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14,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子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子毅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街○○○○○○巷00號前時,因欲迴轉,即先倒車進入00街00巷00號旁之巷弄內,再向前駛出欲左轉進入00路000 巷00弄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子毅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輛,遂貿然進行左轉,適陳永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平路000 巷00弄往大勇街方向直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發覺游子毅駕駛由右方巷弄駛出之汽車時,雖緊急煞車,仍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擦撞游子毅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末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右肩及上肢挫傷、左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游子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子毅自首暨陳永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游子毅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子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2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切實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為晴朗之天候,視距良好,該處亦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輛,即駕駛汽車貿然進行左轉,以致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末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右肩及上肢挫傷、左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縱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參酌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被告為轉彎車,於駕車左轉前,疏未暫停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傷勢,損害非輕,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6頁),顯已盡力降低其肇致之損害;

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儘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與告訴人請求上訴時之情事已有不同,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後,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犯後即向警自首,並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