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字榮
法律 扶助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瑪撒歐尤給
法律 扶助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2、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瑪撒歐尤給、黃字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89林班地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搬運該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字榮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吉普車款)駛至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上方「櫻花園平臺」,沿山徑步行至前揭林班地內,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在地點座標X:269254、Y:0000000處,盜伐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
另由瑪撒歐尤給覓得同具上犯意聯絡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3人(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瑪撒歐尤給並於102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鍾主愛等3人在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會合,旋由瑪撒歐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藍色「國瑞」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述「櫻花園平臺」,瑪撒歐尤給遂指示鍾主愛、徐兆政、田兆鎮穿越山徑,至前揭林班地內,將已經鋸切成塊之牛樟樹塊(即座標X:269254、Y:0000000處),搬回「櫻花園平臺」;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允以搬運1塊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1,700元。
其後,瑪撒歐尤則駕車下山把風監視有無其他車輛上山,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旋沿山徑步行至上揭鋸切地點,而自同日晚間8時許起,各以背帶附螺絲釘打入牛樟木塊以背負方式,接續搬運牛樟樹塊3塊、4塊、4塊至「櫻花園平臺」旁(背帶均未扣案)放置;
其間,瑪撒歐尤給則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字榮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翌(21)日0時12分聯絡,掌握行竊搬運之情況;
惟黃字榮甫著手切鋸分割牛樟木成塊後,林務局新竹區林管處(下稱:林管處)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線報,得悉前揭林班地牛樟樹遭盜伐成20餘塊情事,旋由護管員羅海君偕同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下稱森林警察隊)警員楊文發、劉志豪、張泰祥前往工作站埋伏,然楊文發等人因久候未獲可疑人車,便於當日晚間駕車決定逕赴前揭林班地一探究竟,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前揭盜伐地點會勘時(即座標地點X:269254、Y:0000000處),察覺部分牛樟樹塊,已遭人暗中沿後方山徑搬去,除先查扣所賸之牛樟樹塊15塊(重537公斤)外,楊文發、羅海君復沿山徑前行搜查。
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發覺黃字榮身旁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物蹲伏在山徑旁(即座標X:268856;
Y:0000000處),且其穿著之衣服、肩披毛巾沾黏點點牛樟木屑,渾身散發濃郁牛樟香味,疑可疑為現行犯,楊文發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查扣置於其身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後,劉志豪、張泰祥文訊陸續趕至,楊文發、羅海君即繼續沿山徑前行搜查,俟抵達山徑另端出口「櫻花園平臺」,除發現黃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停在該處外,並於平臺周遭嗅聞得濃郁之牛樟香味,乃循氣味覓得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3人搬運至該平臺斜坡上方藏置之牛樟樹塊11塊(重629公斤;
地點座標X:266566、Y:0000000;
扣得牛樟樹塊26塊贓額共20萬9145元),以及臥趴藏匿於牛樟樹塊間之田兆鎮,復於附近之儲水池後方查獲鍾主愛。
迨同日凌晨5至6時許,瑪撒歐尤給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櫻花園平臺」停在黃字榮之休旅車旁意圖接應;
