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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陳琳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7、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陳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因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綽號「李小胖」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乃自該綽號「李小胖」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外觀黑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作為質押擔保,旋攜回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其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與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緣吳陳琳之表兄陳飛銘(已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0 年11月間向其母陳秀鳳周轉200 萬元貸予張亨烘,張亨烘則簽發交付疾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疾風公司)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然張亨烘遲未全部償還,雙方產生爭議,陳飛銘遂請吳陳琳出面處理,張亨烘則找其姨丈協助。
嗣於101年5月17日張亨烘之姨丈透過友人通知吳陳琳於翌日下午2時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陳飛銘原所任職由張亨烘經營之鎧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祥公司)商談解決,吳陳琳即通知陳飛銘屆時到場,並自行備妥攜帶上開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 枝,而於翌日帶同胥東平(亦已由原審另行審結)、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及劉荊國(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南下,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抵達鎧祥公司,胥東平甫下車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 枝,吳陳琳亦將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 個)插在腰際,旋由已先行到場之陳飛銘下樓帶領,吳陳琳此時即亮出插在腰際之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 個)給陳飛銘看,惟陳飛銘與前開共同到場之人均不知吳陳琳所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旋陳飛銘帶領吳陳琳、胥東平、劉荊國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至鎧祥公司2樓辦公室時,僅有張亨烘之姐張金蓮在場,嗣經聯繫後,張亨烘姨丈之友人始稱無法及時到場。
詎吳陳琳、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胥東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 枝,吳陳琳則拿出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則負責控制監視張金蓮,而以此脅迫手段開始剝奪張金蓮之行動自由,續由陳飛銘向張金蓮表明欲索討張亨烘積欠之債務,然吳陳琳、胥東平因認張金蓮態度不佳,吳陳琳、胥東平遂更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胥東平即先出手毆打張金蓮之頭部一巴掌,使張金蓮之頭部受有傷害。
旋渠等又由胥東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 枝以槍口對準張金蓮,吳陳琳亦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 個)以槍口抵住張金蓮之額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金蓮,致生危害於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因張金蓮欲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胥東平又單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怒而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將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掃落在地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蓮(此單獨行為,與吳陳琳等人無涉)。
繼之,張金蓮欲撥打室內電話給其母,陳飛銘又強行將電話線拔除,致使張金蓮無法撥打室內電話,而妨害張金蓮行使撥打室內電話通訊之權利。
旋胥東平又指示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跟隨張金蓮至3樓看管,嗣吳陳琳發現張亨烘以簡訊與張金蓮所留置在2樓之行動電話傳遞訊息,遂怒而至3樓將張金蓮拉回2 樓屏風處,並將張亨烘所有供玩具槍使用之靶紙貼在張金蓮臉上後,出言恫嚇張金蓮稱:「走走!我要把妳當靶練」等語,且出手毆打張金蓮,旋再要求張金蓮打電話聯絡張亨烘,張金蓮遂佯裝以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張亨烘,然實際上則係撥打至其姨丈所留電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吳陳琳拿走張金蓮之行動電話給陳飛銘接聽而發覺,吳陳琳一怒之下即向張金蓮怒稱:「妳在跟我裝肖ㄟ」等語,胥東平則接續傷害之犯意抓住張金蓮之頭髮撞擊牆壁,致張金蓮因受胥東平、吳陳琳之先後毆打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3X3 公分、左側顴骨瘀血腫脹、左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嗣胥東平仍接續恫嚇張金蓮略稱:要去張金蓮的母親家,要張金蓮的母親將房子賣掉抵債,如果不償還,就要去綁架張亨烘小孩,還要去家裡開槍,「幹妳娘!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語,並將張金蓮拉到椅子上坐著,而吳陳琳見張金蓮仍不交代張亨烘下落,竟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朝向張金蓮,並作勢拉滑套欲恫嚇張金蓮,惟不慎走火將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擊發(造成牆壁上有長2.4公分、寬2.6公分、深0.4 公分之彈孔痕跡),旋再拿起礦泉水澆淋在張金蓮頭上,而接續向張金蓮恫稱:「妳的態度讓我很不爽!」等語,致生危害於張金蓮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陳飛銘、胥東平見吳陳琳所持之槍枝竟可擊發子彈,始知吳陳琳所持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遂催促吳陳琳儘速離開,然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為恐犯罪情節為鎧祥公司之監視器錄下留下證據,遂要陳飛銘將鎧祥公司所有由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 個拆卸交給吳陳琳帶走砸毀,吳陳琳、陳飛銘與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遂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飛銘將鎧祥公司所有由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 個拆卸交給吳陳琳,旋吳陳琳、陳飛銘、胥東平與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始於同日下午約3時30 分許離開,前後計剝奪張金蓮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40分鐘,吳陳琳則將該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起訴書載為取走張金蓮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硬碟2個、電腦主機硬碟1個,嗣經公訴人更正為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攜至桃園某不詳處所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蓮。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張金蓮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受請求事項審判範圍之說明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係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508號、89年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即被告吳陳琳(下稱被告)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1 顆,而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自堪認被告吳陳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應屬起訴之範圍,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完整補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即屬已受請求事項之應審判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雖就傷害、恐嚇及毀損部分撤回上訴,惟檢察官係就本案全部為上訴,故本院就本案全部均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所爭執,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與同案被告胥東平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之身體;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銘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 個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法院中均自白認罪不諱,分別核與同案被告胥東平、證人劉荊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陳飛銘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亦坦承其與被告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確有共同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 個;
及不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胥東平亦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身體等情,並有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15幀、彈孔勘察照片6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南門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所持有改造槍枝未扣案,無從送鑑定,依牆壁之彈孔照片及被告之自白,因該屋屋齡15年,是否為海砂屋等因素均可能對殺傷力之判斷有所影響,至多僅能認定該改造槍枝可擊發,但是否具有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實仍有可疑等語。
