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祖輝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對高祖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 三、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
-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販賣毒品牟利,顯有犯罪習慣,併請諭知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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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祖輝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祖輝犯轉讓禁藥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祖輝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及○○○○○○○○○○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數量、價 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對象陳志賢、江淑如、王富楙及吳 景翔,共計十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郭鎮安施用,共計三次。
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對高祖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前拘提高祖輝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經證人陳志賢、江淑如、王富楙、吳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則經證人郭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如不表二之一所示轉讓禁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八三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至證人江淑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渠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均係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三四頁)。
然被告與證人江淑如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均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將近約0‧一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淑如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二次是一百五十元賣給江淑如,份量為何?)份量是五百元的份量,不到0‧一公克。
她說她錢沒有很多,錢是先欠著,分批給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五每次都賣一百五十元,照你所述,這二次是否都是賣五百元的量,他先給你一百五十元,剩下三百五十元之後再給?)是,二次欠的三百五十元都給了。」
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
核諸被告與證人江淑如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江淑如間確有「對啊,我要先去跟你拿錢啊。」
、「只有一五0,你先墊啊。」
、「我已經先墊了。」
、「我再給你。」
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各節屬實可採。
是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雖均誤載為「一五0元」。
然核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等等構成要件要素,記載明確無誤,自無礙於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該二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淑如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
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豈有甘冒罹重典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每賣出0‧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五百元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七五頁;
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
據此,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第二級毒品 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八十三年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均係在其甲基安非他命時,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持交證人郭鎮安施用數口,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郭鎮安證述在卷,衡常其如附表二所示三次分別無償轉讓予證人郭鎮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應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數量。
且證人林晉樹又非未成年人,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予證人郭鎮安施用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就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已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揆諸同前說明,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等數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足參)。
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限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0號判決可參)。
