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35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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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4.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5.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6. 四、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7. 五、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8. 六、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實
  9.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3. (一)譚承遠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顯不相符,而譚承遠於警詢
  14. (二)曾雅虹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
  15.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6. 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17.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
  18. 二、經查:
  19. (一)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與劉育成、譚承遠、甲○
  20. (二)販賣與劉育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附
  21. (三)販賣與譚承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2至4)
  22. (四)販賣與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23. (五)販賣與曾雅虹部分(即附表二6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24. (六)販賣與張漢景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
  25. (七)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附表一至四
  26.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27. 三、論罪科刑:
  28.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29.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30. (三)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31.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32. 四、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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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義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14894號、第1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

復因(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再因(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二)、(三)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上揭(一)、(四)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17日,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詎猶不知悔改。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與劉育成、譚承遠聯繫後,丙○○再指示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與劉育成、譚承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丙○○因而賺得不詳價差【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一】。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與劉育成、譚承遠、甲○○及曾雅虹聯繫後,丙○○再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各與劉育成、譚承遠、甲○○及曾雅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丙○○因而賺得不詳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二】。

四、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曾雅虹聯繫後,丙○○再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與曾雅虹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丙○○因而賺得不詳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三】。

五、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與曾雅虹、劉育成聯繫後,丙○○再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各與曾雅虹、劉育成、張漢景交易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丙○○因而賺得不詳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四】。

六、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譚承遠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顯不相符,而譚承遠於警詢時,並無不安、恐懼、緊張之神情,訊問全程神態自若,且依光碟影像顯示譚承遠應答情形、觀看筆錄、停頓、思考、回答等情形,當非逐字唸稿,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堪認譚承遠於警詢中所言顯具有相當可信性。

又譚承遠於警詢中之證詞乃為證明被告丙○○販賣毒品與否所必要之證據,爰依上開說明,譚承遠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曾雅虹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

而依曾雅虹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於警詢中並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方並未要求其為一定陳述,亦未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見原審卷三第64至64頁背面),且曾雅虹就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過程證述明確,尚指認被告相片無誤,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曾雅虹僅一再表示並未向被告取得過毒品,然對於本案案發過程、情節等,多答稱不知道、不清楚且證述情節復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詳後述),以曾雅虹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曾雅虹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育成、譚承遠、甲○○、張漢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叁、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有與劉育成、譚承遠、甲○○、曾雅虹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原判決認定伊販賣毒品部分,伊全部否認。

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是與譚承遠合資,金額跟事實不符,也與監聽譯文不符。

附表二編號3、4,那次我與譚承遠一人拿半兩,重疊了,譯文與起訴書不一樣,是分兩次拿,編號3是拿10公克,編號4是拿7公克,而價錢也不是4萬或8萬,金額不可能那麼多。

又原判決引用曾雅虹的偵訊筆錄,但事實上曾雅虹並沒有偵訊筆錄。

至於劉育成部分,劉育成當時跟檢察官說只有跟伊調兩次東西,就是溫長成這次還有張漢景這次,問題是張漢景這次他跟劉育成講的口供不一致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劉育成部分,被告堅稱劉育成多次向被告借錢未返還,且避不見面,被告才會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把劉育成騙出來,拿走劉育成的錢,作為清償之用,此經劉育成在原審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

證人譚承遠部分,被告是與譚承遠合資購買,證人譚承遠在原審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

證人甲○○部分,被告坦承販賣甲○○多次毒品,只是不該分別被起訴、審判,定執行刑請庭上審酌比例原則。

證人甲○○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就阿龍的年籍資料說不清楚,說是阿龍主動跟他聯絡,這樣的說詞是否符合常理,我們認為有問題,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5的犯行是有疑問的。

證人曾雅虹部分,於原審證稱向被告買毒品,等很久,但被告均沒有出來,與被告陳稱是在電話中請被告找毒品的情形,應該是相符。

證人張漢景部分,雖陳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他,但根據被告剛才講劉育成證述該次疑似要向張漢景借錢,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的行為。

證人偵查中的證述多有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均很片面,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與劉育成、譚承遠、甲○○、曾雅虹聯繫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

(二)販賣與劉育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3): 1、被告先後於下述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育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劉:劉育成): (1)100年8月12日晚上10時58分許:被告:你到全家,我叫一個少年的拿過去,你把錢拿給他就好了。

劉:我有看過嗎?被告:戴個眼鏡,穿黑色衣服。

劉:戴眼睛穿黑色衣服。

被告:我叫他去全家,你錢拿給他就好了。

劉:那好。

被告:你6000元拿給他。

劉:他東西會拿給我?被告:我叫他拿給你。

(2)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被告:在吃東西馬上好。

劉:我開進來巷口這。

被告:拿去買場給你。

劉:我車開出去。

...劉:我拿5000來,少500。

被告:欠。

劉:好,那拿5000給你。

被告:好。

(3)100年8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劉:我現在去中壢,兩種都方便嗎?被告:好。

