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78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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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會莧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委託,以一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市大道路某工地載運摻雜廢磚塊、廢木材、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至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1,上開土地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欣華昌有限公司(迨於民國99年2月6日因遭法院拍賣而由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

下稱「欣華昌公司」,於101年6月5日廢止登記)所有)及76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2,上開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土地,上開本案土地1、2土地均係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用以處理廢棄物)等土地上傾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系爭土地為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欣華昌公司雖為本案土地1 之所有人,惟主管機關並未許可提供本案土地1 、2 供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僅許可就本案土地1 上已存在之廢棄物進行清理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8 月22日水保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6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27日基環廢壹字地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5 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99年7月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119 ,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7至78、215至222頁),又系爭土地於99年8月間由同案被告定正雲任現場負責人,指揮廢棄物之處理,同案被告朱聖木、劉志揚、被告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199-HP號、JB-1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陸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同案被告蔡宏益於系爭土地現場,興建湖邊平台,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乃利用此平台將廢棄物推入該處之湖中,致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覆蓋廢棄物,且湖邊左右側各堆置有廢棄物,湖面漂浮廢棄物、且有內縮情事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在場人賴國棟、許惟雄、林晉忠、簡火砲、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規劃科人員黃桂娥分別於警、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一第198至201、48、245至247、250至252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三第283至286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四第343至347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第24至25頁),並據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規劃科人員李錫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明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一第177至178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四第343至348頁;

原審卷二第62至65、66至71頁),並有車號000-00號、199-HP號曳引車日報表1份、同案被告劉志揚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99年8月13日之通聯紀錄(由發、受話基地台位址可看出曾至系爭土地)、被告甲○○於99年8月15日所持「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由發、受話基地台位址可看出曾至系爭土地)、基隆市環保局99年8月1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及照片6紙、99年8月1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系爭土地之會勘簽到簿暨所附照片12紙、基隆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99年8月19日稽查紀錄表2份暨所附照片共6紙、99年8月20日稽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3紙、99年8月25日稽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3紙、基隆市環保局99年8月2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暨所附照片共7紙、99年8月26日稽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3紙、基隆市環保局99年8月23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8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99年7月6日所攝之系爭土地照片20紙、99年8月10日至19日所攝之系爭土地及廢棄物傾倒情形之照片共58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一第8至11、94至126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二第2至8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三第253至255、267至268頁、第363頁反面至37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326至332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產業發展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監理處、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現場入口道路兩側及湖邊堆置磚塊、水泥塊、磁磚、塑膠管、廢土等廢棄物,湖邊靠岸邊則有垃圾漂浮水面,有會勘紀錄1份暨會勘照片35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見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03至105、245至253、274至275頁)(按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8日起經基隆市環保局連續數日進行稽查後,已無再行傾倒處理廢棄物情況,並於99年8月25日由基隆市環保局督同林晉忠僱用吊車將出入口處以原有護欄圍封,完成封路作業,故於100年2月11日會勘時之系爭土地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現狀應與99年8月18日前大致相同,此由上開基隆市環保局於99年8月17日至99年8月25日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單所載,即可確悉),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係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委託,以2000元之代價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次數僅有一次,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所受不詳姓名人士與同案被告定正雲、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蔡宏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其所載運廢棄物之地點為台北市大道路之工地,亦與其餘同案被告黃裕翔、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所載運廢棄物之地點為新北市工股區之工地,二者之地點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甲○○及委託其清運之人士與其餘同案被告定正雲、鄭文興、朱聖木、劉志揚、蔡宏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其餘同案被告應認無共犯關係,起訴書所載事實亦未認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理由欄逕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5人及游軒語為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本件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即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其等清理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既摻雜有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及廢布料等在內之廢棄物,顯未進行分類處理,亦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甲○○所清理者,應係營建廢棄物無訛。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3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且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其等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甚明。

(三)是核被告甲○○,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及其僅以一趟2,000 元之代價載運1 車次,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定正雲於於99年8 月間受僱於欣華昌公司,明知本案土地1 、2 (即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處理廢棄物(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參原審卷一第151 頁),竟因貪圖不法報酬,未經申請核准,亦未經公路總局同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為上開所示之犯行,並致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甲○○另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此部分事實及論罪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參原審卷一第151 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定正雲等6人之供述、證人賴國棟、林晉忠、許惟雄、張健和、簡火砲之證述、被告劉志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工作紀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8月17日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單、99年8月18日會勘紀錄簿、稽查工作單、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在99年8月15日載運1天1車次的營建廢棄物,該工地的男子跟伊說要載去暖暖,跟著前面的車走,就載運到系爭土地了,而系爭土地上是有人管制的等語。

(四)經查: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

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係行政裁罰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則屬行政刑罰之範圍。

