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柏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嗣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55分、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共同被告黃文彥在102年4月26日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 二、關於共同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不利被告李柏毅之陳述及證人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認被告李柏毅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彥明知李柏毅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 伍、本院查:
- 一、觀之被告黃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
- 二、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譯文之「老虎」係指愷
-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 四、原審未能究明上情,遽以被告黃文彥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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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蘇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72、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彥部分及李柏毅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李柏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文彥無罪。
事 實
一、李柏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販賣,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李柏毅另犯轉讓偽藥及禁藥罪部分,業經李柏毅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㈠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25分,程家麒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欲請黃文彥向李柏毅代購愷他命,惟因黃文彥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李柏毅住處聚會,無暇理會程家麒,遂讓程家麒自行與李柏毅聯繫,程家麒嗣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後(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 時25分)之同日某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上開李柏毅住處之樓下,李柏毅旋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與程家麒,程家麒則於數日後交付500 元與李柏毅。
㈡102 年1 月19日某時許,李柏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程家麒。
㈢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黃文彥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柏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李柏毅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永平高中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與黃文彥,黃文彥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李柏毅。
㈣102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23分,程家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惟黃文彥旋即將行動電話交予李柏毅接聽,由程家麒自行與李柏毅在電話中商議買賣500 元愷他命1 包,兩人談妥後,程家麒因黃文彥就在李柏毅身邊,乃就近託黃文彥帶回該買入之愷他命,黃文彥即受程家麒之託,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程家麒,程家麒則於數日後,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某處,自行交付500 元予李柏毅。
二、嗣於102 年4 月25日晚上9 時55分、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26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程家麒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拘提程家麒、黃文彥、李柏毅時,並在上址程家麒住處內,經黃文彥、程家麒、高毓佑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李柏毅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黃文彥在102 年4 月26日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李柏毅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只有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次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查,共同被告黃文彥在102 年4 月26日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柏毅之陳述,檢察官係先在當日13時17分對其訊問,且在該次訊問中讓共同被告黃文彥,就其供述內容涉及被告李柏毅之部分具結作證(見102 年偵字9373號卷第136 頁背面、139 頁),檢察官嗣後雖又於同日14時10分補充訊問共同被告黃文彥,且未再命其具結,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該次偵查中之補充訊問,仍受之前偵查中具結之效力所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共同被告黃文彥又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被告李柏毅之對質詰問權併已獲得保障,則關於共同被告黃文彥在102 年4 