晚上11時12分許:劉:我到了。

被告:哪裡?劉:你家這。

被告:多少錢?劉:我帶7000元來。

...晚上11時28分許:劉:有巡邏的我先走。

被告:不要,去賣場裡面。

晚上11時38分許:劉:我轉去巷子那好嗎?被告:為什麼?劉:剛才差一點被攔下來。

...你多久到?被告:馬上到。

晚上11時45分許:被告:喂,我下來了。

劉:好。

(4)100年9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劉:7000有辦法嗎?被告:好。

劉:我打給朋友看有車來載我。

被告:好。

凌晨1時32分許:劉:我拿5000元現金給你。

...被告:你拿7000元來就好了。

劉:現在就不夠,只有5000元。

...被告:好,你來拿,你多久到。

劉:我叫人來載我。

被告:快來。

凌晨2時19分許:被告:喂。

劉:一樣那天那裡等?被告:全家,我叫阿佩過去。

劉:我應該知道是誰。

...被告:你坐什麼車?...劉:白色馬3,那天那個位置。

(5)100年9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劉:等下錢收一收去找你。

被告:好。

下午1時49分許:劉:我坐計程車過去。

被告:哦。

劉:我怕剩4800,那2張先放著。

被告:怕什麼?劉:坐車,剩下4800,怕錢不夠。

被告:你要女的。

劉:對。

被告:好。

劉:我現坐車。

下午2時41分許:被告:喂。

劉:約那裡?涮涮鍋那?被告:好,到沒?下午2時48分許:被告:喂。

劉:你出來了嗎?被告:在等你。

劉:我到了。

被告:在等你電話。

劉:我到了。

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99、101至103、105至107頁)。

2、而證人劉育成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與丙○○通話的目的是要向丙○○買毒品。

交易地點在中壢市中北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要買6千元的安非他命,丙○○叫他的友人把安非他命拿給我。

100年8月20日凌晨,是向丙○○買5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全家附近,也是由他友人把毒品拿給我。

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與丙○○通話後,向丙○○購得安非他命2千元,交易地點也是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這次是丙○○當面把毒品拿給我。

100年9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與丙○○通話後,丙○○賣我5千元的安非他命,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由丙○○的友人把毒品拿給我;

另100年9月4日下午1時22分至2時48分許,伊是先去向溫長程拿錢,在去找丙○○買5千元毒品海洛因,丙○○不知到實際購買毒品者是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2至113、195至196頁),核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茲被告與證人劉育成均係談妥交易之價金後,旋即相約見面,若非被告親自交易,亦會告知劉育成前往交易之人相關特徵使證人劉育成得以辨認,均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相符。

至被告與證人劉育成雖僅有於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24分許、同年9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之通話中有提及毒品種類,然綜觀被告與證人劉育成通話歷程,雙方顯然已有一定之默契存在,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0年8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同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同年9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之通話是在談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98頁、卷三第95頁背面至96頁),足認被告與劉育成間已具有一定之默契,除非與渠等慣以交易之毒品種類不同,否則對於劉育成所購買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會再為特別表示。

是縱然被告與劉育成於100年8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同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同年9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之通話中均未明確表示欲交易之毒品種類,然均無礙被告與劉育成上開通話係在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則交相參以證人劉育成所證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再觀以被告與證人劉育成又無怨隙,且證人劉育成於偵查中對於其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一事深感無奈(見偵查卷一第114頁),當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劉育成上開證述應屬無訛,足認被告與劉育成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價金、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後,旋在約定地點以上開價金交易約定之毒品,足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認定被告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育成,然參以被告與劉育成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通話中,被告雖先向劉育成表示「我先叫他拿男生過去」,然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通話中,劉育成問被告多久到,被告表示馬上到後,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被告與劉育成聯繫時,被告隨即表示「我下來了」,足認於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被告與劉育成通話後,係由被告與劉育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誤會。

3、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而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100年8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同月21日晚間10時3分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之通話,係伊要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與被告的友人見面後,伊要買毒品的錢就直接被拿走了,伊根本沒有拿到毒品;

另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的通話與毒品無涉,係因為之前賭博欠丙○○錢,伊要拿錢將筆電贖回來;

100年9月2日凌晨1時25分至同日凌晨2時19分許的通話,係丙○○要跟伊討錢,伊就拿錢及行車紀錄器給丙○○;

100年9月4日下午1時22分至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的通話中,伊係要跟丙○○買海洛因,但後來伊沒有拿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至178頁)。

然查,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6日準備程序前均未曾為上開辯解,而劉育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提及上情,則被告與劉育成嗣後異口同聲為上開表示,真實性顯然有疑。

再者,被告與劉育成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之通話,顯然係劉育成原欲將金錢及物品交付與被告,然遭被告以價值不符為由,雙方才達成交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與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係以金錢將放置在被告處之物品贖回云云明顯相違;

另100年9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通話中,劉育成曾向被告表示「我拿5,000元現金給你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器是先押著,要拿回來的」、「那我要,只是先押著明天拿回來」等語,若劉育成確實係因積欠被告債務欲以上開物品抵債,則劉育成豈有再將之取回之可能?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就清償債務等情之證述,真實性顯然可議。

