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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敬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東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東敬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東敬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㈠陳東敬於102年4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昇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款。
㈡陳東敬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先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林昇輝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後之5分鐘內,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內,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000元價款。
三、嗣警方經通訊監察後偵得前情,遂於102 年6 月4 日前往陳東敬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云云(見偵查卷第10、11、90、91頁);
惟於原法院訊問時辯稱:我在警訊時是在退藥的狀況,偵查中是因為覺得很累,急著想要回家,才會回答是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42、57頁)。
經原法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販賣毒品予林昇輝之段落錄音結果,其中警詢部分,被告雖有多次閉目休息之情形,惟接受詢問時,仍針對問題回答,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偵訊部分,亦見其意識清楚,能明確且立即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而無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情形等情,有原法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得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所稱毒癮發作或疲累不堪之情形。
復經原法院函詢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偵辦案件中是否有給予被告充分休息一情,據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係於102年6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經查獲到案,嗣於同日晚間6時40至50分許,因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禁止規定,而僅製作人別詢問筆錄,翌(5)日8時43分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因被告表示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而暫停詢問,嗣同日9時54分許,經該會回復暫無律師可到場陪同,經被告表示暫時不用選任辯護人後,始對被告詢問本案案情並製作筆錄,期間均給予被告充分休息時間乙節,有該大隊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及拘提報告書1份之記載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12頁、第42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曾表示警詢時未有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狀況(見偵查卷第88頁);
再衡以被告接受警詢、偵訊問時已係案發後翌日,警詢中能明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願,警方並曾等待其選任逾1小時,堪認被告已經充分休息,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承其涉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具任意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與林昇輝聯絡後,交付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賺林昇輝的錢,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年4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昇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500元;
復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再與林昇輝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後之5分鐘內,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內,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昇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7、19、20、77至82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
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編號1、2,偵卷第35-1頁);
即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此情事(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94、9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9日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係收取2,500元之價金;
然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供稱:金額應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
證人林昇輝於原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渠2次交付被告之金錢分別為2,000元、2,500元云云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
是起訴書之記載,與該2人所述明顯不符,其金額洵非無疑。
而證人林昇輝雖一度表示在全家便利商店那次是2,000元,工廠那次是2,500元等語;
然其後亦稱:2,000元、2,500元各是那一次,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第87頁反面)。
是據前揭被告及證人林昇輝記憶所及之情節,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林昇輝於102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分別交付2,500元、2,000元予被告乙節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在原審辯稱:伊並沒有賺林昇輝的錢,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是本案爭執之重點應為「被告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而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其說明如下:⒈被告前揭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林昇輝拿錢要我幫他拿毒品,我只是賺個車錢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昇輝,我確實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林昇輝有拿錢給我。
我都是拿1公克給林昇輝,如果林昇輝身上只有1,000元,剩下不足的款項就先欠著。
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
我去跟別人拿也是要2,000多元,我賺個跑路費。
賣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到5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90、91頁)綦詳;
所述購毒成本雖與後開事證稍有差異,然依其供述內容已明陳明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有營利之意圖。
⒉證人即被告之毒品來源李淑嬌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供稱:陳東敬在102年3月的時間,一直跟我拜託,要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我拿了3次甲基安非他命,只拿這3次,每次都是拿半兩,價格各為2萬、2萬、2萬7,000元,我都會從中拿一點起來用,每次隨便抓一點,有時留半公克,有時留1公克,陳東敬並沒有向我拿過1公克等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91頁);
而上開取得之價金及數量並為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證人李淑嬌上揭所述,自堪認屬實。
復按半台兩等於18.75公克,如慮及李淑嬌曾從中取用部分,而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半兩為17.5公克計(見偵查卷第103至108頁),可知被告每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在每公克1,143元(2萬÷17.5≒1,143)至1,543元(2萬7,000÷17.5≒1,543)間,皆遠低於其2次交付林昇輝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收取之2,500元、2,000元價金,基此更得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有從中獲利之情形。
⒊雖被告於檢官偵查中供稱:曾另以8,000元之價格向李淑嬌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於原法院審理中再陳稱:另曾以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向李淑嬌拿每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
然被告係因自己亦有施用之故,乃1次向李淑嬌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李淑嬌及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6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供自己施用之情形,尚且知悉以大量進貨壓低成本之理,在被告自己也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豈會特地另以較高之成本取得少量之毒品,用以提供予林昇輝,是其所述有違常情,復與證人李淑嬌所述僅為被告以上開價格拿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符,實難憑採。
被告此部分所述,無礙於其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林昇輝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曾告以沒有賺錢云云(見偵查卷15、79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
惟渠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因不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在意確實重量,取得時並未秤重,實不知被告有無賺錢,而係以自行推測後的行情認定如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第88頁反面);
