
- (七)被告李和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 (八)被告吳沐清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九)又被告3人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十)至被告吳沐清之辯護人固於原審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沐
- (十一)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 (十二)被告李和庭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十四罪)
- (十三)至被告李和庭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和庭所犯如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 (二)沒收部分:
- 五、被告許彥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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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和庭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沐清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彥銘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77號、24353號、2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部分撤銷。
李和庭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拾伍包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沐清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應與姚維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姚維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應與許彥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彥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應與姚維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姚維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彥銘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應與吳沐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沐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和庭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嗣於100年5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和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作為與林雅筑、翁偉豪、許哲熊、許詠盛及李欣芮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4次給林雅筑。
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5次給翁偉豪。
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次給許哲熊。
於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2次給許詠盛。
於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次給李欣芮(以上販賣金額、數量等詳情,各如上揭附表所示)。
又李和庭明知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不得轉讓,復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作為與許哲熊、李欣芮聯絡轉讓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愷他命之轉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一次給許哲熊。
另於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一次給李欣芮(以上轉讓數量等詳情,各如上揭附表所示)。
嗣於102年8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李和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夾鏈袋15包等物,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李和庭,因而查獲上情。
三、吳沐清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作為與謝長志、許書豪、姚維翔、陳奕翔、王孝詩、林政學及許彥銘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4次給謝長志;
其中編號九、十四所示2次之販毒犯行,係推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許彥銘交付愷他命給謝長志並收取價金。
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次給許書豪,其中編號二所示之販毒犯行,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編號三所示之販毒犯行,雙方未以電話聯繫交易。
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5次給姚維翔。
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次給陳奕翔,此次犯行,吳沐清係臨時借用許彥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陳奕翔聯繫販毒事宜,該次並未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次給王孝詩;
其中編號三所示之販毒犯行,係推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姚維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交付愷他命給王孝詩。
於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次給林政學。
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6次給許彥銘(以上販賣金額、數量等詳情,各如上揭附表所示);
再吳沐清明知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不得轉讓,復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作為與王孝詩、許彥銘聯絡轉讓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愷他命之轉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1次給王孝詩;
另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1次給許彥銘(以上轉讓數量等詳情,各詳如上揭附表所示)。
嗣於102年8月4日下午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吳沐清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前揭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吳沐清,因而查獲上情。
四、許彥銘除與吳沐清共同為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外(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所示),復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各該門號SIM卡)作為與林泓原、許書豪、A1(真實姓名詳卷)、林政學、曾國霖、鄭雅勻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4次給林泓原。
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次給許書豪。
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次給A1。
於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次給林政學。
於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次給曾國霖。
於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次給鄭雅勻(以上販賣金額、數量等詳情,各如上揭附表所示)。
又許彥銘同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bk-MDMA(起訴書誤載為MDMA)之犯意,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販賣前述愷他命給A1之際,為圖增加或穩住「客源」,而以未賺取差價之「服務方式」,同時轉讓內含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5瓶給A1(未賺取差價之轉讓金額等詳情,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又起訴書就轉讓之「神仙水」數量誤載為3瓶)。
嗣於102年8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許彥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許彥銘,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對於被告李和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分別按照原審法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52號、第1258號、第1489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77頁、第282頁、第288頁)。
對於被告吳沐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分別按照原審法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102年度聲監字第5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47號、第473號、第662號、第881號、1124號、第1379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62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4頁、第279頁、第284頁)。
對於被告許彥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分別按照原審法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5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3號、第248號、第472號、第663號、以及102年度聲監字第44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80號、第1125號、第1378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亦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第265頁、第269頁、第270頁、第273頁、第280頁、第283頁)。
則對該等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屬合法。
次查,對於檢察官依據警察機關提供而起訴本案之上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譯文內容及真實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皆表示不爭執,就該等譯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本院卷第92-93頁、第204-206頁),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103頁反面,本院卷第89-96頁反面、第199-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而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於原審及被告李和庭、吳沐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第100頁反面、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10頁-211頁反面),核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1.林雅筑(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40-143頁、第166-173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153-156頁)。
2.翁偉豪(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51-154頁、第166-173頁、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36-238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163 -166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57-58頁)。
3.許哲熊(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35-237頁、第247-251頁、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40-241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141-143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59頁)。
4.許詠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50-154頁、第205-208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49頁反面-51頁)。
5.李欣芮(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68-269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77頁)。
6.謝長志(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88-94頁、第99-105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170-176頁)。
7.許書豪(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16-123頁、第132-137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03-210頁)。
8.姚維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第222-224頁)。
9.陳奕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29-231頁、第247-251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19-221頁)。
10.王孝詩(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54-257頁、第261-264頁、第268-271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188-191頁)。
11.林政學(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65-167頁、第195-197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43-44頁)。
12.許彥銘(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68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111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3頁反面、第68-69頁)。
13.林泓原(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07-110頁、第132-137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195-198頁)。
14.A1(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91、第222-223頁、第227頁反面-228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25-227頁、第229-230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41頁)。
15.曾國霖(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37-139頁、第179-182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偵字第24353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
16.鄭雅勻(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43-145頁、第159-161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偵字第24353號卷第22頁反面--23頁)。
