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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宏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衛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37號、第2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衛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點貳零柒貳公克)、搭配門號○九八九四六一四二三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E牌,含SIM卡壹張)、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張仕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仕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SIM卡壹張與張仕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仕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仕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總毛重壹佰陸拾參點貳伍伍壹公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E牌,含SIM卡壹張)、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壹台、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黃衛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衛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SIM卡壹張與黃衛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衛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仕宏、黃衛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㈠黃衛民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與魏俊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予魏俊銘之合意後,黃衛民即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魏俊銘,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㈡黃衛民於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魏俊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予魏俊銘之合意後,黃衛民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魏俊銘,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㈢黃衛民於102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魏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予魏俊銘之合意後,黃衛民即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魏俊銘,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㈣黃衛民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從瑀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5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從瑀之合意後,黃衛民即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街上之復華公園廁所內,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黃從瑀,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100元之利潤。
㈤張仕宏於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蔡金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予蔡金山之合意後,張仕宏即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愛錸汽車旅館」603號房間,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蔡金山,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250元之利潤。
㈥另於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44分許,蔡金山委由其妻徐怡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之合意後,張仕宏即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00號房間,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蔡金山,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250元之利潤。
二、張仕宏、黃衛民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㈠張仕宏於102年9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蔡金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予蔡金山之合意後,張仕宏即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衛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機具已經黃衛民丟棄而拋棄所有權,SIM卡未扣案),通知黃衛民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小芭101」汽車旅館某房間與蔡金山交易愷他命,嗣黃衛民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蔡金山,並收取上開價金,所得利潤與張仕宏朋分,張仕宏獲取約100元、黃衛民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㈡另於102年8月4日下午5時6分許,蔡金山委由徐怡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之合意後,張仕宏即以安裝於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衛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黃衛民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徐怡婷及蔡金山住處(下稱蔡金山上開住處)交易愷他命,嗣黃衛民即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至上開處所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蔡金山,並收取上開價金,所得利潤與張仕宏朋分,張仕宏獲取約100元、黃衛民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㈢另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5分許,蔡金山委由徐怡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2.3公克)之合意後,張仕宏即以安裝於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衛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黃衛民前往蔡金山上開住處交易愷他命,嗣黃衛民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上開處所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予蔡金山,並收取上開價金,所得利潤與張仕宏朋分,張仕宏獲取約100元、黃衛民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三、嗣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衛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尚未販出之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2.295 公克,鑑驗用罄0.0878公克,驗餘毛重2.2072公克);
黃衛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
於102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仕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 號5 樓住處扣得尚未販出之愷他命共23包(驗前總毛重163.48公克,鑑驗用罄0.2249公克,驗餘總毛重163.255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5.1046公克);
張仕宏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APPLE 牌,含SIM 卡1 張)、帳冊1 本、電子磅秤1 台;
張仕宏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批;
張仕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現金15,100 元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仕宏、黃衛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51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本院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黃衛民、張仕宏及其等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仕宏、黃衛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魏俊銘、黃從瑀、蔡金山及徐怡婷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各向被告黃衛民、張仕宏購買毒品之情節明確(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偵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208頁至第215頁,偵卷二第56頁至第7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295公克,鑑驗用罄0.0878公克,驗餘毛重2.2072公克)、愷他命23包(驗前總毛重163.48公克,鑑驗用罄0.2249公克,驗餘總毛重163.255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5.1046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APPLE牌,含SIM卡1張)、帳冊1本、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衛民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
被告張仕宏就上開事實欄一、㈤至㈥、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張仕宏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3包,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達125.1046公克,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張仕宏最後一次(如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仕宏上開所犯5罪;
