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登澤為計程車司機,因告訴人李楊紅
-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
- (二)被告食髓知味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告訴人一同
- (三)嗣於99年10月28日告訴人受傷,需用金錢,渠子李正徹、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登澤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五、訊據被告邱登澤固坦承有陪同告訴人李楊紅桃前往港西街郵
- 六、經查:
-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
- (二)而被告固有前開陪同、協助告訴人填寫相關文書,辦理定
- (三)又告訴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期間即97年2月27日起至9
- (四)參諸卷附告訴人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五)訊之被告否認有取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乙節,被
- (六)證人李淑惠雖指證稱伊調閱99年5月11日監視影像,看到
- (七)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內流入個人帳戶內之可疑大額
-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子李正徹之請求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 (二)本院查,依照證人李正徹、李淑惠前開證述,係於99年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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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澤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登澤為計程車司機,因告訴人李楊紅桃(嗣於101年12月26日過世)經常搭乘渠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被告見告訴人為年邁老嫗,不識字且罹患失智症,於知悉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港西街郵局)存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後,認有機可趁,為領得告訴人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港西街郵局,巧言使告訴人交付印鑑、存摺後,即向不知情之港西街郵局承辦人員偽稱:李楊紅桃欲解約定期存款並提款等語,並冒用李楊紅桃名義,在質押貸款紀錄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上,蓋用「李楊紅桃」印文各1枚,偽造告訴人解約定期存款之上開私文書後,持向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解約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將所得本金及利息轉存入告訴人設於港西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並在原留印鑑欄處接續蓋用「李楊紅桃」印文1枚,偽造告訴人提領其存款之提款單後,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等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因而得以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有200萬元存款之一部;
剩餘本金部分,被告再以同前手法,偽造提領金額等同剩餘本金之提款單1紙,另在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上,偽填告訴人個人資料及開戶金額(即剩餘本金)後,接續在儲戶蓋章、原留印鑑等欄處,蓋用「李楊紅桃」印文各1枚,表示告訴人提領剩餘本金轉存為定期存款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被告將偽造之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剩餘本金轉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
被告以此反覆解約定期存單、領款、餘款轉存定期存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分4次解約、提款,依序各提領50萬元、25萬2,466元、25萬元、30萬元,前後詐得告訴人共計130萬2,466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剩餘本金70萬元,則兌成郵政劃撥支票,於民國97年6月26日兌現存入告訴人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二信)七堵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食髓知味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巧言使告訴人交付上揭基隆二信帳戶之印鑑、存摺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基隆二信取款條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處,盜蓋「李楊紅桃」印文,偽造告訴人提領其前揭基隆二信帳戶存款之取款條後,持向不知情之基隆二信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等額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以此方式,反覆為之,陸續詐領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內共計70萬5,000元之存款。
連同上揭(一)已詐領部分,合計詐得告訴人達200萬7,466元存款。
(三)嗣於99年10月28日告訴人受傷,需用金錢,渠子李正徹、女李淑惠查閱告訴人之存款情形,始悉告訴人之存款為人提領,復經調閱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條及監視錄影,並報警查辦,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登澤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楊紅桃以及告訴代理人李正徹之指訴、證人即港西街郵局承辦人員詹麗花、朱雅玲、胡秀芬、黃燦福之證述、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承辦人員鄭國慶、謝畇溱等人之證述、證人李淑惠以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副理王聖玲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2、3、4之定期存單影本4紙、附表三編號1及2、6及7、9及10、14及15之質押貸款紀錄暨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表三編號3、4 、11、12、16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 紙、附表三編號5、8、13之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各1 紙、告訴人港西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號F0000000號郵政劃撥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存摺封面影本1紙、客戶存提明細表3 