月26日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李柏毅之陳述部分,自可作為證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不利被告李柏毅之陳述及證人程家麒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李柏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文彥、證人程家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審酌上開人等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其等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陳述尚無明顯不符,均無引用警詢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共同被告黃文彥及證人程家麒於警詢時不利被告李柏毅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柏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柏毅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算不算販賣,我的認知就是幫人家拿,我有幫忙程家麒、黃文彥拿過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之㈠、㈣係李柏毅基於過往情誼先代墊幫程家麒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的錢,沒有營利之意,僅係代買轉讓;
事實欄一之㈡僅以程家麒片面之詞論罪,欠缺補強證據;
事實欄一之㈢李柏毅係無償轉讓愷他命,黃文彥所交付之500元,可能係因李柏毅沒錢吃飯而向黃文彥所借貸之借款,非毒品價金等語置辯。
然查:㈠事實欄一之㈠1.證人即購毒者程家麒於偵查結證稱:關於我與黃文彥101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31分及同日下午5 時25分之通話內容,係我們要找綽號「放羊」之李柏毅買愷他命,我有跟黃文彥要1 人出500 元,那次有成交,但係我騎機車去李柏毅住處附近拿,即信義路4 段的加油站,李柏毅走路過來,我拿愷他命之後,過幾天才拿錢還他等語(見102 年偵字9373號卷第128 頁);
原審亦結證稱:我是透過黃文彥向李柏毅拿毒品,有時是黃文彥幫我拿毒品回來,有時是我自己去拿回來,101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31分25秒及同日下午5 時25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黃文彥去跟李柏毅處理愷他命,我跟黃文彥1 人一半,就是1 人500 元,因為當時黃文彥剛好跟李柏毅在一起,我請黃文彥幫我帶愷他命回來,但後來當天是我去李柏毅家,李柏毅有給我500 元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
再佐以被告李柏毅雖否認販賣愷他命予程家麒一節,惟其於原審坦承,於101 年12月31日有幫忙程家麒,且有交付毒品(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43頁正背面),可見程家麒雖一度欲透過黃文彥向李柏毅購買愷他命,但最後還是自己與李柏毅進行愷他命之交易,且李柏毅於當日亦有與程家麒碰面並交付愷他命。
2.觀之證人黃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家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31日15時31分之通話內容,其中A 係黃文彥,B 係程家麒,譯文內容如下:(見102 年聲拘字110 號卷第100 頁) A:怎樣 B:你在哪 A:我在放羊這啊,拿錢過來給他 B:順便跟他拿那個,跟他處理一下 A:你娘ㄟ,我都破產了 B:『老虎』也要啊,他那邊有沒有『老虎』 A:沒有啦 B:不然你去處理那個啊 A:錢啊 B:你先丟 A:什麼叫我先丟 B:你要拿多少 A:我可以先丟啊,可是那個時候啊 B:明後天阿。
阿你要拿多少 A:你不要給我隨便講講 B:真的啊,你要拿幾個 A:你要拿幾個 B:你拿回來再講3.觀之證人黃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家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31日17時25分之通話內容,其中A 係黃文彥,B 係程家麒,譯文內容如下:(見102 年聲拘字110 號卷第101 頁背面) A:怎樣阿 B:你跟他處理阿 A:什麼叫我跟他處理 B:你跟他處理…昨天,就是另外一半,你拿我錢拿給你 A:什麼另外一半 B:就是他那邊,我昨天還有一半阿,還是他拿去給他朋友 A:沒有吧,後來應該也拿去給他朋友了吧 B:你是不是有沒有要回來阿 A:怎樣阿 B:就順便幫我那個 A:幫你哪個 B:還有哪個 A:現金阿 B:對啦,我回來就拿給你了妹 A:多少阿?1 張喔 B:我們1 人一半阿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4.觀之證人黃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家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31日20時08分之通話內容,其中A 係黃文彥,B 係程家麒,譯文內容如下:(見102 年聲拘字110 號卷第102 頁背面) A:你打給放羊,我的手機剩1% B:他叫我打給你阿,我到底要打給誰阿。
你在哪 A:我人在通化街這邊 B:我去找你嗎? A:找我也沒有那個啊,等一下放羊他朋友也會來 B:他朋友怎樣 A:不要在他朋友面前提到那些東西 B:我拿了就直接回深坑了 A:我又沒幫你那個 B:喔喔 A:你要先跟放羊講,看他O不OK B:好5.0000000000係程家麒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黃文彥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上開譯文中所稱「放羊」係指被告李柏毅、「老虎」係指愷他命、「1 張」係指1000元一節,業經證人程家麒、黃文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22 頁背面、132 頁;
原審卷第172 頁正背面、186 頁)。
另從黃文彥、程家麒之證述及上開譯文中可知,101 年12月31日係程家麒先請求黃文彥幫他向李柏毅代買愷他命,甚至要求黃文彥先幫他墊付,但黃文彥未付諸實行,故程家麒再打電話催促黃文彥,嗣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之通話中,黃文彥向程家麒表明,要程家麒自己去詢問李柏毅,而程家麒亦表示會直接去找李柏毅談,並將親自到李柏毅住處購買愷他命,購買完後即會直接回深坑,是以證人程家麒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有被告李柏毅部分自白可佐,自可採信。
6.至被告李柏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幫忙程家麒去向別人拿毒品,而證人程家麒亦於原審改口稱:我是拜託李柏毅幫我去買愷他命,李柏毅沒有從中賺取金錢等語。
然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是以,被告自陳與程家麒並無仇恨(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31頁),而程家麒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被告李柏毅,倘程家麒未向李柏毅購買愷他命,何以在無宿怨之情形下,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設詞誣陷?再者,非供述證據,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證據證明力極強,而衡諸常情,參酌上開以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程家麒並無出現任何請託李柏毅代買之意涵內容,且若被告李柏毅並未從事販賣愷他命,何以程家麒與黃文彥會在電話中,就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地點商量如何向李柏毅購買?況程家麒於原審明確結證稱:我不知道李柏毅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也不知道李柏毅是用多少錢買入愷他命,我跟李柏毅買愷他命,沒有比較便宜,與我向他人購買之價錢相同,關於愷他命交付的地點、價錢及交錢方式,都是與李柏毅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180 頁),益徵與程家麒商議購買愷他命數量及交付愷他命之人確係被告李柏毅無訛,而程家麒既對李柏毅毒品來源一無所悉,則被告李柏毅及證人程家麒所謂幫忙向他人購買一說,顯與實情不符。