久匿於附近之徐兆政亦同時現身,欲搭乘瑪撒歐尤車輛離去之際,為先前因手機遺落在平臺處折返尋找之警員楊文發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瑪撒歐尤給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瑪撒歐尤給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審原訴卷第48頁反面、原審原訴卷第61頁反面),復據證人羅海君於警詢時述明詳確(590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森林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7 張、瑪撒歐尤給為警盤查照片6張、證人楊文發製作之森林警察隊職務報告書、瑪撒歐尤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鍾主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兆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黃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5902號偵卷第34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至66頁、第147頁至第164頁)。
再者,瑪撒歐尤給、黃字榮(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如下述)共同竊取牛樟木26塊贓額為20萬9145元,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9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5902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
足認瑪撒歐尤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字榮部分㈠訊據黃字榮對於悉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89林班地內,其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前揭國有土地上為警查獲,並於其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俱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在底下做什麼,我身上根本沒有牛樟味,也沒有牛樟木屑,我當天中午上山找靈芝,什麼也沒有發現,晚上要從山上下來,正好被警察發現。
鏈鋸離我很遠,有5至6公尺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查獲的鏈鋸很乾淨,沒有木屑,如果黃字榮有拿鏈鋸砍牛樟木,這些東西不會這麼乾淨。
依照林務局的說法,102年6月20日牛樟木就已經砍好了,如果黃字榮負責砍伐,砍好就沒有必要留在那邊。
如果黃字榮留在那邊是為了要保管這些牛樟木,但其他被告鍾主愛、徐兆政、田兆鎮也說沒有看到黃字榮。
黃字榮跟瑪撒歐尤給是認識的,有通聯紀錄很正常,瑪撒歐尤給載鍾主愛、徐兆政、田兆鎮上山,也沒有於102年6月20日晚間7、8時許打電話通知黃字榮,縱然瑪撒歐尤給、黃字榮在案發當下有通話,也不代表與本案有關。
黃字榮的辯詞再怎麼不可採信,公訴人還是應積極證明本案與黃字榮有關,黃字榮身上的木屑,可能是因為黃字榮想去別的地方砍伐樹木得來的,那些工具可能真的是黃字榮的,但黃字榮想去別的地方砍伐,也有可能,只是被告黃字榮不敢講,如果是這樣,就不是本件起訴範圍,請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黃字榮之無罪判決諭知等語。
㈡經查:⒈黃字榮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上,為森林警察隊警員、新竹林管處護管員發現並於其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黃字榮知悉其遭查獲所在為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89林班地等事實,已據黃字榮於原審自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5頁),並有森林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瑪撒歐尤給為警盤查照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9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5902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其次,事實欄所載有關牛樟樹塊遭人鋸切竊取及查緝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楊文發於原審證稱:我之前任職在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我98年就來過新竹1年多,之後調去羅東,今年3月8日調新竹分隊,這次來2至3個月。
我在森林警察隊主要就是從事森林盜伐查緝業務,前後從事森林盜伐查緝業務有4年多。
根據我的經驗,我可以清楚判斷牛樟木氣味及木屑。
這個案件是林管處同事打電話來,說發現有盜伐情形,我們在外面等到約12點,因為裡面有車子要出來,我們原本要攔,但是那臺車沒載東西,我們就直接到現場看。
我們是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到竹東事業區第89林班地,約15分鐘後發現黃字榮躲藏的地點。