紙、基隆二信提供之歷次交易暨經辦員明細傳真1紙、附表三編號17至30基隆二信取款條影本各1紙、被告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乙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乙份、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被告住處照片8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以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4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登澤固坦承有陪同告訴人李楊紅桃前往港西街郵局、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並代告訴人填寫提款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意識很清楚,定存解約、轉存、提款均係告訴人本人之意思,伊僅代為填寫提款單,至於提款單上之印鑑用印或簽名,均係告訴人個人為之,伊未曾代告訴人用印或代行簽名,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表示領完的錢有拿回家裡放在枕頭底下,可見非遭伊拿取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相關文書均是經由在旁之告訴人授權而填載,由告訴人親自用印,並無偽造可言,被告也未施用任何詐術,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港西街郵局,協助告訴人填寫申請書、提款單,辦理定存解約、轉存、提款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所示時間(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協助告訴人填寫取款條,辦理定存解約、轉存、提款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1、2、3、4之定期存單影本4紙、附表三編號1及2、6及7、9及10、14及15之質押貸款紀錄暨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表三編號3、4、11、12、16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附表三編號5、8、13之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各1紙、告訴人港西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號F0000000號郵政劃撥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存摺封面影本1紙、客戶存提明細表3紙、基隆二信提供之歷次交易暨經辦員明細傳真1紙、附表三編號18至30基隆二信取款條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有前開陪同、協助告訴人填寫相關文書,辦理定存解約、轉存、提款等事宜,惟據證人即港西街郵局承辦人員詹麗花、朱雅玲、胡秀芬、黃燦福及證人即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承辦人員鄭國慶、謝畇溱均證稱:因事隔時間已久,就本案之相關提款事宜,都沒有任何印象等語;
再者,因逾保存期限,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之監視影像均已遭覆蓋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2月7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第3192號偵查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1年12月26日死亡乙節,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9頁),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定存解約、轉存、提款、提領金錢之交付對象等詳情,無客觀事證可資辨明,亦無法向告訴人究明。
(三)又告訴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期間即97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獨自一人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日常生活可自理,俟於99年10月28日告訴人因換人工關節住院,家人發現告訴人精神狀況有異,時至100年1月24日始由告訴人之女李淑惠陪同至精神科就醫等情,業據證人李正徹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堪以採信。
而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10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有失智症等情(見第3192號偵查卷第13頁),經函詢國泰醫院告訴人何時罹患失智症?罹患失智症是否可處理自己事務?對日常生活起居有何影響?對過往經歷之記憶有無影響?就97、98年間之事情,告訴人是否會因罹患失智症,而影響相關記憶?若是,如何影響?該醫院回覆以:「病患李楊紅桃係100年1月24日由家屬帶至本院神經內科求診,因失智症是漸進性之退化疾病,因症狀明顯家屬發覺異常,才帶來求診,確實發病時間,可能數月至數年前,無法斷定。
病患主訴為反應變慢,語言表達亦慢,說話前後不連貫或無條理,記憶力變差,偶有被害妄想」、「日常生活事務只能進行簡單之事務,如吃飯、更衣、洗澡,需高階思考的事務則有困難,李楊紅桃罹患失智症對過往經歷之記憶有影響,可能不復記憶,或對事件之人事時地物錯置」等語,有國泰醫院102年2月1日(102)汐管歷字第127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82頁、第84頁),就此,原審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至告訴人「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查訪告訴人於97、98年間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經警查訪鄰里長、管區警員、鄰居等人,就告訴人於97年、98年間日常生活起居狀況,除管區警員任祖猛表示告訴人正常、鄰長張金發表示告訴人講話反反覆覆、精神狀況不好外,其餘皆表示不清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查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而參諸證人李淑惠到庭證述:伊母親(即告訴人)自己一人獨居,伊約一個月或半個月回家探視一次,99年10月28日以前認為母親精神狀況還好,故兄弟姐妹沒有討論要照顧母親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31頁),綜上各情,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期間即有失智症而呈現意識不清,不能自理之情況,自應認告訴人於該期間,仍具有清楚意識及自主能力,而得自行處分其財產。
是告訴人於意識尚屬清醒之際,要求被告陪同領取款項或自行對其財產進行處分,並無何異常之處。
(四)參諸卷附告訴人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係在97年6月24日所開立(見第333號交查卷第5頁),衡諸一般金融實務,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必須核對存戶身分並留存印鑑章,是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基隆二信開戶乙節,應堪採認,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港西街郵局解約後70萬元,兌成郵政劃撥支票,旋於97年6月26日兌現存入告訴人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乙節,有質押貸款紀錄、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見卷證整理卷第5頁、第24至26頁、第87號交查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97年6月24日親自到場開戶,事隔2日再前往辦理轉存事宜,尚與事理無違,是被告辯稱伊陪同告訴人前往,均係告訴人之意思辦理存提款事宜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參以,告訴人之女李淑惠曾至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調閱99年5月11日監視影像,影像顯示該次提領存款,告訴人及被告俱同在場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李淑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應堪採信,是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定存解約、轉存、提款事宜,若告訴人均係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尚難謂非告訴人之真意而為。
