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有以下前案紀錄:
- 二、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以偽稱富商之方式行騙
- 三、G女收受前開空頭支票後,仍認保障不足,且又自F女處得
- 四、案經A女、丙○○、B女、己○○、C女、D女、E女、晶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審理
-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三、被告本案犯行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1號(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偽稱富商,向A女、丙○○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 五、原判決上訴駁回、撤銷部分暨理由:
- 六、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 七、沒收: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
-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 三、查關於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自90年1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倜倫
指定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第115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 、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有以下前案紀錄:㈠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於88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又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此部分因戊○○棄保逃亡,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以偽稱富商之方式行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人士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入僅有支票之形式外觀,卻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數張,旋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戊○○於90年1 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陳0如(代號A0614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見A女社會經驗不足,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先後向A女詐稱:伊是安泰銀行常務董事、香港吉祥集團總裁、工廠老闆,宗族企業財力雄厚,惟因家族反對伊認養伊女友之小孩而離家出走,目前身上沒錢買衣服、給小孩壓歲錢及小孩認祖歸宗的祭品,伊可傳授渠投資技術、可以跟渠玩「借十萬,還一萬」的利息遊戲,願與渠結婚,幫忙解決渠父親在大陸包二奶乙事之公安費云云,使A女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親友商借款項後,轉貸予戊○○,又將借款匯入戊○○在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戶;
復刷卡代戊○○支付各項消費帳款,使戊○○得免予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合計A女被騙金額共約870,000 元。
嗣因A女催討,戊○○遂交付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 紙(發票人:林俊寬、票號:PA0000000 、發票日90年3 月10日、面額653,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予A女,經A女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始悉受騙。
㈡次於90年1 月間,透過A女介紹認識丙○○,戊○○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下旬起至同年2 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段○○○○飯店(現更名為台北○○飯店)等處所,先後向丙○○詐稱:伊是多家公司的老闆,不缺大錢,只缺小錢,可幫忙渠介紹工作,惟工作前要對渠進行金錢上訓練,要渠去借款給伊,以訓練伊調度金錢之能力,另須代為繳納飯店費用、裝修伊所使用之車號00-○○○○號車輛、安裝汽車音響,並表示將以「借十萬元還一千元利息」之方式還款;
伊家是國安局的人,因而電話被竊聽,要求渠申辦行動電話予伊使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富商,關係良好,有還款能力,因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向親友商借款項後,轉貸予戊○○;
復刷卡代戊○○支付各項消費帳款,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戊○○使用,並代付90年2月至4月間之通話費用,使戊○○得免予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合計丙○○被騙金額共約30萬元。
嗣因戊○○避不見面,丙○○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㈢嗣於90年3 月間,認識在新北市○○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擔任銷售員之吳0雯(代號A06144,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見B女社會經驗不足,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間,向B女詐稱:伊是香港富商、企業大老闆,不缺大錢只缺小錢;
有好的工作要介紹予渠、可教渠做生意、與渠玩「遇橫則彎」的遊戲(即以遊戲方式決定借錢還款之倍數),並向渠保證借款予伊一週後會以「借一萬元給四百元利息」之方式還款云云,使B女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陸續以交付現金、將款項匯入戊○○○○商業銀行○○分行帳戶等方式,貸與戊○○共274,000 元,嗣B女向戊○○催討,戊○○遂交付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 紙(票號:PA0000000 、面額653,000 元)予B女,經B女屆期提示遭退票,始悉受騙(戊○○涉嫌對B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㈣繼於90年3 月間,透過女友陳○○認識己○○(原名許勝宇,為陳○○小孩保母之夫),見己○○老實可欺,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0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先後向己○○詐稱:伊是有錢人,不便露臉,也不便以信用卡刷卡,若代伊刷卡,會以現金償還云云,使許富景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以信用卡刷卡代戊○○支付各項消費帳款,使戊○○得免予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計173,737 元;
及貸與戊○○80,000元。
合計己○○被騙金額共計253,737 元。
