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68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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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峰
指定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62、14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耀朗(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得知大陸地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銷售集散買賣路徑,遂尋得其子黃志峰、及透過友人介紹之郭明賢(郭明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三人為貪圖暴利,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仍於民國102 年4 月上旬議定:黃耀朗在大陸地區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於貨物中,託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回臺灣地區後,由郭明賢在台收貨、黃志峰押運,再一同轉交予黃耀朗指示之臺灣地區購毒者,黃志峰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 萬4,000元之車資以為郭明賢之報酬等情後,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朗於102 年4月8 日,在大陸地區廣州東莞市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1921.10公克,純度90.10%,純質淨重38135.62公克),以夾鏈袋分裝成168 包(每包毛重250 公克,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每2 包藏放於1 塊白板內,再以4 塊夾藏愷他命之白板搭配16塊無夾藏之正常白板之方式,裝成1 紙箱(每紙箱內共20塊白板),共分裝成21箱,另加運正常之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合計29箱貨物,以合捷公司名義、收件人「郭先生」、收件地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復留下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配送收貨聯繫,委由不知情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裝櫃運送,另於同年4 月13日在香港合併裝櫃,經海運抵達基隆港,再委由不知情之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臺灣地區,續由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

迨黃志峰得知上開愷他命已成功走私進口,遂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郭明賢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約同日下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土地公廟前見面,待郭明賢依約到達後,二人即演練隔日接送愷他命路線,黃志峰並告知接貨後即至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對面等候,待二人會合後再同至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將愷他命交付黃志峰,黃志峰再依約給付前述20萬元報酬以及1 萬4 千元車資。

嗣102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許,不知情之中連公司貨運司機胡昆堂於貨物運抵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郭明賢,郭明賢旋駕駛車號000 -0000號箱型車,至三民高中處等待。

幸因員警已對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乃同時在三民高中交貨地點埋伏,待郭明賢自胡昆堂處收受上開貨物(含上開愷他命168 包)、搬運至前開箱型車內之際,旋上前依法拘提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郭明賢見事跡敗露,旋向員警供出共犯黃耀朗、黃志峰,員警再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拘提黃志峰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及黃志峰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黃志峰及其辯護人除對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峰就與同案被告郭明賢、黃耀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4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共同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郭明賢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土地公廟前見面後,演練接送愷他命之路線,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下午,待同案被告郭明賢自貨運司機胡昆堂處接獲含愷他命168 包之貨物之際,即先行為警逮捕,後再拘提被告黃志峰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 頁、第76-78 頁),僅辯稱:係102 年3 月間,父親黃耀朗無法尋得郭明賢,請伊幫忙找,伊方知父親欲行運毒,並參與幫忙尋找郭明賢、並擔任監督郭明賢運輸愷他命之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經查:㈠共同被告黃耀朗透過不知情之陳銘輝識得從事司機工作之被告郭明賢;

再由被告黃志峰於102 年4 月12日搭載黃耀朗前往前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由黃耀朗進入店內與郭明賢指示由郭明賢擔任自貨運公司處接收愷他命之工作,報酬為20萬元,車資一天為7,000 元等節,業據:1.證人郭明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志峰、黃耀朗是透過陳銘輝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是帶旅行團觀光的司機跟領隊,陳銘輝對大陸很熟,所以我叫他介紹大陸團的生意給我。

後來102 年2 、3 月間,陳銘輝跟我說他一個大陸朋友回來,要包車,帶我去跟他們見面,我們當日在板橋長江路的燒烤店吃飯,現場有被告黃志峰、黃耀朗、陳銘輝及我共4 人,黃耀朗問我車資一天多少錢,我說7,000 元,黃耀朗說以後有需要包車去南部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留電話給他,我就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

102 年4 月12日黃耀朗剛回臺灣當天,他打電話跟我約下午1 、2 點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見面,我看到被告黃志峰開車載他過來,然後在店外車上等。

黃耀朗跟我談了半小時至1 小時,他說要載愷他命,他有跟我說他們父子之間分工情形,黃耀朗負責大陸那邊愷他命的線,被告黃志峰在臺灣負責銷售給下游,會給我車資一天7,000 元,貨到時貨運行會打給我,我載完貨後再打黃耀朗大陸手機,他會跟被告黃志峰講在被告黃志峰住處附近的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路口丹鳳國小斜對面等我,然後被告黃志峰會帶我去附近樹林區的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將貨卸下來交給他,他就會拿20萬元還有車資給我。

黃耀朗並說如果我被抓到,不要把他們供出來,他們會幫我找律師跟給我安家費。

後來102 年4 月25日被告黃志峰叫我去找他,他帶我走一次隔天接貨的路線,還說如果被查到,叫我依照他爸爸黃耀朗的意思,自己擔下來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9-113 頁、原審卷第138-144頁)。

