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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施育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左:
主 文
施育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現住院中之亞東紀念醫院或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羈押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育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施育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施育奇罹患金黃色葡萄球菌性敗血症、胃腸道出血等疾病,現仍住於亞東紀念醫院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僅能戒護外醫住院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施育奇確有現罹前述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適當之醫療甚明。
又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者,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可知看守所唯有緊急情形時,始有主動戒護在押被告至醫院治療之義務。
而金黃色葡萄球菌性敗血症係難治惡疾,為週知事實,准被告住院治療,方有治癒機會。
又保外治療規定既為人權而設,與犯罪輕重無關,爰權衡保全被告及人權,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現住院中之亞東紀念醫院或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以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執行。
三、據上論結,應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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