另施用毒品之人為避免毒癮發作時無法即時獲取毒品,多會有不同購買毒品管道,若劉育成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初即因積欠被告債務,故金錢遭被告或被告之友人拿取而未獲得毒品,則劉育成該次即必須再籌措金錢向他人購買毒品,對劉育成而言顯係一舉兩失,則劉育成既知悉被告手法,為避免再次遭逢上情,應會轉向他人購買毒品,而無再為此聯繫被告,然劉育成卻於100年8月21晚間10時3分許、同年9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再度以電話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而無虞再遭被告取走金錢卻未交付毒品,顯與常情相違。

況參酌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被告與劉育成相約見面後,同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被告與劉育成之通話,顯為劉育成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種種等因素未甚滿意,故向被告抱怨,被告予以安撫;

另100年9月4日下午1時22分至同日下午2時54分之通話,劉育成係先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相約見面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錢後,再與被告見面,隨即又前往上開電話持用者之處所等情,均甚為明確,假若依據劉育成嗣後所證與被告見面後從未有毒品交易,豈有出現劉育成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種類等,而被告對此做出解釋,甚或劉育成先向他人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錢後,在未取得毒品之下,仍舊前往該人住所交差之可能。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而劉育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顯屬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均難可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據以證明證人劉育成所證100年9月4日係替丁○○向被告調取海洛因毒品乙情並非真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於劉育成這個名字沒印象。

94年出獄之後就沒有施用毒品。

沒有委託別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惟查,證人劉育成有於100年9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未久,以5000元之價格與被告完成交易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劉育成證述綦詳如上,並有通聯譯文可資補強,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育成完成毒品交易,至於證人劉育成購買毒品之動機,究係供己施用或為友人調貨,實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劉育成之犯行無涉,況證人劉育成所稱之「丁○○」可能另為同名同姓之他人,縱認係同一人,證人丁○○亦有可能為免涉入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嫌,故為不知道、沒印象、不知情等隱匿對己不利事實之陳述,而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劉育成之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丁○○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販賣與譚承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2至4): 1、被告先後於下述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譚承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譚:譚承遠): (1)100年8月24日晚上10時58分許:被告:最近女孩都找誰拿?譚:找2個人,前陣子找小鍾。

被告:多少錢?譚:他算我便宜...1錢算我12,另外那個81。

被告:有1萬的要嗎?譚:什麼1萬?被告:1萬2的算1萬而已。

譚:他算我1萬2。

被告:我的1萬...東西可以。

譚:那要的時候打給你。

被告:好。

8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被告:你跟誰來?譚:我一個人來,等下還有一個人會來,目前一個人。

被告:錢呢?譚:錢後面馬上就來,你要算我多少錢,我要問你。

...被告:剛才不是跟你講了。

譚:我剛才沒聽到你講多少?被告:那你過來我這裡。

譚:哪裡?被告:當舖轉橋下來,新中北路下面。

譚:橋下是嗎?被告:我在新中橋下等你。

譚:好。

被告:當舖轉出來。

譚:好。

下午3時5分許:被告:喂。

譚:你要下來嗎,我跟你講一下。

被告:直接拿下來是嗎?譚:改拿一半...你一半要不要做?被告:好啦。

譚:一半價錢怎麼算?被告:對半。

譚:45嗎?被告:可以。

(2)100年8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喂。

譚:男的81多少錢?被告:1萬2。

譚:好。

被告:快點,快沒了。

譚:好。

8月26日凌晨1時27分許:被告:喂。

譚:到了,在門口。

被告:我叫人家拿下去給你。

譚:好。

(3)100年8月27日晚上10時25分許:譚:我拿3個81多少錢?被告:等下回去講。

譚:好,我過去。

被告:等下到了打給你。

...譚:那我等你電話。

被告:回去再打給你。

譚:好。

晚上10時28分許:譚:喂。

被告:還是你拿過來給我...你過來萬能工專這邊拿。

譚:好。

被告:多少錢你知道嗎?譚:多少?被告:3萬,你要拿3份是嗎?譚:3萬多少?被告:3萬6000。

譚:我算算看,不然先拿2個,2個24對嗎?被告:好。

晚上10時58分許:被告:喂。

譚:我在門口。

被告:萬能嗎?被告:對。

(4)100年9月4日凌晨0時47分許:被告:喂。

譚:現在你那邊方便嗎?被告:有,沒有整個的。

譚:嗯...我要半兩或一兩。

被告:那要晚一點...昨天拿剩下快一半而已...剩下的先給你?譚:你手邊有多少?。

被告:10多個而已。

譚:沒有到17就對了。

被告:對。

譚:那你17要算我多少錢?被告:我要算看看多少個。

譚:怎麼算?被告:就照剝,看是4或8,這樣算就好了...你先過來ㄚ。

譚:好,那我現過去,就照這樣算就對了。

被告:好。

凌晨1時38分許:譚:我要帶多少錢?被告:等你過來。

譚:那帶4萬元夠嗎?被告:夠。

譚:4萬夠,馬上去。

被告:嗯。

1時52分許:被告:喂。

譚:我到樓下。

(5)100年9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被告:你昨天講那個怎樣?譚:早上打電話跟你講要ㄚ,我打電話給他,他說補整一半,再加半個都可以。