準此: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價金(除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該二次犯行,販賣對象即證人江淑如均係當場先給付一百五十元購毒價金,事後再清償積欠之三百五十元購毒價金予被告外,其餘各次交易販賣對象均當場付訖購毒價金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買賣交易所收取之毒品交易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雖均未扣案。
然因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係被告所有之物,至行動電話門號○○○○○○○○○○號,雖係以被告之母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然實係被告所管領使用,亦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七三頁;
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八號SIM卡一張之所有人。
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八號SIM卡一張),又係被告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販賣毒品牟利,顯有犯罪習慣,併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佐)。
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且該條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係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茲查:被告雖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達十次。
然所販賣對象僅為四人,且被告販賣毒品,不乏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之性質,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非貪於逸樂或懶於工作之情,且被告各次販賣所得為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且其本件犯罪態樣及其生活狀況皆已納入本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被告經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如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況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係從事粗工工作,日薪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的職業?)粗工。」
等語(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在工作,是作粗工的,是散工,薪資大約一天一千二百元到一千三百元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在卷。
而公訴人並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實難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總此,自難認被告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販賣對象非多,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勉持之經濟生活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甫成年之年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買賣交易所收取之毒品交易所得共計七千五百元,因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以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張),因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分別就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以及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理由;
以及無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㈡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
被告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轉手之間,輕易轉取差價獲利,戕害人體身心之健康,投機僥倖之心態可見一斑。
總此,被告在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衡情殊難認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四人,與毒梟情形有別,且行為時甫成年,刑事考慮未周,雖有前科但非毒品前科,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云云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本院卷第四四頁),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證人郭鎮安之間,係朋友關係,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叫眼鏡,我沒有賣給他,都是他買東西來,我請他吸幾口,第一次在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零時三十九分,他在我家,我分他吸幾口安非他命,第二次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在我家,我分他吸幾口安非他命,第三次在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在我家,我分他吸幾口安非他命。」
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核諸證人郭鎮安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會都會去找他聊天,有安非他命的話他都會問我要不要用,我總共用了三次,都是我直接去他家,他分我幾口安他命吸食,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
參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郭鎮安通話時,言談中均係朋友之間閒聊,並未提及任何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內容,足見被告之所以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係因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若適證人郭鎮安來訪,始將其所施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持交證人郭鎮安施用數口無誤。
