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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陳柏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陳柏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陳柏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3年5月23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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