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俊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 (一)謝俊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 (二)於102年3月18日21時26分許,謝俊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三)於102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謝俊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二、嗣經警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21號、102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俊龍於警詢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
- 二、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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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龍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謝俊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俊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 日21時3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啟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黃啟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工作處,由謝俊龍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啟逢,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謝俊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啟逢聯繫後,在黃啟逢上址工作處,推由與謝俊龍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啟逢,黃啟逢則當場交付2,500 元現金予該成年男子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逢1 次。
(二)於102 年3 月18日21時26分許,謝俊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慕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101 年3 月18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由謝俊龍以2,4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慕謙1 次。
(三)於102 年3 月27日12時11分許,謝俊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慕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於101 年3 月27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謝俊龍以2,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慕謙1 次,惟當時謝俊龍僅交付陳慕謙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嗣於翌(28)日16時36分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交付予陳慕謙。
二、嗣經警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321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97 號通訊監察書,對謝俊龍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5 月9日21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176號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志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頂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謝俊龍察覺後即藏匿於上址居所加蓋陽台,其所有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掉落於該處;
謝俊龍逃離現場後至臺中火車站附近藏匿,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自行向警方投案,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拘提,謝俊龍並帶同警方至高志樺上址居所加蓋陽台上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另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子傑未遂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又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4日為警查獲,經採得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謝俊龍及證人黃啟逢、陳慕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85頁至第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俊龍於警詢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慕謙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逢、陳慕謙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黃啟逢、陳慕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偵查卷一第77頁、第111 頁、第112 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啟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與證人陳慕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2 年度聲監字第32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25頁),及被告所有持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參諸證人黃啟逢、陳慕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證人黃啟逢、陳慕謙間毒品之交易,被告為賣方,證人黃啟逢、陳慕謙為買方,且均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對價,而非無償取得,此應係被告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利潤有限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堪認其主觀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另參以證人黃啟逢、陳慕謙於原審亦均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10 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黃啟逢、陳慕謙間既無深厚交情,僅因毒品而有所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重罪,並即應允交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是被告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均足認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與證人黃啟逢、陳慕謙約定售出之價格低廉,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黃啟逢、陳慕謙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買方即證人黃啟逢、陳慕謙各僅以電話表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亦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一時互通有無之轉讓情形迥不相同,至證人黃啟逢、陳慕謙雖無證稱被告有獲利,惟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縱認證人黃啟逢、陳慕謙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尚難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啟逢、陳慕謙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逢、陳慕謙之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謝俊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3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該次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