(二)此外,被告等分別與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點交易或轉讓凱他命之前或之後,雙方曾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門號手機聯繫,亦有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所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於案發時間通聯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1.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0頁之編號1-6)。
2.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0頁之編號7-12)。
3.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0頁反面之編號26-31)。
4.附表一之一編號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1頁之編號32-33)。
5.附表一之一編號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1頁反面之編號43-44)。
6.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1頁反面之編號45-48)。
7.附表一之一編號七(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1頁反面之編號52-53)。
8.附表一之一編號八(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2頁之編號56-57)。
9.附表一之一編號九(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2頁之編號57-61)。
10.附表一之一編號十(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2頁之編號64-66)。
11.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2頁之編號68-68)。
12.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2頁反面之編號73-75)。
13.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2頁反面之編號76-78)。
14.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之編號88-88)。
15.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4頁反面之編號6-7)。
16.附表一之二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4頁反面之編號8)。
17.附表一之二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4頁反面之編號10-11)。
18.附表一之二編號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5頁之編號14-15)。
19.附表一之二編號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5頁之編號16)。
20.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5頁之編號2-3)。
21.附表一之三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6頁之編號25)。
22.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之編號2-3)。
23.附表一之四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之編號4-5)。
24.附表一之四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之編號6-7)。
25.附表一之四編號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正反面之編號10-11)。
26.附表一之四編號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13)。
27.附表一之四編號六(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14)。
28.附表一之四編號七(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16)。
29.附表一之四編號八(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17)。
30.附表一之四編號九(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18-19)。
31.附表一之四編號十(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20-21)。
32.附表一之四編號十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22)。
33.附表一之四編號十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3頁反面之編號23)。
34.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6頁反面之編號5-6)。
35.附表一之五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7頁之編號12)。
36.附表一之五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18頁之編號16)。
37.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8頁反面之編號1-2)。
38.附表二之一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8頁反面之編號4)。
39.附表二之一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9)。
40.附表二之一編號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10)。
41.附表二之一編號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14)。
42.附表二之一編號六(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15)。
43.附表二之一編號七(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16)。
44.附表二之一編號八(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17-20)。
45.附表二之一編號九(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之編號21-22)。
46.附表二之一編號十(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反面之編號23)。
47.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反面之編號24)。
48.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反面之編號25)。
49.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反面之編號31)。
50.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49頁反面之編號32)。
51.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50頁之編號7-8)。
52.附表二之二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50頁之編號9-10)。
53.附表二之二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50頁反面之編號23)。
54.附表二之三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19頁之編號1-2)。
55.附表二之三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19頁之編號6)。
56.附表二之三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19頁之編號8-9)。
57.附表二之三編號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19頁反面之編號11-13)。
58.附表二之三編號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19頁反面之編號18-20)。
59.附表二之四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33頁之編號1-2)。
60.附表二之五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58頁之編號1-3)。
61.附表二之五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58頁之編號4-5)。
62.附表二之五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58頁之編號6)。
63.附表二之六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69頁之編號2-3)。
64.附表二之六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69頁之編號5)。
65.附表二之六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69頁反面之編號11-12)。
66.附表二之七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58頁之編號2)。
67.附表二之七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59頁之編號12)。
68.附表二之七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59頁之編號19)。
69.附表二之七編號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59頁反面之編號26)。
70.附表二之七編號五(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60頁之編號32-33)。
71.附表二之七編號六(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60頁之編號36)。
72.附表二之七編號七(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260頁反面之編號38)。
73.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4頁正反面之編號2-3)。
74.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4頁反面之編號6)。
75.附表三之一編號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4頁反面之編號8-9)。
76.附表三之一編號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4頁反面之編號10-11)。
77.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6頁之編號9-10)。
78.附表三之二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6頁之編號15-19)。
79.附表三之四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2頁之編號4-6)。
80.附表三之四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之編號9-10)。
81.附表三之五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2頁反面之編號2)。
82.附表三之五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3頁之編號24)。
83.附表三之六編號一(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5頁之編號3-4)。
84.附表三之六編號二(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75頁之編號6-7)。
(三)嗣警方對被告李和庭、吳沐清及許彥銘執行拘提及至該被告三人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扣押物品等物,則有檢察官拘票、搜索票、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李和庭部分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頁、第19-22頁;
吳沐清部分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32頁、第55-59頁;
許彥銘部分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64頁、第78-82頁)暨上開物品扣案可稽。
又A1自被告許彥銘處購得前揭「神仙水」5瓶後,於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為警扣得其中1瓶,該瓶「神仙水」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bk-MDMA之成分等情,則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詳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405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42、43頁、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33頁)。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沐清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給林政學部分,因雙方見面後被告吳沐清沒有毒品致未交易而未遂云云。
惟查,被告吳沐清此次確有販賣愷他命給林政學而交易完成之事實,除據證人林政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96頁),亦經被告吳沐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04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交易完成云云,自難採認。
至該件毒品交易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吳沐清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路旁,而非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處,此經被告吳沐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169頁),亦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許彥銘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交付「神仙水」給A1部分,係由A1拿錢給被告許彥銘,由被告許彥銘向不詳之人購入後,再交付給A1,因而幫助A1施用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MDMA云云。
惟查,被告許彥銘乃係在販賣愷他命給A1之際,為圖增加或穩住「客源」,而以未賺取差價之「服務方式」,亦即僅向A1收取每瓶「神仙水」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成本價,而同時轉讓內含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給A1,此據被告許彥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亦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所證:許彥銘只有在賣愷他命,我向他購買的「神仙水」,他說是向友人拿的,我們都是當面取貨給錢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30頁),故公訴意旨認係由A1先交錢給被告許彥銘,再由被告許彥銘向他人購入後交付A1云云,與上開供證不合,亦難採認。
再者,A1購入上開「神仙水」後,並未施用即遭警查獲,嗣並經檢察官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就施用該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377號卷二第42至44頁),足見並無所謂A1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則既無A1之施用正犯存在,被告許彥銘自不可能該當幫助A1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同難足取。