(五)訊之被告否認有取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乙節,被告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邱登澤於測前會談否認從李楊紅桃的帳戶拿走任何金錢,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當問及『有關你從李楊紅桃的帳戶拿走幾次金錢?』,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沒有拿走』,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邱登澤應未從李楊紅桃的帳戶拿走過金錢」等情,此有前開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87號交查卷第21至36頁),換言之,鑑定結果並未呈現被告說謊之反應,故前開鑑定結果,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李淑惠雖指證稱伊調閱99年5月11日監視影像,看到櫃台將錢交給被告,告訴人在附近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斯時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之副理王聖玲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看錄影監視內容,僅是播放給李淑惠看等語(見第3192號偵查卷第143頁),就此僅有證人李淑惠前開單一證述,而證人李淑惠就本案具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度低,況於99年5月11日所提領金錢,究是告訴人或被告拿走,尚與本案無涉,自不能以該次情況即推測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錢係被告所取走。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正徹到庭證述:伊母親壹個錢打了二十四個節,伊母親很節省,兄弟姐妹長大後,伊母親從來沒有給過錢,伊弟弟開口向告訴人要錢過,但告訴人沒有給,就算伊大哥沒有工作,伊覺得告訴人也一定不會給伊大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顯見告訴人使用金錢非常節儉,無端不可能將金錢交付他人,參以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有無請邱登澤一起去領錢?)有」、「(檢察官問:一起陪你去領幾次?)領好幾次,領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領完錢之後都到何處?)領完錢後就回家,錢有拿回家,領回來的錢我拿回家裡」、「(檢察官問:放在家中哪裡?)錢現在放在家中枕頭下,放了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第3192號偵查卷第137頁)就此,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指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質押貸款紀錄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提款單等文件上,盜蓋「李楊紅桃」印文,偽造告訴人解約定期存款、提款單等文書乙節,誠有所疑。
(七)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內流入個人帳戶內之可疑大額資金,說詞反覆,且無法舉證說明其來源合法性乙節,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7日,全數清償積欠大眾銀行約10萬元之現金卡債務,又於97年2月29日存入35萬元至被告基隆二信帳戶,適與起訴書所指,被告開始涉嫌詐領告訴人存款時間相符等情,此固有大眾銀行102年6月2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現金卡帳戶之申請資料及還款明細、被告之基隆二信存摺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5頁、第3192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而可認定,質之被告所辯前開資金乃其平日之儲蓄、友人張鳳嬌還款以及買賣中古車等詞,被告雖無法指出張鳳嬌之真實年籍以供查證、就中古車交易過程亦語焉不詳,足徵被告就其資金來源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信,然則,雖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其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於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自係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能否使法院得到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非被告能否證明其帳戶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佐以經調閱被告、告訴人以及其子女銀行往來資料,均未發見異常情事,有相關銀行回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外放卷)。
是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解約定存並分次提領一空,此間過程,告訴人究有無受被告施以何等矇混、挑唆、或勸誘等不當手段干擾其決策過程,抑或單純因告訴人信任、屬意被告支配其財產而主動交付者,因無法究之告訴人,而不得而知,經本院遍覽全案卷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向港西街郵局、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施以詐術因而詐領告訴人存款之相關事證,實難單以被告陪同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等事實,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子李正徹之請求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⒈告訴人僅係經常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與被告並非熟識,而告訴人為年邁老嫗,不識字且罹患失智症,有國泰醫院10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第3192號偵查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事理辨識能力已有欠缺,縱有授權行為亦難認出於告訴人真意,且確實發病時間,可能數年前即已存在,是告訴人上開附表時、地縱均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與被告一同到場辦理,尚難謂係告訴人之真意而為,而有合法授權與被告。
況告訴人如提款或定存轉換需人幫助,亦可求助於郵局或二信職員,顯無可能向被告求助,又告訴人上開提款時間內,告訴人家中並無大額資金需求,亦無動機轉換定存或提領上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女李正徹、李淑惠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顯有起訴書所指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質押貸款紀錄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提款單等文件上,盜蓋「李楊紅桃」印文,偽造告訴人解約定期存款、提款單等文書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⒉再被告於案發期間內流入個人帳戶內之可疑大額資金,說詞反覆,且無法舉證說明其來源合法性,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7日,全數清償積欠大眾銀行約10萬元之現金卡債務,又於97年2月29日存入35萬元至被告基隆二信帳戶,適與起訴書所指,被告開始涉嫌詐領告訴人存款時間相符等情,此有大眾銀行102年6月2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現金卡帳戶之申請資料及還款明細、被告之基隆二信存摺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5頁、第3192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而可認定,質之被告雖辯以資金乃其平日之儲蓄、友人張鳳嬌還款以及買賣中古車等詞,惟查,被告無法指出張鳳嬌之真實年籍以供查證、就中古車交易過程亦語焉不詳,被告就其資金來源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信,且被告財務狀況好轉之期間,適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陸續提領中華郵政與基隆二信渠帳戶內存款之期間相符,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又坦承確有協助告訴人上開領款之事實,則告訴人自受被告施以不詳之矇混、挑唆、或勸誘等不當手段干擾其決策過程,而交付款項,