嗣因戊○○避不見面,己○○求償無門,始知受騙(戊○○涉嫌對己○○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㈤復於90年5 月上旬,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理容院消費時,認識當時於該處任職之蕭0惠(代號A0618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C女)後,見C女從事服務業,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年5 月上旬至同年月21日止,先後向C女詐稱:伊本名為「許○○」,是銀行股東,黑白兩道都熟,要求渠離開現在的工作環境,伊於90年7 月份會拿1,000,000 元給渠開涮涮鍋店,但要求渠先學會跑三點半云云,並假藉先向C女借款50,000元,嗣即返還100,000 元、匡C女全場、及帶C女出場時出手闊綽等舉取信C女,使C女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貸予戊○○20,000元。
戊○○見C女對伊深信不疑,旋於90年5 月間透過C女介紹認識同在○○理容院服務之蕭0秀(即C女之妹、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D女),再經由D女介紹認識莊0盈(代號A0618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E女),即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於90年5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二段○○酒店房間內,向C女、D女、E女詐稱:公司周轉不靈,如渠等借伊450,000元,會返還渠等一百萬元云云,並將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3紙(票號0000000、面額150,000元;
票號0000000、面額200,000元;
票號0000000,面額100,000元)分別交付予C女、D女、E女,致C女、D女、E女均陷於錯誤,誤信戊○○會依約返還更多金錢,因而各貸與8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共計330,000元予戊○○。
嗣經C女、D女、E女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戊○○涉嫌對E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㈥又於90年5 月19日,與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北路二段○○酒店,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酒店櫃檯人員表示欲住宿,再由不知情之己○○持信用卡代戊○○刷卡預付部分住宿費用,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戊○○會依住宿契約支付之後之住宿費用,因而同意戊○○入住。
然戊○○於90年6 月4 日未辦理退宿繳納剩餘住宿費用26,376元即離去,而獲得不支付住宿費之不法利益。
㈦戊○○再於90年5 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邢0元(代號A0614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F女)後,見F女社會經驗不足,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5 月26日,向F女詐稱:伊叫許○○,是王永慶企業的股東之一,本身在從事貿易、是許多公司的老闆云云,而在○○酒店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旁,向F女詐稱:打麻將輸錢,需暫借款項云云,致F女陷於錯誤,誤信伊為富商,有還款能力,而提領現金15,000元貸與戊○○。
又於90年5 月28日,佯攜F女前往某汽車經銷商選購車輛,旋又於同年月30日,向F女出示買方為F女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向F女詐稱:身上現金已用於為渠訂購汽車,暫時缺錢云云,致F女陷於錯誤,因而貸與戊○○2,000 元。
合計F女被騙金額共計17,000元,嗣F女聯絡戊○○未果,始悉受騙(戊○○涉嫌對F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㈧戊○○又於90年5 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林0秀(代號A0614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G女)後,見G女社會經驗不足,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5 月27日凌晨,在○○酒店某房間內,自稱「許○○」,並向林0秀詐稱:伊在從事貿易,經常與王永慶等大老闆做生意,表示伊不缺大錢,只缺小錢,若借伊錢,可與伊玩「遇橫則彎」之倍數遊戲(即以遊戲決定還款倍數)云云,並假借出示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以虛示其有資力,致G女陷於錯誤,誤信伊為富商,有依上開倍數遊戲結果還款能力,而陸續貸與戊○○50,000元、25,000元,合計G女被騙金額共75,000元。
嗣G女向戊○○催討,戊○○遂交付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 紙(面額250,000 元)予G女(戊○○涉嫌對G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G女收受前開空頭支票後,仍認保障不足,且又自F女處得悉自己同遭戊○○詐騙,遂於90年5 月30日,協同4-5 位友人,前往晶華酒店戊○○住宿之房間內,要求戊○○簽立本票、切結書以為擔保。
戊○○為擺脫其等糾纏,乃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許○○」之名義,簽立切結書,保證前開空頭支票不會退票,並於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許○○」署名1 枚,按捺指印1枚,復分別於身分證號碼末、更正切結書日期處各按捺指印1 枚;
另簽發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90年6 月1 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許○○」署名1 枚,按捺指印1 枚,一併持交予G女而行使之,表示伊係許○○本人,以切結書、本票擔保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許○○。
G女及友人離去後,戊○○恐事跡敗露,亦離開晶華酒店,後於90年6 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冠君飯店702 室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丙○○、B女、己○○、C女、D女、E女、晶華酒店、F女、G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行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1號(下稱前案)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㈠被告固辯稱本案犯行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案於88年3 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圖利媒介性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前案審理時,以90年度偵字第3309 號、第13437號、第14557 號移送併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曾因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自89年6 月30日起羈押,嗣於89年12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迄至90年6 月14日因通緝到案而予以羈押在案;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罪嫌(移送併辦部分),雖其犯罪方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相似,然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時間均係於89年12月12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參諸被告於原審90年9 月24日調查中供稱:「(問:為何交保出去再度犯案?)因為找工作找不到,自己本身又愛虛榮,而且生活開銷不夠,所以才會犯案」、「(問:交保之前是否打算再度犯案?)無」等語,足見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所為之前開詐欺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難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該併辦之詐欺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與前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涉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1 月間起至6 月4 日止,與前案犯罪時間88年3 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相距已有6 月,已難認該等犯行時間緊接。