至被告許彥銘應係交付A1「神仙水」5瓶,而非3瓶,此業經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41頁),亦同經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無訛,故公訴意旨認係3瓶云云,亦有誤會。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和庭既販賣愷他命給林雅筑、翁偉豪、許哲熊、許詠盛、李欣芮,被告吳沐清既販賣愷他命給謝長志(其中二件並與被告許彥銘共同為之)、許書豪、姚維翔、陳奕翔、王孝詩(其中一件並與被告姚維翔共同為之)、林政學、許彥銘,而被告許彥銘既販賣愷他命給林泓原、許書豪、A1、林政學、曾國霖、鄭雅勻,同時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暫時讓其賒欠,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姚維翔四人均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均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販賣愷他命及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轉讓愷他命暨被告許彥銘轉讓「神仙水」(內含MDPV、bk-MDMA)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愷他命、bk-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MDPV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次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依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轉讓愷他命之對象許哲熊(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於警詢證稱:伊都是先將愷他命磨成粉後,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36頁)、李欣芮(附表一至五編號二)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稱呼愷他命?)煙」等語(見偵字第20377卷二第268頁反面)、王孝詩(附表二之五編號一)、許彥銘(附表二之七編號六)於警詢均證稱:我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68頁、第255頁),可見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轉讓之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李和庭、吳沐清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李和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4罪,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編號一、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五編號一、三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共2罪,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二、附表一之五編號二所示);
被告吳沐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3罪,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三、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編號二、三、附表二之六、附表二之七編號一至五、七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共2罪,詳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一、附表二之七編號六所示);
被告許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法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各1罪,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又被告吳沐清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應屬既遂,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認屬未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既未遂態樣之不同,無關乎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法條)。
(三)被告吳沐清與許彥銘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沐清與姚維翔就附表二之五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進而販賣,其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和庭、吳沐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許彥銘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第三級毒品bk-MDMA,復均進而轉讓,渠等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吳沐清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三所示販賣愷他命給王孝詩部分,乃係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姚維翔將愷他命交付王孝詩,而原審同案被告姚維翔彼時業已明知其所交付者乃係被告吳沐清販賣給王孝詩之愷他命,此據被告姚維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0377號卷一第222頁),則無論原審同案被告姚維倫係基於幫助或共同參與之意思,其既已參與實施交付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許彥銘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以未賺取差價之「服務方式」,轉讓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神仙水」給A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彥銘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許彥銘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李和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被告吳沐清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就此部分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又被告3人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除被告李和庭就所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販賣給李欣芮)外,被告3人於警偵詢、原審及被告李和庭、吳沐清於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被告李和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就聲押訊問時均係供稱其並未販賣愷他命給李欣芮【被告李和庭均誤其名為李姿妮】,其僅係無償提供李欣芮施用云云,故認被告李和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之犯行)。
被告李和庭所犯部分(除附表一之五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被告吳沐清所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被告李和庭、吳沐清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至被告吳沐清之辯護人固於原審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沐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因而查獲上游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依被告吳沐清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其自101年12月起向張志強購買愷他命,固可認定其確有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其本件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張志強,然警方前即因認張志強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早自102年4月17日起便持續對張志強相關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71、275、276、278、281頁),故張志強其後縱經檢警查獲,亦顯非因被告吳沐清於102年8月4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沐清減輕其刑,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足取。
(十一)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所犯如上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李和庭、吳沐清為78年出生,被告許彥銘為80年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三人年紀尚輕;
又渠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非大額,被告李和庭販賣所得合計27,450元,被告吳沐清上開所得50,500元、1,900元、1,200元,被告許彥銘上開販賣所得11,600元、1,900元,獲利有限,且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如科以最低度刑,縱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後,猶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三人所犯如上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再遞減輕其刑。
被告李和庭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十二)被告李和庭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十四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共二罪)之間,被告吳沐清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十三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一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共二罪)之間,被告許彥銘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五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
(十三)至被告李和庭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和庭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各罪,應屬於集合犯,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03號裁判要旨),被告李和庭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述,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明示之意旨不符,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李和庭所犯附表一之三編號二、附表一至五編號二之犯行,及被告吳沐清所犯附表二之五編號一、附表二之七編號六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李和庭、吳沐清二人不構成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
被告李和庭上訴主張構成集合犯部分,雖無理由,惟公訴人據上開所述第(一)項所述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據上開第(二)項所述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則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李和庭、吳沐清復且無償轉讓愷他命,被告許彥銘則另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神仙水」,對於愷他命、MDPV、bk-MDMA之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另考量被告李和庭、吳沐清為78年出生,被告許彥銘為80年出生,被告三人年紀尚輕,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而被告吳沐清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三人固因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非至鉅,所得金額亦相對有限,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擔任角色、所生危害、素行紀錄(被告許彥銘前因傷害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此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智識程度(被告李和庭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吳沐清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許彥銘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渠等家境均僅勉持,被告李和庭無業,被告吳沐清職業為房仲業務員、被告許彥銘職業為消防水電工)暨渠等三人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⒈查被告李和庭經扣案之前揭分裝夾鏈袋15包,乃係供被告李和庭於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後所剩餘(除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轉讓愷他命部分外,蓋該部分之愷他命轉讓時並未使用分裝夾鏈袋),顯係供上開犯罪所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李和庭所有,此經被告李和庭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和庭所犯上開犯行之各該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李和庭固另經警扣得愷他命2包,然該2包愷他命乃係被告李和庭於102年8月初始行購買,此亦據被告李和庭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甚詳(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其購買時間已係在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後,自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所關聯,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愷他命確與被告李和庭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自有誤解。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⑴被告吳沐清經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係供被告吳沐清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七所示之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用(除附表二之二編號三、附表二之四所示部分外,蓋附表二之二編號三所示販賣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沐清確有使用該門號手機聯繫販賣事宜;
附表二之四所示販賣部分,則係被告吳沐清借用被告許彥銘之手機所為),亦係供被告許彥銘與被告吳沐清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及原審同案被告姚維翔與被告吳沐清於附表二之五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且係被告吳沐清所有,此據被告吳沐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沐清、許彥銘所犯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許彥銘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係供被告許彥銘於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五編號二、附表三之六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且係被告許彥銘所有,此經被告許彥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彥銘所犯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固另扣得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1支,然該支手機係被告許彥銘之姊於其經查獲前幾日甫贈送,並非係其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係供上開犯行所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扣案手機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亦有誤會。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經查:⑴被告李和庭於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被告吳沐清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三、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編號二、附表二之六、附表二之七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單獨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以及被告許彥銘於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販賣愷他命及轉讓「神仙水」之所得,分別詳如各該附表所載(被告李和庭上開所得合計27,450元,被告吳沐清上開所得合計50,500元,被告許彥銘上開販賣所得合計11,600元,轉讓所得2,5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和庭、吳沐清、許彥銘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吳沐清、許彥銘共犯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分別為1,500元、400元;
