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鎮隆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 二、詎蔡鎮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四部分;
-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 (三)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問:販賣獲利情況?
- (四)綜上各情,足徵證人石一龍、蘇宣毓及許志誠前揭證詞及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時、
-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除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業經原審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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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隆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鎮隆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上4罪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0年10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0年11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1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1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目前執行中。
二、詎蔡鎮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與石一龍、石一龍及蘇宣毓、許志誠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一龍1次;
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石一龍及蘇宣毓2次,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許志誠1次;
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
經檢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蔡鎮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57至5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四部分;⒈附表編號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蔡鎮隆(下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一龍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3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石一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9577號卷〉第10頁、第44頁),復核與102年6月7日21時37分32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一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02/06/7 /21:37:32,A(0000000000-小蔡即被告):喂?B(0000000000 -石一龍):阿仁他朋友!一樣一半。
A:好!」內容一致(見偵字19577號卷第16頁)。
上開通訊監察係合法上線實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1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22號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足憑(見偵字19577號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誠犯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字19577號卷第4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3771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3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志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9577號卷第7至8頁、第37至38頁),復核與102年6月10日21時39分26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志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A(0000000000-小蔡即被告):喂?B(0000000000-許志誠):用一個15的給我!A:那你就用一半阿,剩下的先欠著!」內容一致(見偵字19577號卷第15頁)。
且上開通訊監察係合法上線實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81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22號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足憑(見偵字19577號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殆無疑問。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一龍、蘇宣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3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被告所為自白犯行亦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相對人蘇宣毓、石一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被告及辯護人均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前後二次交易之時間間隔很短,且交易對象均相同,主張只有一次犯行,且於本院陳述上訴要旨時,亦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交易地點均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口,而證人石一龍、蘇宣毓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先給我們2000元1小包,之後再相同地點,過沒多久,他再給我們1500元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復稽諸通訊監察譯文,前後二次交易僅間隔5分鐘,應已合於接續犯之要件,應論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42頁反面)。
惟按:刑法接續犯之成立,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
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102年6月9日先後於19時許、19時18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一龍及蘇宣毓各一次之犯行,證人即毒品交易相對人蘇宣毓於警詢時固指稱:警方提示監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及34所示內容,係伊與老公為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且該次有交易成功,時間在最後一次通話後約20分鐘後,地點在三峽安溪國中校門口,伊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與證人石一龍均證述稱:102年6月9日18時53分、19時18分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們總共跟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購買3500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第一次是102年6月9日18時53分過約10、20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口,當時他先給我們2000元1小包,之後在相同地點,於同天19時18分過沒多久,他再給我們1500元1小包安非他命,我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欠他500元,事後有還他等語(分見偵字19577號卷第12頁、第44頁)。
⒉細譯卷附102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偵字19577號卷第16頁),102年6月9日18時53分33秒通話中,證人蘇宣毓向被告表示:「一樣!一半!」,而「一半」之意即指0.5公克,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顯見附表編號二之毒品交易內容本為甲基安非他命0.5克,且依被告、證人石一龍、蘇宣毓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可知,該次電話通話後交易金額為2000元、毒品及金錢均為當場交付,是該次交易於通話後見面已屬完成。
而被告及證人石一龍、蘇宣毓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易完畢後,於102年6月9日19時18分4秒證人蘇宣毓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嗎?你等一下再拿一半來,我先給你一千,明天再還你五百!」等語,被告回稱:晚一點好嗎?」,嗣換證人石一龍接聽稱:「我老婆這樣說可以嗎?」,被告始回覆「可以啦!」。
顯見本次通聯應係另一次交易,與先前18時53分33秒通聯應不相同。
因之,倘被告所辯第一次交易見面時證人石一龍、蘇宣毓乃提出要購買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因為沒帶那麼多,所以再回家拿0.5克云云為真,則證人蘇宣毓於第一次與被告進行0.5克交易時已當場獲被告同意再出售0.5克,又何需第二次致電徵求被告同意再出售「一半」數量之毒品,經遭被告委婉拖延,換證人石一龍出面洽詢,始獲被告首肯出售?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問:販賣獲利情況?)我買1公克是3500元,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一部分供自己施用。」