是被告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與證人郭鎮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絡,就被告與證人郭鎮安之間而言,係其等二人平日聯絡感情相互往來之方式,要難謂被告係出於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鎮安施用之目的,始以其所持用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去電證人郭鎮安,洵堪認定。
㈡是雖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係被告所有,然殊難認係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
從而,原審判決理由㈣⒉中,認被告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號),除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亦係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云云,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就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較低,且係因與證人郭鎮安間係好朋友之情誼關係,始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其所施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持交證人郭鎮安施用數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勉持之經濟生活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併審酌如前所述各節,以及於原審審理期日,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請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以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述意見稱:「‧‧‧考慮本案被告販賣的所得更輕,毒品的量更少,每個都是與被告之間互通有無的關係,希望可以比九年更輕的徒刑,被告的母親重病,也很想念被告,在應執行刑,請比九年再更輕,讓被告可以盡快回去撫養雙親,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請庭上斟酌。」
(原審卷第五九頁)等情,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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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格及方式(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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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志賢 │102年7月16│新北市○○區忠│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日22時至23│○街○○號○樓│0000000000號與陳志賢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許 │高祖輝住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絡後,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予陳志賢,陳志賢當場交付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現金予高祖輝。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陳志賢 │102 年7 月│新北市五股區之│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26日14時至│某麥當勞速食店│0000000000號與陳志賢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16時許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絡後,販賣1,500 元1 小包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鏈袋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予陳志賢,陳志賢當場交付│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500元現金予高祖輝。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江淑如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芝區忠│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0日21時至│孝街15號3樓高 │0000000000號與江淑如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22時許 │祖輝住處樓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絡後,販賣500元1小包夾鏈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江淑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50元)。江淑如當場先交付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50元現金予高祖輝,尚欠350│ │
│ │ │ │ │元事後業已清償完畢。 │ │
├──┼────┼─────┼───────┼─────────────┼────────────────┤
│ 四 │江淑如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芝區某│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2日23時至│萊爾富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與江淑如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24時許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絡後,販賣500元1小包夾鏈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江淑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50元)。江淑如當場先交付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50元現金予高祖輝,尚欠350│ │
│ │ │ │ │元事後業已清償完畢。 │ │
├──┼────┼─────┼───────┼─────────────┼────────────────┤