被告吳沐清與原審同案被告姚維翔共犯附表二之五編號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則為1,200元,皆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沐清、許彥銘所共犯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至被告李和庭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許哲熊及被告吳沐清於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許書豪之部分,其價金均未取得,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抵償之列,當毋庸諭知沒收。
⑷被告李和庭於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被告許彥銘於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編號一、附表三之六編號一所使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及於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五編號二、附表三之六編號二所使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分別係被告李和庭、許彥銘所有,此經該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和庭、許彥銘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吳沐清與原審同案被告姚維翔共犯附表二之五編號三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原審同案被告姚維翔所有,此據被告姚維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既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許彥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被告李和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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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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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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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和庭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凌晨零│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時24分許、零時28分許、零時32分許、零│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時56分許、零時57分許、1 時7 分許先後│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與林雅筑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時(被告李和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17│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68802號;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號),在林雅筑位於新北市三│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重區永福街69號5 樓之住處樓下,販賣愷│ │ │
│ │他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 │ │
│ │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 │ │
│ │)1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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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10│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2 時12分許、2 時17分許、2 時19│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分許、2 時34分許、3 時8 分許先後與林│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雅筑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被告李和庭及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同前),在林雅筑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他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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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9 時12分許、9 時32分許同年月15│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日凌晨1 時許、1 時6 分許、1 時10分許│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先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林雅筑所使用之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機門號均同前),在林雅筑前揭住處樓下│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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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3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2 時54分許先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雅筑前揭住處門口,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 │新台幣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收取販賣金額5 百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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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59│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2 時13分許先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雅筑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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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40│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0時49分許、10時59分許、11時29│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9分許)先│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某時(被告李和庭及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門號均同前),在林雅筑前揭住處樓下,│ │新台幣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5 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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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1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2 時39分許先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雅│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 │新台幣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取販賣金額5 百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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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18│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5 時16分許先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雅│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九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16│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 時39分許、1 時42分許、1 時48│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分許、1 時53分許先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雅│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 │
├──┼──────────────────┼──────┼───────────────┤
│十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28│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零時48分許、零時54分許先後與林│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雅筑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被告李和庭及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同前),在林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一│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1│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1時29分許先後與林雅筑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雅│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二│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4日凌晨零時42│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零時43分許、1 時31分許先後與林│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雅筑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被告李和庭及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同前),在林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三│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5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下午2 時15分許、2 時16分許先後│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與林雅筑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時(被告李和庭及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均同前),在林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愷他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四│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12│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2時38分許、12時50分許先後與林│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雅筑以手機及市內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聯絡後未久之同日│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某時(被告李和庭及林雅筑所使用之手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門號均同前,林雅筑另使用0000000000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市內電話),在林雅筑前揭住處內,販賣│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愷他命1 包給林雅筑(販賣數量不詳,但│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 │
└──┴──────────────────┴──────┴───────────────┘
┌────────────────────────────────────────────┐
│附表一之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李和庭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晚上10│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時53分許、11時許先後與翁偉豪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惟在同日晚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11時27分許之前;又被告李和庭所使用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翁偉豪所使用│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在新北│ │新台幣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市蘆洲區中興街之某7-11便利超商前,販│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賣愷他命1 包給翁偉豪(販賣數量1 公克│ │ │
│ │),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4 百│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450 元)。 │ │ │
├──┼──────────────────┼──────┼───────────────┤
│二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8 日晚上11時27│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翁偉豪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被告李和庭及翁偉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同前),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6 巷42號4 樓之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販賣愷│ │新台幣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他命1 包給翁偉豪(販賣數量1 公克;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因被告李和庭不在住處,乃將愷他命置入│ │ │
│ │樓下信箱內,由翁偉豪自行拿取),並請│ │ │
│ │翁偉豪將價金4 百元置入該住處樓下信箱│ │ │
│ │內,而收取販賣金額4 百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450 元)。 │ │ │
├──┼──────────────────┼──────┼───────────────┤