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查,依照證人李正徹、李淑惠前開證述,係於99年10月28日發現告訴人精神狀況有異,並進而帶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確認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97年2月27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相距已有1年半至2年半之久,而國泰醫院之回函已明示「告訴人確實發病時間,可能數月至數年前,無法斷定」,自不得推測擬制告訴人之失智症係數年前即已存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提款或定存轉換時,雖可求助於郵局或二信職員,但告訴人因搭乘被告計程車而與被告熟識,告訴人或有其考量因素而選擇央請被告幫忙,尚不得執此中性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上開提款時間內,告訴人家中似無大額資金需求,及轉換定存或提領上開款項之動機,但究非得逕予認定被告即有本件被訴相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另被告對其資金來源之辯詞雖不足採認,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子李正徹請求,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00-00000000室內電話有無遭被告設定撥打長途電話及行動電話,欲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控制而無法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之子女一節,嗣經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3年4月23日基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電話於99年7月10日申請呼叫鎖碼服務,並於同年9月15日申拆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否認係伊將告訴人室內電話設定呼叫鎖碼,且查該室內電話之限制呼叫鎖碼期間,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亦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限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告訴人李楊紅桃之港西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情形(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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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地點、解│解約得款 │詐領金額 │剩餘本金及去向 │
│號 │約之定期存單編│(本金及利息總合)│ │ │
│ │號、本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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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27日、 │ 201萬3,354元 │50萬元 │150萬元、續轉為定期存單: │
│ │港西街郵局、 │ │ │00000000號 │
│ │00000000號、 │ │ │ │
│ │200萬元 │ │ │ │
├──┼───────┼─────────┼───────┼──────────────┤
│ 2 │97年4月2日、 │150萬2,466元 │25萬2,466元 │125萬元、續轉為定期存單: │
│ │港西街郵局、 │ │ │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 │ │ │ │
│ │150萬元。 │ │ │ │
├──┼───────┼─────────┼───────┼──────────────┤
│ 3 │97年5月19日、 │125萬2,676元 │25萬元 │100萬元、續轉為定期存單: │
│ │港西街郵局、 │ │ │00000000號 │
│ │00000000號 │ │ │ │
│ │125萬元。 │ │ │ │
├──┼───────┼─────────┼───────┼──────────────┤
│ 4 │97年6月24日、 │100萬1,653元 │30萬元 │70萬元、原開立票號:F014700 │
│ │港西街郵局、 │ │ │號郵政劃撥支票,惟因金額錯誤│
│ │00000000號、 │ │ │而作廢,改開立票號F0000000號│
│ │100萬元 │ │ │支票。 │
├──┴───────┴─────────┴───────┴──────────────┤
│(一)合計詐領金額:130萬2,466元 │
└───────────────────────────────────────────┘
附表二:告訴人李楊紅桃在基隆二信七堵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情形(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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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均在基隆二信│詐領金額 │備註 │
│ │七堵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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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97年6月26日 │0元 │承上,票號F0000000號支票兌現得款70萬元。│
├──┼────────────┼──────┼────────────────────┤
│ 1 │97年6月30日 │6萬元 │剩餘64萬元,其中6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單號│
│ │ │ │:0000000),餘4萬元存留帳戶內。 │
├──┼────────────┼──────┼────────────────────┤
│ 2 │97年7月11日 │1萬元 │餘3萬元存留帳戶內。 │
├──┼────────────┼──────┼────────────────────┤
│ 3 │97年7月29日 │10萬元 │解約上開定期存單,得款60萬元後,旋提款10│
│ │ │ │萬元,剩餘53萬元。 │
├──┼────────────┼──────┼────────────────────┤
│ 4 │97年8月6日 │6萬元 │餘47萬元 │
├──┼────────────┼──────┼────────────────────┤
│ 5 │97年8月20日 │5萬元 │餘42萬元 │
├──┼────────────┼──────┼────────────────────┤
│ 6 │97年9月8日 │6萬元 │餘36萬元 │
├──┼────────────┼──────┼────────────────────┤
│ 7 │97年9月30日 │8萬元 │餘28萬元 │
├──┼────────────┼──────┼────────────────────┤
│ 8 │97年10月13日 │6萬元 │餘22萬元 │
├──┼────────────┼──────┼────────────────────┤
│ 9 │97年11月3日 │5萬元 │餘17萬元 │
├──┼────────────┼──────┼────────────────────┤
│ 10 │97年11月17日 │5萬元 │餘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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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2月1日 │5萬5,000 元 │餘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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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2月22日 │4萬元 │餘2萬5,000元 │
├──┼────────────┼──────┼────────────────────┤
│ 13 │98年1月13日 │2萬元 │餘5,000元 │
├──┼────────────┼──────┼────────────────────┤