│ 五 │江淑如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芝區忠│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6日19時至│孝街15號3樓高 │0000000000號與江淑如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20時許 │祖輝住處樓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絡後,販賣500 元1 小包夾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淑如,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淑如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高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祖輝。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王富楙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芝區忠│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1日6 時至│孝街15號3樓高 │0000000000號與王富楙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7時許 │祖輝住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絡後,販賣1,000 元1 小包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鏈袋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予王富楙,王富楙當場交付│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予高祖輝。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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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王富楙 │102 年7 月│新北市○○區忠│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5日21時至│○街○○號○樓│0000000000號與王富楙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22時許 │高祖輝住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絡後,販賣500 元1 小包夾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袋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予王富楙,王富楙當場交付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00元予高祖輝。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王富楙 │102 年7 月│新北市○○區忠│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26日0 時至│○街○○號○樓│0000000000號與王富楙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1時許 │高祖輝住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絡後,販賣500 元1 小包夾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袋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予王富楙,王富楙當場交付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00元予高祖輝。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吳景翔 │102 年8 月│吳景翔在新北市│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7 日21時至│淡水區大忠街某│0000000000號與吳景翔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22時許 │網咖內給付3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元現金購毒款予│絡後,吳景翔先在左列網咖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高祖輝,約半小│付購毒款現金300元予高祖輝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時後,高祖輝在│,約半小時後,高祖輝在其左│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其新北市○○區│列住處內交付1小包夾鏈袋甲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街○○號○│基安非他命予吳景翔。 │ │
│ │ │ │樓住處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予│ │ │
│ │ │ │吳景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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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吳景翔 │102 年8 月│新北市○○區忠│高祖輝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高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9 日0 時至│○街○○號○樓│0000000000號與吳景翔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2時許 │高祖輝住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絡後,販賣1,200 元1 小包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鏈袋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予吳景翔,吳景翔當場交付│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現金1,200元予高祖輝。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監聽對象(A) │監聽對象(B)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備 註│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譯文內容│ │
│ │ │ │ │ │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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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祖輝 │陳志賢 │102.07.16 │B:你現在要過去喔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1:06:04 │A:對阿我現在要去找他阿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然後ㄋ │100頁 │一編號1之│
│ │ │ │ │A:然後我就在家裡等你喔 │ │犯行 │
