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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鈿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鈿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鈿柏與林秀美並無婚姻關係,然兩人育有一子陳倫理、一女陳瑞瑜,林珀朱則為林秀美之妹。
林秀美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死亡,陳鈿柏與林珀朱等親友於101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 巷之南榮公墓附設靈堂(下稱小靈堂)舉辦頭七法會,陳瑞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同陳鈿柏、陳倫理共同前往靈堂祭拜,抵達靈堂後,陳鈿柏與陳倫理相繼下車進入靈堂,陳瑞瑜則在車上等候而未下車,陳倫理攜林秀美之衣服轉交處理後事之陳建錄,陳鈿柏則準備入內祭拜林秀美,陳鈿柏與林珀朱先前已因林秀美壽險理賠金、車貸等問題有所爭執,林珀朱見陳鈿柏進入靈堂後,復趨前要求陳鈿柏償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7,000 元,陳鈿柏見靈堂內尚有其他人在場,乃與林珀朱一起走出靈堂,林珀朱走出靈堂後,續向陳鈿柏要求償還代墊之3 萬7,000 元,經陳鈿柏向林珀朱解釋,喪葬費用係由陳倫理與陳建錄處理後,林珀朱仍持續向陳鈿柏催討,兩人乃起爭執,陳鈿柏因照顧生前倒臥病榻上之林秀美數月之久,身心已疲,林珀朱復不聽解釋,猶急促催討上開喪葬費用,一時氣憤難耐,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回上開車內,自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取出其所有、長達32.7公分(刀柄長13.5公分,刀刃長19.2公分)之水果刀1 把,陳鈿柏雖可預見該水果刀之刀鋒及刀刃尖端均質地銳利,刃長更達19.2公分,而人體之胸、腹腔內具有許多重要之內臟、器官,若持該水果刀猛力刺入人體胸、腹腔處,將可能使臟器破裂並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猶因不堪憤懣,萌生若因此造成林珀朱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反握該水果刀,口中喊叫「給你死」(台語),衝向持續要求陳鈿柏還錢之林珀朱,林珀朱見陳鈿柏手持水果刀欲刺向其左胸,立即轉身閃躲,水果刀因而猛力刺進林珀朱之背部,致林珀朱受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 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珀朱受傷後,欲逃離現場,奮力走行數步後,終因體力不支倒地,陳鈿柏旋即追上林珀朱,並半蹲於林珀朱身旁,以左手壓住林珀朱身體,喊稱「給你死」(台語),並再度高舉其刀作勢欲刺向林珀朱,林珀朱則徒手奮力抵抗,且大聲呼救,陳倫理、陳建錄、黃品閎等附近民眾聽聞林珀朱喊叫聲,立即上前制止,陳倫理並架開陳鈿柏,將陳鈿柏帶至上開自小貨車內,陳鈿柏隨後搭乘由陳瑞瑜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及通報消防單位,將林珀朱送醫救治,因醫院診治得宜,始倖免於死,並由員警循線查獲陳鈿柏。
二、案經林珀朱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
經查,證人陳倫理、陳瑞瑜於偵查中係屬共同被告,而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並就涉及本案被告陳鈿柏、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見偵卷第134 至137 頁),其等既屬被告以外之人,依法自應命具結,檢察官雖疏未命其等具結,即逕以共同被告身分陳述,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證人陳倫理、陳瑞瑜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仍屬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人陳倫理、陳瑞瑜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判斷外,本件其他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林珀朱、黃品閎、陳建錄、李忠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陳倫理、陳瑞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易俊麟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且其中證人林珀朱、黃品閎、陳建錄、李忠政、易俊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115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61 頁、165 頁、第 169頁、172 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林珀朱背部,致林珀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 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辯稱:伊係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想給林珀朱一個教訓,因此拿刀要刺林珀朱之左手臂,但伊並沒有對林珀朱說「給你死」等語,也沒有要致林珀朱於死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行後並無繼續擊刺之情,應認並無殺人犯意,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同居人林秀美之上址靈堂祭拜時,因被害人林珀朱急促催討代墊之喪葬費用3 萬7,000 元,無法抑制情緒,乃持水果刀刺擊林珀朱,該水果刀刺入林珀朱之背部,致林珀朱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 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珀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在場見聞被告犯行過程之陳倫理、陳瑞瑜、黃品閎、陳建錄、李忠政於警、偵訊中;
證人易俊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林珀朱遭刺擊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胸腔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事故現場及林珀朱傷口照片共16紙、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3 月11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040 號函附病歷影本及影像檢查資料光碟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 108頁至第11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至100 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日本實務見解,則可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進行判斷(小林充等編、刑事事實認定(上)、第2 至14頁)。