黃衛民上開所犯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所有犯行,爰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均屬零星交易,其惡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對已身及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始終坦承、證述不諱,毫無粉飾閃避之情,且被告二人犯罪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之整體程度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二人之年齡尚輕,思慮未週而罹重典,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足以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而生刑罰苛酷之感,爰就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調查後對被告黃衛民、張仕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交易數量、價格、對象與獲取之利潤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均相同,惟原判決就此所量處之刑度則有差別,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差異之原因,即有理由未備;
⑵本件犯罪事實一、㈤之交易數量、價格及對象與犯罪事實二、㈠之交易數量、價格與對象均相同,惟原判決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亦有差別,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差異之原因,即有理由未備;
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其他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度顯然較高,惟理由欄則未說明何以有此差別,亦有未合;
⑷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並未構成犯罪,惟除犯罪事實欄一、㈥外,原判決卻就其餘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認為屬犯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有未合。
是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或為有理由,或原判決有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販賣愷他命以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其等皆年歲尚輕,為求一時快速獲利而鑄此大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皆始終坦承上揭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接受法律制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所獲利益多寡(各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
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被告張仕宏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吸收),就一、㈥之犯行所生及潛在之危害較諸其他各次犯行為重,而應予較重之非難,又被告黃衛民販賣次數(7次),較之被告張仕宏販賣之次數(5次)為多,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為被告黃衛民單獨犯罪,及共犯中之角色分工、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含從刑),暨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含沒收)。
㈣沒收:⑴查扣案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於黃衛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住處所扣得尚未販出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295公克,鑑驗用罄0.0878公克,驗餘毛重2.2072公克)係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黃衛民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一、㈢)販賣愷他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於張仕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5樓住處扣得尚未販出之愷他命23包(驗前總毛重163.48公克,鑑驗用罄0.2249公克,驗餘總毛重163.255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5.1046公克)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3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1項第1款之規定,於張仕宏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一、㈥)販賣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搭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APPLE牌,含SIM卡1張)、帳冊1本、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供張仕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張仕宏所有,業據張仕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張仕宏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罪刑下諭知沒收。
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黃衛民所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即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未包裝毒品之分裝紙袋1 批,均係張仕宏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張仕宏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尚無從認定係張仕宏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即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張仕宏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張仕宏、黃衛民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張仕宏、黃衛民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二人於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共同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未扣案之搭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黃衛民所有供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黃衛民並稱已經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遺失非屬所有權喪失事由,不能證明該行動電話機具及內附SIM卡已滅失或已屬他人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黃衛民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兼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另未扣案之搭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亦係黃衛民所有供與張仕宏共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黃衛民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其另供稱該行動電話機具已經損壞而丟棄,但SIM卡仍在其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就機具部分既已因拋棄而喪失所有權,即已非屬黃衛民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就SIM卡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張仕宏、黃衛民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⑺至其餘扣案黃衛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 張);
張仕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卡1 張)及現金1 萬5,100 元等物,均查無與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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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欄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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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衛民│魏俊銘│102 年9 月6 日│桃園縣蘆竹鄉文│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黃衛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下午5 時45分許│中路1 段與龍壽│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門│
│ │ │ │。 │街1 段路口附近│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號○○○○○○○○○○號行│
│ │ │ │ │。 │ │罪。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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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衛民│魏俊銘│102 年10月2 日│桃園縣蘆竹鄉文│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黃衛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凌晨2 時30分許│中路1 段與龍壽│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門│
│ │ │ │。 │街1 段路口附近│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號○○○○○○○○○○號行│
│ │ │ │ │。 │ │罪。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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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衛民│魏俊銘│102 年10月6 日│桃園縣蘆竹鄉文│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黃衛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下午4 時33分許│中路1 段與龍壽│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三│