㈡事實欄一之㈡1.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事實,業據證人程家麒於原審結證稱: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4分48秒,我與黃文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老虎」係指愷他命,我在102 年1 月20日前1 、2 天,我在李柏毅住處內,向李柏毅拿1000元的愷他命,是我自己去購買的,李柏毅有在他住處內,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正背面)。
2.辯護人雖以無補強證據置辯,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查,證人程家麒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李柏毅購得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4分48秒,接獲黃文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以:「我問你昨天『老虎』還有剩嗎?跟你拿300 …恩400 等下拿給你?」,證人程家麒旋答以:「喔!過來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老虎」係指愷他命一節,亦據被告李柏毅自陳在案(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28頁、33頁背面),可見證人程家麒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黃文彥以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前,確已取得並持有愷他命甚明,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程家麒上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益徵證人程家麒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則被告否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一節,自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之㈢1.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事實,被告李柏毅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文彥。
惟證人黃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4 月25日我有向李柏毅購買愷他命,我係先在下午5 時左右先打電話聯繫,之後在晚上7 時許,於永和區永平高中前與李柏毅碰面,向李柏毅購買500 元之1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31 頁正背面);
又於原審結證稱:102 年4 月25日那天,我確實有從李柏毅那邊拿到愷他命1 小包,我當天也有給李柏毅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
2.證人黃文彥於102 年4 月25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前述程家麒住處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 包,係當天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所剩下之愷他命一節,業據黃文彥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36 頁;
原審卷第174 頁),且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況黃文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41 頁),足認黃文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確為愷他命毒品甚明。
再者,黃文彥與李柏毅本係朋友關係,果其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確非購自李柏毅,黃文彥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李柏毅之理。
另外,李柏毅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26頁背面、135 頁),而依李柏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25日17時至18時間,兩人至少有三次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此與黃文彥於偵查中指稱,在本件交易前之當日下午5 時左右,曾事先聯繫李柏毅欲購買愷他命一事相符,且依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李柏毅在同日18時至20時的確位處新北市永和區(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此與黃文彥證稱本件交易地點黃文彥在永和區亦相同,是以足認證人黃文彥指證被告李柏毅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販賣愷他命,已堪憑採。
3.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文彥交付之金錢非毒品價金,而可能係被告李柏毅因沒錢吃飯向黃文彥借貸之借款置辯,然李柏毅在同一時間無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彥,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若被告李柏毅真係飢寒交迫,又豈會一邊大方將甲基安非他命贈與黃文彥,一邊向黃文彥借錢?遑論被告李柏毅從偵查至審理中,皆否認黃文彥在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有金錢交付之情形存在,則辯護人執此為辯,似有誤會。
另證人黃文彥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事實欄一之㈢毒品之價金,係用抵債之方式作為毒品之對價,然其於原審已澄清,以抵債方式作為對價,跟本件發生於102 年4 月25日之毒品交易,並非同一事件(見原審卷第174 頁),此部分歧異自無礙前揭之論斷。
㈣事實欄一之㈣1.被告黃文彥確有於102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23分,接獲證人程家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旋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李柏毅接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黃文彥供承明確(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32 頁、135 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42頁、43頁正背面)。