㈢經查,訊之證人陳倫理、陳瑞瑜業證稱被告前因林秀美之保險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多次爭吵,因告訴人林珀朱要拿走林秀美亡故之壽險理賠金,又要求由醫療險理賠金中支出相關費用,而不願自林秀美取得之壽險理賠金中支付,且被告認告訴人未盡責處理林秀美喪葬事宜,兩人因而心生嫌隙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30頁),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珀朱亦證稱:伊先前有替林秀美擔保買一台車,林秀美過世後,伊要求被告儘速將車貸還清,被告聽了很不高興,伊為林秀美支付壽險保費,受益人是伊,故伊本即有權取走壽險理賠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另被告亦不諱言告訴人有向伊催討喪葬費用3 萬7 千元,伊認該費用應於喪事辦畢後再由其子陳倫理支付,但告訴人仍不斷催討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倫理另證稱:告訴人一直挑釁,叫被告把錢拿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7 頁),是被告先前確已對告訴人心懷不滿、更因告訴人在場不斷催討還款而憤懣不堪,已堪認定。
㈣次查,扣案被告持以刺擊林珀朱之水果刀1 把為金屬製,刀刃為單面開鋒,刀刃長為19.2公分,刀柄長13.5公分,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告訴人因被告持上開刀刃長達19.2公分之水果刀刺擊背部,除穿刺林珀朱之左側胸腔,造成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外,甚而造成林珀朱之左側第 7肋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被告係以上開水果刀自告訴人之左背部刺入,傷口為5 公分長、深度及於肋膜腔達肺組織,造成左下肺葉3 公分裂傷,傷口走向為自左背皮膚經肌肉造成左側第7 肋骨粉碎性骨折,肋骨斷端碎片再插入肺組織造成大出血(血胸)及氣胸等情,有該院 103年3 月11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040 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以刃長甚長、刀鋒銳利、對於生命有高度危險之兇器,以垂直方式刺入告訴人之左背部後,所用力道更使該水果刀穿刺進入告訴人體內,直達肋膜腔、肺組織,甚至造成左側第7 肋骨粉碎性骨折,足見其以水果刀擊刺時之用力之猛,刺入之深;
被告雖辯稱:伊僅欲刺向林珀朱之左手臂,因林珀朱閃躲始不慎刺入林珀朱之左背部云云,惟訊之證人林珀朱業明確證稱被告原本係向伊心臟部位擊刺,因伊閃躲始自左背部刺入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116 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況倘被告僅要給林珀朱教訓而欲傷其手臂,則應持刀揮砍、而非垂直刺擊,蓋揮砍到左手臂之機率,大於刺擊左手臂機率甚多,另斟酌被告持水果刀擊刺告訴人所用力道甚猛,已如前述,更非單純擊刺告訴人左手臂、給予告訴人一個教訓所需,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之詞,顯非可採,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原即欲持水果刀擊刺其左胸等語,方為可採。
又告訴人受擊刺之部位係在左背部,人體之左背部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組織及臟器,更有眾多大動脈環繞流經,倘遭利器刺入,即有臟器或動脈破裂,致氣胸、血胸或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亦確因而產生血胸、氣胸之病狀,已如前述,甚且告訴人入院時已呈昏迷狀態、負責診治之基隆長庚醫院更於101 年10月25日以林珀朱病情已至臨危狀況而發出病危通知單,嗣因醫院救助得宜,始倖免於死,亦有入院護理評估、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88頁),是應認被告於行兇之際,客觀上應已預見其持水果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上開重要身體部分,足以導致林珀朱死亡之結果,然未為任何防範死亡發生之舉措,或確信該結果不致發生,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㈤又訊之證人林珀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業證稱:被告從車內副駕駛座拿出1 把長刀,用右手舉著長刀並口中喊「給你死」(台語),且朝伊的方向衝過來,因伊跟被告的距離很近,約從法臺到證人席的距離(經命通譯丈量後約326 公分),又正面迎向被告,看見被告手持長刀要往伊的胸部刺,伊感覺要往伊的心臟刺,伊馬上轉身,於是被告就刺到伊的背部,刺伊的同時,又說了一次「給你死」(台語),伊當時感覺被告使出很大的力量,用力的往伊身體內刺,伊被刺了之後,想要逃跑,所以往前走了幾步,接著就跌倒在地,伊很驚恐的喊著「不要殺我,不要殺我」,後來就有一群人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115 至116 頁、原審卷第54頁至57頁);
另證人陳建錄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伊當時在靈堂內作法會,聽見林珀朱在喊救命,伊就跑出來,伊看見被告拿刀很兇狠的說「就是要殺死你」,被告第二刀要刺下來時,陳倫理走過去推開被告,伊拉著林珀朱,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119 頁);
證人黃品閎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天,伊到靈堂為林秀美折花,當時,伊在小靈堂外抽菸,看到被告走進靈堂與林珀朱在講事情,講一講他們二人就走出靈堂外,不久,看見被告拿1 把刀從林珀朱的背後刺下去,林珀朱就躺在地上,伊就跑過去要把林珀朱抱起來,被告又繼續要刺第2 刀,並說「我要殺死你」,後來陳倫理有把被告架開推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120 頁、第189 頁);
是被告確有於行兇之際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而表現出強烈之攻擊意欲,雖尚難逕以此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之攻擊意欲既如此熾盛,仍得推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㈥又被告以水果刀擊刺告訴人林珀朱,並造成林珀朱前開傷害後,更有進而繼續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措,除據證人陳建錄、黃品閎分別證述如前外,訊之證人李忠政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當時在現場幫忙做墓碑,聽到一女子(按即林珀朱)慘叫,回頭看,就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按即被告)半蹲在女子旁邊,手持1 把刀,好像要刺那個女子,該名女子的手又一直在推那名男子反抗,接著就有一名年輕男子從小靈堂門口衝出來,用雙手抓住被告,把被告架開,伊也趕快過去察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另證人易俊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有聽到一名女子(即林珀朱)喊叫「救命」之類的話,聽到後就轉身往聲音來源看,看到一名女子仰躺在地面上,一名男子(即被告)半蹲著,用一隻手壓住女子的身體,另隻手作勢要往下刺等語(見偵卷第161 、162 頁、原審卷第58頁);