│三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42│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 時43分許先後與翁偉豪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翁偉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北市蘆洲區中興街之某7-11便利超商前,│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翁偉豪(販賣數量1 公│ │新台幣4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克),並收取販賣金額450 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7日晚上11時9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1時23分許先後與翁偉豪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翁偉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三段之某7-11便利超商│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前,販賣愷他命1 包給翁偉豪(販賣數量│ │新台幣4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450 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48│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翁偉豪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被告李和庭及翁偉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同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之某7-1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便利超商前,販賣愷他命1 包給翁偉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販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450 │ │新台幣4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一之三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李和庭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晚上7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時3 分許、7 時17分許先後與許哲熊以手│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哲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額。 │
│ │),在其女友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361 巷│ │ │
│ │21之2 號之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1 包給│ │ │
│ │許哲熊(販賣數量1 公克多),惟販賣金│ │ │
│ │額新台幣(下同)5 百元則讓許哲熊賒欠│ │ │
│ │,迄今尚未收取。 │ │ │
├──┼──────────────────┼──────┼───────────────┤
│二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12│明知為偽藥而│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 │
│ │分許與許哲熊以手機聯絡轉讓愷他命事宜│轉讓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被告李和庭及許哲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同前),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 │額。 │
│ │236 巷42號4 樓之住處內,任由許哲熊拿│ │ │
│ │取其住處內之愷他命(轉讓數量不詳,惟│ │ │
│ │應屬量微),而無償轉讓之。 │ │ │
└──┴──────────────────┴──────┴───────────────┘
┌────────────────────────────────────────────┐
│附表一之四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李和庭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2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時40分許、2 時52分許先後與許詠盛以手│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在許詠盛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 │新台幣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巷1 號之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詠盛(販賣數量1 公│ │ │
│ │克多),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 │ │
│ │8 百元。 │ │ │
├──┼──────────────────┼──────┼───────────────┤
│二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2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 時46分許先後與許詠盛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之住處附近,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詠盛(│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販賣數量2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元。 │ │ │
├──┼──────────────────┼──────┼───────────────┤
│三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40│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 時48分許先後與許詠盛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揭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詠盛(販賣數量1 公克多),並於翌日即│ │新台幣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同年月4 日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31│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1時36分許先後與許詠盛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前揭住處附近之交流道旁(近四維路),│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詠盛(販賣數量不詳│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五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37│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許詠盛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被告李和庭及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附近,販賣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1 包給許詠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6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許詠盛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被告李和庭及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1 包給許詠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零時41│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許詠盛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被告李和庭及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1 包給許詠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微),並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新台幣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12│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許詠盛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被告李和庭及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附近,販賣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1包 給許詠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微),並收取販賣金額5 百元。 │ │新台幣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3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2 時19分許先後與許詠盛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詠盛前揭住處附近,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詠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 │新台幣7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收取販賣金額7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5 百│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元)。 │ │ │
├──┼──────────────────┼──────┼───────────────┤
│十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2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1 時31分許先後與許詠盛以手機聯│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庭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詠盛前揭住處外,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詠│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 │新台幣7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取販賣金額7 百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一│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零時6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許詠盛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被告李和庭及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1 包給許詠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微),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二│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20日晚上11時51│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許詠盛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某時(被告│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李和庭及許詠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在許詠盛前揭住處門外(起訴書誤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被告李和庭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他│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命1 包給許詠盛(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 │新台幣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5 百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一之五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李和庭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上午5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
│ │時7 分許、6 時21分許先後與李欣芮以手│品 │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案│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李和│ │(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
│ │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欣芮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在李欣芮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361 巷│ │台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1之2 號之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李│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欣芮(販賣數量5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 │ │
│ │額新台幣(下同)1 千5 百元。 │ │ │
├──┼──────────────────┼──────┼───────────────┤
│二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47│明知為偽藥而│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
│ │分許與李欣芮以手機聯絡轉讓愷他命事宜│轉讓 │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案搭│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 │被告李和庭及李欣芮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
│ │同前),在李欣芮前揭住處內,無償轉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愷他命1 包給李欣芮(轉讓數量5 公克)│ │ │
│ │。 │ │ │
├──┼──────────────────┼──────┼───────────────┤
│三 │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1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李和庭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
│ │分許與李欣芮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之分裝夾鏈袋15包沒收;未扣案│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 │被告李和庭及李欣芮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
│ │同前),在李欣芮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命1 包給李欣芮(販賣數量5 公克),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收取販賣金額1 千5 百元。 │ │台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二、被告吳沐清部分(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9、編號14與被告許彥銘共犯):
┌────────────────────────────────────────────┐
│附表二之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凌晨零│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46分許、零時53分許先後與謝長志以手│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謝│ │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在謝長志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 │
│ │段266 號4 樓之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1 │ │ │
│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2 公克),並收取│ │ │
│ │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1 千元。 │ │ │
├──┼──────────────────┼──────┼───────────────┤
│二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3 月19日晚上7 時48│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約1 小時後;又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 │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樓下,販賣愷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數量3 公克多),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5 │ │ │