│ 14 │98年2月6日 │1萬元 │至此200萬存款已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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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計詐領金額:70萬5,000元 │
└───────────────────────────────────────────┘
附表三:被告邱登澤被訴所偽造私文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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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表對照 │偽造之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及偽造印文之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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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質押貸款紀錄 │中途提款,「李楊紅桃」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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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本月利息轉存│轉存帳戶,同前印文1枚 │
│ │ │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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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提領50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
│ 4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提領150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
│ 5 │ │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 │定期存款150萬元,同前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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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2 │質押貸款紀錄 │中途提款,同前印文1枚 │
├──┤ ├──────────────┼─────────────────┤
│ 7 │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本月利息轉存│轉存帳戶並提款25萬2,466元,同前印 │
│ │ │申請書 │文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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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 │定期存款125萬,同前印文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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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3 │質押貸款紀錄 │中途提款,同前印文1枚 │
├──┤ ├──────────────┼─────────────────┤
│10 │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本月利息轉存│轉存帳戶,同前印文1枚 │
│ │ │申請書 │ │
├──┤ ├──────────────┼─────────────────┤
│11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提領25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
│12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提領100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
│13 │ │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 │定期存款100萬元,同前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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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一編號4 │質押貸款紀錄 │中途提款,同前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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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本月利息轉存│轉存帳戶,同前印文1枚 │
│ │ │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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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提領100萬元,同前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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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附表二編號1 │基隆二信取款條 │提領6萬元,同前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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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附表二編號2 │同上 │提領1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19 │附表二編號3 │同上 │提領10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0 │附表二編號4 │同上 │提領6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1 │附表二編號5 │同上 │提領5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2 │附表二編號6 │同上 │提領6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3 │附表二編號7 │同上 │提領8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4 │附表二編號8 │同上 │提領6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5 │附表二編號9 │同上 │提領5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6 │附表二編號10 │同上 │提領5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27 │附表二編號11 │同上 │提領5萬5,000元,同前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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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附表二編號12 │同上 │提領4萬元,同前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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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附表二編號13 │同上 │提領2萬元,同前印文1枚 │
├──┼───────┼──────────────┼─────────────────┤
│30 │附表二編號14 │同上 │提領1萬元,同前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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