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証中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証中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91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証中猶不知悔改,明知與其妻陳桂櫻均為其等未成年子女陳○任(85年5月生,年籍詳卷)、陳○毅(88年3月生,年籍詳卷)、陳○緯(89年9月生,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其與陳桂櫻共同行使或負擔,不得擅自為之;
而陳○任、陳○毅、陳○緯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均申設有存款帳戶(陳○任名下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陳○毅為000000000000號、陳○緯則為000000000000號),對於該等帳戶之取款、轉帳、密碼變更、存摺遺失解除、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銷戶等相關事宜,均應由其與其妻陳桂櫻共同代理為之,倘未徵得陳桂櫻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之。
惟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未徵得陳桂櫻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欲提領或轉出陳○毅上開帳戶款項,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等資料,並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陳○毅」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其內含「陳○毅」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証中係有權領取款項或轉帳之人,而將其所欲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予其或轉出,足以生損害於陳○毅、陳桂櫻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或轉出陳○任、陳○毅、陳○緯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乃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法,於上開銀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簽「陳桂櫻」之署名或偽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陳桂櫻」、「陳○任」、「陳○毅」、「陳○緯」印章之印文,而接續偽造上開各項文件,嗣復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等資料,並蓋用偽刻之「陳○任」、「陳○毅」、「陳○緯」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而接續偽造其內含上開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証中係有權申請辦理「解除存摺遺失」、「變更取款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等手續之人,且係有權領取款項或轉帳之人,遂依其上開申請辦理,且將其所欲轉帳之上述各該金額分別轉出,足以生損害於陳○毅、陳○任、陳○緯、陳桂櫻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桂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証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正面、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桂櫻指訴被告如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等文書,而將陳○毅、陳○任、陳○緯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盜領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年8月2日三重營密字第10200024521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各項申請/註銷登錄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入憑條、定期性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無摺存入憑條、止扣等事項登錄/解除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17頁、第31至70-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所示之「取款憑條」、「止扣等事項登錄/解除單」、「各項申請/註銷登錄單」、「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桂櫻、被害人陳○毅、陳○任、陳○緯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桂櫻」、「陳○任」、「陳○毅」、「陳○緯」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為圖領取「陳○任」、「陳○毅」、「陳○緯」於前揭銀行之帳戶款項,始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密接時、地,各別多次實施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分別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係同時或幾近同時為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所為全部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之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
惟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密接之時、地為之(即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應認係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所犯,惟除此之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要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應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有未合。
㈢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別論罪,且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詳如後述)。
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91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單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章,且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陳桂櫻」署名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盜領其子銀行帳戶存款之手法,接連不法牟取財物,且盜領之金額非微,少則30萬元,多則單次合計高達480萬元,除造成各該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為夫妻(現已離婚)、父子關係,而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及其現患有肝硬化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1年2月,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
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
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
復以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臺灣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印章及各項文書內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均屬偽造,雖皆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應屬接續犯,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而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密接之時、地為之(即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應認係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所犯,惟除此之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而與接續犯要件不合,均已詳如上述,被告執此上訴,實非有據;
而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本即負有照顧子女之責,其未能預為妥善儲存子女未來教養之費用,應已深感汗顏,詎其竟趁機冒領他人為被害人所儲存之銀行帳戶款項,實令人所不齒,而應予譴責。
且原審為量刑時,已詳加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盜領其子銀行帳戶存款之手法,接連不法牟取財物,且盜領之金額非微,其少則30萬元,多則單次合計高達480萬元,除造成各該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為夫妻(現已離婚)、父子關係,而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及其現患有肝硬化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而為之量刑,實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就屬原審依職權所得斟酌且並無不當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中午12時6 分許│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6 月,如│