│ │百元。 │ │ │
├──┼──────────────────┼──────┼───────────────┤
│三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3 月31日晚上9 時3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2 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 │
├──┼──────────────────┼──────┼───────────────┤
│四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46│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約10分鐘後;又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其位於新北市│ │1千2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 │ │
│ │賣數量3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2 │ │ │
│ │百元。 │ │ │
├──┼──────────────────┼──────┼───────────────┤
│五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22│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約同日晚上9 時許;又被告吳沐清及謝長│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謝長志│ │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1 包給謝長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4 │ │ │
│ │百元。 │ │ │
├──┼──────────────────┼──────┼───────────────┤
│六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16日晚上6 時38│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1 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4 百元。 │ │ │
├──┼──────────────────┼──────┼───────────────┤
│七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42│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2 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 │
├──┼──────────────────┼──────┼───────────────┤
│八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4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6 時10分許、6 時17分許、6 時23│品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分許先後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 │幣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樓下,販賣愷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 │ │
│ │量2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 │
├──┼──────────────────┼──────┼───────────────┤
│九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32│共同販賣第三│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10時34分許先後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級毒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及│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謝│ │1千5百元應與許彥銘連帶沒收,如│
│ │長志前揭住處樓下,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
│ │之被告許彥銘交付愷他命1 包給謝長志(│ │彥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販賣數量4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 ├───────────────┤
│ │5 百元。 │ │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 │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 │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1千5百元應與吳沐清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沐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8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2 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 │
├──┼──────────────────┼──────┼───────────────┤
│十一│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47│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2 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 │
├──┼──────────────────┼──────┼───────────────┤
│十二│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2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2 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8 百元。 │ │ │
├──┼──────────────────┼──────┼───────────────┤
│十三│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52│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販賣愷│ │7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1 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7 百元。 │ │ │
├──┼──────────────────┼──────┼───────────────┤
│十四│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9 │共同販賣第三│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謝長志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級毒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惟在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下一通手機聯絡│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前;又被告吳沐清及謝長志所使用之手機│ │4百元應與許彥銘連帶沒收,如全 │
│ │門號均同前),在謝長志前揭住處樓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彥│
│ │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彥銘交付愷│ │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他命1 包給謝長志(販賣數量1 公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4 百元。 │ │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 │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 │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4百元應與吳沐清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沐│
│ │ │ │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之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晚上7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7 時23分許先後與許書豪以手機聯絡│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所使│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許書豪所│ │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在│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公│ │ │
│ │司附近路邊,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書豪(│ │ │
│ │販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 │ │
│ │幣(下同)4 百元。 │ │ │
├──┼──────────────────┼──────┼───────────────┤
│二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8│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
│ │分許、3 時44分許先後與許書豪以手機聯│品未遂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及│ │ │
│ │許書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相約│ │ │
│ │在其前揭公司附近路邊見面交易,但其到│ │ │
│ │場後復又向許書豪表示沒有愷他命,雙方│ │ │
│ │遂未完成交易。 │ │ │
├──┼──────────────────┼──────┼───────────────┤
│三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凌晨零│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時3 分許與許書豪以手機聯絡「前」未久│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之某時(被告吳沐清及許書豪所使用之手│ │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機門號均同前),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力行路二段136 巷29弄14號4 樓之住處樓│ │ │
│ │下(起訴書誤載為前揭公司附近),販賣│ │ │
│ │愷他命1 包給許書豪(販賣數量1 公克)│ │ │
│ │,並收取販賣金額4 百元。 │ │ │
└──┴──────────────────┴──────┴───────────────┘
┌────────────────────────────────────────────┐
│附表二之三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24分許、6 時50分許先後與姚維翔以手│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姚│ │1千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維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13│ │ │
│ │6 巷29弄14號4 樓之住處內,販賣愷他命│ │ │
│ │1 包給姚維翔(販賣數量5 公克),並收│ │ │
│ │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1 千3 百元。│ │ │
├──┼──────────────────┼──────┼───────────────┤
│二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25│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姚維翔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被告吳沐清及姚維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 │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包給姚維翔(販賣數量5 公克),並收取│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1 千5 百元。 │ │ │
├──┼──────────────────┼──────┼───────────────┤
│三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2 月16日晚上6 時5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7 時4 分許先後與姚維翔以手機聯│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及│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姚維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將愷│ │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他命1 包(數量5 公克)放置在前揭住處│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外之鞋櫃內,由姚維翔自行拿取,因而販│ │ │
│ │賣愷他命給姚維翔,惟姚維翔於翌日始交│ │ │
│ │付販賣金額1 千5 百元。 │ │ │
├──┼──────────────────┼──────┼───────────────┤
│四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2 月17日晚上9 時4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4 分許│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零時48分許先後與姚維翔以手機聯絡販│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及姚維│ │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又起訴書誤│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載交易時間為102 年2 月17日凌晨零時48│ │ │
│ │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 │ │
│ │包給姚維翔(販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 │ │
│ │販賣金額3 百元。 │ │ │
├──┼──────────────────┼──────┼───────────────┤
│五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4 月3 日晚上8 時26│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8 時31分許、8 時34分許先後與姚│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維翔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被告吳沐清及姚維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給姚維翔(販賣數量1 公克,起訴書誤│ │ │
│ │載為5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3 百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 千5 百元)。 │ │ │
└──┴──────────────────┴──────┴───────────────┘
┌────────────────────────────────────────────┐
│附表二之四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晚上11│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時54分許、翌日即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48│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分許先後與陳奕翔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 │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使用之手機門號│ │ │
│ │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平日均為被告許│ │ │
│ │彥銘所持用,當日乃係借予被告吳沐清使│ │ │
│ │用;陳奕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1695│ │ │
│ │5242號),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 │
│ │之某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陳奕翔(│ │ │
│ │販賣數量5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 │ │
