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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萍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瑞萍於民國102年1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新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庄路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呂林鳳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右側,羅瑞萍在該處欲超越呂林鳳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呂林鳳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而不慎擦撞該輕型機車左側,呂林鳳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3.5公分、臉部、右腿擦傷等之傷害,並昏迷不醒,經東元綜合醫院轉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延至同年3月31日晚上11時25分仍因併發肝硬化併腹水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林鳳英之配偶呂木火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就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查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不諱(見見他字卷第22-23頁、第227-230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同院102年6月17日(102)仁醫事病字第251號函與所附病歷摘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9頁、第24-26頁、第10-12頁、第32-37頁、第13頁、第147-223頁、第14-15頁、第39-145頁、第233-234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時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未即時與被害人呂林鳳英之輕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並需依賴呼吸器,此雖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然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本案從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察,被害人係於車禍後腦出血而加重肝硬化併腹水造成肝腎衰竭死亡;
另從造成死亡之因素觀察之,被害人於死亡前2年即100年4月1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做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已有肝硬化併腹水之情形,此有該醫院同院102年6月17日(102)仁醫事病字第251號函與所附病歷摘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4頁),已屬宿疾,若無本案車禍之發生影響其健康狀態,應難於短短不到3個月內即死亡。
是揆諸前開判例,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羅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羅瑞萍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被告於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超車疏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實不可輕恕,然考量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且被告事後有賠償意願,並就汽車強制險及醫療險部分先行賠償新臺幣2,056,000元,惟因與告訴人呂火木所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案發後將後續調解、賠償事宜全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未積極聲請調解,且過程中對於賠償事宜消極且無誠意,基本之喪葬費用亦不願先行給付,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本案經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經多次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認被告無誠意而未能和解成立,是以本案未能和解成立,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意見之歧異,難以此歧異認被告之態度不良,原審既已審酌雙方調解之情形,而科處被告自首減輕後適當之刑期,自難單以本案調解之成立與否認定原審前開量刑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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