│ │ │ │。 │街1 段路口附近│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級毒品壹包(含難以與毒品析│
│ │ │ │ │。 │ │罪。 │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
│ │ │ │ │ │ │ │點貳零柒貳公克)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九三一二九六四四│
│ │ │ │ │ │ │ │九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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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衛民│黃從瑀│102 年9 月2 日│桃園縣中壢市復│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黃衛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下午3 時36分許│華街上之復華公│約1 公克)500 元│例第4 條第3 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門│
│ │ │ │。 │園廁所內。 │。 │販賣第三級毒品│號○○○○○○○○○○號行│
│ │ │ │ │ │ │罪。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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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仕宏│蔡金山│102 年9 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之│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張仕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晚間11時52分許│「愛錸汽車旅館│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
│ │ │ │。 │」603 號房間。│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號│
│ │ │ │ │ │ │罪。 │行動電話壹支(APPLE 牌,含│
│ │ │ │ │ │ │ │SIM 卡壹張)、帳冊壹本、電│
│ │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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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仕宏│蔡金山│102 年9 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之│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張仕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下午4 時11分許│「峇里島汽車旅│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
│ │ │ │。 │館」202 號房間│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貳拾參包(含難以與│
│ │ │ │ │。 │ │罪。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參只,│
│ │ │ │ │ │ │ │驗餘總毛重壹佰陸拾參點貳伍│
│ │ │ │ │ │ │ │伍壹公克)、搭配門號○九八│
│ │ │ │ │ │ │ │九四六一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APPLE 牌,含SIM 卡壹張│
│ │ │ │ │ │ │ │)、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
│ │ │ │ │ │ │ │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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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仕宏│蔡金山│黃衛民於102 年│「小芭101」汽 │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張仕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黃衛民│ │9 月4 日下午2 │車旅館某房間。│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時許交付。 │ │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搭配門號○九八九四六一四二│
│ │ │ │ │ │ │罪。 │三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
│ │ │ │ │ │ │ │E牌 ,含SIM 卡壹張)、帳冊│
│ │ │ │ │ │ │ │壹本、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衛民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黃衛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九三一一○│
│ │ │ │ │ │ │ │八七三○門號SIM 卡壹張與黃│
│ │ │ │ │ │ │ │衛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黃衛民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衛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 │ │ │ │搭配門號○九八九四六一四二│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
│ │ │ │ │ │ │ │E 牌,含SIM 卡壹張)、帳冊│
│ │ │ │ │ │ │ │壹本、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張仕宏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張仕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九三一一○│
│ │ │ │ │ │ │ │八七三○門號SIM 卡壹張與張│
│ │ │ │ │ │ │ │仕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張仕宏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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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仕宏│蔡金山│黃衛民於102 年│桃園縣中壢市龍│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張仕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黃衛民│ │8 月4 日下午5 │吉二街228 號徐│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時57分許。 │怡婷及蔡金山住│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搭配門號○九八九四六一四二│
│ │ │ │ │處 │ │罪。 │三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
│ │ │ │ │ │ │ │E牌 ,含SIM 卡壹張)、帳冊│
│ │ │ │ │ │ │ │壹本、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衛民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黃衛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九三一一○│
│ │ │ │ │ │ │ │八七三○門號SIM 卡壹張與黃│
│ │ │ │ │ │ │ │衛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黃衛民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衛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 │ │ │ │搭配門號○九八九四六一四二│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
│ │ │ │ │ │ │ │E 牌,含SIM 卡壹張)、帳冊│
│ │ │ │ │ │ │ │壹本、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張仕宏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張仕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九三一一○│
│ │ │ │ │ │ │ │八七三○門號SIM 卡壹張與張│
│ │ │ │ │ │ │ │仕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張仕宏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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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仕宏│蔡金山│黃衛民於102 年│桃園縣中壢市龍│愷他命1 包(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張仕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黃衛民│ │8 月6 日下午某│吉二街228 號徐│約2.3 公克)1,00│例第4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時。 │怡婷及蔡金山住│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搭配門號○九八九四六一四二│
│ │ │ │ │處 │ │罪。 │三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
│ │ │ │ │ │ │ │E 牌,含SIM 卡壹張)、帳冊│
│ │ │ │ │ │ │ │壹本、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衛民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黃衛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九三一一○│
│ │ │ │ │ │ │ │八七三○門號SIM 卡壹張與黃│
│ │ │ │ │ │ │ │衛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黃衛民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衛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 │ │ │ │搭配門號○九八九四六一四二│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APPL│
│ │ │ │ │ │ │ │E 牌,含SIM 卡壹張)、帳冊│
│ │ │ │ │ │ │ │壹本、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張仕宏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張仕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九三一一○│
│ │ │ │ │ │ │ │八七三○門號SIM 卡壹張與張│
│ │ │ │ │ │ │ │仕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張仕宏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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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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