│ │ │ │ │B:要多久 │ │ │
│ │ │ │ │A:大概因為他們現在在淡水,大│ │ │
│ │ │ │ │ 概1個半小時吧 │ │ │
│ │ │ │ │B:那我現在就過去了 │ │ │
│ │ │ │ │A:好 │ │ │
│ │ │ │ │B:我的意思是我們約在淡水見還│ │ │
│ │ │ │ │ 是怎樣 │ │ │
│ │ │ │ │A:約在我家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07.16 │B:記得幫我拿碗 │102偵 │ │
│ │ │ │21:08:06 │A:好 │10625卷 │ │
│ │ │ │ │ │101頁 │ │
│ │ │ ├─────┼──────────────┼────┤ │
│ │ │ │102.07.16 │B:你到哪裡了 │102偵 │ │
│ │ │ │21:56:55 │A:我剛從淡水回來 │10625卷 │ │
│ │ │ │ │B:你現在到家了喔 │101頁 │ │
│ │ │ │ │A:對,因為他身上不夠半個,他│ │ │
│ │ │ │ │ 說先去跟淡水的人拿,拿了之│ │ │
│ │ │ │ │ 後馬上送來我家,叫我等一下│ │ │
│ │ │ │ │B:那你現在身上還有嗎 │ │ │
│ │ │ │ │A:還有一點點 │ │ │
│ │ │ │ │B:還有一點點,那你剛剛沒有拿│ │ │
│ │ │ │ │ 喔 │ │ │
│ │ │ │ │A:有阿他給我他身上的阿。他就│ │ │
│ │ │ │ │ 把剩下的給我阿,阿叫我等一│ │ │
│ │ │ │ │ 下 │ │ │
│ │ │ │ │B:阿多久會到 │ │ │
│ │ │ │ │A:他最晚11點會到 │ │ │
│ │ │ │ │B:確定嗎 │ │ │
│ │ │ │ │A:確定 │ │ │
│ │ │ │ │B:好啦我快到了 │ │ │
│ │ │ ├─────┼──────────────┼────┤ │
│ │ │ │102.07.16 │A:賢哥。他回來了 │102偵 │ │
│ │ │ │22:12:53 │B:他已經到了喔 │10625卷 │ │
│ │ │ │ │A:對他已經到三芝了 │101頁 │ │
│ │ │ │ │B:到你那邊了喔 │ │ │
│ │ │ │ │A:還沒有阿,他在三芝朋友家 │ │ │
│ │ │ │ │B:阿你家那邊都沒有東西喔 │ │ │
│ │ │ │ │A:我這裡有一點點而已阿 │ │ │
│ │ │ │ │B:所以要等他來我在給他錢就對│ │ │
│ │ │ │ │ 了 │ │ │
│ │ │ │ │A:不用阿等一下你來我直接過去│ │ │
│ │ │ │ │ 跟他拿很快,10分鐘就好了 │ │ │
│ │ │ │ │B:他在哪 │ │ │
│ │ │ │ │A:三芝市區而已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好我開門 │ │ │
├──┼──────┼──────┼─────┼──────────────┼────┼─────┤
│ 二 │高祖輝 │ 陳志賢 │102.07.26 │B:怎樣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1:32:31 │A:賢哥,我這裡身上ok那你那邊│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 有要嗎 │102頁 │一編號2之│
│ │ │ │ │B:甚麼東西 │ │犯行 │
│ │ │ │ │A:吃飯阿,這是我本身的。我自│ │ │
│ │ │ │ │ 己去接的 │ │ │
│ │ │ │ │B:是唷 │ │ │
│ │ │ │ │A:沒有啦,上次那個太扯了 │ │ │
│ │ │ │ │B:喔 │ │ │
│ │ │ │ │A:對阿是我自己本身去接回來的│ │ │
│ │ │ │ │ ,阿你有要吃飯嗎 │ │ │
│ │ │ │ │B:晚一點再跟你講好吧 │ │ │
│ │ │ │ │A:ㄟ中午好嗎,還是我給你送下│ │ │
│ │ │ │ │ 去 │ │ │
│ │ │ │ │B:好阿我再打給你 │ │ │
│ │ │ │ │閒聊 │ │ │
│ │ │ │ │A:就上次那個公廁那裡嗎 │ │ │
│ │ │ │ │B:對阿 │ │ │
│ │ │ │ │A:阿你要多少 │ │ │
│ │ │ │ │B:1張好了 │ │ │
│ │ │ │ │A:好 │ │ │
│ │ │ │ │B:要帶碗來喔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B:你還沒出門喔 │102偵 │ │
│ │ │ │102.07.26 │A:我一點過去阿 │10625卷 │ │
│ │ │ │12:34:37 │閒聊 │103頁 │ │
│ │ │ │ │B:你講要多久會到我們講的地 │ │ │
│ │ │ │ │ 方 │ │ │
│ │ │ │ │A:你講就是上次在關渡橋廁所對│ │ │
│ │ │ │ │ 不對 │ │ │
│ │ │ │ │B:恩幾點會回來,3點會回來嗎 │ │ │
│ │ │ │ │A:會阿 │ │ │
│ │ │ │ │B:確定喔。ㄟㄟ1個多少錢 │ │ │
│ │ │ │ │A:1個3 │ │ │
│ │ │ │ │B:半個ㄋ15喔 │ │ │
│ │ │ │ │A:對 │ │ │
│ │ │ │ │B:那我拿1半15 │ │ │
│ │ │ │ │A:好 │ │ │
│ │ │ │ │B:恩 │ │ │
│ │ │ ├─────┼──────────────┼────┤ │
│ │ │ │ │B:怎樣 │102偵 │ │
│ │ │ │102.07.26 │A:我到了 │10625卷 │ │
│ │ │ │13:49:46 │B:你這麼早到幹嘛,我不是說2 │103頁 │ │
│ │ │ │ │ 點才下班 │ │ │
│ │ │ │ │閒聊 │ │ │
│ │ │ │ │A:那我到五股麥當勞等你好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07.26 │A:我到了 │102偵 │ │
│ │ │ │14:36:55 │B:你下來阿,我帶你去,馬上回│10625卷 │ │
│ │ │ │ │ 來 │103頁 │ │
│ │ │ │ │A:好 │ │ │
├──┼──────┼──────┼─────┼──────────────┼────┼─────┤
│ 三 │高祖輝 │江淑如 │102.07.10 │B:高先生七點半你到底借不借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9:33:14 │ │10625卷 │輝附表一編│
│ │ │ │ │ │114頁 │號3之犯行│
│ │ │ ├─────┼──────────────┼────┤ │
│ │ │ │102.07.10 │A:好啦,我們回來了啦 │102偵 │ │
│ │ │ │19:39:41 │ │10625卷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102.07.10 │B:你要騎下來嗎 │102偵 │ │
│ │ │ │19:41:37 │ │10625卷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102.07.10 │A:我到家打給你 │102偵 │ │
│ │ │ │19:53:44 │ │10625卷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102.07.10 │B:還要等到幾點,你很幾巴 │102偵 │ │
│ │ │ │19:55:57 │ │10625卷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102.07.10 │B:到了啦 │102偵 │ │
│ │ │ │20:30:46 │A:好我開門 │10625卷 │ │
│ │ │ │ │ │114頁 │ │
│ │ │ ├─────┼──────────────┼────┤ │
│ │ │ │102.07.10 │B:你湊到了嗎 │102偵 │ │
│ │ │ │21:26:01 │A:沒有阿,你那邊先拿給我,有│10625卷 │ │
│ │ │ │ │ 的話,我再跟我媽湊湊看 │114頁 │ │
│ │ │ ├─────┼──────────────┼────┤ │
