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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廖俊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信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廖俊信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3年4月18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04、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黃千砡部分:廖俊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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