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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豪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被告蘇詠豪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詠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16時許及102年7月9日17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曾韋迪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均以1,000元之代價,各出售安非他命0.3公克予曾韋迪1次。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7時許,在基隆市國揚大地社區,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0.15公克之海洛因予蕭達偉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韋迪、蕭達偉之供述,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102年7月9日17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於102年7月1日16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於102年8月1日7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蕭達偉。
辯稱:於上揭時、地,並未販賣毒品予曾韋迪、蕭達偉等語。
四、經查:㈠102年7月1日1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韋迪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雖曾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56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否認(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
⑵稽證人曾韋迪於102年9月13日警詢證稱:「(警方向蘇詠豪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你於102年7月1日16時11分59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蘇詠豪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代表何意?)因為蘇詠豪有介紹我去他朋友(戴智帆)那裡工作、是做水電的,不是要購買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
嗣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有跟蘇詠豪買過毒品?)沒有。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從102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聯譯文〉是否你與蘇詠豪通聯內容?)是。
(講些什麼?)有的是聊天、有的是還我錢、有的是幫我買舌下錠。」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8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2年7月1日16時11分59秒我跟蘇詠豪通話只是單純找他要去他家聊天,沒有買賣安非他命這回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
足認證人曾韋迪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⑶再細繹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曾韋迪於102年7月1日16時11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
曾:喂。
蘇:我找你喔。
曾:嗯。」
(見偵卷第17頁正面),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認定曾韋迪表示要找被告,惟被告或曾韋迪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或疑似為毒品暗語之言語,自難以上開內容空泛之通訊監察資料,遽認被告係與曾韋迪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進而於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⑷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曾韋迪亦從未指證被告上開犯行,而檢察官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極為空泛,自無從遽論被告於102年7月1日1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韋迪之事實。
㈡102年7月9日17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韋迪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7頁正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100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
⑵查證人曾韋迪於102年9月13日警詢證稱:102年7月9日16時50分20秒、同日17時11分25秒伊跟蘇詠豪通話,是伊之前有拿錢7,000元借給他,伊有催被告還錢,內容意思是要跟他拿欠伊的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
嗣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有跟蘇詠豪買過毒品?)沒有。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從102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聯譯文〉是否你與蘇詠豪通聯內容?)是。
(講些什麼?)有的是聊天、有的是還我錢、有的是幫我買舌下錠。」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9日16時50分20秒、102年7月9日17時11分25秒我跟蘇詠豪通話,是我要叫被告還我借他的7,000元,被告電話中問說『還是你要家裡拿』,就是指拿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可見證人曾韋迪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⑶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曾韋迪於102年7月9日16時50分2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
曾:喂你那裡好了嗎?蘇:你在那?曾:我人在外面。
蘇:你在那裡外面?曾:你家外面啊。
蘇:我不在家。
曾:你不在家喔,要到那找你?蘇:ㄟ~。
曾:復興路喔?蘇:我不在復興路,我人也在外面。
曾:要到那找你?蘇:我也不知道,你等會要去那?曾:回家啊。
蘇:還是你要家裡拿?曾:好啊,你多久會到?蘇:應該跟你差不多啦。
曾:好我現在回去。
蘇:嗯,掰掰。」
,及曾韋迪於同日17時11分25秒,以同一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同一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
曾:喂,你到了嗎?蘇:我到了。
曾:你到了嗎?你要起來還是我下去?蘇:我上去好了。
曾:好。」
(見偵卷第17頁正面),觀諸該等通話內容,僅能顯示曾韋迪與被告相約碰面後被告前往曾韋迪住處,其等於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節,被告雖曾詢問曾韋迪「還是你要家裡拿?」,惟由其等前後通話均未能看出係拿取何物,其等亦未提及拿取該物有何對價而得據以認定係交易毒品,而所稱「拿」復無法完全排除係拿取欠款之可能性,自難以上開內容不具體而存有多種可能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係與曾韋迪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進而於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韋迪。
⑷綜上,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惟證人曾韋迪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由作為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論被告於102年7月9日17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韋迪之事實。
㈢102年8月1日7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達偉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時雖曾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83頁正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見原審卷第58頁、第100頁正面)。
⑵觀諸證人蕭達偉於102年9月13日警詢證稱:102年8月1日7時51分48秒、同日7時52分51秒、同日8時12分43秒伊跟蘇詠豪通話,是伊要過去找他,要拿錢還他,伊曾因要繳電話費,沒錢先跟蘇詠豪借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嗣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從7月31日到8月1日的通訊譯文》這是你跟蘇詠豪的通訊譯文嗎?)是。
(都在說些什麼?)我說我要去找他。
(裡面有關於你跟他買或拿毒品的內容嗎?)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復於102年10月14日偵訊證稱:「102年8月1日,蘇詠豪確實沒有賣我海洛因。」
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正面);
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日上午,我跟被告通話是要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所以沒有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可見證人蕭達偉就與被告聯絡及碰面之目的說法雖有差異,然其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⑶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蕭達偉於102年8月1日7時51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細繹該通話內容為:「蘇:喂。
蕭:喂。
蘇:8點半好嗎?蕭:8點半喔,我要工作!蘇:你幾點要做。
蕭:我8點就要去了,你有喔?蘇:誰要去做。
蕭:嘸。
蘇:好,我要等人。
蕭:好。」
,及蕭達偉於同日7時52分51秒,以同一門號,撥打至蘇詠豪使用之同一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
蕭:喂。
蘇:你某(老婆)講怎樣?蕭:嘸啦,我8點半。
蘇:嘸啦,你快一點啦。
現在安怎?蕭:現在過去喔。
蘇:嘿啊。
蕭:過去那裡?蘇:一樣啊。
蕭:好~好~好。」
,及蘇詠豪於同日8時12分43秒,以同一門號,撥打至蕭達偉使用之同一門號,通話內容為:「蘇:喂,你走到下面,我在下面這個社區這。
蕭:社區是大武崙那一邊喔。
蘇:嘿啦,你往下走就可以看到我了。
蕭:好。」
(見偵卷第12頁正面),觀諸該等通話內容,僅能看出被告與蕭達偉相約碰面後前往赴約,其等於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節,蕭達偉雖曾詢問被告「你有喔?」,惟被告係接話「誰要去做?」,並未回答蕭達偉有或沒有,其後之通話亦未再提及有什麼,且未提及碰面之目的,自難以上開內容不具體而存有多種可能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係與蕭達偉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並進而於通話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達偉。
⑷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蕭達偉亦從未指證被告上開犯行,而檢察官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又不甚具體,均無法輔助被告上揭自白之真實,自無從遽論被告於102年8月1日7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達偉。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且就其經過情形詳為供明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細繹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雙方言詞簡短,與一般販賣購買毒品者之聯絡方式相符,如非確有販賣毒品之事,被告蘇詠豪自不可能僅閱讀譯文即可詳述雙方交易毒品情形。
至於證人蕭達偉、曾韋迪本身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再被警方依通訊監察所得發覺購買毒品,自有遭追訴施用毒品罪行之虞,難期彼等甘冒自身遭追訴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而自承購毒之舉,證人蕭達偉、曾韋迪所證,當係迴避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檢察官所舉輔助被告自白之證據為被告與曾韋迪、蕭達偉之通訊監察譯文,惟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仍無法完全排除其等見面具其他動機之可能性,尚無法作為被告上揭自白之輔助證據,而得察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
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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