│ │ │ │102.07.10 │B:開門啦 │102偵 │ │
│ │ │ │21:28:39 │A:喔 │10625卷 │ │
│ │ │ │ │ │114頁 │ │
├──┼──────┼──────┼─────┼──────────────┼────┼─────┤
│ 四 │高祖輝 │江淑如 │102.07.12 │A:你人在哪裡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1:25:14 │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 │115頁 │一編號4之│
│ │ │ ├─────┼──────────────┼────┤犯行 │
│ │ │ │102.07.12 │B:你打給我 │102偵 │ │
│ │ │ │21:49:03 │A:你有錢嗎 │10625卷 │ │
│ │ │ │ │B:沒有 │116頁 │ │
│ │ │ │ │A:好吧我看怎樣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07.12 │B:你要去那個喔 │102偵 │ │
│ │ │ │23:16:47 │A:對阿我要去先跟你拿錢阿 │10625卷 │ │
│ │ │ │ │B:只有150,你先墊阿 │116頁 │ │
│ │ │ │ │A:我已經先墊了 │ │ │
│ │ │ │ │B:我在給你 │ │ │
│ │ │ │ │A:我已經先墊下去了 │ │ │
│ │ │ │ │B:好啦見面在說啦 │ │ │
│ │ │ │ │A:你到萊爾富等我 │ │ │
├──┼──────┼──────┼─────┼──────────────┼────┼─────┤
│ 五 │高祖輝 │江淑如 │102.07.16 │B:好了嗎,不然我不裡你了,下│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37:37 │ 午一點我要去上班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 │118頁 │一編號5之│
│ │ │ │ │ │ │犯行 │
│ │ │ ├─────┼──────────────┼────┤ │
│ │ │ │102.07.16 │A:你在哪 │102偵 │ │
│ │ │ │11:01:18 │B:在家 │10625卷 │ │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118頁 │ │
│ │ │ │ │B:甚麼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B:恩 │ │ │
│ │ │ ├─────┼──────────────┼────┤ │
│ │ │ │102.07.16 │B:我去你那拿皮包 │102偵 │ │
│ │ │ │11:34:58 │A:甚麼 │10625卷 │ │
│ │ │ │ │B:拿皮包 │118頁 │ │
│ │ │ │ │A:喔喔喔過來阿 │ │ │
│ │ │ ├─────┼──────────────┼────┤ │
│ │ │ │102.07.16 │B:我到了 │102偵 │ │
│ │ │ │12:15:13 │ │10625卷 │ │
│ │ │ │ │ │118頁 │ │
│ │ │ ├─────┼──────────────┼────┤ │
│ │ │ │102.07.16 │B:你有打給我 │102偵 │ │
│ │ │ │17:42:55 │A:你晚上7點來找我 │10625卷 │ │
│ │ │ │ │B:我沒有要投資了啦 │118頁 │ │
│ │ │ │ │A:甚麼啦 │ │ │
│ │ │ │ │B:你越拖越晚我沒有要投資了啦│ │ │
│ │ │ │ │A:你... │ │ │
│ │ │ │ │ │ │ │
│ │ │ ├─────┼──────────────┼────┤ │
│ │ │ │102.07.16 │B:為甚麼要等7點,小林還沒走 │102偵 │ │
│ │ │ │18:12:31 │ │10625卷 │ │
│ │ │ │ │ │118頁 │ │
│ │ │ ├─────┼──────────────┼────┤ │
│ │ │ │102.07.16 │A:現在過來快點 │102偵 │ │
│ │ │ │19:42:32 │B:喔 │10625卷 │ │
│ │ │ │ │ │118頁 │ │
│ │ │ ├─────┼──────────────┼────┤ │
│ │ │ │102.07.16 │B:我到了 │102偵 │ │
│ │ │ │19:51:33 │A:喔 │10625卷 │ │
│ │ │ │ │ │118頁 │ │
├──┼──────┼──────┼─────┼──────────────┼────┼─────┤
│ │高祖輝 │王富楙 │102.07.11 │B:怎樣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六 │0000000000 │0000000000 │05:08:58 │A:你人在哪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我現在要出門阿 │146頁 │一編號6之│
│ │ │ │ │A:你要嗎 │ │犯行 │
│ │ │ │ │B:你那裡有嗎 │ │ │
│ │ │ │ │A:恩。你要多少 │ │ │
│ │ │ │ │B:靠北。我先差你啦。我晚一點│ │ │
│ │ │ │ │ 再拿錢給你啦 │ │ │
│ │ │ │ │A:起碼要給一半阿,東西不是我│ │ │
│ │ │ │ │ 的ㄟ │ │ │
│ │ │ │ │B:晚一點再給你啦。因為我現在│ │ │
│ │ │ │ │ 身上沒有現金 │ │ │
│ │ │ │ │A:你幾點 │ │ │
│ │ │ │ │B:你什磨時候要給人阿 │ │ │
│ │ │ │ │A:下午2點 │ │ │
│ │ │ │ │B:我中午之前拿給你 │ │ │
│ │ │ │ │A:好你要差我多少 │ │ │
│ │ │ │ │B:1張阿 │ │ │
│ │ │ │ │A:恩我好了打給你 │ │ │
│ │ │ │ │B:靠北我在你家樓下了啦 │ │ │
│ │ │ │ │A:我先幫你開門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07.11 │B:你要不要開門啦 │102偵 │ │
│ │ │ │05:14:11 │A:等一下我爸還沒出門 │10625卷 │ │
│ │ │ │ │B:你東西先用一個菸盒裝丟下來│146頁 │ │
│ │ │ │ │ 給我 │ │ │
│ │ │ │ │A:等一下小玲還再弄 │ │ │
│ │ │ │ │B:先丟下來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07.11 │A:小林說晚一點再來。我剛拿回│102偵 │ │
│ │ │ │05:18:39 │ 來他還再用 │10625卷 │ │
│ │ │ │ │ │146頁 │ │
│ │ │ ├─────┼──────────────┼────┤ │
│ │ │ │102.07.11 │B:現在先分給我 │102偵 │ │
│ │ │ │05:19:12 │ │10625卷 │ │
│ │ │ │ │ │146頁 │ │
│ │ │ ├─────┼──────────────┼────┤ │
│ │ │ │102.07.11 │A:小林就再用,他說你晚個半個│102偵 │ │
│ │ │ │05:21:32 │ 小時過來 │10625卷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102.07.11 │B:靠妖先裝一個一千的給我,是│102偵 │ │
│ │ │ │05:23:10 │ 要多久,還要晚一點過來很麻│10625卷 │ │
│ │ │ │ │ 煩 │147頁 │ │
│ │ │ ├─────┼──────────────┼────┤ │
│ │ │ │102.07.11 │A:我那知阿 │102偵 │ │
│ │ │ │05:23:34 │ │10625卷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102.07.11 │B:要不要丟下來阿 │102偵 │ │