且被告於為前案犯行後,自89年6 月30日起至89年12月12日止,係遭羈押在看守所5 月又12日,被告經具保釋放後始於90年1 月間起再犯本案犯行,依被告前開自述之主觀犯意「(問:為何交保出去再度犯案?)因為找工作找不到,自己本身又愛虛榮,而且生活開銷不夠,所以才會犯案」判斷,足認前案犯意已因羈押而終止,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本案係出於新犯意之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仍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實體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偽稱富商,向A女、丙○○、B女、己○○、C女、D女、E女、F女、G女行騙,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向○○酒店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係受G女及友人暴力脅迫,在生命受到威脅之情狀下依G女指示以許○○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
伊在○○酒店住宿及其他消費,遠逾己○○以信用卡為其預刷之上限額度,足見伊亦曾支付部分費用,事後因生命遭受威脅,不敢返回晶華酒店,始未清償積欠之住宿費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有關偽造有價證券、切結書部分,被告係遭乙○及其友人等人脅迫所為,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許○○署押之故意。
㈡被告固確有積欠晶華酒店26,376元之欠款,然係因被告遭乙○等人脅迫離開酒店,致未付款;
被告復曾自行繳納現金償付消費款項,否則以被告長期住宿及酒店住房定價觀之,欠款數額當不僅於此,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均認罪,與本案部分係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為審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偽稱富商,向A女、丙○○、B女、己○○、C女、D女、E女、F女、G女行騙,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A女、丙○○、B女、己○○、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102 年3 月4 日一總卡作字第06199 號函暨其檢附丙○○資料清單(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116-117 頁)、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丙○○歷史消費明細表(見同偵緝卷第119-120 頁)、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4 月23日函覆丙○○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偵緝卷第164-169 頁、華南銀行90年3 月30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3437 號卷第22-23 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明細表(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34-37 頁)、D女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20-21 、27頁)、C女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61頁)、E女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66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就詐得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有關被告自90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投宿晶華酒店,並由己○○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為被告刷卡預付40,000元之住宿費用,被告未辦理退房亦未結清住宿費用欠款26,376元即離去等事實,已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22-23 頁;
第108-109 頁),核與證人即○○酒店員工陳亮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31-33 頁),復有己○○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住宿晶華酒店至不告而別之期間,確受有○○酒店住宿之財產上利益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0年5 月19日投宿○○酒店,即以己○○名義登記入住,○○酒店除己○○外,實追索無門;
又被告離開○○酒店後,縱有不敢回去辦理退房手續情事,然如其真有支付住宿費用意願,當可透過電話聯絡○○酒店詢問伊積欠之住宿費用,再以郵寄方式、或委託家屬、親友前往支付,均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
被告捨此不為,一走了之,其入住之際應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係因受G女等人暴力脅迫,之後不敢回○○酒店,才無法清償積欠住宿費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伊於住宿期間亦曾以現金付款,否則積欠款項當不止於此等語。
本院就其於上開期間在○○酒店住宿及其他消費明細函詢○○酒店結果,據該酒店以103 年3 月26日晶華(103 )總字第038 號函復稱:被告消費帳單及清償情形,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無法具狀陳述等語(本院卷第85頁),已無從查明被告究竟有無支付款項,以及其支付之款項若干。
然縱其所辯屬實,審酌被告長期住宿於○○酒店,縱有自己支付消費款項,亦係為供續住之目的所為,尚難以其曾以現金支付部分消費,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縱早於6 月4 日即已未在○○酒店住宿,然其登記住宿名義人既為許○○,其竟未以任何方式辦理退房,容任許○○另受追償之風險繼續擴大,亦足見不能執此為有利被告知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對晶華酒店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偽造許○○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持交G女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前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復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5頁參照),並經證人己○○、G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31-33 頁、第43-44 頁、第108-109 頁,同偵緝字卷第77-79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557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8-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卷附切結書及本票,係乙○及其友人在○○酒店房內,對其施以脅迫,明知其真實姓名為戊○○,仍要求其以「許勝宇」之名義簽發本票並重行謄寫其等已預擬內容之切結書云云。
