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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明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明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叁年陸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黎明進涉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案件經上訴後移送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執行羈押,至103 年6 月2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共同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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