│ │ │ │05:38:28 │ │10625卷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102.07.11 │A:小林說不要必不見面。我們今│102偵 │ │
│ │ │ │06:01:42 │ 天一定要給人家 │10625卷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102.07.11 │B:我說會給就會給我會去生錢 │102偵 │ │
│ │ │ │06:03:00 │ │10625卷 │ │
│ │ │ │ │ │116頁 │ │
│ │ │ │ │ │ │ │
├──┼──────┼──────┼─────┼──────────────┼────┼─────┤
│ │高祖輝 │ 王富楙 │102.07.15 │B:你在睡覺喔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七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16 │A:對阿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你那邊有嗎 │147頁 │一編號7之│
│ │ │ │ │A:沒有。就算有也要現金處理阿│ │犯行 │
│ │ │ │ │B:我有現金阿 │ │ │
│ │ │ │ │A:多少 │ │ │
│ │ │ │ │B:500 │ │ │
│ │ │ │ │A:只有500 │ │ │
│ │ │ │ │B:對阿 │ │ │
│ │ │ │ │A:我打電話看看 │ │ │
│ │ │ ├─────┼──────────────┼────┤ │
│ │ │ │102.07.15 │B:怎樣 │102偵 │ │
│ │ │ │21:15:29 │A:你先過來我家 │10625卷 │ │
│ │ │ │ │B:馬上到 │147頁 │ │
│ │ │ ├─────┼──────────────┼────┤ │
│ │ │ │ │B:怎樣 │102偵 │ │
│ │ │ │102.07.15 │A:你先上來我家 │10625卷 │ │
│ │ │ │21:18:18 │B:你現在有 │147頁 │ │
│ │ │ │ │A:我要過去拿阿 │ │ │
│ │ │ │ │B:我載你就好啦,我現在趕時間│ │ │
│ │ │ │ │ ,快點下來我拿了就走 │ │ │
│ │ │ │ │A:他不讓我帶人過去阿 │ │ │
│ │ │ │ │B:我就在旁邊,你去拿阿,我拿│ │ │
│ │ │ │ │ 了就走了 │ │ │
├──┼──────┼──────┼─────┼──────────────┼────┼─────┤
│ │高祖輝 │王富楙 │102.07.26 │B:你在哪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八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36:46 │A:我在家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可以幫我處理個500嗎 │149頁 │一編號8之│
│ │ │ │ │A:太少啦。要1000 │ │犯行 │
│ │ │ │ │B:那我用預付卡換 │ │ │
│ │ │ │ │A:他們要新的 │ │ │
│ │ │ │ │閒聊 │ │ │
│ │ │ ├─────┼──────────────┼────┤ │
│ │ │ │102.07.26 │開門 │102偵 │ │
│ │ │ │00:58:42 │ │10625卷 │ │
│ │ │ │ │ │149頁 │ │
├──┼──────┼──────┼─────┼──────────────┼────┼─────┤
│ │高祖輝 │吳景翔 │102.08.07 │B:你在幹嘛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九 │0000000000 │0000000000 │19:15:14 │A:淡水等人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幹嘛 │156頁 │一編號9之│
│ │ │ │ │A:你知道的麻 │ │犯行 │
│ │ │ │ │B:是唷,那我等等過去你那唷 │ │ │
│ │ │ │ │A:幹嘛,幾點 │ │ │
│ │ │ │ │B:你知道我要幹嘛啦 │ │ │
│ │ │ ├─────┼──────────────┼────┤ │
│ │ │ │102.08.07 │B:你大概幾點要回來 │102偵 │ │
│ │ │ │19:17:30 │A:9點 │10625卷 │ │
│ │ │ │ │B:我說真的喔 │156頁 │ │
│ │ │ │ │A:那我最晚8點到好不好 │ │ │
│ │ │ │ │B:好好我等等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08.07 │B:錢在你家了嗎 │102偵 │ │
│ │ │ │19:26:17 │ │10625卷 │ │
│ │ │ │ │ │156頁 │ │
│ │ │ ├─────┼──────────────┼────┤ │
│ │ │ │102.08.07 │A:我朋友還沒好 │102偵 │ │
│ │ │ │19:37:53 │ │10625卷 │ │
│ │ │ │ │ │156頁 │ │
│ │ │ ├─────┼──────────────┼────┤ │
│ │ │ │102.08.07 │B:所以你再等他 │102偵 │ │
│ │ │ │19:39:21 │ │10625卷 │ │
│ │ │ │ │ │156頁 │ │
│ │ │ ├─────┼──────────────┼────┤ │
│ │ │ │102.08.07 │B:你還等他喔 │102偵 │ │
│ │ │ │19:39:36 │A:我再等頭哥阿 │10625卷 │ │
│ │ │ │ │B:你那個拿好了拿來台北 │156頁 │ │
│ │ │ │ │A:好 │ │ │
│ │ │ │ │B:我等你 │ │ │
│ │ │ ├─────┼──────────────┼────┤ │
│ │ │ │102.08.07 │B:是說等一下來找我記得拿安全│102偵 │ │
│ │ │ │20:01:28 │ 帽 │10625卷 │ │
│ │ │ │ │A:好 │156頁 │ │
│ │ │ │ │閒聊 │ │ │
│ │ │ ├─────┼──────────────┼────┤ │
│ │ │ │102.08.07 │B:你在哪 │102偵 │ │
│ │ │ │20:33:20 │A:淡水阿 │10625卷 │ │
│ │ │ │ │B:淡水哪裡。我現在立刻過去找│157頁 │ │
│ │ │ │ │ 你 │ │ │
│ │ │ │ │A:你到淡水捷運站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08.07 │B:你在哪 │102偵 │ │
│ │ │ │21:08:27 │A:你到捷運站後面廁所等我 │10625卷 │ │
│ │ │ │ │B:你在哪 │157頁 │ │
│ │ │ │ │A:我在水碓麥當勞的網咖 │ │ │
│ │ │ │ │B:我去那邊找你就好了阿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08.07 │A:你到了喔 │102偵 │ │
│ │ │ │21:13:43 │B:我在門口阿 │10625卷 │ │
│ │ │ │ │A:好我出去 │157頁 │ │
├──┼──────┼──────┼─────┼──────────────┼────┼─────┤
│ │高祖輝 │吳景翔 │102.08.08 │B:在哪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十 │0000000000 │0000000000 │23:15:07 │A:淡水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閒聊 │158頁 │一編號10│
│ │ │ │ │B:ㄚ有嗎 │ │之犯行 │
│ │ │ │ │A:要等我回去才知道 │ │ │
│ │ │ │ │B:好啦快一點 │ │ │