2.核與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是我介紹被告郭明賢給黃耀朗、被告黃志峰認識,因為被告郭明賢在跑旅行團,想要認識大陸旅行業者,因此在102 年農曆年前某日,黃耀朗從大陸返臺,我和他準備要去吃飯時,剛好被告郭明賢打電話給我閒聊,我就找被告郭明賢一起到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的碳烤店與黃耀朗、被告黃志峰父子用餐該次吃飯黃耀朗有提到他在臺灣沒有車交通不方便,需要有人載他代步,而被告郭明賢在當司機,我就說找被告郭明賢載比較方便,當天被告郭明賢好像有提到他包車的價格,也有講到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之後就由被告郭明賢與黃耀朗父子自己私下連絡。

但黃耀朗父子常透過我幫忙聯繫被告郭明賢,幾乎每個月都有,我覺得很奇怪,他們彼此明明就認識,為何要透過我聯繫,特別是在102 年4 月間,被告黃志峰與被告郭明賢多次要我幫他們居間聯繫,102 年4 月25日被告郭明賢打電話請我找被告黃志峰,他說話口氣很急,我問他為何不自己打電話,被告郭明賢說他把被告黃志峰的電話弄不見,我從他們的講話口氣,感覺他們在做不好的事,但是他們實際上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57-162 頁、原審卷第146-149 頁)。

3.可認黃耀朗頻繁與被告郭明賢聯絡,確係為商討本件運輸愷他命入臺事宜,且被告黃志峰亦參與其中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其後,被告黃志峰於102 年4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與同案被告郭明賢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土地公廟前見面,演練隔日接送愷他命之路線。

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許,不知情之中連公司貨運司機胡昆堂將上開29箱貨物(包含夾藏之愷他命168 包)運抵上開三民高中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郭明賢聯繫,告以貨物已運至約定地點等語,同案被告郭明賢接獲該電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至上址與胡昆堂會合,並自胡昆堂處收受上開貨物,而於同案被告郭明賢搬運前開貨品至其箱型車內之際,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拘提黃志峰,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峰坦承不諱外,亦:1.迭據同案被告郭明賢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9-113 頁、第178-180 頁、原審卷第12-13 頁、第74-76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中連公司司機胡昆堂、證人即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獻堂(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95-97 頁)、證人即遠瀚公司員工呂亞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4-5 頁、第17-18 頁、第44-45 頁、第65-66 頁、第95-97 頁、第134-135 頁、第142-144 頁、第164-166 頁、原審卷第146-149頁)。

2.復有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影本、遠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進倉單(102 年4 月8 日,上面即填載共同被告郭明賢之聯絡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37頁)、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裝箱單、貨物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67-94 頁)、黃耀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15 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10頁、第19-27 頁、第35-36 頁、第107-108 頁、第115 頁、第136-140 頁、第197-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15 號卷第27-31 頁背面、原審卷第32-35 頁)、及扣押物29箱貨物(含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21箱、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 箱)、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3.而扣案之結晶檢品共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取樣合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920.14公克,純度為90.97%,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空夾鏈袋包裝合計1763.1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209 至210 頁),可認被告黃志峰、同案被告郭明賢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4.此外,被告郭明賢於102 年4 月25日、26日與被告黃志峰間之通聯互約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被告郭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26-27 頁)附卷可佐。

5.故被告黃志峰、同案被告黃耀朗、郭明賢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被告黃志峰、郭明賢及黃耀朗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黃志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固聲請⑴就被告為測謊之鑑定,及⑵傳喚證人郭明賢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黃志峰是否參與此次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犯行係於共同被告郭明賢之後,參與程度是否較共同被告郭明賢低之事實。

惟:1.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

本院綜合證人陳銘輝、郭明賢、胡昆堂、林獻堂、呂亞倩之證詞,佐以運送貨物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及手機,認定被告黃志峰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2.至證人郭明賢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其涉案情節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郭明賢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