、「(問: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及獲取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
買入的安非他命1克3500元」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37頁反面),足認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而欲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各情,足徵證人石一龍、蘇宣毓及許志誠前揭證詞及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出售予石一龍、蘇宣毓及許志誠以牟利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志誠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合於上開規定,就本次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予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有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石一龍、蘇宣毓夫婦一節,被告稱:「我不認識他們。」
(見偵字19577號卷第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是否認識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石一龍、蘇宣毓我都不認識。
(問:是否曾經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我沒有印象。
(問:〈提示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102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對於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人證稱先後於102年6月7日、102年6月9日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共3次,有無意見?)我不記得,也不能確定。」
等語(見偵字3771號卷第26頁),足見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警已加以訊(詢)問被告,業給予被告自白該部分犯行之機會,惟被告均未自白,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甚為明確,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甫於102年1月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不思悔悟,竟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購買毒品施用,即以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差價及毒品供己施用方式,販賣毒品獲利,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另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自白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數量、金額、所得利益不高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7年2月、7年2月、7年2月、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七千元)。
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惟被告坦承該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所申請,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除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業經原審及本院詳為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復以:原判決固以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審未能斟酌被告因離婚、工作不順利等原因,在損友誘惑下始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又其雖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究非藥頭,其交易對象亦僅有本案之證人石一龍、蘇宣毓二人,交易次數甚少,俱徵被告所為尚非不可憫恕,是原判決未能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為量刑殊嫌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蔡鎮隆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甫於102年1月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卻不思悔悟,竟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購買毒品施用,即以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差價及毒品供己施用方式,販賣毒品獲利,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自白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數量、金額、所得利益不高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辯以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要無可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
│號│易│易│ │(新台幣)│ │ │
│ │對│毒│ │ │ │ │
│ │象│品│ │ │ │ │
├─┼─┼─┼────┼────┼──────┼──────────┤
│一│石│甲│102年6月│2,0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石一龍以行動電話│
│ │一│基│7日21時 │ │安溪國中門口│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
│ │龍│安│37分許 │ │ │鎮隆使用之行動電話09│
│ │ │非│ │ │ │00000000號聯繫後,由│
│ │ │他│ │ │ │被告蔡鎮隆親自送貨至│
│ │ │命│ │ │ │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
│ │ │ │ │ │ │門口,以2,000元之代 │
│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證人石一龍施用,並當│
│ │ │ │ │ │ │場收取現金。 │
├─┼─┼─┼────┼────┼──────┼──────────┤
│二│石│甲│102年6月│2,0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 │
│ │一│基│9日19時 │ │安溪國中門口│人於102年6月9日18時 │
│ │龍│安│許 │ │ │53分33秒以行動電話09│
│ │、│非│ │ │ │00000000號與被告蔡鎮│
│ │蘇│他│ │ │ │隆使用之行動電話0931│
│ │宣│命│ │ │ │106083號聯繫後,由被│
│ │毓│ │ │ │ │告蔡鎮隆親自送貨至新│
│ │ │ │ │ │ │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
│ │ │ │ │ │ │口,以2,000元之代價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 │ │ │ │ │ │人石一龍、蘇宣毓施用│
│ │ │ │ │ │ │,並當場收取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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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石│甲│102年6月│1,5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石一龍、蘇宣毓2 │
│ │一│基│9日19時 │ │安溪國中門口│人於102年6月9日19時 │
│ │龍│安│18分許 │ │ │18分許以行動電話0981│
│ │、│非│ │ │ │606694號與被告蔡鎮隆│
│ │蘇│他│ │ │ │使用之行動電話093110│
│ │宣│命│ │ │ │6083號聯繫後,由被告│
│ │毓│ │ │ │ │蔡鎮隆親自送貨至新北│
│ │ │ │ │ │ │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門口│
│ │ │ │ │ │ │,以1,500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 │ │ │ │ │石一龍、蘇宣毓施用,│
│ │ │ │ │ │ │並當場收取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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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許│甲│102年6月│1,500元 │新北市三峽區│證人許志誠以行動電話│
│ │志│基│10日21時│ │中山路237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
│ │誠│安│39分許 │ │ │鎮隆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非│ │ │ │0000000000號聯繫後,│
│ │ │他│ │ │ │由被告蔡鎮隆親自送貨│
│ │ │命│ │ │ │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
│ │ │ │ │ │ │237號,以0.5公克1,50│
│ │ │ │ │ │ │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證人許志誠施│
│ │ │ │ │ │ │用,並當場收取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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