另訊之證人陳倫理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看到林珀朱倒臥地面(正面朝上),被告右手拿著刀,意圖要刺她的感覺,伊就趕快用雙手架住被告,控制被告的雙手,但被告還是很激動要掙脫,想要再去刺殺林珀朱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
至證人易俊麟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伊聽到一名女子(即林珀朱)喊的很大聲,就往聲音來源方向看,看到一名女子仰躺在地面上,一名男子(即被告)半蹲著,用1 隻手壓著女子身體、另隻手持刀作勢往下刺2 、3 次都沒有刺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證人李忠政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看到有個中年男子(即被告)半蹲,拿1 把刀,要刺不刺的樣子,但伊耳朵有塞棉花,所以講話內容伊沒聽清楚,但聲音很大聲,所以伊就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另訊之證人陳倫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將被告架住後,被告沒有掙脫、只是掙扎,亦無再有持刀積極往前攻擊或刺殺林珀朱之動作,伊於警詢時所以稱被告還是很激動要掙脫,想要再去刺殺林珀朱,僅係伊之猜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被告確於水果刀擊刺告訴人林珀朱,並造成林珀朱前開傷害後,更有進而繼續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措,仍堪認定;
又被告於遭證人陳倫理架開後,即搭乘其女陳瑞瑜駕駛之車輛離去,並未通報消防單位救護等情,亦經被告、證人陳倫理、陳瑞瑜分別供、證述明確。
核被告於犯行後並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甚至更有進一步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措,事後又逕自離開、置告訴人於不顧,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因其攻擊行為可能受到危害喪失之情,毫無擔憂關注之意,堪認被告於其犯行之初,即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行後並無繼續擊刺之情,應認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自被告擊刺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及用法、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業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甚且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後之舉措,亦堪認被告於犯行之初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被告事後縱無接續再為殺人犯行,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先前所為即非屬殺人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扣案被告用以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 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明確供稱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129 頁),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倫理雖證稱:伊並未看過也沒看過有人使用過該把長刀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瑞瑜業證稱:該水果刀平日都放在家中廚房內(見偵卷第28頁),堪認該水果刀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水果刀是林秀美去買的,不是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惟水果刀由同居共財之家人前往購得、而供全家共同保管使用,事屬常見,自難認仍係專屬某人所有,況林秀美業已病逝,則該水果刀自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此敘明。
㈧另被告所乘坐、由其女陳瑞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到場後迄至被告搭乘離去,均未熄火,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3、115 頁),訊之證人陳瑞瑜雖證稱車子到場後已經熄火云云(見偵卷第135 頁),惟證人陳建錄、黃品閎業證稱:該廂型車沒有熄火等語(見偵卷第119 、120 頁),惟縱令該廂型車未有熄火後再發動引擎之舉措,而於持續發動引擎之狀態,即將被告載離,亦難徒憑此節,率而推論被告即有事前謀議並規劃犯案後即行逃亡之情,自不得徒以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謀取保險金云云,更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業著手於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已於103 年3 月20日賠償告訴人18萬元而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審未及斟酌及此,仍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依據,於今已難謂當;
⑵扣案之水果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法應予沒收,原審率謂該水果刀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自有非妥。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而否認殺人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預謀犯案、動機係在謀奪保險金,且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照顧前同居人林秀美數月,身心已疲,又因籌辦林秀美之後事,而與被害人林珀朱就喪葬費用有所爭執,始未能抑制怒氣,憤而持水果刀行兇,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左側第7 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幸因救護及時,始免於死,惟其下手甚重,其行顯非法所能許;
兼衡及被告坦承行兇過程,但否認殺人之犯意,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相類犯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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