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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吉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吉文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民國102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訴訟需要,聲請交付伊之警詢筆錄影本及前案紀錄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潘吉文在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並未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其聲請付與前科紀錄表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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