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 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1 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本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參諸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88頁至第90頁),且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對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於102 年3 月18日晚上21時26分36秒,陳慕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你,……。
該通內容意思為何【編號六譯文表】?)是指陳慕謙問我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
、「(問:警方對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於102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55秒,陳慕謙撥打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警詢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
該通內容意思為何?)陳慕謙問我有沒有毒品。」
、「(問:承上,對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13時01分34秒,陳慕謙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問A 【代表你】我等一下,我叫人家拿,我叫人家送下去喔。
B 【代表陳慕謙】啊。
該通內容意思為何?)是指我叫阿政送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陳慕謙。
當時拿1 公克給他,沒有收錢,先讓她欠著。」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頁正面),堪認被告於警詢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慕謙之犯行已自白不諱,是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如前所述,有關此部份自白減刑之規定,只要在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1 次以上),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並不以在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逢部分,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指黃啟逢要我問問有沒有毒品海洛因。」
、「八分是指八分之一的毒品海洛因,是叫我幫他問小高那裏有沒有。」
、「我帶小高一起去,交易八分之一的毒品海洛因,我當時是載小高過去,價格是小高跟黃啟逢他們所談的。」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小高販賣海洛因予黃啟逢之事實,尚難認其在警詢或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逢之事實自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逢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3 次,各次販賣數量皆為1 公克,獲利分別為2,500 元、2,400 元、2,400 元,販賣對象亦僅2 人,販賣數量及獲利均非鉅額,因認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悖於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 次犯行,均屬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適法。
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欄固記載甚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7 行至第12行),惟事實欄就上開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則漏未記載,揆諸上揭說明,即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慕謙之犯行,惟參諸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88頁至第90頁),且徵諸被告於警詢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慕謙之犯行亦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1頁正面),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如前所述,有關此部份自白減刑之規定,只要在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1 次以上),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並不以在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而未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合。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量刑時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16頁第21行),惟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深具悔悟之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對此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執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為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得之現金合計僅7,300 元,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販賣交付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而因本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流通之毒品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甚重,再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黃啟逢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價金為2,500 元,證人陳慕謙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先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2 次之價金均為2,400 元,被告合計共取得7,300 元現金,業據證人黃啟逢、陳慕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該7,300 元現金,均未扣案,惟上開款項既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逢部分,諭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故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逢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部分,尚無諭知與共犯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詳見事實欄一、㈠│謝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
│ │ │2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詳見事實欄一、㈡│謝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詳見事實欄一、㈢│謝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2 年4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光頭。 │
│ │2 日21時39│ │黃啟逢 │B :你忙完了嗎? │
│ │分(見同上│ │ │A :嗯。 │
│ │偵卷第51頁│ │ │B :你說你那邊找的到那個。 │
│ │) │ │ │A :嗯,你喜歡的。 │
│ │ │ │ │B :我喜歡的嗎? │
│ │ │ │ │A :你喜歡的還我喜歡的。 │
│ │ │ │ │B :我們喜歡的。 │
│ │ │ │ │A :你們喜歡的,還是有啊,價錢呢│
│ │ │ │ │ ? │
│ │ │ │ │B :你覺得可以嗎? │
│ │ │ │ │A :你一定可以的,我一定可以的。│
│ │ │ │ │B :你可以,我不一定可以。 │
│ │ │ │ │A :現在外面價錢你知道的。 │
│ │ │ │ │B :現在有比較高一點。 │
│ │ │ │ │A :你知道的嘛。 │
│ │ │ │ │B :我一定知道的。 │
│ │ │ │ │A :你沒找那種? │
│ │ │ │ │B :不好找,大塊都沒有。 │
│ │ │ │ │A :啊?大塊都沒有?崑啊呢? │
│ │ │ │ │B :大塊都沒有啦,聽不懂喔。 │
│ │ │ │ │A :價錢你不知道會不會滿意。 │
│ │ │ │ │B :我可能沒...。 │
│ │ │ │ │A :見面再說。 │
│ │ │ │ │B :見面再說?你沒先拿來吃吃看。│
│ │ │ │ │A :喔,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人家說保證可以,保證的。│
│ │2 日21時43│ │ │B :有空間嗎? │
│ │分(見同上│ │ │A :一定有,說保證的。 │
│ │偵卷第51頁│ │ │B :我如果要的話,你要先去幫我拿│