我們當時到了,就問巡視員現場在哪裡,巡視員說在路徑正下方,下去看之後,發現木頭不見了,我就發現有鋸過的木屑及吃過的東西及腳印,還有條路往下走,我就跟我同事說東西被移走了,下面又有說話的聲音,我就往下走約10幾分鐘,走到一半,我就發現路徑旁躲著人,就是黃字榮,我嚇一大跳,黃字榮旁邊放著1個背袋,裡面有鏈鋸一些工具,我同事看到黃字榮身上、背部及毛巾都有牛樟木屑,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他,我就請我同事顧黃字榮,我跟巡視員繼續往下走,走沒多久,就到1個平台,有看到1台車,事後才知道是黃字榮的車,我們就用燈照車子裡面,結果沒看到有牛樟木,我們周邊繞一繞,聞到牛樟味很重,我跟巡視員就沿著牛樟味再往下走,看到牛樟木有10幾塊,還看到田兆鎮躲在旁邊,我們問田兆鎮怎麼那麼多木頭,田兆鎮說是他搬下來的,我問田兆鎮他跟誰,田兆鎮沒有講名字,只說人在水塔後面躲起來,我就請巡視員看住田兆鎮,我上去找,但因為太暗了,找不到,我就請田兆鎮把木頭推回到平台,推完以後,我要再去跟其他兩個同事把黃字榮接下來,就聽到有人的聲音,我們叫他「出來」,其實根本沒有看到,鍾主愛就站起來了,中間我們就有請花園派出所同事來支援,之後我上去黃字榮那邊,把黃字榮帶下來,請我同事把黃字榮交給花園派出所,之後我跟巡視員再回去原本停車的地方,當中也請我同事開巡邏車上來,之後人帶走了,當時快天亮了,我們去黃字榮停車的地方再看1次,結果沒有人,我就走了,剛好我手機掉在那,我折返回去,就發現瑪撒歐尤給開車從下面上來去接人,當中看到徐兆政從我們剛剛抓到田兆鎮的地方出來,因為我們有問過田兆鎮有無其他共犯,田兆鎮有跟我們同事講,只是我們當時找不到,後來我們就有問徐兆政什麼名字,瑪撒歐尤給就開車到黃字榮停車的地方,我就很直接跟瑪撒歐尤給說:我是森林警察隊隊員,剛剛抓了一批人,他們指認是你載他們來的,如果同意的話,請到森林警察隊說明,瑪撒歐尤給下午就配合到派出所。
瑪撒歐尤給跟黃字榮停車的地方,是個空地,可以迴轉,去山上的話那邊是最頂了,在平台繞1圈還是要下來,再過去沒路了,那個平台蠻大的,就像法庭這麼大。
我發現黃字榮的過程中,沒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
黃字榮躲在草叢時,就是從我看去路徑的右前方蹲著,旁邊放他背的東西,那些工具並不是離黃字榮有幾步,就在黃字榮旁邊而已,在黃字榮腿邊。
但黃字榮不承認那些工具是他的,黃字榮穿的衣服、身上及毛巾上都有木屑。
我們偵辦這種案件蠻多的,以我們的經驗,背木頭時,要用肩膀去扛,肩膀會有木屑及木頭顏色,我們一看就知道,還有黃字榮身上氣味蠻重的,我們可以辨別是牛樟木的氣味,我們同事大家都有聞到,還有看到他衣服及毛巾的狀況,所以我們才確定,當場逮捕。
而且我們詢問黃字榮時,黃字榮開始說他去上山打獵,我說怎麼沒有工具,黃字榮又推說去採靈芝,前後講的根本不一樣。
我們質疑黃字榮沒有工具時,黃字榮也完全沒說他有帶工具、小刀或鍋子。
從查獲黃字榮的地點跟牛樟木被砍伐的地點差不多15子也有10至20件。
我在職務報告有提到11塊牛樟木塊,還有15塊是在現場,離黃字榮很遠,我們從山上下車走來那邊,我們下午就知道那邊有堆20幾塊木頭,我們只是在等誰去拿,所以晚上去埋伏,當中我們已經先進去,就在車上等,之後想說要走之前,去確認東西是不是還在,結果一到那邊,部分木頭就不見了,還有15塊在那邊,我們就從那個地方往下走,就看到腳印跟其他東西,後來才看到黃字榮。
扣案裝有工具的袋子,就放在黃字榮的旁邊。
我跟護管員發現黃字榮,我就盤問黃字榮,我2個同事就走下來,就4個人,2個同事看著黃字榮,我跟護管員繼續走下去,由2個同事跟黃字榮在一起,我們發現田兆鎮時,因為田兆鎮在10幾塊那邊躲藏,田兆鎮承認是他搬的,護管員看著田兆鎮,我在附近找,沒有找到,我就麻煩田兆鎮把木頭推到平台,因為田兆鎮在上方,讓木頭滾下去。
黃字榮說現場被扣到的手套、鏈鋸、刀板、鏈鋸專用工具、手鋸、鏈條、消音管、頭燈等工具,他被抓前都沒有看到,這是不對的。
黃字榮被抓時,附近或身上都沒有靈芝。
我發現黃字榮時,被他嚇到,因為路暗暗的,黃字榮就蹲在路旁邊,我認為他知道我們要下來,黃字榮沒有要跑的反應,可能很累吧。
我們遇到瑪撒歐尤給時天亮了,差不多5至6點左右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
另有楊文發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載明:「一、本分隊於102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政主辦羅玉財通知,位於竹東事業區第89林班地內之牛樟樹材已遭不明竊伐者鋸切,並將鋸切好牛樟樹材約21塊堆置在現場,本分隊立即派隊員楊文發、劉志豪、張泰祥等3人前往羅山林道瞭解實際狀況後,與羅山分站護管員羅海君於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前往遭盜伐牛樟樹材之地點現勘時,該批牛樟木樹材部分已遭盜伐者搬移,現場發現遺留背帶及腳印是新痕,現場附近有人在講話,因此隨腳印痕跡沿小徑下山,步行約15分鐘,在林班地內小路徑右側草叢中,發現1名犯嫌黃字榮躲藏(座標X:268856;
Y:0000000)在其身後藏匿背包,詢問黃字榮為何躲藏草叢中,並攜來鏈鋸等砍伐木材專用之工具,黃嫌前後回答不一致(第一說還採靈芝,後來又說來打獵)有意迴避,並否認身後的揹帶‘不是他所有,但警方在其身上發現明顯牛樟樹木屑及其攜帶之毛巾也有牛樟木屑、牛樟木味道,依法帶案偵辦。
二、查緝黃嫌後,隊員楊文發及護管員羅海君繼續沿林班地小路徑下山,至山丘中平台處,附近有蓄水池,聞到很濃厚的牛樟木味道,經在附近清查,發現犯嫌田兆鎮躲藏在草叢中,其周邊都是牛樟樹角材,經清點發現11塊,盤問田嫌為何躲藏,身邊四周都是牛樟樹角材,其坦承犯行,並供稱另與犯嫌鍾主愛、其兄徐兆政等3人,依照僱主瑪撒歐尤給指示前往林班地內背牛樟樹材下山,大約10分鐘左右,在林班地儲水池後方又查獲另嫌鍾主愛;
至清晨5時許,又查獲另嫌徐兆政躲藏草叢中,職等人依法逮捕。」
各情足佐,亦有上述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相片可稽。
⒊再者,黃字榮與瑪撒歐尤給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12分、1時10分有通話、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有傳送簡訊;
瑪撒歐尤給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23分、上午8時13分35秒、8時13分59秒有撥打電話給黃字榮但均未接通;
