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722,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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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於99年5月1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鄭國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國圍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帶同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某處工地(下稱大湖頂工地),先以大湖頂工地未僱龜山當地人員施作為由尋釁,經A11(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無權決定施作人員,鄭國圍旋即進入大湖頂工地找尋A10(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眼見大湖頂工地之工程施工,正值A10指揮吊車施作人員在吊卸鋼筋,鄭國圍遂與所帶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加害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圍出言向吊車司機及卸載鋼筋工人恫嚇稱:「叫你不要動就不要動,不然等下出去就知道了」等語,施作人員懾於鄭國圍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停止卸載鋼筋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鄭國圍本件犯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恐嚇取財及編號6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102年3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32號漏未裁判,嗣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後,退還原審於103年1月28日作成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可參。

本件證人A10、A11受被告及相關共同被告威嚇,安全堪虞,確有保護之必要,故隱匿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代號為之,以維護其等安全。

貳、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A10、A11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為被告鄭國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等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11警詢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證述內容仍大致相同,僅細節過程稍異(見他卷第180-182頁、原審卷四第23頁反面-26頁);

另證人A10於原審審理中被檢察官詰問是否還記得被告到工地恐嚇時間為何,證人A10證稱因時間是太久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進而詰問伊於警詢證稱被告到工地恐嚇工人不准動工的日期是99年5月13日,是否如此?證人A10答稱:日期現在忘記了,我在警詢中所述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可見證人A10已明確表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致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A10、A11於警詢均係詳細說明於上述時地如何遭被告恐嚇之過程,且其等於99年8月19日接受警詢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日即99年5月13日僅相隔3個月餘,記憶猶新,遠較相隔3年半後再於101年12月21日在原審作證時為接近,就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A10、A11證述均係本件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A10、A1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國圍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帶數人前往大湖頂工地,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陪同數位住在附近的原住民板模工人,前往大湖頂工地去詢問有無應徵板模工而已,伊看見一些工地工人操作吊車吊鋼筋下貨時,沒有戴安全帽穿安全鞋等安全措施,為了工人安全問題,才好意出言提醒,伊沒有惡言相向不准工人動工或出言恫嚇阻止吊車施作云云。

惟查,上述事實,業經A10、A1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4-176、180-182頁、第214-215、211-214頁、原審卷四第27-30、23反面-26頁),並指認確係被告帶數人前往工地並走至吊車旁出言恫嚇工人不准再下鋼筋等情無訛。

倘被告係善意提醒證人施工安全,則其二人感激猶有不及,何來畏懼控告之理?故被告所辯,避重就輕,且與證人A10、A11於警詢及偵審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與常理有違,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事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其帶同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所恃激烈手段造成所有被害人心理壓力非輕,惟念被告現有正常工作,妻及幼子賴其扶養,有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且其犯行未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之實質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駁回上訴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永霖(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藍健誠(現經原審通緝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新樂街某處工地(下稱新樂街工地),先向A3(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意欲承包新樂街工地之水泥、油漆工程,一經A3拒絕,張永霖恫稱「下面小弟很多,如無工程施作就應給付紅包。」

等語,A3無奈只好要求張永霖提出估價單,張永霖指示被告鄭國圍再赴新樂街工地交付估價單,嗣因雙方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承包交易,被告即向A3堅持收取紅包6萬元,A3眼見張永霖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疑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困擾,方肯交付價值29,000元之工地廢料1批給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部分即不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證人A3、A8(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和新樂街工地主認有熟識,去新樂街工地是詢問希望有送建材等工程可承包,所承包工地鋼筋廢料賣了29000元,一半交給工地主任,一半則為其運費跟工錢,沒有恐嚇取財,更沒有參與收取紅包等語。

經查,證人A3於警詢及A8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指認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見他卷第90-92、96-98、102-103頁),然證人A3及A8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均未具體指證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卷三第70-86頁、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82頁),觀諸證人A3、A8於身分保密下,經原審使用指認法庭透過視迅及變音設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仍均於原審具結證稱未曾親身見聞被告出言恫嚇或索討財物,衡情證人A3及A8於警詢與偵審證詞前後不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檢察官指訴涉案情節較深之共犯張永霖,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可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實之心證。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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