又被告李柏毅與證人程家麒於電話中談妥販售愷他命之數量後,旋即將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交付與被告黃文彥,由被告黃文彥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交付愷他命1 包予證人程家麒之事實,亦據被告李柏毅供承明確(見102 偵字9372號卷第135 頁背面;
原審卷第42頁、43頁正背面、184 頁背面;
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核與證人程家麒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102 年2 月2 日21時23分,我本來是打電話給黃文彥,我跟黃文彥講要買愷他命,剛好李柏毅就在黃文彥旁邊,所以後來是我跟李柏毅講電話,因為李柏毅比較好過,所以有時也會叫他「老闆」,這通電話是我要跟李柏毅買500 元的愷他命,有成交,因為黃文彥跟李柏毅在一起,所以拜託黃文彥拿回來給我的,錢是事後拿現金到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給李柏毅等語(見102 偵字9373號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
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178 頁背面)相符。
是認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觀之證人黃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家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 日21時23分之通話內容,其中A 係黃文彥,B 係程家麒,C 係李柏毅,譯文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B:「老虎」ㄟ,有沒有阿 A:「老虎」怎樣 B:用一點點給我阿 A:等一下你跟他講 B:老闆?(黃文彥將手機交給李柏毅接聽) C:你要跟「老虎」借錢喔 B:對阿,借一點點就好 C:你要跟「老虎」借多少錢 B:借300?500? C:300還是500阿 B:借給500 。
但是500 沒辦法明天喔?「老虎」他朋友我先還他 C:當然OK阿,你開口哪敢說不OK B:他回來再說,掰掰3.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譯文之「老虎」係指愷他命,300 及500 係指毒品之價格(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28頁、33頁背面、135 頁),且從被告李柏毅、被告黃文彥、證人程家麒上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可知,程家麒本欲詢問黃文彥是否有愷他命可供己需,然黃文彥隨即將電話轉交給李柏毅,從而係李柏毅自行與程家麒在電話中達成販賣500 元愷他命之交易,而證人程家麒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又有被告李柏毅、黃文彥之供述可佐,自可採信。
4.至李柏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只是幫程家麒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並無營利之意云云。
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程家麒有託人代買之意,且程家麒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不知道李柏毅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也不知道李柏毅是用多少錢買入愷他命,我跟李柏毅買愷他命,沒有比較便宜,與我向他人購買之價錢相同,關於愷他命交付的地點、價錢及交錢方式,都是與李柏毅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180 頁),可見程家麒係基於向李柏毅購買愷他命之意,而非託李柏毅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甚明。
另衡諸常情,倘被告李柏毅非該愷他命之出售者,豈有可能在電話中與購毒者程家麒商議愷他命販售之數量及價錢,更遑論可於電話中立即同意程家麒「先取貨後付款」?足徵被告李柏毅即係販售愷他命與證人程家麒之人,而被告李柏毅辯稱幫人代買,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㈤本件因被告李柏毅否認全部販賣犯行,故無法詳細查悉實際利得與價差,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
又交付毒品之人會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本屬常態,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常。
再參酌愷他命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李柏毅販賣愷他命與程家麒、黃文彥等人之交易過程而言,被告李柏毅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隨叫即約定交易毒品地方交付毒品」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謂其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
況證人程家麒除以綽號「放羊」稱呼被告李柏毅外,亦於電話聯繫中稱之為「老闆」,益徵被告李柏毅確有販毒營利之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柏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4罪,且各罪均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個別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李柏毅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毅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李柏毅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8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曾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該次確有幫忙程家麒向朋友拿愷他命,且取得後亦有交付毒品(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35 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以不論被告李柏毅主觀對於「幫人家拿」之法律評價為何,然其既已坦承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則被告李柏毅對構成要件事實自已自白,並不因被告李柏毅對該行為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辯解,而影響自白之效力,故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被告李柏毅或為完全之否認,或僅於偵查中或審理中部分坦承,自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李柏毅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販賣對象只2 人,次數僅有4 次,3 次賣500 元,1 次1000元,金額及數量均屬微小,對社會危害尚非鉅,復其販毒所得總計僅有2500元,若扣掉成本,獲利更微,相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而言,被告李柏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明顯較小,即使被告李柏毅有1 