被告:半個我這裡有。

譚:補起一半就是1個,看你可以嗎?被告:補到1要85,你還要給我55。

譚:補起1個還要給你55?被告:對ㄚ,我才賺3000元。

...譚:好,我知道,我再跟他講。

被告:嗯。

晚上9時52分許:被告:喂。

譚:補到1半還有嗎?被告:有。

譚:那我馬上過去。

被告:嗯。

譚:等下朋友拿錢過來。

被告:你多久會到?譚:20幾分鐘。

被告:快點。

譚:好。

晚上10時25分許:被告:喂。

譚:補到1個。

被告:好,快點。

譚:馬上到。

晚上10時36分許:被告:喂。

譚:到樓下。

被告:好。

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72至78頁)。

2、證人譚承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100年8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許的通話,係丙○○問我最近毒品找誰拿,而於同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我與丙○○通話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下與丙○○的小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萬5000元;

100年8月25日至同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我與丙○○的通話係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附近與丙○○的小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萬2000元;

100年8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我與丙○○通話係要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話後,我就與丙○○約在萬能工專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2萬4000元;

100年9月4日凌晨0時47分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與丙○○通話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

100年9月4日下午5時23分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與丙○○通話後,與丙○○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0至64、82、204至206頁)。

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0年8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許先向譚承遠推銷其1錢算1萬元,比譚承遠現所購得者便宜後,旋於同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被告與譚承遠相約在新中北路見面,而譚承遠欲再行確認價金,被告未明確回答僅表示見面後再談,譚承遠又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向被告確認「1半要不要做」、「45對嗎」,待被告均應允後,雙方即結束通話;

100年8月25日下午譚承遠又再度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詢問被告「男的81多少錢」,被告表示「1萬2,000元」後,譚承遠即與被告所託付之人見面交易;

100年8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譚承遠詢問被告「我拿3個81多少錢」,被告表示回去再談後,同日晚間10時28分被告又與譚承遠電話聯繫要求譚承遠前往萬能工專見面,並確認譚承遠知悉需攜帶多少價金後,譚承遠表示「2個,2個24對嗎」,被告同意後,被告與譚承遠旋在萬能工專見面;

譚承遠於100年9月4日凌晨0時47分許與被告聯繫確認有毒品可供交易並相約見面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再與被告確認「4萬夠,馬上去」後,譚承遠即在同日凌晨1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其已抵達交易地點;

譚承遠於100年9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與被告協商補到1個及補到1半之價格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向被告表示補到「1個」後,譚承遠即在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其已抵達交易地點。

交相參酌譚承遠所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譚承遠為朋友(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實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譚承遠上開證述應屬無訛,被告與譚承遠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地點後,旋在約定地點以上開價金交易約定之毒品等情,實堪予認定。

至譚承遠於警詢時雖證稱100年8月26日凌晨1時29分係與丙○○的小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萬4,000元(見偵查卷一第62頁),然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譚承遠係詢問被告「男的81多少錢」,被告表示「1萬2,000元」,另於100年8月26日凌晨1時29分之通話中,被告雖表示「他還有1個4,000,總共係1萬6,000元」,足認譚承遠應係要給付總額1萬6,000元給被告,然給付上開4,000元之目的為何,顯然有疑,且譚承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日係給付1萬2,000元,堪認譚承遠係給付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3、至被告雖一再辯稱:100年8月25日下午譚承遠撥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幫人傳話,通話後譚承遠過來跟我一起購得毒品,我跟譚承遠就當場分毒品;

100年8月25日下午至6日凌晨、同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譚承遠打電話給我也是跟我講(一起)買毒品的事,跟譚承遠見面後,我們分別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再將毒品分別交給我跟譚承遠;

100年9月4日凌晨及晚間都是我要跟譚承遠合資購買,但凌晨通話後,我因為賭博輸錢所以沒有跟譚承遠合資,只有譚承遠自己購買,而當日晚間通話後,譚承遠好像沒有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卷三第96頁背面至97頁),核與譚承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大致相符。

然觀以譚承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先結證稱:100年8月25日下午伊係跟丙○○合資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嗣又改證稱: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5 分通話後,我有拿到毒品,係由丙○○的朋友,也就是藥頭直接拿給我,當時丙○○不在場;

100年8月26日凌晨與丙○○通話後,與丙○○的朋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請丙○○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當次係在丙○○租屋處附近與對方見面,我給付1萬2,000元給對方,對方給我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100年8月27日在萬能工專該次,因為之前跟丙○○沒有拿齊,所以我叫丙○○幫我調,都係我自己的,但該次有沒有拿到我忘記了;

100年9月4日凌晨係我請丙○○幫我調,我在丙○○家裡等,但有沒有拿到我忘記了;

100年9月4日晚間我係要丙○○幫我拿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我沒有過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背面),另又改證稱:萬能工專該次,跟丙○○見面後,因為帶的錢不夠,所以當天沒有談成;

100年9月4日凌晨我係將4萬元交給丙○○,由丙○○去跟丙○○的朋友拿回來,我再跟丙○○對分;

100年9月4日晚間我係跟丙○○的朋友在丙○○住處的橋附近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9頁)。

觀以譚承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後反覆,真實性已然有疑,另交相參以被告所辯及譚承遠所證,渠等於通話中是否談論合資購買毒品或係譚承遠要求被告幫忙調取毒品、通話後是否確有一同合資購買毒品、合資過程係由藥頭同時交付毒品給被告及譚承遠,或係在不同地點分別交付均相互齟齬,則被告、譚承遠一再表示係共同合資云云,甚難可信。