│ │ │ │ │A:恩 │ │ │
│ │ │ ├─────┼──────────────┼────┤ │
│ │ │ │102.08.09 │B:你在哪 │102偵 │ │
│ │ │ │00:59:37 │A:我在大頭家樓下 │10625卷 │ │
│ │ │ │ │B:小OK那 │158頁 │ │
│ │ │ │ │A:不是啦另外一個啦 │ │ │
│ │ │ │ │B:好好我現在過去你家樓下等你│ │ │
│ │ │ │ │ ,你快一點 │ │ │
│ │ │ │ │A:好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受讓對象│時 間│地 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
├──┼────┼─────┼───────┼─────────────┤
│ 一 │郭鎮安 │102年7月12│新北市○○區忠│高祖輝在其住處內以吸食器施│
│ │ │日0時至1時│○街○○號○樓│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將該裝│
│ │ │許 │高祖輝住處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
│ │ │ │ │郭鎮安施用數口之方式,無償│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鎮安施│
│ │ │ │ │用。 │
├──┼────┼─────┼───────┼─────────────┤
│ 二 │郭鎮安 │102 年7 月│新北市○○區忠│高祖輝在其住處內以吸食器施│
│ │ │16日15時至│○街○○號○樓│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將該裝│
│ │ │16時許 │高祖輝住處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
│ │ │ │ │郭鎮安施用數口之方式,無償│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鎮安施│
│ │ │ │ │用。 │
├──┼────┼─────┼───────┼─────────────┤
│ 三 │郭鎮安 │102 年7 月│新北市○○區忠│高祖輝在其住處內以吸食器施│
│ │ │30日22時至│○街○○號○樓│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將該裝│
│ │ │23時許 │高祖輝住處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
│ │ │ │ │郭鎮安施用數口之方式,無償│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鎮安施│
│ │ │ │ │用。 │
└──┴────┴─────┴───────┴─────────────┘
【附表二之一: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監聽對象(A) │監聽對象(B)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備 註│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譯文內容│ │
│ │ │ │ │ │出處 │ │
├──┼──────┼──────┼─────┼──────────────┼────┼─────┤
│ 一 │高祖輝 │郭鎮安 │102.07.11 │B:你在哪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1:21:29 │A:你誰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我眼鏡啦 │127頁 │二編號1之│
│ │ │ │ │A:喔喔 │ │犯行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淡水等小林 │ │ │
│ │ │ │ │B:好看怎樣在聯絡 │ │ │
│ │ │ ├─────┼──────────────┼────┤ │
│ │ │ │102.07.11 │B:在哪 │102偵 │ │
│ │ │ │23:00:47 │A:我現在跟小林要去找毛哥 │10625卷 │ │
│ │ │ │ │B:喔 │127頁 │ │
│ │ │ ├─────┼──────────────┼────┤ │
│ │ │ │102.07.11 │B:還沒回來 │102偵 │ │
│ │ │ │00:29:36 │A:快到了‘ │10625卷 │ │
│ │ │ │ │B:那你到了打給我,我很無聊 │127頁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07.12 │B:你在家喔 │102偵 │ │
│ │ │ │00:39:55 │A:對阿 │10625卷 │ │
│ │ │ │ │B:開門吧 │101頁 │ │
│ │ │ │ │A:你到了喔 │ │ │
├──┼──────┼──────┼─────┼──────────────┼────┼─────┤
│二 │高祖輝 │郭鎮安 │102.07.16 │B:你們在幹嘛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3:35:30 │A:沒有阿我跟小林而已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好無聊快睡著了,你要來載我│129頁 │二編號2之│
│ │ │ │ │ 嗎 │ │犯行 │
│ │ │ │ │A:好啦 │ │ │
│ │ │ │ │閒聊 │ │ │
│ │ │ ├─────┼──────────────┼────┤ │
│ │ │ │102.07.16 │A:我在你家樓下阿下來阿 │102偵 │ │
│ │ │ │14:05:01 │B:喔等我 │10625卷 │ │
│ │ │ │ │ │129頁 │ │
│ │ │ ├─────┼──────────────┼────┤ │
│ │ │ │102.07.16 │B:怎樣你說 │102偵 │ │
│ │ │ │15:36:26 │A:眼鏡,你跟小林說我好了現在│10625卷 │ │
│ │ │ │ │ 回到竹圍了 │129頁 │ │
│ │ │ │ │B:恩恩 │ │ │
│ │ │ │ │A:順便說我從500塊中拿100塊幫│ │ │
│ │ │ │ │ 大頭這台車加油 │ │ │
├──┼──────┼──────┼─────┼──────────────┼────┼─────┤
│ 三 │高祖輝 │郭鎮安 │102.07.30 │B:你在哪裡 │102偵 │即被告高祖│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1:18:23 │A:我在淡水 │10625卷 │輝所犯附表│
│ │ │ │ │B:我知道你在淡水,在哪裡 │129頁 │二編號3之│
│ │ │ │ │A:我在淡水捷運站廁所這裡 │ │犯行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07.30 │B:拿到了沒 │102偵 │ │
│ │ │ │21:55:38 │A:錢拿到了阿 │10625卷 │ │
│ │ │ │ │B:東西ㄋ │129頁 │ │
│ │ │ │ │A:東西還沒去拿 │ │ │
│ │ │ │ │B:那等我們回去喔,大頭說等一│ │ │
│ │ │ │ │ 下你再拿給他 │ │ │
│ │ │ │ │A:恩 │ │ │
│ │ │ ├─────┼──────────────┼────┤ │
│ │ │ │102.07.30 │B:你要去哪 │102偵 │ │
│ │ │ │22:42:47 │A:我現在要去接 │10625卷 │ │
│ │ │ │ │B:接到打給我 │129頁 │ │
│ │ │ │ │A: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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