次犯罪可依自白減刑,惟論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中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被告李柏毅之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其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應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柏毅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自於「黃啟文」及一名綽號為「賣菜」之男子(見本院卷第71頁),然細究警方102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李柏毅均稱係向黃文彥購買毒品,此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給黃文彥已有所扞格,其餘被告又否認犯罪,均難見被告李柏毅與所謂「黃啟文」或綽號「賣菜」者有何直接關連,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併為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李柏毅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被告李柏毅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如前述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判決自有未妥。
②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李柏毅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暨SIM 卡時,先於理由欄中敘明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卻又於附表二之備註欄表示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 款予以沒收,其沒收依據,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③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中,記載程家麒係於101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與被告李柏毅進行交易,然依前述監察通訊譯文顯示,至少在同日晚間8 時8 分前,被告李柏毅與程家麒仍尚未碰面,是以該次犯罪事實交付毒品及金錢之時間點,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 時8 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④被告黃文彥部分,原審未予詳研,遽論其與李柏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同有違誤。
是以被告李柏毅上訴意旨,仍飾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4罪部分暨執行刑,自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柏毅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李柏毅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載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被告李柏毅自承為其所持用(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26頁背面、40頁),且作為其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如前述,而該門號之SIM 卡本係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故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亦係歸被告李柏毅所有,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載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一併於附表一編號㈢之主文欄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柏毅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程家麒、黃文彥,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 元、1000元、500 元、500 元,雖販賣所得皆未經查扣,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犯罪事實於附表一各項主文欄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關於編號㈠至㈢係被告黃文彥所有,性質上係被告黃文彥施用毒品及日常聯繫所用之物(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6 、7 、114 至115 、131 頁);
編號㈣至㈧乃證人程家麒所有,性質上係證人程家麒施用毒品及日常聯繫所用之物(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60至61、64、114 至115 頁);
編號㈨至㈩乃證人高毓佑所有,性質上係證人高毓佑施用毒品及日常聯繫所用之物(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114 至115 頁);
編號固為被告李柏毅所有,然係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26頁背面、40頁),皆與被告李柏毅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四次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除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予程家麒外,同時亦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予黃文彥,因而認被告李柏毅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李柏毅就此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程家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㈢證人黃文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01 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查:1.證人黃文彥於原審結證稱:101 年12月31日,程家麒知道我和李柏毅及其朋友一起在李柏毅家的屋頂跨年,程家麒有打電話給我,要跟李柏毅拿愷他命,當時程家麒本來是說我和他1 人一半,印象中當時李柏毅還有去找人拿愷他命,後來我跟李柏毅出去跨年,所以沒有理程家麒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核與證人程家麒於原審結證稱:我係透過黃文彥向李柏毅拿毒品,有時是黃文彥幫我拿毒品回來,有時是我自己去拿,101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31分25秒及同日下午5 時25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黃文彥去跟李柏毅處理愷他命,我跟黃文彥1 人一半,就是1 人500 元,因為當時黃文彥剛好跟李柏毅在一起,我請黃文彥幫我帶愷他命回來,但後來當天是我去李柏毅家,李柏毅有給我5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程家麒雖於101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25分,於電話中要約證人黃文彥1 人出資500 元,惟黃文彥實際上並未依此約定,向被告李柏毅購買愷他命,而係程家麒單獨向李柏毅購買甚明。