況觀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譚承遠之對話中,僅有譚承遠出價,被告同意與否之過程,渠等從未提及與「合資」有關之字語,且在談論價錢、數量之過程中,一再出現譚承遠詢問被告要不要做、價格多少、向被告討價還價及跟被告抱怨價格過高等節,再再與一般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常情相違。

另被告與譚承遠最後一次之交易即100年9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之通話,顯係譚承遠對於被告所出之價格過高而語氣相當不滿之情況下,被告為安撫譚承遠甚至出現「我才賺3,000元」對話。

觀以上情,譚承遠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為灼然,譚承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屬維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並不足信。

(四)販賣與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1年8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與丙○○電話聯繫後,即在丙○○位中原大學附近的租屋處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一第211、21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0頁)。

另參以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一第128頁),100年8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許,先由甲○○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詢問有無「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表示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後,渠等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達成3克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之合意後,旋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甲○○通知被告其已抵達交易地點,核與甲○○上開所證一致相符,堪認甲○○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又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給付價金之多寡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當日係與被告交易3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1萬元與被告,且綜觀被告與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甲○○係先詢問被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3,000元,被告表示3,500元後,甲○○又向被告表示一次購買3克,則價格為1萬元,待被告妥協後旋要求被告儘速見面。

則依據被告與甲○○談論價格過程,顯係甲○○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1克要價3,500元後,欲以更便宜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方會與被告有上開討論,且以1萬元購得3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屬甲○○當日所得接受且欲購買之數量、價格,方會對被告為上開出價,足見被告與甲○○於101年8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以電話聯繫後,即在丙○○位於中原大學附近的租屋處與丙○○交易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甲○○交易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本件遭起訴之部分與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68至76頁),依據現行一罪一罰原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既不相同,縱然時間相近,仍需逐次認定各次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至證人甲○○於本院103年4月22日審理時雖證稱:100年8月15日上午,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因為時間已久,不太記得,沒辦法確認被告到底賣過幾次毒品等語,惟證人甲○○至本院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逾2年,且因與被告交易次數頻繁,致無從確切認定此次交易時間、地點,亦與常情相符,而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於101年8月15日如何向被告購得毒品、交易之過程及交易之數量、價格,並有通聯譯文足資補強,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記得、沒辦法確認,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甲○○雖稱有與朋友阿龍(音譯)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人甲○○亦稱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本院自無從傳喚阿龍(音譯)到庭作證,而此並不影響前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甲○○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阿龍(音譯)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五)販賣與曾雅虹部分(即附表二6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 1、被告先後於下述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雅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曾:曾雅虹): (1)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被告:喂。

曾:忠義嗎?被告:對。

曾:現在方便嗎?被告:幹嘛!曾:cd片,男孩子要看的1張。

被告:哦,好,你在哪裡?曾:你在哪裡?被告:85度C這邊,一樣那裡。

曾:就是那天那裡?被告:對。

凌晨2時41分許:曾:喂。

被告:怎樣?曾:到了。

被告:好。

(2)100年9月6日晚上6時4分許:被告:喂。

曾:我要男生1張,你在哪裡?被告:中原。

曾:我也在中原,剛好在中原看醫生。

被告:好。

曾:我到當舖打給你。

被告:什麼?曾:男生。

被告:到那裡?曾:當舖。

被告:好。

晚上6時33分許:曾:喂。

我到了。

被告:好。

(3)100年9月1日晚上6時29分許:被告:喂。

...曾:你剛才電話幹嘛不接。

被告:沒聽到,怎樣?曾:男生跟昨天一樣,女生41。

被告:怎樣?曾:女生有嗎?被告:有。

曾:那41,你在哪裡,中壢?被告:內壢。

曾:沒關係,總比小蘭快,小蘭在桃園,那我打電話跟他講不用了。

被告:好。

晚上6時43分許:被告:喂。

曾:你到了嗎?被告:到環中東路了。

曾:可是我們到了!被告:好,很快就會到了。

晚上6時54分許:曾:喂。

被告:快到家裡了,塞車快到了。

曾:我拿女生給他們,我想要用一下,直接去上班,你那邊方便嗎?被告:不行我那很多人。

曾:是哦,還是你球借我一個。

被告:好。

晚上7時21分許:被告:你在剛剛那個全家等我。

曾:好。

(4)100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被告:喂。

...曾:我朋友要找你拿東西。

被告:你朋友跟你在一起嗎?曾:對,我坐他的貨車。

被告:現在是怎樣?曾:看你怎樣方便。

被告:你還要多少?曾:跟昨天一樣5張。

被告:好,過來。

曾:他也一起要過去。

被告:沒關係。

曾:好,到了打給你。

中午12時58分許:被告:喂。

曾:我到了,全家,是當舖那走進去嗎?被告:不用。

曾:那我在涮涮鍋門口等你。

被告:好。

(5)100年9月4日晚上6時1分許:曾:喂,一樣拿5張。

被告:好。

曾:那邊嗎?被告:好。

...曾:到那打給你。

被告:好。

晚上6時58分許:曾:喂。

被告:你一樣到當舖那邊去。

曾:好。

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下稱偵字第14894號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