│ │,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一星期前在│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 │新北市三重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刻│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陳○毅」印章1 枚,│人 │。偽造之「陳○毅│
│ │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1 紙上填載領款金│ │」印章1 枚、偽造│
│ │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資料,並蓋用│ │之「陳○毅」印文│
│ │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 │合計3枚均沒收。 │
│ │內,而偽造其內含「陳○毅」偽造印文2 │ │ │
│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知│ │ │
│ │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之│ │ │
│ │人,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30萬元交付│ │ │
│ │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 │ │
│ │復以上開相同手法,接續偽造其內含「陳│ │ │
│ │○毅」偽造印文1 枚之取款30萬元之取款│ │ │
│ │憑條1 紙後,又持以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 │ │
│ │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 │ │
│ │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之人,│ │ │
│ │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30萬元再交付給│ │ │
│ │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毅、陳桂櫻及│ │ │
│ │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二 │被告於97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 分許,至│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5 月,如│
│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陳│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 │○毅」印章1 枚,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 │1 紙上填載領款金額50萬元等資料,並蓋│人 │。偽造之「陳○毅│
│ │用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 │」印章1 枚、偽造│
│ │欄內,而偽造其內含「陳○毅」偽造印文│ │之「陳○毅」印文│
│ │2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 │2枚均沒收。 │
│ │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 │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 │ │
│ │之人,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50萬元交│ │ │
│ │付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毅、陳桂櫻│ │ │
│ │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三 │被告於97年5 月8 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 月,如│
│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陳│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 │○毅」印章1 枚,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 │1 紙上填載領款金額30萬元等資料,並蓋│人 │。偽造之「陳○毅│
│ │用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 │」印章1 枚、偽造│
│ │欄內,而偽造其內含「陳○毅」偽造印文│ │之「陳○毅」印文│
│ │2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 │2枚均沒收。 │
│ │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 │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 │ │
│ │之人,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30萬元交│ │ │
│ │付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毅、陳桂櫻│ │ │
│ │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四 │被告於97年5 月9 日上午8 時59分許,至│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 月,如│
│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陳│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 │○毅」印章1 枚,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 │1 紙上填載領款金額30萬元等資料,並蓋│人 │。偽造之「陳○毅│
│ │用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 │」印章1 枚、偽造│
│ │欄內,而偽造其內含「陳○毅」偽造印文│ │之「陳○毅」印文│
│ │1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 │1枚均沒收。 │
│ │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 │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 │ │
│ │或轉帳之人,而將被告所欲轉帳之款項30│ │ │
│ │萬元轉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該金額),│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毅、陳桂櫻及上開銀行│ │ │
│ │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五 │被告於97年5 月28日下午3 時24分許起,│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1 年2 月│
│ │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文書,足以│。偽造之「陳○毅│
│ │陳○毅」印章、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相同│生損害於他│」、「陳○任」、│
│ │時地利用同一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人 │「陳○緯」、「陳│
│ │刻之「陳○任」、「陳○緯」印章及其於│ │桂櫻」印章各1 枚│
│ │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 │、偽造之「陳○毅│
│ │店人員所偽刻之「陳桂櫻」印章各1 枚,│ │」印文1枚、「陳 │
│ │於上開銀行「止扣等事項登錄/ 解除單(│ │○任」印文合計5 │
│ │戶名陳○毅)」、「各項申請/ 註銷登錄│ │枚、「陳○緯」印│
│ │單(戶名陳○毅)」、「各項申請/ 註銷│ │文合計4枚、「陳 │
│ │登錄單(戶名陳○任)」、「各項申請/ │ │桂櫻」印文、署名│
│ │註銷登錄單(戶名陳○緯)」之「法定代│ │合計各5枚均沒收 │
│ │理人」欄內,偽簽「陳桂櫻」之署名各1 │ │。 │
│ │枚及偽蓋「陳桂櫻」印文各1 枚,並於上│ │ │
│ │開銀行「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戶名│ │ │
│ │陳○任)」、「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 │ │
│ │(戶名陳○緯)」之「原留印鑑」欄內,│ │ │
│ │分別偽蓋「陳○任」、「陳○緯」之印文│ │ │
│ │各1 枚,以及於上開銀行「存戶申請定期│ │ │
│ │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戶名陳○任│ │ │
│ │)」之「戶名」欄內,偽蓋「陳○任」之│ │ │
│ │印文1 枚,在該通知書「法定代理人」欄│ │ │
│ │內,則偽簽「陳桂櫻」署名及偽蓋「陳桂│ │ │
│ │櫻」印文各1 枚,而分別接續偽造上開各│ │ │
│ │項文書,嗣復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 │ │
│ │載領款金額等資料,且蓋用上開「陳○毅│ │ │
│ │」、「陳○任」、「陳○緯」印章於該取│ │ │
│ │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而分別接續│ │ │
│ │偽造其內含上開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後(│ │ │
│ │其中戶名陳○毅之取款憑條僅1 紙,取款│ │ │
│ │金額為30萬元,偽造之「陳○毅」印文有│ │ │
│ │1 枚;戶名陳○任之取款憑條有2 紙,取│ │ │
│ │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170 萬元,偽造之│ │ │
│ │「陳○任」印文則分別有2 枚、1 枚;戶│ │ │
│ │名陳○緯之取款憑條亦有2 紙,取款金額│ │ │
│ │分別為50萬元、160 萬元,偽造之「陳○│ │ │
│ │緯」印文則分別有2 枚、1 枚),同時或│ │ │
│ │幾近同時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某成年承│ │ │
│ │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 │
│ │以為被告係有權申請辦理「解除存摺遺失│ │ │
│ │」、「變更取款碼」、「定期存款中途解│ │ │
│ │約、銷戶」等手續之人,且係有權領取款│ │ │
│ │項或轉帳之人,遂依被告上開申請辦理,│ │ │
│ │且將被告所欲轉帳之上述各該金額分別轉│ │ │
│ │出(起訴書誤載「陳○毅」之部分為提領│ │ │
│ │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毅、陳○任、│ │ │
│ │陳○緯、陳桂櫻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請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