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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清晨七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設於該址之力果股份有限公司及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直接進入並徒手竊取該址辦公桌抽屜內由力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員工吳曉郁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得手後逃逸。
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四、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前,見朱艷芳於該址一樓經營巧家麵包蛋糕店並於該址三樓居住,遂心生歹念,從該址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破壞該址之後鐵捲門,再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朱艷芳所有之收銀機內及側背包內之現金共一萬三千三百元得手後逃逸。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該址後門之門框鐵條及紗門,開啟該不鏽鋼製後門後,侵入尤全興住宅,並竊取尤全興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八○○○○○○○○○○○○○號)、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號)、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小北百貨臺南健康店、於同日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小北百貨臺南大同店、於同日五時十二分許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於同日六時二分許在小北百貨臺南中華東店,持上開其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信用卡(前二次)、郵局VISA金融卡(後二次),刷卡消費各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五千九百零三元、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七千九百十八元,並均冒用尤全興之名義,在此四張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均偽造「尤全興」之簽名署押(共四枚),用以表示係尤全興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上揭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共四張,再將偽造完成之消費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陳信良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及上開四間特約商店、台新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之管理、扣款之正確性。
陳信良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清晨七時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小北百貨臺南中華南店,欲持上開其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即因尤全興業已掛失止付,致該特約商店無法列出消費簽帳單而未遂。
五、嗣吳曉郁、朱艷芳、尤全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現場採證,鑑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手套一雙及汗漬之DNA型別均與陳信良相符,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尤全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第五分局警卷第三至七頁,第六分局警卷第二至五頁,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七一頁正反面、八九頁反面、一五六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核與被害人吳曉郁、朱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尤全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詳第五分局警卷第八至一四頁,第六分局警卷第六至七頁,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卷第二0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緝通報犯案竊嫌特徵照片一張、現場照片七十三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被害人朱艷芳住宅遭入侵竊盜案現場圖二張、現場照片十七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一0一0七二四0七R0二號)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尤全興住宅財物失竊案現場平面圖一張、照片五十五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一0一0八0七一一R0一號)各一份、消費簽帳單共四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南營字第○○○○○○○○○○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處儲字第○○○○○○○○○○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八至四七頁,第五分局警卷第一五至五八頁,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九、三一頁,原審卷第七四、七五、九二至九四頁),且有被告遺留現場之手套一雙、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
據此,被告於本件消費簽帳單共四張上分別偽造「尤全興」之簽名,再將各該消費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行使,表示尤全興同意依照消費簽帳單金額付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之管理及扣款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尤全興」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至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在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為同日之清晨五時十二分、五時三十二分、五時四十二分、六時二分、七時四分),在距離不遠之地點盜刷同一告訴人尤全興之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
另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二次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四中有關告訴人尤全興之郵局VISA金融卡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其餘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強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六至三一頁反面),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數次犯行,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另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破壞法律秩序及居住安全,行為甚有不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吳曉郁等二人及告訴人尤全興,其所竊得之金額頗高、盜刷金額非低,被害人等均損失嚴重,及被害人朱艷芳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一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諭知扣案之扳手一支、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用供事實欄三之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各該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尤全興」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四枚,則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說明被告於事實欄四中冒用「尤全興」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四張,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因此很多案件非在其意識清楚時所犯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詳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被告曾就診之相關院所,除發現被告曾因失眠就診外,均未有被告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病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號函及相關院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七至五六、六0至六四頁),是被告空言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為其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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