2、證人曾雅虹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與丙○○電話聯繫後,旋在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附近與丙○○交易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9分與丙○○通話後,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5,000元;

另於100年9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丙○○電話聯繫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附近與丙○○交易5,000元之海洛因;

再於100年9月4日晚間6時1分許與丙○○電話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附近當舖門口與丙○○交易5,000元之海洛因;

復於100年9月6日晚間6時4分許與丙○○電話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當舖門口附近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894號卷第115至117頁)。

而綜觀被告與曾雅虹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表示「男孩子要看的1張」;

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9分表示「男生跟昨天一樣、女生41」;

100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表示「跟昨天一樣5張」;

100年9月4日晚間6時1分表示「一樣5張」;

100年9月6日晚間6時4分表示「男生1張」,而毒品交易中「男生」為甲基安非他命,「女生」為海洛因,「張數」即為價錢,此係毒品交易常用之慣語,亦為被告、曾雅虹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至62頁背面、97至98頁),顯見被告與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同月6日晚間6時4分許均係與被告談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另被告與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9分許之通話中,曾雅虹雖僅係向被告表示「男生跟昨天一樣」,然因被告與曾雅虹前一次之通話為同日凌晨2時38分,對曾雅虹而言,因其已經過夜間睡眠,認定日期業已更替,故稱其前次即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與被告之通話為昨日,亦與常情無違,堪認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9分許所稱之「男生跟昨天一樣」即係向被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向被告表示之交易金額即1,000元相同。

至被告與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9分中,雖僅提及「女生41」,而同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月4日晚間6時1分許均僅提及「5張」,然綜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序、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9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1,000元及施用毒品者購買習慣尚屬一致等情,足可認曾雅虹所稱之「女生41」、「跟昨天一樣5張」、「一樣5張」均係表示海洛因5,000元。

則曾雅虹所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與曾雅虹僅為一般朋友(見原審卷二第7頁),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曾雅虹上開證述應屬無訛,足認被告與曾雅虹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地點後,旋在約定地點以上開價金交易約定之毒品,足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曾雅虹在電話中均係要伊幫忙找毒品,但伊都沒有幫曾雅虹找,伊在與曾雅虹見面後都僅有跟曾雅虹聊天云云。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表示不認識曾雅虹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22頁),於原審訊問時方改為上開辯解,真實性已非無疑。

而曾雅虹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係要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但丙○○只有拿1個玻璃球給我,我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1日凌晨與被告通話係表示我有1,000元,問被告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而且我也沒有錢,所以沒有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9分的通話中,因為我的朋友要找海洛因,我就跟我的朋友去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但我不記得丙○○有沒有來;

100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我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橋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但我沒有錢,丙○○也沒有東西,惟丙○○的朋友拿給我一個煙盒,我就問丙○○為何給我這個東西;

100年9月4日晚間6時1分的電話在講什麼,我忘記了;

100年9月6日晚間6時4分我要跟丙○○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等了很久,丙○○都沒有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0至64頁)。

然查,曾雅虹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因哭泣而中斷交互詰問之程序(見原審卷三第60至63頁背面),若曾雅虹於警詢時所證均屬編造,則曾雅虹於原審審理中當可逐一解釋,盡情陳述,豈有在公訴人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其在警詢中所證及與被告所辯不相吻合而予以質疑時,一概推稱不知、不記得,甚且當眾哭泣,是曾雅虹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次查,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通話中,係在詢問被告是否有保齡球即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事(見原審卷三第61頁),然此通電話係在被告與曾雅虹見面後再行撥打給被告,若曾雅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與被告相約見面後,被告僅有提供玻璃球,並未交付毒品云云為真,則曾雅虹顯然已有玻璃球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玻璃球一事?另被告與曾雅虹既已先行談妥價金及毒品數量,則豈有在雙方均已抵達交易現場後,曾雅虹方表示無金錢得以購買、或被告並無毒品可供交易,而均未完成毒品交易之可能?再者,被告與曾雅虹於電話中不但相約見面,且多有在抵達交易地點時再行聯繫,以催促對方前來。

是曾雅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1日凌晨僅取得玻璃球,並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另雖與被告電話聯繫,但有時被告並未出現、見面後伊沒有錢、被告沒有毒品,因此都沒有交易云云,實難採信。

另觀諸被告所辯,被告既知悉曾雅虹與其聯繫係為取得毒品,然其從未,亦無欲代曾雅虹尋找毒品並提供給曾雅虹,則被告於電話中直接表明即可,豈有明知曾雅虹相約見面之目的,卻從未於電話中為上開陳述,甚或在知悉曾雅虹已抵達約定地點後,仍不明白告知,反而一再前往交易地點與曾雅虹見面,並親口告知曾雅虹並無毒品得以提供,使曾雅虹空手而回?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況施用毒品之人多具有成癮性,毒癮發作而未施用毒品,均痛苦難耐,故毒品甚難戒除,若曾雅虹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初即未取得毒品,曾雅虹僅得再尋覓其他毒品來源,則曾雅虹為避免與被告見面後再次無功而返,導致其需另覓他處而加深毒癮發作之痛苦,曾雅虹應無又向被告探求毒品之可能,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雅虹卻係一而再、再而三的撥打電話給被告?曾雅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甚為可議。