│ │幣1 千5 百元。 │ │ │
└──┴──────────────────┴──────┴───────────────┘
┌────────────────────────────────────────────┐
│附表二之五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16│明知為偽藥而│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 │
│ │分許、7 時46分許、7 時53分許先後與王│轉讓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 │孝詩以手機聯絡轉讓愷他命事宜,並於上│ │(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 │
│ │被告吳沐清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 │
│ │號,王孝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3426│ │ │
│ │6102號),在王孝詩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 │ │
│ │和路四段145 巷182 號3 樓之住處內,無│ │ │
│ │償轉讓愷他命1 包給王孝詩(轉讓數量2 │ │ │
│ │公克)。 │ │ │
├──┼──────────────────┼──────┼───────────────┤
│二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45│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7 時56分許先後與王孝詩以手機聯│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清及│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王孝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王│ │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孝詩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王孝│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詩(販賣數量3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 │ │
│ │新台幣(下同)1 千元。 │ │ │
├──┼──────────────────┼──────┼───────────────┤
│三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37│共同販賣第三│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王孝詩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級毒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上開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時(被告吳沐清及王孝詩所使用之手機門│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號均同前),被告吳沐清電請與其有犯意│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應與姚 │
│ │聯絡之姚維翔代為交付愷他命(被告吳沐│ │維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清之手機門號同上,被告姚維翔之手機門│ │沒收時,應與姚維翔連帶追徵其價│
│ │號則為0000000000號),嗣旋在王孝詩前│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揭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被告姚│ │新台幣1千2百元應與姚維翔連帶沒│
│ │維翔交付愷他命1 包給王孝詩(販賣數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3 公克),惟王孝詩約於一星期後始交付│ │其與姚維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販賣金額1 千2 百元給吳沐清。 │ │ │
└──┴──────────────────┴──────┴───────────────┘
┌────────────────────────────────────────────┐
│附表二之六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凌晨零│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39分許、零時51分許先後與林政學以手│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林│ │6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政學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同日凌晨零時39│ │ │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起訴書│ │ │
│ │誤載為三和路)與車路頭街口之某釣蝦場│ │ │
│ │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政學(販賣數量│ │ │
│ │2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 │ │
│ │)6 百元。 │ │ │
├──┼──────────────────┼──────┼───────────────┤
│二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凌晨零│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4 分許與林政學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事宜,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時(被告吳沐清及林政學所使用之手機門│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號均同前),在其女友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區)中正路90號之住│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處附近路旁,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政學(│ │ │
│ │販賣數量1 公克多),並收取販賣金額5 │ │ │
│ │百元。 │ │ │
├──┼──────────────────┼──────┼───────────────┤
│三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凌晨1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49分許、凌晨2 時29分許先後與林政學│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吳沐清及林政學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 │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又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同日凌晨14時│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分許),在林政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 │ │
│ │強路二段33巷11號之住處附近(起訴書誤│ │ │
│ │載為前揭釣蝦場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 │ │
│ │林政學(販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販賣│ │ │
│ │金額5 百元。 │ │ │
└──┴──────────────────┴──────┴───────────────┘
┌────────────────────────────────────────────┐
│附表二之七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吳沐清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晚上9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時18分許與許彥銘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事宜,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時(被告吳沐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13│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500820號;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 │幣7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00號),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力行路二段136 巷29弄14號4 樓之住處內│ │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彥銘(販賣數量約│ │ │
│ │二、三十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 │ │
│ │(下同)7 千元。 │ │ │
├──┼──────────────────┼──────┼───────────────┤
│二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50│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分許與許彥銘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被告吳沐清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均同前),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晚上某│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時(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102 年1 月3 │ │幣7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彥銘(販賣數量約30│ │ │
│ │至50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7 千元。 │ │ │
├──┼──────────────────┼──────┼───────────────┤
│三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與許彥銘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吳沐清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在其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 │幣7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彥銘(販賣數量約30至50公克),並收│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取販賣金額7 千元。 │ │ │
├──┼──────────────────┼──────┼───────────────┤
│四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2 月23日凌晨零時1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時許與許彥銘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被告吳沐清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同前),在其前揭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 │幣7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包給許彥銘(販賣數量約30至50公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收取販賣金額7 千元。 │ │ │
├──┼──────────────────┼──────┼───────────────┤
│五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5 月18日凌晨零時28│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許、凌晨零時37分許先後與許彥銘以手│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吳沐│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同前,許彥銘所使用│ │1千2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在新北│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市三重區龍門路之黃金歲月KTV 內,販賣│ │ │
│ │愷他命1 包給許彥銘(販賣數量約4 、5 │ │ │
│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2 百元。 │ │ │
├──┼──────────────────┼──────┼───────────────┤
│六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28│明知為偽藥而│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 │
│ │時許與許彥銘以手機聯絡轉讓愷他命事宜│轉讓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 │,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 │(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日某時(被告吳沐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同│ │ │
│ │前,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8900│ │ │
│ │9309號),由許彥銘自行至被告吳沐清前│ │ │
│ │揭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愷他命1 │ │ │
│ │包(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因而│ │ │
│ │轉讓之。 │ │ │
├──┼──────────────────┼──────┼───────────────┤
│七 │被告吳沐清於102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25│販賣第三級毒│被告吳沐清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許與許彥銘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某時(被告│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
│ │吳沐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同前,許彥銘所│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在│ │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吳沐清前揭│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住處),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彥銘(販賣│ │ │
│ │數量5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5 百│ │ │
│ │元。 │ │ │
└──┴──────────────────┴──────┴───────────────┘
三、被告許彥銘部分:
┌────────────────────────────────────────────┐
│附表三之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許彥銘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晚上9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時43分許、翌日即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20│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分許先後與林泓原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之同日某時(約為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又被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1302│ │得新台幣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300號;林泓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00號),在林泓原位於新北市三重│ │ │
│ │區仁美街67號4 樓之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 │ │
│ │利超商前,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泓原(販│ │ │
│ │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 │ │
│ │(下同)3 百元。 │ │ │
├──┼──────────────────┼──────┼───────────────┤