案發前,黃字榮於102年6月14日上午8時46分、9時9分、9時11分、下午4時32分、晚間9時4分、10時31分、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46分、5時54分有通話;
黃字榮於102年6月15日上午6時19分有撥打電話給瑪撒歐尤給但未接通之事實,有黃字榮、瑪撒歐尤給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5902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⒋警方於「櫻花園平臺」斜坡上方,查獲之牛樟木11塊,係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依瑪撒歐尤給之指示搬運,及另不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允諾每搬運一塊給付1700元之代價,其3人乃從鋸切地點(即座標X:269254、Y:0000000),自同日晚間8時許起,各以背帶附螺絲釘打入牛樟木塊以背負方式,接續搬運牛樟樹塊3塊、4塊、4塊至「櫻花園平臺」附近旁藏置,當天是瑪撒歐尤給以行動電話絡其3人約在新竹縣五峰鄉湖部落會合,在由瑪撒歐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藍色「國瑞」自用小客車搭載其3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述「櫻花園平臺」,由其3人沿山徑入內搬運,瑪撒歐尤給則駕車下山注意有無車輛上山一節,亦據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3人於偵查證述綦詳(偵字第5902號卷第95至97頁)。
⒌依上可知⑴黃字榮被查獲之位置,係介於盜伐地點通往與警方查獲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等人由盜伐地點所搬運之牛樟木11塊藏放地點(即櫻花園平台)之間的山徑中,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櫻花園平臺;
⑵黃字榮被查獲時,在其身旁查扣如附表所示鏈鋸(含刀板)、鏈條、手鋸、頭燈、鏈鋸專用工具組、消音管等物,或為切鋸木材用工具,或為夜間照明用工具,均屬一般盜伐鋸切者樹木習見之配備;
⑶黃字榮被查獲時所著衣服、肩披毛巾明顯沾黏點點牛樟木屑(偵字第5902號卷第44頁),且渾身散發濃郁牛樟香味;
⑷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於同日8時許入內搬運至翌日0時45分黃字榮為警查獲前,黃字榮與瑪撒歐尤給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12分、1時10分有通話、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有傳送簡訊;
瑪撒歐尤給另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23分、上午8時13分35秒、8時13分59秒有撥打電話給黃字榮;
2人於102年6月14日上午8時46分、9時9分、9時11分、下午4時32分、晚間9時4分、10時31分、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46分、5時54分有通話;
黃字榮於102年6月15日上午6時19分有撥打電話給瑪撒歐尤給,足見鍾主愛等人依瑪撒歐尤給指示進入鋸切地點搬運牛樟木塊之際,以及前後時間內,黃字榮與瑪撒歐尤給間確有密集聯絡之情形。
再參照卷附黃字榮所駕駛之QV-8828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5902號卷第45頁下方)於瑪撒歐尤給駕車搭載鐘主愛抵達「櫻花園平台」時,早已停放在該處,亦據田兆鎮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字第5902號卷第22頁),可徵係黃字榮先於瑪撒歐尤給等人駕車抵達該平台,並沿山徑進入林班地各節,相互以觀,堪認本案應係黃字榮、瑪撒歐尤給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字榮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吉普車款)駛至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上方「櫻花園平臺」,沿山徑步行至前揭林班地內,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盜伐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塊,致警方於其身旁查扣上述工具,並並查覺其衣服、肩上毛巾沾黏以牛樟鋸屑;
至瑪撒歐尤給則負責覓得同具犯意聯絡之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3人,指示渠等從鋸切地點沿山徑搬運以切割之牛樟樹木塊至「櫻花園平臺」,該明不詳姓名男子則允予每搬運1塊1700之代價,此由,鍾主愛等3人入山搬運牛樟木期間及前後時間,瑪撒歐尤給各與黃字榮有密切電話通聯之情形,以及瑪撒歐尤給指示鍾主愛等3人藏置牛樟木塊之「櫻花園平臺」適巧停放有黃字榮前揭車輛,可見一斑。
⒍鍾主愛等3人偵審中雖證稱:不認識黃字榮;
瑪撒歐尤給於原審則稱與黃字榮聯絡內容是在砍草(原審卷第82頁、至87頁)。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案係黃字榮、瑪撒歐尤給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黃字榮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先行至前揭林班地內,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塊;