再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雅虹於100年9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向被告表示「男生要看的1張」;

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又向被告表示「男生跟昨天一樣,女生41」;

同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表示「跟昨天一樣5張」;

100年9月4日晚間6時1分許僅單純表示「一樣拿5張」,則被告與曾雅虹見面後,若被告與曾雅虹均未曾為毒品交易,渠等通話中豈有一再出現「跟昨天一樣」、「一樣」等字眼。

綜依上情,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而曾雅虹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顯屬維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均難可採。

4、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榮輝,據以證明證人曾雅虹所證100年9月2日及9月4日係為友人游榮輝向被告調取海洛因毒品乙情並非真實,惟被告之辯護人迄未提出游榮輝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法院傳喚到庭,而證人曾雅虹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曾雅虹證述綦詳如上,並有通聯譯文可資補強,均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曾雅虹完成毒品交易,至於證人曾雅虹購買毒品之動機,究係供己施用或為友人調貨,實屬無涉,而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曾雅虹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游榮輝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販賣與張漢景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 部分): 1、證人張漢景於偵查中先證稱:曾與劉育成一同前往中壢,當次係劉育成幫我調毒品,有拿到1包海洛因,並給付5,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下稱偵字第19264號卷,第50至5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與劉育成之通話中係要5,000元的海洛因。

當天係由劉育成報路,抵達後就與對方交易5,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181頁),核與劉育成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介紹被告與張漢景交易5,000元的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96、197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48頁背面、49頁)。

復參以被告、劉育成及張漢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9、20、21頁),確實係由張漢景先以電話聯繫劉育成後,再由劉育成聯絡被告表示「女生5,000」即交易海洛因5,000元後旋相約見面等情一致,堪認張漢景、劉育成上開所證應屬真實。

至張漢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除購得海洛因外,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然參以張漢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均表示係要購買5,000元海洛因,復參以通訊監察譯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劉育成在與張漢景見面前自行在電話中與被告談妥,並達成些許減少海洛因之數量,以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張漢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對於該節一無所悉(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足認張漢景當天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原屬劉育成因幫助被告與張漢景交易海洛因,而自被告處所取得之報酬,然因張漢景發現5,000元之海洛因數量明顯不足而對劉育成提出質疑,劉育成為息事寧人方將其所取得之報酬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漢景施用,則該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販賣與張漢景之毒品。

綜上,被告於100年9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與劉育成聯繫後,透過劉育成幫助而知悉張漢景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旋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附近販賣海洛因與張漢景,並向張漢景收取5,000元,堪以認定。

至被告交付與劉育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張漢景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育成部分係分別為之,非屬一行為,自未屬裁判上一罪,又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2、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劉育成告知伊說要帶人家來拿東西,叫伊拿一包糖給對方,所取得的金錢用以抵償對伊的債務,在雙方見面後,伊就給對方1包糖,劉育成就交給伊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而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情,並表示:在電話中表示「扣一點給我」就係跟丙○○表示要向對方騙錢,而該次騙張漢景部分,因為張漢景發現,故我與張漢景又湊了5,000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3背面至174頁、178頁背面)。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上情均隻字未提,嗣於原審102年3月6日方提出上開辯解(見原審卷二第99頁),而劉育成於偵查時亦未就其假意介紹張漢景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僅係為取得張漢景之金錢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節為任何陳述,然卻在原審102年4月11日審理程序時為上開證述,且與被告前開所辯不謀而合,則被告嗣後所辯及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又張漢景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劉育成的朋友上車後有交付毒品,並給付5,000元。

我在取得毒品後有當場施用,確實為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180背面、181頁),張漢景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對於施用海洛因會產生之效果當知之甚明,豈有在施用後仍對於其所施用者並非海洛因一事毫無所悉,而一再證稱其購得者為海洛因之可能?再者,依據劉育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日張漢景已發現所交易者並非海洛因,而又與劉育成合資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則對張漢景而言,其透過劉育成購買海洛因僅此一次,而該次竟遭人詐騙,張漢景當印象深刻,其豈有於歷次證述中對此均隻字未提?劉育成所證顯與常情相違。

復觀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劉育成於100年9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之通話中,渠等係先行確認交易海洛因5,000元後,劉育成即向被告表示「你用一些男生給我好嗎」後,被告即斷然拒絕,劉育成又鍥而不捨的與被告討價還價,並達成以減少海洛因數量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若劉育成先前與被告已達成其表示「扣一點」即係要向他人騙取財物,何需一再與被告討價還價,並在見面前再次提醒被告「還有要男生」即被告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談話?並參之張漢景證稱劉育成於車上有施用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背面)及劉育成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又以電話向被告抱怨該次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情,若劉育成所證屬實,則海洛因品質不佳應向賣家抱怨,何以劉育成係向被告為之?被告為何又對此亦不反駁?足見劉育成嗣於原審審理所證係屬附和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可採。