是核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志峰、與同案被告郭明賢與黃耀朗間,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瀚公司、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中連公司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黃志峰、郭明賢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再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黃志峰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虛捏「忠哥」之人,以圖從輕發落及迴護其父黃耀朗,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共犯為黃耀朗明確,復就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坦認而未加爭執,是被告黃志峰仍合於前述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之科刑及沒收:㈠原審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所運輸入臺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純度為90.97 %,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毒品其數量實屬甚鉅,幸該等愷他命進入我國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參酌被告黃志峰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較高,試圖迴護本件主謀黃耀朗,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結晶檢品共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取樣合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920.14公克,純度為90.97 %,純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此節,已如前述,其屬被告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夾鏈包裝袋168 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168 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3.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 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共21箱(內含小白板及板擦420 個),係與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之黃耀朗在大陸地區分裝、包裹完成,用以躲避查緝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文件櫃5 箱、文具筆筒3箱,雖其內並無愷他命藏放,然同屬黃耀朗為混淆視聽,假借進口文具之名以行運輸愷他命之實所備齊者,均堪認為黃耀朗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志峰、郭明賢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扣案之愷他命外部已有夾鏈袋包覆而與外界有所隔絕,業如上述,是上開扣案之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擦共21箱,並未與扣案之愷他命直接接觸,與前述愷他命間即無不可析離關係。

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上開如附表編號2 、3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⑵附表編號4 、5 由被告黃志峰處所扣得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以及郭明賢處扣得之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黃志峰、郭明賢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4.至扣案被告郭明賢所簽署之中連貨運編號0000000000號送貨收據1 張,本屬中連公司製作,於被告郭明賢收取貨物、簽認完畢後即應交還中連公司送貨司機胡昆堂持有,而屬中連公司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依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證詞,與其連繫之人非被告黃志峰,其亦證稱黃耀朗於102 年4 月12日遊說其參與不法犯行時,被告黃志峰並不在現場;

另依同案被告郭明賢證述,其僅負擔接愷他命之工作,既僅係司機工作而已,黃耀朗根本無需透露使其知悉被告黃志峰有所參與以及愷他命運送入臺後如何販售,顯見同案被告郭明賢所述,全屬臆測;

再加以被告黃志峰雖與同案被告郭明賢有所認識,然依同案被告郭明賢證述其參與運輸愷他命行為後,係遲至愷他命運到前方與被告黃志峰有所接觸,之前均係直接與黃耀朗聯繫,顯見同案被告郭明賢陳述被告黃志峰在臺灣負責銷售等語,純屬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末查,被告黃志峰近年均長期居於臺灣,如自始即已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何以需捨近求遠,由遠在大陸之黃耀朗與同案被告郭明賢聯繫,而非由被告黃志峰直接與共同被告郭明賢聯繫,自此更足證明被告黃志峰所述其係中途方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確屬無虛。

然原審未細究上情,逕認被告黃志峰從頭均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認事用法違誤。

2.共同被告郭明賢與被告黃志峰為同案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責非輕,並有該條例第17條第l 項之減刑規定,同案被告間推諉卸責之情形於實務上屢見不鮮,且同案被告間就犯罪分工之輕重更係影響量刑之輕重,是以原審並無理由即率排除共同被告郭明賢證詞有所誣攀,顯然有違常情,並無足採。

尤有甚者,依據共同被告郭明賢之證述,其遲至102 年4 月12日方受黃耀朗之游說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惟依據遠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倉單所示,其上載明有連絡人為郭先生0000000000(即共同被告郭明賢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載明填寫之日期為2013年4 月8日(即102 年4 月8 日),則共同被告郭明賢所稱「遲至102 年4 月12日方受黃耀朗之遊說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云云顯然並非實情,至為灼然!則共同被告郭明賢就其於何時參與運輸愷他命行為乙情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其所述顯非可採,然原審就此本案之重要事證於判決書中竟未提隻字片語,逕論共同被告郭明賢所為證詞全值採信,全以共同被告郭明賢所述認定本案之經過,顯有偏頗。

3.被告黃志峰近年均在臺灣工作生活,是以原審所認定同案被告間籌畫運輸毒品之期間均在臺灣,然參自黃耀朗之入出境紀錄所示,黃耀朗包含原審所認籌畫運輸期間,近年來泰半均在大陸,則何以與共同被告郭明賢有所聯繫之人竟然係黃耀朗而非被告黃志峰,此其已與常情有違。

顯見被告黃志峰抗辯其係後來因共同被告郭明賢無故失蹤,方受人之託中途參與犯行,實屬有據。

且查,原審依據證人陳銘輝證稱有代黃耀朗與郭明賢聯繫,竟因此判定與此毫無相涉之被告黃志峰確有與其父黃耀朗事前共謀本件運輸愷他命進口犯行之結論,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志峰此部份之判斷顯屬跳躍且無據。

4.此次運輸之愷他命並非被告黃志峰所有,則其聽命辦事,焉需在意何時開始監督郭明賢,且共同被告郭明賢雖曾消失無從聯繫,然嗣後被告黃志峰既然已因指示與共同被告郭明賢重行連絡,則基於對司機基本之信任,自無需自始監督,否則又何需找共同被告郭明賢擔任司機一職,直接由被告黃志峰擔任司機即可,是以原審所為判決論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並非可採。