│二 │被告許彥銘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56│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分許與林泓原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約為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20分許】;又被告許彥銘及林泓原所使用│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泓原前揭住處│ │得新台幣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販賣愷他命1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包給林泓原(販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 │ │
│ │販賣金額3 百元。 │ │ │
├──┼──────────────────┼──────┼───────────────┤
│三 │被告許彥銘於102 年3 月8 日晚上10時56│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分許、11時9 分許先後與林泓原以手機聯│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許彥銘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林泓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泓原前揭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得新台幣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泓原(販賣數量1 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克),並收取販賣金額3 百元。 │ │ │
├──┼──────────────────┼──────┼───────────────┤
│四 │被告許彥銘於102 年3 月11日晚上7 時45│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分許、8 時4 分許先後與林泓原以手機聯│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許彥銘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林泓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在林│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泓原前揭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得新台幣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泓原(販賣數量不詳│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5 百元│ │ │
│ │。 │ │ │
└──┴──────────────────┴──────┴───────────────┘
┌────────────────────────────────────────────┐
│附表三之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許彥銘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凌晨1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41分許、1 時50分許先後與許書豪以手│品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許彥│ │之手機1支(不含該門號SIM卡)沒│
│ │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書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路旁,販│ │品所得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 │
│ │賣愷他命1 包給許書豪(販賣數量2 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1 千│ │之。 │
│ │元。 │ │ │
├──┼──────────────────┼──────┼───────────────┤
│二 │被告許彥銘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2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1 時14分許、1 時20分許、1 時24│品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 │分許、1 時28分許先後與許書豪以手機聯│ │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之手機1支(不含該門號SIM卡)沒│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許彥銘及│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許書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均同前),在│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圓環旁之某7-11便│ │品所得新台幣4百元沒收,如全部 │
│ │利超商前,販賣愷他命1 包給許書豪(販│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4 百元│ │之。 │
│ │。 │ │ │
└──┴──────────────────┴──────┴───────────────┘
┌────────────────────────────────────────────┐
│附表三之三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許彥銘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晚間與│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 │
│ │A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手機聯絡│品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
│ │販賣愷他命及轉讓「神仙水」(內含第二│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
│ │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bk-MDMA 之成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事宜,並於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晚上│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9 時許(被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新台幣6千元及轉讓第二、三級毒 │
│ │0000000000號;A1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詳│ │品所得新台幣2千5百元均沒收,如│
│ │卷),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附近,販賣愷他命1 包給A1(販賣數量約│ │抵償之。 │
│ │20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 │ │
│ │)6 千元,且未賺取差價而轉讓上開「神│ │ │
│ │仙水」5 瓶(起訴書誤載為3 瓶)給A1(│ │ │
│ │重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向A1收取轉│ │ │
│ │讓金額2 千5 百元(即每瓶以5 百元轉讓│ │ │
│ │)。 │ │ │
└──┴──────────────────┴──────┴───────────────┘
┌────────────────────────────────────────────┐
│附表三之四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許彥銘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下午5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時58分許、6 時21分許、7 時30分許先後│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與林政學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於上開最後一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時(被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13│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020300號;林政學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 │得新台幣6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同│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林政學位於新北│ │ │
│ │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樓下│ │ │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林政學(販賣數量2 │ │ │
│ │公克),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 │ │
│ │6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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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許彥銘於102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24│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分許、8 時32分許先後與林政學以手機聯│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許彥銘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林政學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前;起訴書│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誤載交易時間為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24分│ │得新台幣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5 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起訴書誤載為林政學前揭住處前),販│ │ │
│ │賣愷他命1 包給林政學(販賣數量2 公克│ │ │
│ │多),並收取販賣金額1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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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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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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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許彥銘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晚上11│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時48分許與曾國霖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事宜,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時(被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1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020300號;曾國霖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0000000000號),在被告許彥銘位於新北│ │得新台幣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處內,由曾國霖自行在該處拿取置於罐子│ │ │
│ │內之愷他命1 包(販賣數量1 公克),再│ │ │
│ │將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3 百元放入罐│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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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許彥銘於102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7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分許與曾國霖以手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品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 │,並於該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 │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被告許彥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之手機1支(不含該門號SIM卡)沒│
│ │09號;曾國霖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同前)│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附近某處,│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曾國霖(販賣數量1 公│ │品所得新台幣3百元沒收,如全部 │
│ │克),並收取販賣金額3 百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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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六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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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許彥銘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晚上11│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 │時31分許、11時33分許先後與鄭雅勻以手│品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 │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許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鄭│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雅勻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得新台幣3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附近,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愷他命1 包給鄭雅勻(販賣數量1 公克)│ │ │
│ │,並收取販賣金額新台幣(下同)3 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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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許彥銘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上午6 │販賣第三級毒│被告許彥銘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
│ │時59分許、7 時17分許先後與鄭雅勻以手│品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 │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最後一│ │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通手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許彥│ │之手機1支(不含該門號SIM卡)沒│
│ │銘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鄭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勻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同前),在新北市│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三重區車路頭街附近,販賣愷他命1 包給│ │品所得新台幣3百元沒收,如全部 │
│ │鄭雅勻(販賣數量1 公克),並收取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金額3 百元。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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