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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益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宗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適孫招順欲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何宗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何宗益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允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價格販售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招順,議定後。
何宗益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某處,以10,500元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為「阿濤」之男子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同縣市中豐陸橋旁鮮友火鍋店後方停車場內,將該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交予孫招順,孫招順除以何宗益先前積欠之輪胎修理費10,000元抵銷價款萬外,餘款1,000元則於翌日交付予何宗益。
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何宗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號前遭警方拘提,並被扣得SOW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孫昭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按。
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屬單一特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甚至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且影響社會秩序極大,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因貪圖販售毒品之獲利,鋌而走險對外販售毒品,足見其漠視法令,所為誠屬可訾,且犯罪後未能始終坦認過錯,俟證據調查程序完竣後,方才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1,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扣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連繫交易毒品所用,同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另敘明警方扣得SOW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其中0000000000門號雖係被告用以連繫販賣毒品所用,申登人為葉佳炫,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吳思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見偵卷第21頁),且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故不為沒收之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
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衡酌原審所宣告之刑2年,幾近2度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1年9月),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
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風氣之危害、影響甚鉅,被告為牟些許微利,輕率流毒他人,認有入監矯治其觀念及偏差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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