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刑罰,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為實害犯之一種,必須行為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即有其一或兼有二者),始依上述規定科以刑罰,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土地1 於99年8 月間之所有權人為欣華昌公司、本案土地2 之管理人則為公路總局,而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1 、2 )均屬山坡地一節,均如前述。

是同案被告定正雲受雇於欣華昌公司,擔任本案土地1 之現場管理人,核屬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者,又同案被告定正雲雖不否認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亦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惟查:⑴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1451號、第2828號等判決參照),故行為人縱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若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且此要件之認定,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予以足夠證明之。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將「致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即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

⑵查同案被告定正雲未經土地管理人同意,即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上處理廢棄物,已如前述,惟同案被告定正雲上開犯行,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乙節,依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指導事項所示「⑴違規地點為一天然湖泊,目前已傾倒甚多建築廢棄物,湖面已明顯縮小。

⑵目前湖面尚漂浮甚多垃圾,對湖泊水質及水源涵養有不良影響。

⑶目前已傾倒之廢棄物很多,研判應有很長時間,絕非一朝一夕就可回填這麼多。

⑷綜合評估,應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6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件輔導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㈢第296頁至第297頁),而經原審傳喚是日進行鑑定之人員「賴景鎔」到庭說明,乃具結證稱:當天去現場勘查時,只有在現場看了30分鐘,因為湖面很大,相對被填的比例判斷,對於防洪的影響不大,但是湖面上漂浮了許多垃圾,復原的方式其實只要把垃圾撈起來,把填的部分挖起來,將湖水的蓄水空間復原就可以了;

伊認為現場湖面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情形,就第2款「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言,伊認為是「輕微」,因為有垃圾一定會影響水源,但垃圾占整個湖面的比例相對是小,所以程度是「輕微」;

第3款「水污染」部分,就是放垃圾的周圍,水源受污染的程度比較大,所程度是「中度」;

第6款「防洪」部分,因為湖有蓄水功能,有部分被填置當然會影響,至於具體影響的範圍及程度無法判斷,是因為有部分被填置且漂浮著垃圾,所以才認為「已達水土流失」的情況,伊到現場只有看湖面的情況,所寫的水土流失也是指湖的部分等語(原審卷101年度訴字第829號㈡第72頁至第73頁),而細稽證人賴景鎔所言,其之所以認定現場湖泊已因同案被告定正雲、蔡宏益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生水土流失,乃因湖面漂浮許多垃圾,惟湖泊遭廢棄物填置之面積相對於湖泊整體比例算小,且僅要將垃圾清除及移除填置的廢棄物即可回復湖泊的功能,並未達需緊急處理之情況,實難認已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復依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會勘紀錄(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㈠第8頁至第11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326頁至第33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僅記載現場有湖面內縮,將廢棄物往湖底填埋、堆置廢棄物、整平土地等行為,均未記載有因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已著手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未致水土流失,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難認被告甲○○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而該條文,未處罰「未遂犯」,自難以認定被告甲○○構成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又被告甲○○於99年8月15日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俱如前述,佐以系爭土地入口處,僅有工程告示牌上其上記載施工廠商為「欣華昌有限公司」,有照片1紙足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69頁),並無關於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為何之標示,且系爭土地現場尚有不詳人士指揮車輛進出及廢棄物傾倒地點,此由現場照片可得確悉,而被告甲○○僅能依系爭土地現場人員指示傾倒廢棄物,亦無從了解知悉系爭土地之地號為何?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又土地之地號未如房屋設有門牌可以清楚辨認界址,故難認被告甲○○知悉所傾倒之土地包括公有山坡地(即本案土地2),而未能認定被告甲○○知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尚及於公有山坡地,而遽論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認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4.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佐證被告甲○○所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證人張健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在8月中有至大道路工地載運,並載到暖暖(即系爭土地)1次,是拿土尾單請款,四聯單是載到土尾時,會有人收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二第189至191頁),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於99年8月中旬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

至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8月12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工作紀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8月17日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單、99年8月18日會勘紀錄簿、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一第8至11、94至126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二第2至8頁,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三第253至255、267至268、296至297頁、第363頁反面至37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17至78、103至105、215至222、245至253、274至275、326至332頁,原審卷一第86至119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除證明被告甲○○曾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外,僅能用以佐證系爭土地上確有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甲○○知悉本案土地2為公有山坡地,且知悉本案土地2未經土地管理人之同意即為同案被告定正雲使用,而逕行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定正雲於本案土地2(公有山坡地)擅自處理廢棄物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主文欄記載「共同」,惟於事實欄係記載其係單獨「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委託」而為前揭廢棄物之清除,理由欄論罪科刑內對於其是否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正犯,亦未予以說明認定之理由,且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定正雲等6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原審逕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兼參被告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次數為1車次,所賺取之金額僅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及其智識程度(士校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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