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0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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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廷章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擦撞在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張金柳之左小腿,使告訴人為保持平衡,以腳撐地身體前傾時,其左側肋骨撞擊機車龍頭,因而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小腿瘀青(約5.5公分x4.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亮添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停等紅燈時雖有被告訴人攔下2次經告知所謂撞到告訴人一節,然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僅是為了息事寧人曾提議給付500元,因告訴人要求1000元,伊身上沒那多錢所以拒絕後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而行經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處停等紅燈時,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上前拍打被告車輛之右前座車窗,並表示被告擦撞其左腳,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時即駕車離去現場,經告訴人自後追趕而攔下後再度離去現場等事實,經被告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4、41頁、102年度調偵字【下稱偵卷二】第7頁,原審第21、48、50、7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0、41頁,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應無疑問。

(二)又證人張金柳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後,診斷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小腿瘀青(約5.5公分x4.5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據證人張金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黃亮添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至10、41頁、偵卷二第7、11至12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並有新北市○○○○○000○00○00○○○○○○○道路○○○○○○○○道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GJR-5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雙方車輛採證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現場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至17、21、23、25至34頁、原審卷第30至33、35至38、52至61、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固堪認定。

(三)惟證人張金柳固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擦撞、且於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是否即為擦撞告訴人張金柳之肇事者乙節,厥為本案所應予究明之處:⒈證人黃亮添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張金柳本人報警的,伊接獲通知後即到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據張金柳所述,該處是她最後一次攔阻被告並報案的處所,本案事故並沒有現場留存,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事發過程,只拍攝到被告行經力行路與永福街路段,伊到報案地點時,現場只有張金柳的車停在該處,被告並沒有在現場,張金柳則已經送醫,伊在現場觀察張金柳的車體外觀,新舊擦痕都有,但張金柳說她是左小腿的部分在行駛中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擦撞,車體並沒有接觸等語(偵卷二第11至12頁),是以本案雖經警方對雙方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拍照採證,而堪認雙方之車體均有些許損傷之痕跡,然雙方車體既未有所接觸,本即無從以雙方車損照片作為判斷被告究竟有無擦撞證人張金柳之依據。

又依前揭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街景照片(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5至38、63頁),可知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地點僅係本案被告初次經證人張金柳攔下之三重區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並非證人張金柳遭人擦撞之現場乙節,亦經證人張金柳於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力行路還沒有到永福街的地方,街景照片就是當時伊攔下被告的路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是證人黃亮添前揭所述「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碰撞過程」等語,亦顯與事實相符,從而該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亦無從逕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是以,本案至此除證人張金柳之證述外,難認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即係擦撞證人張金柳之肇事者一事,已屬明確。

⒉而證人張金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當時沿著力行路行駛,突然左腳感到一陣疼痛,才知道有一部車右前輪擦撞到伊左小腿,之後對方車輛繼續往前,到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後,伊往前追過去,騎到對方車身右側拍打對方右側車窗(偵卷一第8頁);

當時伊沿著力行路行駛,被告開車同向行駛在伊左手邊,右車輪撞到伊左腳,後來伊在力行路進地下道前攔到被告(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7頁);

當時那台車是從左後方碾到伊,就是警方所拍攝的那台紅色的車等語(原審卷第72頁),且於本院仍指稱係遭被告擦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至37頁)。

然依本案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知本件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地點於案發時交通流量非小,與被告相同行駛於力行路內側車道、嗣並同於力行路二段及永福街口停等紅燈之汽機車,於被告前、後方尚有數台,而證人張金柳於偵查中中亦稱:事發時是自己一個人騎車,不知道有誰目擊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張金柳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肇事者。

(四)至於被告雖自承:伊被張金柳攔下來時,有表示要給她新臺幣500元去看醫生,是她說不夠需要1000元,伊身上錢沒那麼多所以離開,後來伊有帶水果去探視住院之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

然衡諸常情,縱使自認並無過失,於肇事責任未明之情形下,即願意以些微代價「花錢消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息事寧人」心態,於現代社會中均非鮮見,本不應僅憑有無同意賠償一事,即作為認定是否應負擔肇事責任、或是否確屬肇事者之理由,是以被告雖於經攔停之現場曾有該等賠償之意願、或事後有探視之行為,然其基於上開心態,而曾表示願意給付小額金錢予證人張金柳、或加以探視之行為,亦屬合情合理之事,尚難憑此即認其確係本案之肇事者。

是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

(一)原審判決雖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對於肇事車輛之特徵無法精確加以掌握,並以被告於碰撞地點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尚有其他5台車輛、證人張金柳遭擦撞時係先觀察自身傷勢無礙後,才上前追逐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而有可能將被告車輛誤認為與其擦撞之車輛。

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一第25、26頁照片編號1至4)可知,畫面左側(即被告車輛行駛之方向)之外側車道違規停放數輛汽車,被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被告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後方雖有5輛汽車,然車型、車色均有不同,且被告車輛之車色為紅色,車型為大型廂型車,極具辨識性,應不至於會與其他一般車輛有混淆、誤認之虞;

況證人張金柳於審理時經提示卷內被告車輛照片(即偵卷一第31至34頁照片編號14至20)後亦能明確辨認該車色、車體右前方之形式、特殊輪框之車輛為當時與其發生擦撞之車輛,雖經提示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即原審卷第36至37頁照片編號3至6)時,證人張金柳證稱:「我看不清楚,剛剛警察現場照的照片比較清楚」,然此應係該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之畫質不夠清晰以致證人當庭無法判斷,並不能以此遽認在案發當時證人張金柳無法明確認出與其發生擦撞之車輛,是原審判決僅以證人張金柳無法當庭辨認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內何一車輛與之發生擦撞,遽而推論證人張金柳於案發當下對於車輛辨認可能發生混淆,此部分採證認事已與前揭判決要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洽。

(二)次按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查原審判決先以「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街景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僅係被告初次經證人張金柳攔下之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與永福街口,而非證人張金柳遭人擦撞之現場」為由,認定該等監視器擷畫面並未拍攝到碰撞過程,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其後卻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畫面後、乃至於行駛至永福街口停等紅燈之過程中,全程均始終行駛於力行路2段之內側車道中」為由,據以認定客觀上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得以與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證人張金柳發生擦撞。

則原審判決既已明確指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僅拍攝到證人張金柳將被告攔下之地點,而非證人張金柳遭人擦撞之地點」,何以在後續論述兩車有無擦撞一節時,卻以前開「非擦撞地點」之監視影像畫面來推論被告駕車行經「擦撞地點」時,必然與證人張金柳行駛在不同車道上而兩車不可能發生擦撞一節,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揆諸前開法條,原審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開違誤,爰依法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本件原審雖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而不予採認,而告訴人固如檢察官所述始終指認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貨車為肇事車輛不移,然其指述縱無瑕疵,仍須其他證據補強,另原審就「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街景照片」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論述矛盾情事,是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審認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再事主張仍屬無由,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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