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750,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昌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 江仁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王詩國與李美滿之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沿該住處旁階梯上行,並沿鄰房堆放之鐵籠攀爬至該鐵籠上方,再徒手攀爬遮雨棚至該住處3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自該窗戶越入住處臥房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李美滿所有之皮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美滿所察覺,李美滿大聲喊叫後,高明昌旋往該住處2樓樓梯跑下,王詩國聽聞李美滿之喊叫,便自該住處3樓下來追趕高明昌,高明昌知其行跡敗露,先將得手之皮包往王詩國身上丟,且為脫免逮捕而再與王詩國發生扭打,2人並一同自該住處內樓梯滾落至1樓客廳,高明昌將1樓鐵門打開後,為王詩國所拉住,高明昌遂將王詩國壓制在地毆打,以此強暴方式致王詩國受有頸、肩、上臂磨損擦傷、背、膝挫傷之傷害,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高明昌則乘隙離去。

嗣經警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11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所查獲。

二、案經王詩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高明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5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滿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採證指紋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次按準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拒列為構成要件之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準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準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務須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知其竊盜行跡敗露,詎為脫免逮捕,始施強暴於被害人以利逃離現場,係屬準強盜行為之手段,應認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傷害之行為俱屬準強盜犯行之方式,而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從另贅構成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

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自承其係竊得被害人李美滿皮包後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李美滿所察覺,顯見該皮包業經被告竊取得手,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竊盜既遂甚明,縱嗣後被告因行跡敗露,乃將得手之皮包丟還給王詩國,亦不影響於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另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限犯同法第328條強盜罪者,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原審誤載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時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甚為脫免逮捕,毆打被害人成傷,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扣案之涼鞋1隻,係被告行竊當時所著,而遺留於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5頁、原審卷第70頁),惟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連性,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認罪且未偷到東西,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刑既已就被告所指及其犯行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尚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