可知證人林昇輝僅係經被告告知後推測被告有無獲利,並非確實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來源之成本,是其所述,實難據為被告有無獲利之認定。
⒌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林昇輝拿錢要我幫他拿毒品,我只是賺個車錢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昇輝,我確實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林昇輝有拿錢給我。
我都是拿1公克給林昇輝,如果林昇輝身上只有1,000元,剩下不足的款項就先欠著。
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
我去跟別人拿也是要2,000多元,我賺個跑路費。
賣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到5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90、91頁),已如前述;
證人林昇輝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證「被告曾告以沒有賺錢」乙節,核與被告之上揭供述不符。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參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昇輝並非至親,證人林昇輝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僅有向被告叫計程車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2件事與被告交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反面),可見其等之間亦無特殊情誼,在被告尚且賺取林昇輝之計程車資之情形下,更無挺而走險,特意另行為林昇輝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交付林昇輝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之行為,既均係基於營利意圖,且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是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論罪:㈠核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於93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僅有1人,數量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2 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⑴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雖辯稱: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淑嬌,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曾於102年6月5日接受本案警詢、偵訊時,供出伊係向綽號「伯母」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其照片屬實(見偵查卷第10、12、13、91頁);
嗣於同年月6、7日,2次接受另案警詢時,經員警告以先前指認之「伯母」查係名為「李月嬌」之人後,供認向「李月嬌」價購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86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2至17頁)。
然本案警方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係於執行對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發現上游綽號為「伯母」之李淑嬌後,再聲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嗣查獲被告後,被告始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淑嬌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2月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
復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警方前於102年1月28日即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向綽號「伯母」之李淑嬌調取毒品之情事,旋早於102年2月上旬,即對李淑嬌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足稽(見影偵卷第12至20、68至70頁);
則警方於本件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淑嬌之前,即已掌握李淑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雖曾於其後隨即供出上游為李淑嬌,然其所為之供述仍與李淑嬌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⑶辯護人在原審雖另以:①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對被告偵訊時,將李淑嬌稱為「李月嬌」,可知檢察官尚未查獲李淑嬌;
②前開北市刑大函文另記載於102年10月15日查獲李淑嬌而移送檢察署偵辦,可見於被告在102年6月5日指認當時,偵查機關尚未查獲李淑嬌等語置辯。
惟警方早於102年2月間已對李淑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如上述,102年6月6日另案警詢時,員警於述及「李月嬌」時,並曾提出李淑嬌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等情(見影偵卷第12頁反面)明確,足見上開另案警詢及其後之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之「李月嬌」,不過為姓名錯誤,人別仍為李淑嬌無訛。
此外,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之因果關係,乃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自不僅以供出於前而破獲於後為已足。
是警方既早已掌握李淑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則被告嗣後之供出上游,自與警方得以查獲李淑嬌之犯行並無相當之關聯;
辯護人前開所指,並不足採。
⑷警方前於102年1月28日即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向綽號「伯母」之李淑嬌調取毒品之情事,旋於102年2月上旬,即對李淑嬌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足稽(見影偵卷第12至20、68至70頁);
則警方於本件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淑嬌之前,即已掌握李淑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雖曾於到案後隨即供出上游為李淑嬌,然其所為之供述仍與李淑嬌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已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已然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台北市刑大第5組小隊長李榮嵐,以證明被告為幫助緝獲李淑嬌,盡力與小隊長李榮嵐協力等情,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於本案2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如前述;
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業已摔壞,SIM卡則遺失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96、87頁),則該行動電話在客觀上已顯難執行沒收,乃原判決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可議。
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復衡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2次售出之金額雖略有別,然數量一致,獲利差異不多,各行為不法內涵尚無歧異。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另斟酌其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雖未構成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瓦解毒品上游之決心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家境貧寒、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刑,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沒收之宣告: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於本案2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說明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且供稱行動電話業已摔壞,SIM卡則遺失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96、8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2,0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併執行之。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案(偵卷第89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購入,其未從中取出供販賣一節,另經其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均與本案無關;
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遍查全卷,俱未見曾供被告用以與聯繫本案犯行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應由檢察官在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被告住處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購入,未│
│ │重13.348公克,驗餘淨│從中取出供販賣,且係被告施│
│ │重13.0912 公克) │用後所剩餘,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相關。除其中1 包為在其營│
│ │ │業自小客車扣得,其餘均在其│
│ │ │住處扣得。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組 │相關。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3 │吸食玻璃球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4 │塑膠管2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6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555,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1 張) │ │
├──┼──────────┼─────────────┤
│ 7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491,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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