(七)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購買上開毒品之劉育成、譚承遠、甲○○、曾雅虹、張漢景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係在接獲上開之人來電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況被告與譚承遠之對話中甚至出現「我才賺3,000元」之對話(見偵查卷一第78頁),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均有利得。

綜上,足認被告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復審酌本案被告前後雖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但其販賣對象僅有曾雅虹、劉育成及張漢景,金額均為5,000元之毒品,總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亦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各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按被告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自亦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及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

復以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收取之價金,為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各含SIM卡1張)既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行動電話雖應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追徵其價額,然因事實欄一所示之共犯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抵償、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酌)等情。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有罪,所憑無非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育成等人之陳述為據,惟該等證人係毒品之買受人,所為陳述應有補強證據為證據取捨之說明,原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論述,所為判決即難謂與法有合。

又被告所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經公訴人分別二次提起公訴,而原審先就共同販賣犯行部分先行審結宣判,再就單獨犯行部分為審結宣判,將同一時期之犯罪,逕為割裂為三個裁判,而實質影響被告受定應執行刑之法效果,此部分割裂裁判顯有違反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法之實質正當程序原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有上揭販賣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育成、譚承遠、甲○○、曾雅虹、張漢景等人之犯行,且其確有營利之意圖,除據證人劉育成、譚承遠、甲○○、曾雅虹、張漢景等指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內容在卷足佐,均已如前述。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要無可採,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向法院聲請裁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並不因分別審結而生影響其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被告指摘此部分割裂裁判有違正當程序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其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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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代價  │                主     文                     │
│號│                                          │(新臺幣)│                                              │
├─┼─────────────────────┼─────┼───────────────────────┤
│1 │丙○○於100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其│6,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育成聯繫│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後,丙○○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
│  │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右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
│  │價格與劉育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七一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丙○○於100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13分起至同日│5,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凌晨0 時23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動電話與劉育成聯繫後,丙○○旋指示姓名年籍│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  │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全家便│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
│  │利商店附近,以右列價格與劉育成交易甲基安非│          │七一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他命。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丙○○於100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起至同日│5,000 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凌晨2 時19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動電話與劉育成聯繫後,丙○○旋指示姓名年籍│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  │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全家便│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二二│
│  │利商店附近,以右列價格與劉育成交易甲基安非│          │九七0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他命。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丙○○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起至同月│4 萬5,000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25日下午3 時5 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元        │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與譚承遠聯繫後,丙○○旋指示姓名│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即│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
│  │中原橋附近,以右列價格與譚承遠交易甲基安非│          │七五七一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
│  │他命。                                    │          │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丙○○於100年8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起至同月26│1 萬2,000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凌晨1時29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元        │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與譚承遠聯繫後,丙○○旋指示姓名年│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即中│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
│  │原橋附近,以右列價格與譚承遠交易甲基安非他│          │七五七一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
│  │命。                                      │          │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代價  │                主     文                     │
│號│                                          │(新臺幣)│                                              │
├─┼─────────────────────┼─────┼───────────────────────┤
│1 │丙○○於10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同日晚│2,000 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間11時45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電話與劉育成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市│          │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新中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右列價格與劉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一│
│  │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丙○○於100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起至同日│2 萬4,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晚間10時58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動電話與譚承遠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  │市萬能工專門口,以右列價格與譚承遠交易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一│
│  │安非他命。                                │          │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丙○○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47分起至同日│4 萬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凌晨1 時52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譚承遠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市中原橋下,以右列價格與譚承遠交易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一│
│  │他命。                                    │          │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丙○○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23分起至同日│8 萬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晚間10時36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譚承遠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  │市中原橋下,以右列價格與譚承遠交易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一│
│  │他命。                                    │          │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丙○○於100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起至同日│1 萬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晚間11時45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甲○○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市中原大學附近,以右列價格與甲○○交易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一│
│  │安非他命。                                │          │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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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38分起至同日│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凌晨2 時41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曾雅虹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市中原橋,以右列價格與曾雅虹交易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一│
│  │命。                                      │          │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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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4 分起至同日│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晚間6 時33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與曾雅虹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市新中北路附近之當舖門口,以右列價格與曾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一│
│  │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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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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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代價  │                主     文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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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於100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29分起至同日│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晚間7 時21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1,000 元│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曾雅虹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海洛因  │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市中原橋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與曾雅虹│5,0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          │一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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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代價  │                主     文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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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於100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同日│5,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中午12時58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曾雅虹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市新中北路附近,以右列價格與曾雅虹交易海洛│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
│  │因。                                      │          │一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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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於100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 分起至同日│5,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晚間6 時58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曾雅虹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市新中北路附近之當舖門口,以右列價格與曾雅│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七五七│
│  │虹交易海洛因。                            │          │一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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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22分起至同日│5,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下午2 時48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劉育成聯繫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          │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市新中北路附近,以右列價格與劉育成交易海洛│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二二九│
│  │因。                                      │          │七0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
│  │                                          │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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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28分起至同日│5,000 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下午2 時58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與劉育成(劉育成幫助販賣部分,經本院│          │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二六二二九│
│  │)聯繫,透過劉育成居間知悉張漢景欲購買海洛│          │七0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販│
│  │因後,丙○○旋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附近,│          │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以右列價格與張漢景交易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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