瑪撒歐尤給則負責覓得同具犯意聯絡之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3人,並指示渠等從鋸切地點沿山徑搬運已切割之牛樟樹木塊至「櫻花園平臺」,已如上述。
縱認鍾主愛、徐兆政及田兆鎮等3人不認識或未直接與黃字榮接洽,依上述判例說明,於共犯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黃字榮與瑪撒歐尤給係舊識,為其2人所不爭。
而案發當晚黃字榮所駕之QV-882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上方「櫻花園平臺」,此為瑪撒歐尤駕車搭鍾主愛等3人前往該平臺時已知悉之事,足徵其應知悉黃字榮身處「櫻花園平臺」通往切伐盜取年樟木地點之山徑中,則102年6月21日0時15分許,正值鍾主愛等人搬運竊得之年樟樹塊之際,瑪撒歐尤給以行動電話與身處搬運牛樟樹塊路線山徑中之黃字榮聯絡,所為無他,不外掌控竊取搬運之情況而已,事至明灼,益足徵彼等間於本案之犯意聯絡。
瑪撒歐尤給辯稱:係談論砍草之事云云,乃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⒎辯護人固前詞為黃字榮辯護。
然查,附表所示之查扣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沾有屑屑,惟無法判別係何種碎屑(見本院審判筆錄);
經原審送鑑定,經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處理後,亦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之事實,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1月21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證物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證(同上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
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理應殘留之微物跡證,早當為人抹去或為其他清理,或在搜索、扣押及保管過程中意外滅失,縱小如指紋者亦然。
亦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無木屑殘留之原因不一,尚難執為有利於黃字榮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已明,黃字榮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俱不足採,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瑪撒歐尤給、黃字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2人就上開所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鍾主愛、徐兆政、田兆鎮,有事實欄所載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瑪撒歐尤給、黃字榮均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牟私利,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進入國有林地內,分別下手搬運、提供車輛、主導犯罪歷程及著手參與而共同竊取牛樟樹材森林主產物,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其等行竊牛樟樹塊贓額共20萬9145元,金額不低,所為不該。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瑪撒歐尤給於原審坦認犯行;
黃字榮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之差別,2人均無前案故意犯罪紀錄;
瑪撒歐尤給國小肄業,收入不固定而領取補助維生,因罹冠狀動脈疾病及高血壓而裝心導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黃字榮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維生而月薪約數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妻、子同住,子28歲為國幼老師等,2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瑪撒歐尤給、黃字榮於原審時所陳原住民歷史、文化、環境概要(同上原審卷第61頁及該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原判決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黃字榮所持,然因黃字榮矢口否認與其有關,且查無證據證明為黃字榮或共犯所有,是依法不得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開相同情詞或否認犯罪,或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鏈鋸(含刀板) │1把 │
├──┼────────┼───┤
│2 │鏈條 │2條 │
├──┼────────┼───┤
│3 │手鋸 │1支 │
├──┼────────┼───┤
│4 │頭燈 │2個 │
├──┼────────┼───┤
│5 │鏈鋸專用工具組 │1組 │
├──┼────────┼───┤
│6 │消音管 │1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