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97,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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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樺綱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8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3年6月7,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 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殺人犯行,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及證人吳彥蘅、賴星宏、趙坤泉於偵、審之證述,暨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高濃度酒精反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另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頸前、胸前有挫傷痕,左舌骨、甲狀軟骨(亞當軟骨)有出血及甲狀軟骨左上角有骨折,支持有頸部受輕絞勒之證據,由血中有酒精反應,雙下肢有防禦性抵抗痕均支持生前酒精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及抵抗情境。

單獨酒精醉意尚屬重度酒精中毒,可為協同致死因。

惟主要致死因仍與頸部扼頸相關,若無扼頸則死者應尚存活,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飲酒達酩酊醉意,酒精中毒狀況下,頸部遭扼頸窒息,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及鑑定報告所指被害人雙下肢防禦性抵抗痕鑑定發生之時間,較支持為死亡前掙扎時雙下肢脛前區有抵抗挫傷痕,且其另在左下肢有重覆性擦傷及撕裂傷由中下往內上,因有些凝固血塊形成,較支持為死前10至30分鐘以上之傷勢等情,堪認被害人於中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之情況下,因遭被告扼頸窒息,致因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認應自103年6 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以其於在押期間,曾因胸痛暈倒,經送醫治療,請求具保,辯護人亦以被告自首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且身體狀況不佳,有就診紀錄可憑,請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在押期間,曾因高血壓、冠狀動脈研化、胸痛等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送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診治,有該所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至41、125頁),固堪認被告因有上開病症經送醫治療等情無訛。

惟「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經羈押,而有罹患前開疾病之情形,本得依前開規定接受健康檢查及適當之治療,並無不能接受適當治療之情事。

此由被告於在押期間接受前開治療之情形,亦可明之。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

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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