2.依卷附證人黃文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程家麒於101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5 分35秒、同日晚上8 時8 分27秒,又先後2 次撥打黃文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復依該2 次通話內容(見102 聲拘字110 號卷第102 頁)可知,證人程家麒與黃文彥電話聯繫後,係自行前往李柏毅住處,向李柏毅購買愷他命,核與證人黃文彥於原審時之證述稱:我後來沒有理程家麒,印象中李柏毅當天還有找人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
證人程家麒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稱:後來是我自己去李柏毅住處附近,向李柏毅拿5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102 偵字9373號卷第128 頁;
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相符,益徵被告李柏毅並未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與黃文彥甚明。
至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雖供承:黃文彥或程家麒應該有跟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所供承販賣毒品之種類已與檢察官起訴之種類不同,且依上開供述情節,並無從確定當日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文彥,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李柏毅販賣予黃文彥之證據。
3.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柏毅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除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予程家麒外,亦同時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予黃文彥之行為,尚難僅因證人黃文彥、程家麒曾希望向被告李柏毅合資購買愷他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李柏毅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彥明知李柏毅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業,愷他命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102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23分接獲程家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獲知程家麒欲購買愷他命,然其竟基於幫助李柏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電話交予李柏毅接聽,由李柏毅當場在電話同意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予程家麒,黃文彥再因程家麒之請求,代為向李柏毅取得愷他命而交付予程家麒,而認被告黃文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關於被告黃文彥之部分,經本院審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改判被告黃文彥無罪(如後述),則卷內證據資料關於被告黃文彥之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說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彥之供述、共同被告李柏毅之供述、證人程家麒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彥固坦承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接獲程家麒之電話,電話中程家麒談及需要愷他命,旋即將電話交給被告李柏毅接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接獲程家麒的電話,因為當時李柏毅就在我旁邊,我就直接把電話給李柏毅,讓他們自己談,我不知道他們在電話中談什麼,並沒有幫助李柏毅販賣愷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黃文彥過往都是與程家麒合資購買愷他命,並無幫助李柏毅販賣愷他命之意等語。
伍、本院查:
一、觀之被告黃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家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 日21時23分之通話內容,其中A 係黃文彥,B 係程家麒,C 係李柏毅,譯文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 B:「老虎」ㄟ,有沒有阿 A:「老虎」怎樣 B:用一點點給我阿 A:等一下你跟他講 B:老闆?(黃文彥將手機交給李柏毅接聽) C:你要跟「老虎」借錢喔 B:對阿,借一點點就好 C:你要跟「老虎」借多少錢 B:借300?500? C:300還是500阿 B:借給500 。
但是500 沒辦法明天喔?「老虎」他朋友我先還他 C:當然OK阿,你開口哪敢說不OK B:他回來再說,掰掰
二、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譯文之「老虎」係指愷他命,300 及500 係指毒品之價格(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28頁、33頁背面、135 頁)。
再者,證人即購毒者程家麒於偵查及審理中皆結證稱:102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23分我打電話給黃文彥,當時李柏毅人在旁邊,黃文彥就將電話交給李柏毅,我是跟李柏毅通話,而該通電話是我向李柏毅購買500 元之愷他命,且後來有成交等語(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22 頁背面);
被告李柏毅亦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2 月2 日9 時23分程家麒先係打給黃文彥,後來電話是我接聽,程家麒是想要透過我跟朋友拿,我那次有透過黃文彥轉交愷他命予程家麒等語(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35 頁背面)。
是以,從被告李柏毅、證人程家麒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程家麒於102 年2 月2 日,本欲詢問黃文彥是否有愷他命可供己需,然黃文彥隨即將電話轉交給李柏毅,從而,與程家麒在電話中討論並決定販賣500 元愷他命之交易者,僅有被告李柏毅一人,未見被告黃文彥有參與該次交易磋商之情,則被告黃文彥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陳稱,當時係把電話交給被告李柏毅接聽,並未參與被告李柏毅與證人程家麒於102 年2 月2 日所進行之交易(見102 年偵字9372號卷第132 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42頁;
