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來與陳文宜係夫妻,雙方感情不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陳文
- 四、訊據被告吳進來固對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妻陳文宜名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95年12月9日,出資向其弟吳進源購入55,059股
- (二)告訴人固指稱伊未同意將上開東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
-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伊之國民身分證都在伊身上,雖曾於99年
- (四)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辦理股份移轉時,於股份轉讓過戶
- (五)是被告於99年3月10日辦理移轉告訴人股權程序所使用之國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辦理本案
-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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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來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來與陳文宜係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明知陳文宜名下之55,059股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東和公司)股份,係陳文宜所有,因民國99年3月間雙方有意離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文宜同意,於99年3月10日,先商請不知情之東河公司經理李文通傳真過來「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由被告填寫上揭過戶申請書後,在轉讓人欄處偽造陳文宜的簽名,並蓋用陳文宜印章,表示陳文宜將持有之上揭東和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之意,再委請不知情之羅澤民,將上揭偽造的過戶申請書連同陳文宜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文通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宜及東和公司管理股份資料的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陳文宜、李文通、羅澤民之證詞,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分戶帳及空白離婚協議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進來固對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妻陳文宜名義填寫「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透過羅澤民轉交上揭文件給李文通辦理,將陳文宜名下之55,059股東和公司股份過戶至其自己名下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揭東和公司股份本來就是伊買來後信託在陳文宜名下,之後陳文宜想離婚,伊就要求陳文宜先將股票還給伊,伊才願意談離婚,陳文宜也同意,並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伊,讓伊去辦過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9日,出資向其弟吳進源購入55,059股東和公司股份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於99年3月間,被告填寫告訴人之名字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併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羅澤民轉交李文通辦理股份轉讓程序,前開股份因此於99年3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吳進源於原審時證述其出售上揭股份給被告之經過,及證人李文通、羅澤民、吳寶秀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等為被告代辦上揭股份轉讓手續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偵續字卷第32頁、第4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下稱另案偵續字卷,第16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82頁、偵續字卷第31頁、第41頁),此外,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股票影本、股東分戶帳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2頁、101年度他字第3106號卷第8頁),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固指稱伊未同意將上開東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平日均係為自己保管,除曾於99年5月間將國民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外,並未提供被告作其他用途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告訴人與伊談離婚時,因為伊要求告訴人要先歸還股票,所以告訴人同意將印章、國民身分證交給伊去辦股票轉讓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並稱,原先離婚協議書上面寫如果離婚的話會給告訴人350萬元,但告訴人沒有簽離婚協議書,因為她怕離婚了伊不給她錢,希望離婚後再將股票轉讓給伊,但因伊堅持先過戶再離婚,後來因為伊願意把房子給她作設定,答應如果離婚的話,士東路房子要給她設定作為擔保,所以告訴人才願意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告訴人於99年3月初在士林住處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伊,因為當初買東和公司股票是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的,當時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過戶較簡單,轉讓書是伊在桃園公司裡寫的,再傳真給東和公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0頁、第41頁、另案偵續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吳宥鎂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於99年底在家裡告知伊,告訴人原本要被告給付600萬元贍養費,被告只肯給300萬元,伊問告訴人為何被告後來願意給到350萬元,告訴人說若將股票過還給被告,被告就願意加到350萬元,如果股票沒有還給被告的話,就沒有350萬元的贍養費,只有300萬元,身分證、印章誰交給誰,伊沒有看到,但是告訴人說她有拿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1-32頁、第49頁),及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他們談離婚是閉門談的,所以伊並沒有聽到,但事後告訴人有向伊轉述,說被告要給她300萬元贍養費,告訴人覺得太少了,被告就說如果告訴人願意把名下的股票還他,被告願意再多給50萬元贍養費,伊所知道的是,告訴人有拿國民身分證、印章給被告辦理,他們才有寫1張離婚協議書350萬元的贍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相符。