惟查:⒈卷附切結書與本票係G女協同友人至被告住宿之○○酒店房內,要求被告簽立等情,已據G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就其緣由及當時之情形證稱:伊兩次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則交給伊面額25萬元支票1 紙。
伊第二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巧遇甲○,事後伊與甲○聯繫討論,發覺好像被被告騙了,才要求被告簽本票;
伊係第二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後約1 、2 天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保證上開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當時有伊朋友的哥哥及伊朋友,總共4 、5 人陪伊去找被告,伊朋友只有叫被告簽切結書,但是數額是被告自己寫的;
伊並未擬好稿叫被告重新謄寫。
被告是蠻害怕的,惟伊等當時只有問被告,並未恐嚇。
後來伊等即自行離開晶華酒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208-222 頁)。
⒉而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是否存在緊急危難情狀之判斷,仍應以客觀之標準為斷。
證人乙○固證稱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時「蠻害怕的」,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犯行。
況乙○就被告外顯情緒所為之主觀感受,或係因被告當時已知該支票最終仍將跳票,見乙○帶同4 、5 位男性友人一同前來要求進一步擔保時,因自知理屈而心虛所致。
況當時乙○等人與被告同在五星級飯店之○○酒店內,並非乙○等人得完全掌控之處所,任何人出入晶華酒店、被告居住房間之房門、廊道,均有監視器監控攝影,亦難逕以乙○等人人數較眾,即推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陷於緊急危難。
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茲立切結書人許○○因向乙○詐騙新台幣玖萬貳千元,前所開立予乙○之貳拾伍萬元之支票,保證該支票不會退票,並保證此貳拾伍萬原作為乙○精神賠償費用,若有退票情況,本人絕對負法律上詐欺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可見乙○等人到場之目的,終究仍係為使乙○權益獲得法律上之擔保並未放棄依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
倘如被告所稱,其生命遭受乙○等人之威脅,始不得不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云云,則以乙○率同4、5人到場之情狀,被告豈得以一紙偽以他人名義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而得輕易脫身?⒊況G女之所以偕同友人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無非係因被告詐欺犯嫌已遭察覺,欲藉此要求被告提供確實擔保。
倘當時乙○已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戊○○,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無要被告偽簽他人姓名,反致自己追索無門之理。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反而,被告於認識乙○之初,即自稱「許○○」,並自誇財力,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意思,執迷不悟,繼續冒名許勝宇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除一再欺騙G女外,亦造成許勝宇有遭本票追索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許○○。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G女等人暴力脅迫,依G女指示,才以許○○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沒有偽造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㈧及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 、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另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
經查: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 、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
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查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詳下述),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則無有利不利之別,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A女、丙○○、B女、己○○、C女、D女、E女、F女、G女交付金錢、財物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騙A女、丙○○、己○○、○○酒店取得免支付住宿款項之財產上利益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許勝宇簽立切結書部分)、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冒名許勝宇簽發本票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各係基於偽稱富商行騙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之,所犯各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構成要件不同,即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72年度廳刑一字第376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許○○」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犯意,在同一時地,接續在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許○○」署名各1 枚、表彰許○○指印4 枚而冒名偽造切結書及本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在切結書上偽造許○○之署名、指印,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許○○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上訴駁回、撤銷部分暨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詳查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其作用有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係該條所稱之署押,而應依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上,以及該欄旁之身分證號碼末、更正切結書日期處所按捺指印各1 