),即非無稽,況程家麒亦證稱,毒品之價金是親自交給李柏毅(見102 年偵字9372號第122 頁背面),黃文彥並無任何獲得好處,可見被告黃文彥缺乏促成交易之誘因,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文彥具有幫助犯意或與李柏毅有犯意聯絡可言。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文彥未參與被告李柏毅及證人程家麒於102 年2 月2 日磋商之愷他命交易,業已如前述,而黃文彥在李柏毅與程家麒談妥愷他命交易後,又另行幫忙交付毒品給程家麒,則有被告李柏毅、證人程家麒之供述可證(見102 年偵字第9372號卷第122 頁背面、135 頁背面),然復依程家麒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黃文彥會有代為交付之舉,全係因程家麒之請託所致(見102 年偵字9372號第122 頁背面;
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第179 頁),是認被告黃文彥轉交毒品之舉,非出於與被告李柏毅之犯意聯絡,而係另外基於毒品施用者程家麒之請託,始生幫忙交付之意,則被告黃文彥所為應只是幫助他人施用愷他命而已,何況黃文彥既係立於買方代理人之地位,則在李柏毅交付毒品予黃文彥之時,李柏毅之販賣行為已經完成,自無再論黃文彥幫助販賣之餘地。
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將施用第三級毒品予以立法論罪,則被告黃文彥雖幫助他人施用愷他命,惟施用者已無論罪餘地,基於從屬性原則,被告黃文彥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四、原審未能究明上情,遽以被告黃文彥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對其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被告黃文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文彥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丙、被告李柏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雖於辯論終結後提出「孫診所」就醫證明(非診斷證明),惟觀其主述僅為感冒症狀,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自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柏毅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被告李柏毅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
│ ㈠ │李柏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愷他│
│ │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命與程家麒部分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 │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㈡ │李柏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愷他│
│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命與程家麒部分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 │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㈢ │李柏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愷他│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命與黃文彥部分 │
│ │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門號○○○○○○○○○○號之│ │
│ │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 │
│ │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㈣ │李柏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販賣愷他│
│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命與程家麒部分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 │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押物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㈠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為被告李柏毅所有,且供其犯事│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愷他命犯行│
│ │)沒收。 │所用之物,應予以宣告沒收。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㈠ │玻璃球壹個 │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文彥所有,為供其自身施用│
│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毒品或日常聯繫所用之物。 │
│ │前淨重0.2450公克) │ │
├──┼────────────┤ │
│ ㈢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M 卡壹枚) │ │
├──┼────────────┼──────────────┤
│ ㈣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編號㈣至㈧所載之物,為證人程│
├──┼────────────┤家麒所有,為供其自身施用毒品│
│ ㈤ │鏟管、吸管各壹支 │或日常聯繫所用之物。 │
├──┼────────────┤ │
│ ㈥ │愷他命盤壹個、卡片壹張 │ │
├──┼────────────┤ │
│ ㈦ │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壹枚) │ │
├──┼────────────┤ │
│ 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 │
│ │前淨重0.0580公克) │ │
├──┼────────────┼──────────────┤
│ ㈨ │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編號㈨、㈩所示之物,為證人高│
│ │菸壹支 │毓佑所有,為供其自身施用毒品│
├──┼────────────┤或日常聯繫所用之物。 │
│ ㈩ │白色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卡壹枚) │ │
├──┼────────────┼──────────────┤
│ │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柏毅│
│ │支 │所有,為供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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