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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聖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品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徐瑞娟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97年2月止,以品怡公司之名義,向陳李如霜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1 樓及夾層之建物作為營業處所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並由品怡公司預扣每月租金10%之1萬7,500元以繳納租賃所得稅款,而實際交付租金15萬7,500元予出租人陳李如霜。
鄭聖峰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其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即附表編號1號「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期間),及另基於各別犯意,分別自95年7 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間(即附表編號2號至22號「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時間),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1萬7,500元,各向國庫繳清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95年1月至97年2月之各期扣取稅款共26個月,合計侵占扣繳稅款41萬8,250元(計算式:1萬7,500 元X26月=45萬5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39萬7,250元,原判決於計算總額時將已補納之95年度部分稅款3萬6,750元扣除,而誤繕為41萬8,250 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知補繳稅款後,仍未繳清前開侵占之扣繳稅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聖峰(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煉達、徐瑞娟、曾惠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3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405 號公證書所附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李如霜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96、97年度各類所得免繳憑單申報書、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9年度扣繳單位各類所得扣繳繳款明細資料清單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5號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前開說明整體比較結果,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 至1-5 號所示之行為,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
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所得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品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扣取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
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1至1-5號所示之侵占扣繳稅款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犯行,其侵占各期扣取稅款之期間係自95年7月10日起迄97年3月10日止,各次侵占犯行相隔1 月之久,是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難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一體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品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依法扣取如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租金所得稅款應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其自承目前工作不穩定,經濟困頓,並患有慢性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號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原審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如理由欄五所示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侵占民國95年1月至97年2月之各期扣取稅款共26個月,計算式理應為1 萬7500元乘以26個月等於45萬5000元,且原判決理由五既認定被告係於99年間始補繳3萬6750元,則不應將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始於99年補繳之前開3 萬6750元扣除於被告侵占之金額以外,蓋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縱使有補繳稅款之行為,亦不應影響被告當初侵占稅款之金額,然原判決卻於事實欄之計算試中扣除被告於99年始行繳納之95年部分扣繳稅款3 萬6750元,原審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於計算尚欠稅款總額時扣除被告於99年始行繳納之95年部分扣繳稅款3 萬6750元,對原審認定被告每月侵占1萬7500 元並據此而為量刑並無影響。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又被告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不無悔意等情,有原審法院簡式審判筆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5月25日函及隨函檢附之扣繳單位繳款狀況查詢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取年月│ 約定租金 │ 實付租金 │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法定│罪名暨宣告刑 │
│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繳納期限(民│ │
│ │ │ │ │ │國) │ │
├─┬──┼────┼─────┼─────┼─────┼──────┼─────────┤
│1 │1-1 │95年1 月│17萬5,000 │15萬7,500 │1 萬7,500 │95年2 月10日│鄭聖峰連續犯稅捐稽│
│ │ │ │元 │元 │元 │ │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 ├──┼────┼─────┼─────┼─────┼──────┤項之侵占稅捐罪,處│
│ │1-2 │95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3 月10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1-3 │95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4 月10日│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1-4 │95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5 月10日│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1-5 │95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6 月10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95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7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95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8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95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9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95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10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95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11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95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5年12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8 │95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1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9 │96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2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0 │96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3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1 │96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4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2 │96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5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3 │96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6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4 │96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7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5 │96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8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6 │96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9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7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10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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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11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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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12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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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1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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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2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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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97年3 月10日│鄭聖峰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侵占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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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扣取稅款 │41萬8,250 元(扣除已繳納之95年度扣繳稅額3 萬6,750 元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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