枚,均表彰簽名之同一意義,均係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苟且詐騙後,應乙之催討,為擔保空頭支票兌現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暨其自稱「許勝宇」誇耀財力,執迷不悟,繼續冒名許勝宇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上訴部分(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部分):至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㈧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部分,亦同上認定,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苟且詐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就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已修正,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故意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於判決內加以敘明,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向晶華酒店詐得住宿不法利益,復以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應定應執行之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應執行刑。
爰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1 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2年1月10日緝獲歸案,有被告通緝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96 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在卷附切結書上偽造「許勝宇」之署名1 枚,指印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冒名許勝宇簽發之本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許勝宇」之署押、指印各1 枚,因該紙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第13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對外自稱「江孟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1年11月間,向友人吳○○(原名吳○○)佯稱:伊身上沒帶證件,先以吳○○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之後2人一起使用等語,致吳○○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號之自小客車;
嗣自92年2、3月間起,戊○○即將上開車輛開往不詳處所,吳雨宸因而需賠償欣格公司213,600元。
㈡於92年3 月間起,利用同居女友廖○○在○○電腦附設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擔任老師之關係而認識○○補習班負責人吳○○後,向吳○○詐稱:伊係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企管博士,並表示要企劃○○補習班內部及外部作業,不支領薪水等語,藉以取得吳○○之信任後,再以欲購買○○補習班電腦課用機械手臂教材、賓士車、彌月蛋糕、房產等為由,向吳美隆借款,致吳○○陷於錯誤,陸續自92年5 月間起,匯款及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共計受騙1,034,000 元(其中支票款項500,000 元已止付),戊○○遂於92年6 月間,以向吳○○借用之50,000元支票,佯以向廖○○購買車牌號碼○0-○○○○號賓士自小客車,並在上開車輛之買賣協議書上,偽簽「江孟覺」之簽名,致廖○○陷於錯誤,認被告係有資力之人,而將上開車輛販售予戊○○;
嗣戊○○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支付其餘尾款,並於94年間,將上開車輛棄置於當時居住之臺北市長春路居所地下停車場內,足生損害於廖賢宗、江孟覺。
㈢於92年3 月底起,以渼渼補習班副主任之身分,向渼渼補習班之姚奉綺詐稱:補習班內部買各種器具由姚奉綺的信用卡來刷,可以提高姚奉綺的消費額度,且伊會幫姚奉綺付循環利息等語,致姚奉綺陷於錯誤,認戊○○一旦向渼渼補習班請款後即會將款項歸還,因而陸續以自己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代戊○○刷卡支付105,000 元、購買器具5,300 元,並貸予現金50,000元予戊○○;
嗣戊○○均未償還,姚奉綺始知受騙。
㈣於93年1月間起,透過網路Yahoo聊天室認識林孟珊(網路匿稱SANDY LIN ),先以:伊係富邦金控董事,與台積電公司董事長張忠謀等商界人士及情治單位人士熟稔等語以取得林孟珊信任後,即於同年2月初與林孟珊相約在臺中廣三 SOGO百貨見面,之後向林孟珊詐稱:伊為慈善事業幕後之金主,經常奉獻或贊助慈善機構經費,可以出資栽培讓林孟珊出國念書,或開設一家公司由林孟珊負責經營管理,但林孟珊需配合指示從事慈善捐款或贊助,並需介紹女網友讓伊認識等語,致林孟珊陷於錯誤,陸續將共計100,000 元之款項匯入戊○○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介紹網路暱稱KATE(真名范雅萍)、DABBIE等女性網友予戊○○;
嗣於93年3月間,戊○○即失去聯繫,林孟珊始知受騙。
㈤於93年1 月間起,經由林孟珊之介紹認識黃臻(原名黃憶欣)後,先後向黃臻詐稱:有算命的人跟伊說必須捐大筆金錢給慈善機構,對伊未來發展較好,但必須透過其他人捐,不可以自己捐,請黃臻替伊捐錢,以後伊會把錢歸還等語,致黃臻陷於錯誤,而以其母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匯款共計120,000 元之款項至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於同年2月底後,黃臻表示無法再匯款,戊○○即失去聯繫,黃臻始知受騙。
㈥於93年1 月間起,經由林孟珊之介紹認識范雅萍,遂於93年2 月16日晚間7 時許,與范雅萍相約在桃園火車店見面,戊○○並駕駛黑色賓士驕車前往搭載范雅萍後,向范雅萍詐稱:伊喜歡結交女性友人,並會培養及測試女性友人的能耐,是否願意接受建議結交伊這位朋友,事後會加倍回饋給范雅萍等語,致范雅萍不疑有他,認應該把握此次機會,故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其個人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代戊○○刷卡支付購買雪茄之費用1,080 元、11,705元,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其個人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代戊○○刷卡支付購買金條之費用87,000元;
嗣戊○○即失去聯繫,范雅萍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關於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自90年1 月間起至6 月4 日止;
而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案件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相距超過1 年5 月,時間已非緊接,自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許勝宇」署名壹枚、│
│ │偽造之指印壹枚 │
│ ├─────────────────────────┤
│ │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記載許勝宇身分證號碼處偽造│
│ │之指印壹枚 │
│ ├─────────────────────────┤
│ │切結書上日期欄更正處偽造之指印壹枚 │
├──┼─────────────────────────┤
│ 二 │被告偽造「許勝宇」簽發之本票壹紙(面額二十五萬元、│
│ │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6 月1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