│ │) │ │ │ 還是怎樣? │
│ │ │ │ │A :恩。 │
│ │ │ │ │B :你要先去幫我拿我再給你錢還是│
│ │ │ │ │ 怎樣? │
│ │ │ │ │A :要不然怎樣? │
│ │ │ │ │B :你要去到那裡? │
│ │ │ │ │A :在我們這裡而已。 │
│ │ │ │ │B :我人在泰山。 │
│ │ │ │ │A :我不知道泰山那裡。 │
│ │ │ │ │B :拿八份你知道嗎? │
│ │ │ │ │A :我知道。 │
│ │ │ │ │B :你說八份價錢大約多少? │
│ │ │ │ │A :跟土城差不多這樣,我問一下。│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 日21時59│ │ │B :怎樣? │
│ │分(見同上│ │ │A :跟土城給我的一樣。 │
│ │偵卷第51頁│ │ │B :喔,你是要來泰山找我 │
│ │反面) │ │ │A :你地址傳給我。 │
│ │ │ │ │B :多久會到 │
│ │ │ │ │A :半小時至40分鐘。 │
│ │ │ │ │B :好,你人在別人那? │
│ │ │ │ │A :你地址傳給我。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B :明志路2段273巷35-14號 │
│ │2 日22時1 │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51頁│ │ │ │
│ │反面) │ │ │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 日22時41│ │ │B :你再不來我等一下就要走了。 │
│ │分(見同上│ │ │A :我在丹鳳,輔仁大學。 │
│ │偵卷第51頁│ │ │B :你再不來我就要走了,你就找不│
│ │反面) │ │ │ 到人了我不知道。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我在明志路2段237。 │
│ │2 日22時54│ │ │B :273。 │
│ │分(見同上│ │ │A :進到273就找不到了。 │
│ │偵卷第51頁│ │ │B :一直到底,你到大水溝了嗎。 │
│ │反面) │ │ │A :還沒。 │
│ │ │ │ │B :你直進來,我在大水溝這邊。 │
│ │ │ │ │A :好。 │
│ ├─────┼─────┼──────┼────────────────┤
│ │102 年4 月│同上 │同上 │A :我到了大水溝這邊。 │
│ │2 日22時59│ │ │B :你有看到一條橋嗎? │
│ │分(見同上│ │ │A :有。 │
│ │偵卷第51頁│ │ │B :過來阿。 │
│ │反面) │ │ │ │
├─┼─────┼─────┼──────┼────────────────┤
│2 │102 年3 月│同上 │0000000000 │B :你在哪裡? │
│ │18日21時26│ │陳慕謙 │A :我在板橋。 │
│ │分(見同上│ │ │B :那我去找你。 │
│ │偵卷第49頁│ │ │A :一樣。 │
│ │) │ │ │B :龍泉喔? │
│ │ │ │ │A :一樣好拜拜。 │
│ │ │ │ │B :拜拜。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B :我到了。 │
│ │18日22時6 │ │ │A :你等我一下。 │
│ │分(見同上│ │ │B :好。 │
│ │偵卷第49頁│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你在哪裡。 │
│ │18日22時30│ │ │B :等你太久繞到殯儀館這邊,我馬│
│ │分(見同上│ │ │ 上繞回去。 │
│ │偵卷第49頁│ │ │A :好,掰掰。 │
│ │) │ │ │ │
│ ├─────┼─────┼──────┼────────────────┤
│ │102 年3 月│ │ │B :我到了。 │
│ │18日22時36│ │ │A :好。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9頁│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你往縣立醫院方向走旁邊有貨車│
│ │18日22時37│ │ │ 。 │
│ │分(見同上│ │ │B :你說往縣立醫院方向走有超過7-│
│ │偵卷第49頁│ │ │ 11嗎 │
│ │) │ │ │A :沒有。 │
│ │ │ │ │B :會很遠嗎? │
│ │ │ │ │A :不會。 │
│ │ │ │ │B :好。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看到你的車然後呢 │
│ │18日22時 │ │ │B :有下去了。 │
│ │339 分(見│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49頁) │ │ │ │
├─┼─────┼─────┼──────┼────────────────┤
│3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7日12時11│ │ │B :你在哪裡? │
│ │分(見同上│ │ │A :你去龍泉街。 │
│ │偵卷第49頁│ │ │B :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A :好,拜拜。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7日12時49│ │ │B :我到了,拜拜。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9頁│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7日13時1 │ │ │B :你還沒出門喔? │
│ │分(見同上│ │ │A :我等一下,我叫人家拿,我叫人│
│ │偵卷第49頁│ │ │ 家送下去喔。 │
│ │) │ │ │B :阿,你在...。 │
│ │ │ │ │A :你再等我15分鐘。 │
│ │ │ │ │B :15分鐘,好拜拜。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7日13時11│ │ │B :我在7-11這邊。 │
│ │分(見同上│ │ │A :我快到華江橋了。 │
│ │偵卷第49頁│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我快到了。 │
│ │27日13時29│ │ │B :我在7-11等你。 │
│ │分(見同上│ │ │A :好。 │
│ │偵卷第49頁│ │ │B :好。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我出去了。 │
│ │27日13時39│ │ │B :好,拜拜。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9頁│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我走過去了。 │
│ │27日13時47│ │ │B :好,掰掰。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9頁│ │ │ │
│ │反面)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你走過來這邊。 │
│ │27日13時48│ │ │B :那邊? │
│ │分(見同上│ │ │A :一樣。 │
│ │偵卷第49頁│ │ │B :好,拜拜。 │
│ │反面)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7日13時54│ │ │B :我問你,你剛剛騎摩托車的朋友│
│ │分(見同上│ │ │ 是穿咖啡色衣服嗎? │
│ │偵卷第49頁│ │ │A :我不是。 │
│ │反面) │ │ │B :你那個朋友是不是穿咖啡色外套│
│ │ │ │ │ ? │
│ │ │ │ │A :對,應該是。 │
│ │ │ │ │B :他被攔下來了。 │
│ │ │ │ │A :被攔下來了。 │
│ │ │ │ │B :他被攔下來了。 │
│ │ │ │ │A :好,我知道,了解,在那裡,在│
│ │ │ │ │ 那裡被攔下來? │
│ │ │ │ │B :在縣立醫院那邊,急診室那邊。│
│ │ │ │ │A :急診室那邊。 │
│ │ │ │ │B :急診室那邊被巡邏的。 │
│ │ │ │ │A :好好好。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你在哪裡。 │
│ │28日11時52│ │ │B :我在中和。 │
│ │分(見同上│ │ │A :你等一下有空過來找我。 │
│ │偵卷第49頁│ │ │B :你在哪。 │
│ │反面) │ │ │A :在家。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B :喂。 │
│ │28日16時1 │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卷第49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8日16時2 │ │ │B :我現在過去喔。 │
│ │分(見同上│ │ │A :好,掰掰。 │
│ │偵卷第49頁│ │ │ │
│ │反面)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8日16時21│ │ │B :我在叉燒旁邊二手店這邊。 │
│ │分(見同上│ │ │A :我在7-11。 │
│ │偵卷第49頁│ │ │B :你說昨天那邊嗎。 │
│ │反面) │ │ │A :對,對。 │
│ │ │ │ │B :好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8日16時24│ │ │B :我到了。 │
│ │分(見同上│ │ │A :好。 │
│ │偵卷第49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28日16時34│ │ │B :我在7-11。 │
│ │分(見同上│ │ │A :你一個人騎摩托車喔。 │
│ │偵卷第49頁│ │ │B :對。 │
│ │反面) │ │ │A :你騎過來。 │
│ │ │ │ │B :好,掰掰。 │
│ ├─────┼─────┼──────┼────────────────┤
│ │102 年3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8日16時36│ │ │B :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分(見同上│ │ │A :我在樓梯這邊。 │
│ │偵卷第49頁│ │ │B :好,掰掰。 │
│ │反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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