惟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係擊發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造成現場堅硬之牆壁長2.4公分、寬2.6公分、深0.4 公分之彈孔痕跡,已據被告自白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15幀、彈孔勘察照片6 幀足資佐證,且上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並記載:「於牆面上發現一處彈孔並反彈至廁所門框留下擦痕」等語(見101偵4937號卷第44頁),對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至12所示(見101偵4937號卷第48至51頁),該牆面彈孔、與跳彈在廁所門框留下擦痕幾近等高,顯見該跳彈反彈力道仍強大,若該址為海砂屋,則子彈動能應為相較柔軟之海沙壁面所吸收,焉能繼續約以平行飛行方式在相當距離之廁所門框留下擦痕?是以觀諸本件改造槍枝用於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時,已造成現場堅硬之牆壁長2.4公分、寬2.6公分、深0.4 公分之彈孔痕跡,且跳彈反彈力道仍強大,能繼續約以平行飛行方式在相當距離之廁所門框留下擦痕,則依水泥牆壁遠較人體皮肉層堅硬,乃無由分說之一般經驗法則。
因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擊發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時,既已能造成上開彈痕,則其持有之改造槍枝顯然即能發射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之子彈,且發射子彈之動能肯定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甚至貫穿人體,確具有殺傷力,即彰彰明顯,無可置疑。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惟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為之隱藏而言。
因之,行為人如係因他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該他人既因借貸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則行為人即顯非係受他人之委託為之隱藏,而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自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而應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既係綽號「李小胖」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乃係該綽號「李小胖」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因借款而質押於被告處,顯然被告即非係受該綽號「李小胖」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為之隱藏,而係被告為自己占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意而持有,自應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銘、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與同案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張金蓮,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與同案被告胥東平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之身體,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與同案被告陳飛銘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毀損鎧祥公司所有由被害人張金蓮管領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金蓮,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以脅迫手段剝奪限制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短暫、且有帶至3 樓監管之情,期間雖另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及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張金蓮聯絡張亨烘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係渠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緣自同案被告陳飛銘與告訴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間關於金錢借貸之糾葛,嗣由被告出面為同案被告陳飛銘處理,並由被告通知同案被告陳飛銘到場,固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應確無「事前謀議」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同案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到場時,同案被告胥東平即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 枝上樓,被告亦將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間,並於上樓時即亮給同案被告陳飛銘觀看(此初時同案被告陳飛銘尚不知該改造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案被告胥東平亦告知同案被告陳飛銘表示是「要嚇嚇他們」等語,且同案被告陳飛銘帶被告、同案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上樓時,亦同意而容任依被告、同案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之處理方式,而於被告、同案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期間亦未曾制止或離開,顯然在在均足堪認同案被告陳飛銘與被告、同案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確有「事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推由被告、同案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為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銘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就毀損鎧祥公司所有由被害人張金蓮管領之物部分之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胥東平就傷害被害人張金蓮身體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亦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⑴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因受質押擔保而未經許可取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為同案被告陳飛銘處理與告訴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之債務,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再因不滿被害人張金蓮之態度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又為避免留下證據而毀損監視器主機硬碟。
⑵被害人張金蓮應無為其弟張亨烘處理債務之義務,故難認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
⑶犯罪手段: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暨子彈、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傷害被害人張金蓮身體之犯罪手段、情節均非輕,另所犯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 個,犯罪手段、情節則尚非重大。
⑷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⑸品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⑹智識程度:被告現年38歲,高中肄業,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同案被告陳飛銘與被害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有債務關係,而牽連被害人張金蓮,然被告與被害人張金蓮則本無任何關連,因出面為同案被告陳飛銘處理債務而衍生本案。
⑻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暨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傷害及毀損部分造成被害人張金蓮之實際受傷、財產損害,且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犯行,更造成被害人張金蓮之驚恐與精神受創非輕。
⑼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被害人張金蓮請求之和解條件有相當差距,致無法與被害人張金蓮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改造槍枝)、8月(剝奪行動自由)、3月(傷害)、3月(恐嚇危安)、2月(毀損),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宣告之刑,乃係不得易科罰金;
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毀損罪所處宣告之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分別各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
及有期徒刑7月、暨上開易科之折算標準。
至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被告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始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說明被告所有供與同案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 枝,均業經被告丟棄海中滅失,已據其供述在卷屬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證據能力論述部分有所瑕疵,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各項證據可資引用、佐證之結果,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按被告對於傷害、恐嚇危安、毀損罪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部分,仍執前詞否認改造槍、彈具有殺傷力;
及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認較諸同案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疏未詳酌過程中其手段、惡性輕重,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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