5.參酌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所載,上開刑事判決之案件內容率與本案雷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均係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案被告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為不利己之自白陳述,然該案件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高達240 公斤,沒收之愷他命驗後淨重54269.80公克,較本案被告黃志峰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相差不下十餘倍,然於該案件中法院所論之科刑為5 年1 月,顯較原審法院所論之7 年徒刑為輕。

是以,較之上開案件及本件案件,二案件之事實經過幾乎無異,唯二案件之論罪科刑竟有天瓖之別,且本案犯罪事實更較上開案件為輕,然判決確較之為重,兩相比較,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似已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基本法理。

6.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案事實並未詳究,率以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虛構誣攀證詞以為認定,原審顯已遭共同被告郭明賢臨訟杜撰情節所蒙蔽,其所認定之經過顯然並非實在,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就有利被告黃志峰之處全未審酌,僅以郭明賢之片面說詞即率認被告黃志峰具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黃志峰實難甘服云云。

㈢惟:1.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

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

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就同案被告郭明賢就上揭事實所為供述何以予以採信,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提出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證述有何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之處,徒以同案被告郭明賢與被告黃志峰為共同正犯,所犯刑責非輕,亦有減刑規定,實務上彼此推諉卸責情形常見,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證述不應採信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至觀諸遠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倉單所示,其上載明連絡人為郭先生0000000000(即同案被告郭明賢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其填寫之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共同被告郭明賢應係早於102 年4月8 日即受黃耀朗之遊說參與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原審就被告郭明賢參與運輸愷他命之日期、102 年4 月12日被告黃志峰及共犯黃耀朗、郭明賢等人聚會內容認定自屬有誤,應予更正,然此部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告郭明賢究竟於何時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於本件運輸過程中應予何人直接聯絡等節,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黃志峰參與共同運輸之先後,蓋被告黃志峰、郭明賢二人於運輸過程中各有職司,並無何計畫確認、推論之先後必然性,實難以原審認定被告郭明賢參與時間之誤,即遽認「被告黃志峰係於同案被告郭明賢參與運輸之後」,被告黃志峰舉此認定原審判決有誤,並非可採。

2.至原審及本院並未認定任何有關被告黃志峰「負責臺灣地區銷售工作」情節,即無任何被告所指「憑同案被告郭明賢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志峰參與銷售毒品部分均屬臆測」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

3.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⑴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⑵查被告黃志峰與同案被告郭明賢刑度之主要差異在於同案被告郭明賢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郭明賢於被告黃志峰尚未拘提到案前,即已供出共犯黃志峰、黃耀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志峰因拘提到案在後,縱被告黃志峰於遭拘提之際隨即供出共犯黃耀朗,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黃志峰亦因其供與共犯黃耀朗之查獲無因果關係,本即無法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地1 項之減刑寬典,而與被告黃志峰「囿於至親而無法供出共犯之兩難」之情無涉。

被告黃志峰執此上訴求為減刑之理由,顯不可採。

⑶至上訴意旨另舉其他個案(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為據,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被告黃志峰犯罪情節與前開被告之辯護人所舉之判決個案情形全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主張失諸片斷,尚非允洽,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4.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920.14公克,純度高達為90.97%,純質淨重達38135.62公克,數量龐大,價值甚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範運輸毒品案件之典型,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

又本案被告黃志峰「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㈣至原審判決中就附表編號2-5 所示之物沒收之諭知,就同案被告郭明賢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誤載、另贅載「黃耀朗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黃耀朗應與被告黃志峰、郭明賢連帶沒收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

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雖有不當,惟該部分贅誤就判決之主文、全旨並無影響,予以更正、刪除即可,並無據以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8 包│驗前淨重合計41921.10公克,取樣合│
│    │(含夾鏈包裝袋168 個)│計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    │                      │41920.14公克,純度為90.97 %,純│
│    │                      │質淨重合計38135.62公克,空夾鏈袋│
│    │                      │包裝合計1763.16 公克            │
├──┼───────────┼────────────────┤
│ 2  │夾藏愷他命之小白板及板│內含小白板及板擦420 個,為黃耀朗│
│    │擦共21箱              │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
│    │                      │行之物。                        │
├──┼───────────┼────────────────┤
│ 3  │文件櫃5 箱及文具筆筒3 │為黃耀朗所有,供與被告共犯      │
│    │箱                    │                                │
├──┼───────────┼────────────────┤
│ 4  │仿FERRARI 廠牌行動電話│被告郭明賢所有,以聯繫本件運輸毒│
│    │1 具(內含0000000000號│品事宜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被告黃志峰所有,以聯繫本件運輸毒│
│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品事宜所用之物。                │
│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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