衡以證人吳宥鎂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與兩人均無嫌隙,就其親身經歷之上開告訴人與其談話過程所為證述,並無偏頗特定一方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則告訴人指稱並未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辦理前開股份移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伊之國民身分證都在伊身上,雖曾於99年4月底左右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但該次係為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而非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伊之勞、健保於99年6月退保之後,被告有將國民身分證還給伊云云(見另案偵續字卷第15頁、第17頁、偵續字卷第28-29頁、第32頁),然告訴人係於99年8月31日填表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申報,並於同年9月8日生效等情,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第77-78頁),依告訴人自述其有隨身保管其國民身分證之習慣觀之,告訴人應無將國民身分證交由被告,任由被告持有長達數月之理,衡情應係於辦理退出勞、健保前數日始交付,並於辦理完畢後即行收回,是告訴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事實,應係於99年8月底某日較為合理。
況告訴人之上開股權係於99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如前述,更早於告訴人所述之99年4月底,顯然在此之前,被告即已由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予影印用以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事宜。
參以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均是各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顯然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為上開使用,應係告訴人於99年3月10日前所交付,又當時告訴人尚未起意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之目的,自係關於上開股份移轉之授權,故上開被告辯解及證人吳宥鎂所證述之過程,應均屬實。
(四)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辦理股份移轉時,於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所蓋用之「陳文宜」印章,並非伊之印章,有可能是被告係私自盜刻伊之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60、本院卷第40頁),然查,依該批股票係於81年10月14日由被告之弟吳進源取得,嗣於95年12月8日由告訴人受讓,並於99年3月10日移轉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東和公司102年12月17日東管字第00000000字函所附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偵續字卷第13頁、第15-16頁、原審卷第72-74頁),其中95年12月8日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中,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告訴人之「陳文宜」印文為楷書,雖與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陳文宜」印文係篆體刻印不同,然該次股權移轉既係由告訴人授權辦理,並無爭議,自無偽造印章、印文可能,故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陳文宜」印文亦係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等情,應堪認定。
又查,被告於99年3月10日將告訴人之股權移轉至其名下時,蓋印在股份轉讓登記表與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陳文宜」印文與95年12月8日吳進源移轉股權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用之「陳文宜」印文,兩者互核一致,參以告訴人亦自承,伊先前向吳進源買股票所用的印章及股票,都是放在伊與告訴人臥室內之五斗櫃抽屜內,跟保險單等一些重要的文件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顯然被告於99年3月10日股權移轉時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亦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偽造。
(五)是被告於99年3月10日辦理移轉告訴人股權程序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既係告訴人所交付,交付之目的亦非辦理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之用,而係授權被告移轉其名下之東和公司股份,又前開移轉股權文件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亦係告訴人所有,參以證人吳宥鎂之上開證詞,顯然被告應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上開股權移轉之聲請,尚難僅依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即有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辦理本案股票過戶之基本事實,於歷次陳述均屬一致,縱告訴人所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之時間係在勞工保險退保日期之後半年,然其所述交付之時間,於時間順序、邏輯上均無矛盾之處,況告訴人稱於99年4、5月間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與本案股票辦理過戶之99年3月10日,時間相距甚近,故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卷附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告訴人之印文,與本案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登記表上由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明顯不同,是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登記表上並非告訴人之印章,足徵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辦理本案股票過戶事宜。
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感情不睦,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之協議離婚之條件未予同意,復拒絕被告所提出關於房產抵押之建議,是告訴人於未取得任何具體保障之前,實無先將股票過戶予被告之理,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惟查: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並已就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乃係由告訴人交付,而本案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登記表上「陳文宜」之印文,均係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並非虛偽等情,一一說明理由如前。
又告訴人雖嗣未於被告所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其是否出於事後反悔或情事變更而推翻原先之協議,不得而知,然告訴人既確有於99年3月10日前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該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無非係授權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尚難僅因告訴人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以此遽論被告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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